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丙○○與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遊戲用電腦組合(下稱系爭查封 物品),係上訴人丙○○以配偶鍾美鳳名義登記之數位科技企業社(嗣改組為數 位聯合有限公司,上訴人丙○○即為數位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五 、六月間所購得,其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上訴人 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該批電腦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彭春香,每 月租金三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上訴人甲○ ○為代理人,至名人撞球場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欲就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查封,經現場員工王成表明該租賃物「非債務人名人撞球場所有」時 ,仍堅持查封並搬離現場保管,該等物品既屬上訴人丙○○所有,不得成為執行 之標的,且被上訴人乙○○為假扣押之聲請人,上訴人甲○○為查封物之保管人 ,渠等為父子關係,同為查封物之占有人且同住一處,上訴人丙○○自得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乙○○、甲○○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查封物品。又被上訴人乙○ ○唆使上訴人甲○○出面對上訴人丙○○所有之物指封,將上訴人丙○○所有之 物搬離現場保管,顯屬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丙○○之所有權,造成上訴人 丙○○無法向名人撞球場收取租金,甲○○、乙○○自應就該租金損失負連帶賠 償之責。㈡被上訴人乙○○為假扣押之聲請人,上訴人甲○○係受乙○○之委任 ,以乙○○代理人之身分指封上訴人丙○○之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 甲○○為間接占有人,乙○○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丙○○請求乙○○返還系爭 查封物,自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乙○○非系爭查封物之占有人,顯有違誤。乙○ ○於委託甲○○指封並占有丙○○之物後,拒絕返還該查封物予丙○○,其與乙 ○○自屬共同侵害丙○○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丙○○自得就所受租金損失, 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原判決認定乙○○並無侵害丙○○所有權之情事,顯屬率
斷。㈢上訴人乙○○於原審就電腦租賃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且彭春香於該合約書之簽名,與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 相同,應推定為真正,乙○○主張該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應負舉 證之責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乙○○應與上訴人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交付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丙○○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元;㈢被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甲○○自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萬五 千元;㈣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判決甲○○應返還丙○○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三萬五千元,駁回 丙○○其餘請求;丙○○與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則以:㈠上訴人丙○○所提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 為「數位科技企業社」並非丙○○,且該發票上記載之貨品名稱與數量亦與查封 物品清單不符,自無從認定系爭查封物為上訴人丙○○所有。名人撞球場之營業 項目為撞球檯之出租,何須租用遊戲用電腦?且名人撞球場於對乙○○及甲○○ 所提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系爭查封物為訴外人數位聯合有限公司所有,出 租予伊,又豈有可能同時向丙○○承租?足見上訴人丙○○所提租賃契約書,乃 其與名人撞球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㈡系爭查封物若為上訴人丙○○所提統 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其使用時間已達二年,自無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價值。 縱認系爭查封物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出租予名人撞球場,惟上訴人丙○○既 得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名人撞球場給付租金,何來租金損失之有?縱認丙○○於查 封後不得向名人撞球場請求系爭查封物之租金,惟該查封物品僅為全部租賃標的 物之一部分,其租金自不可能為每月三萬五千元。再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系爭查 封物於撤封後,應返還於債務人彭春香即名人撞球場,被上訴人乙○○亦一再通 知彭春香前來取回,惟彭春香迄今仍不取回,丙○○又何能請求乙○○及甲○○ 返還並賠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被上訴人乙○○則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三、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上訴人甲 ○○至名人撞球場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組等物 予以指封,並搬離現場保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 ○八號假扣押執行筆錄為證,且為甲○○、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查封物為伊所有而出租予名人撞球場,伊得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 查封物並連帶賠償租金損害等情,為甲○○、乙○○所否認,並以右揭各情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係基於系爭查封物所有權
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權能,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既均否認丙○○為查封物之所有權人,自應由丙○○就其係查封物所有權人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查封物為伊以獨資經營之數位科技企業社 名義所購買,由伊出租予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彭春香,數位科技企業社嗣後改組 為數位聯合有限公司,伊為該公司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四頁),並提出電腦 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惟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系爭查封物品為伊以配偶鍾美鳳名義登記之數位科技企業社所購買(本院 卷,第三七頁),代理人則陳稱「數位科技企業社是獨資商號,訂約的時候是丙 ○○訂的,購買查封物的時候,是數位科技企業社購買的,丙○○也經營有限公 司,可能被誤認為買賣的對象是該有限公司,其實東西是丙○○的」等語(本院 卷,第二五頁)。上訴人丙○○就系爭查封物之原始購買人為何,其前後主張已 有不一。此外,依上訴人丙○○所提前開統一發票及電腦租賃合約書所示,系爭 電腦設備之買受人為數位科技企業社,並非丙○○。上訴人丙○○雖主張系爭查 封物乃伊以鍾美鳳名義登記之數位科技企業社所購買,該企業社改制為數位聯合 有限公司,伊為該公司負責人等語,惟依其所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 分證(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數位科技企業社係由丙○○之配偶鍾美鳳所 獨資經營,足徵系爭查封物係數位科技企業社即鍾美鳳所購買,其所有權人應為 鍾美鳳。數位科技企業社改制為數位聯合有限公司後,不能據此改制之事實而認 為該物屬於任負責人之丙○○所有。丙○○雖與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彭春香訂立 租賃契約,將該電腦設備出租,但出租人非必為出租物之所有權人,丙○○縱為 系爭查封物之出租人,不能遽認丙○○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丙○○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查封物係其所有,其主張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即無可採,應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辯稱該物非丙○○所有等語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丙○○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返還其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交付時,應連帶給付其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並應自九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甲○○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