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琪
被 上訴人 乙○○
丁○○
戊○○○
壬○○
甲○○
辛○○
己○○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台北市○○路○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五、二五之一號百齡
大廈樓頂之花木及雜物搬走。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使用百齡大廈自來水種植花木新台幣一元及修整該大廈之
樓頂裂縫和回復原狀。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等公同共有財產,有
權利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上訴人等回復原狀等權利,又行政機關既不能解決本
件爭端,則上訴人自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判決以本件僅行政機關有訴訟權
,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辛○○,並無權代理其他被告為訴訟上之答辯
,本件詳情實有賴其他被上訴人親自答辯方能見諸真實,被上訴人辛○○之辯詞
不足為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丙○○、辛○○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庭訊中,
業已承認渠等確曾在頂樓種植盆景花木,且上訴人亦已提出多達六十件之證據為
憑,足認被上訴人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決議「為避免頂樓平台遭破壞、禁止種植
大型花木,同意放置盆栽,但須排列整齊」,該決議為前主任委員蔡有惠個人之
單獨決定意見,且該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不合,尚非合法,又
少數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可改變頂樓之使用目的,亦非合理。
四、系爭大廈頂樓因被上訴人等種植盆景花木造成該頂樓平台之損害、整體結構破壞
及排水管堵塞等情況,可輕易由專家評估出來,實有賴法院為上訴人申張正義。
五、上訴人針對禁止頂樓種植盆栽之主張,於九十年二月間辦理意見投票時,有近三
分之二之住戶同意,足見此主張為系爭大廈住戶之多數意見。
六、自上訴人提出訴訟後,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業已將其所放置之植物
移走,現頂樓一九二盆栽已降為九四盆,現存盆栽少數為被上訴人辛○○、大部
分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僅求安寧安全之居住環境,並無專挑被上訴人
來控訴之事,又如需將頂樓盆栽移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需支付數趟之卡車運
費及垃圾處理費,對系爭大廈住戶極不公平。
參、證據:提出會議記錄、書函、水費收據、公告、廣告DM、書狀、會議紀錄、辭職
書、傳真等影本及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壬○○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惟因該建物已出租他人,早於十餘
年前即未居住該處,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壬○○之母,亦未居該處,何
來放置花草雜物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駁回其訴,至屬正辨,
上訴意旨仍空言主張,顯無理由至明。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固規定,樓頂平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廣告等固定物之情形不同,不容上訴人無理請求。
三、系爭大廈自六十六年啟用迄今,均有住戶在頂樓放置盆栽,並有明文約定使用須
知,並無任何「變更使用目的」之情形,且亦符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無何不當,上訴人進住系爭大廈僅五年,為杯葛其他住戶在頂樓戶置盆栽而大作
文章,任意興訟,實非有理。
四、系爭大廈頂樓歷經兩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一次大廈全體大會決議同意放置盆栽,
且放置盆栽者亦非僅有被上訴人等人,何以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等興訟,足見其
主張之可議,又上訴人之回復原狀亦有疑義,蓋系爭大廈自六十六年起均有人在
頂樓放置盆栽,乃該頂樓之既成或既定之使用目的之一,則上訴人所稱之「原狀
」究何所指?
五、上訴人屢以孳生蚊蟲、破壞頂樓...等理由指控被上訴人等,惟仁愛路上遍植
樹木、花草,又系爭大廈周圍亦均種植花草盆栽,且距上訴人五樓住處,尚有隔
鄰之六層高大樓之樓頂空中花園在內,不啻均為蚊蟲孳生源?被上訴人所放置之
盆栽,經常清理,自與無人照顧之區域不同,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實難理解。
參、證據:提出屋頂使用須知、市環保局糾正通知單、會議記錄、書函、調解委員會
通知、書狀等影本及照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位於台北市○○路○段廿三、廿三之一、廿五及廿五之
一號百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該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乙○○、己○○、戊○○○為渠等之配偶,亦為區分所
有權人及
惠英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樓頂平台多年,種植自
己之花木栽培盆景,使用自來水破裂屋頂,放置容水器,積聚萬個蚊蟲,顯然對
環境衛生、他人權益均置之不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以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全體均為樓頂平台盆栽之種植者。且百齡大樓於二十餘年來
樓頂均有種植盆栽,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有提出清除之要求,惟大樓管委會於
九十年三月一日決議「為避免頂樓平台遭破壞,禁止種植大型花木,同意放置盆
栽,但需排列整齊」,被上訴人等並無變更該頂樓平台之使用目的,頂樓平台係
屬自然損壞,與盆栽無涉,被上訴人等亦無使用公共用水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
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
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依此,各住戶如有違反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行為,其餘住戶應陳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違法之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至於違法住戶若
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而不得單獨起訴向
法院請求違法使用之住戶回復原狀。換言之,該法並未賦予各住戶就頂樓平台之
違法使用者回復原狀於私法上有獨立之請求權,住戶如主張他住戶有違反第八條
之規定時,應報請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回復原
狀之要求,故住戶就上開應報請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回復原狀之事由向法院
起訴請求,其訴自無理由。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頂樓平台種
植盆栽之情節,即使為真,依本院前揭之說明,上訴人如欲請求回復原狀,亦應
報請由行政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賦予上訴人在私
法上有獨立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紀錄顯示
,於頂樓平台上種植盆栽,為該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所允許,故上訴人主張住戶於
頂樓平台種植盆裁能謂構成管理條例第八條所稱之頂樓平台違法使用,亦顯有疑
問,是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八條以及第三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原狀云云,
即無理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外,上訴
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
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使用大樓公共用
水用來澆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等事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以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等人搬走百齡大廈樓頂之花木,回復原狀並賠償一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百齡大廈樓頂之花
木及雜物搬走,並連帶賠償使用百齡大廈自來水種植花木新台幣一元及修整該大
廈之樓頂裂縫和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