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慶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 人)甲○○、乙○○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三號一 、二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 一號一、二樓房屋為相鄰建物,上訴人甲○○、乙○○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月間截斷與相鄩房屋之間之連續樑、連續樓地板,將磚造之舊有違章建物 全部拆除,並且拆除與相鄰房屋(二十一號)間共同壁之一半(即將原共同壁八 吋打薄為四吋),嵌入破壞原有結構作用之鋼骨樑柱及鋼骨板,嚴重危害相鄰房 屋之結構安全,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 弄二十一號房屋壁面皸裂、泥塊掉落,同時,由於上訴人等將其房屋二樓樓板、 樑及部分基礎切除,並提高新建樓板高度,致結構傳遞系統改變,地震時會造成 鄰房間隔戶磚牆互相擠壓;切除部分共同磚牆嵌入鋼柱,致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 。被上訴人之房屋為屋齡三十五年之老舊建物,上訴人等於未善盡保護措施之情 況下,貿然於其旁改建新舍,致使結構系統益形不良,上訴人等擅自將其房屋二 樓板、樑及部分基礎切除並敲除部分共同磚牆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 結構上及使用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原係符合建築技術之標準規定,因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系爭房屋結構系統之完整性,致結構有安全顧慮,即難謂系爭房屋仍可使 用。而修復補強僅係回復結構系統應有之狀態,未逾越或增強原有結構,原審認 修補牆有增強原結構,致酌減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僅憑經歷三三一 地震系爭房屋仍屹立不搖,即偏斷認無結構安全顧慮,自有違誤。上訴人等既已 知將進行拆除、新建,則應於施工前先行鑑定,而非於不法施作造成損害後,質 疑原狀之安全係數,並於損害確定發生後,枉顧建築主管機關之函令停工及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等命令,藐視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專業鑑定之心態,不足動搖前開鑑 定報告之證明力。上訴人等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結構上有安全顧慮。 經鑑定修復補強參考費用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額外支出鑑定費用九 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及同居親屬共六人,為保障生命及財產安全,於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即另覓租屋處所,遷居他處,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一萬二千元。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 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六十 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元之判決。(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上 訴。被上訴人亦就被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給付前項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 元。㈣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五十年屋齡之舊屋,本非鋼筋水泥建造,而 為水泥磚造房屋,因甚老舊,原本即有潛在性安全結構問題。查上訴人施作過程 小心翼翼,嵌入鐵柱極有規則,修繕過程並未拆卸被上訴人房屋之一牆一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謂有何過失。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之過失或不法, 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過失與不法,遽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違 。且在上訴人所有房屋修繕工程進行前,鑑定工作尚未開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於上訴人修繕己屋前之傾斜程度如何,鑑定人員既無從發現,自不得據以判 定被上訴人房屋因上訴人之修繕行為而受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自不能做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之依據。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毀損其 屋,亦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按既存財產並未減少,僅係現狀處於一種 抽象的、不確定的可能改變,而不影響其功效者,即難謂係損害。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並未因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實際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 九弄二十三號一、二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 十五巷九弄二十一號一、二樓房屋為相鄰建物,上訴人甲○○、乙○○共同於八 十八年十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修繕,而進行拆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鄰 建物照片一紙、拆除照片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做結構安全鑑定結果:1 、鑑定標的物原係三戶連棟加強磚造建物之邊棟,鄰房改建時將二樓、樑及部 分基礎切除,並提高新建樓板高度,致結構傳遞系統改變,地震時會造成兩棟 間之隔戶磚牆互相擠壓;2、切除部分共用磚牆供做鄰房新建鋼柱使用,致該 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3、標的物屬三十五年屋齡以上老舊建物,原建物耐震
能力本不佳,現今鄰房改建,致使結構系統更形不良;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 因鄰房拆除舊有建物改建新舍,由於整體建物結構系統改變,鑑定標的物有結 構安全之顧慮等情,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結構技師黃文正亦到庭結證稱由於中間連棟的結構被切掉,它的安全度 就會降低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之房屋確因上訴人之修建行為,致使結構系統更 形不良,而有結構安全之顧慮。上訴人雖辯稱公會在執行本件鑑定時,既未使 用儀器,亦未拍照存證,僅以目測方式含糊籠統行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黃文正 之證言均偏頗不實,無可採信云云,惟本件鑑定人曾至現場拍攝照片,並將照 片附於鑑定報告中,且鑑定人於測量時有使用經緯儀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證人黃文正亦到庭結證稱其係台科大建工所碩士,七十年開始擔任結構 技師工作等語,證人黃文正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亦與被上訴人無任 何親屬或雇傭關係,是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及證人黃文正之證詞不具專業性並 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屋齡近五十年之老舊建物,原即腐朽不堪 ,亟待修繕。上訴人係依法定程序修繕系爭房屋,非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 之建物,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毀損其屋,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原 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刑事 判決可參云云。惟查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建物之故意,而 判決上訴人無罪,判決中並已明白指出:「告訴人若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所受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屬相鄰關係之民事糾葛」等語,上訴人執此 抗辯不負民事責任,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林添仁即上訴人僱請修繕房屋之工人於刑庭調查時證稱 「其只打共同牆壁的一半之內,另一半並沒沒有打到,其沒有動到隔壁的房子 」,足見上訴人修繕過程並未拆卸被上訴人房屋之一牆一瓦,被上訴人所有房 屋並未受任何損壞等語,惟上訴人切除部分共用磚牆供做其新建鋼柱使用,致 該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等情,已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述,縱上訴人修繕過程中並 未拆卸被上訴人房屋,惟被上訴人共同壁之結構功能既已降低,上訴人就此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屋齡五十年之老舊房屋, 其結構系統本即有安全之顧慮,在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結構之 安全係數究竟如何?二者相差多少?此一差異,能否謂係結構系統改變?或足 使房屋結構更形不良?又所謂有結構安全之顧慮,乃係一種抽象的、不確定的 概念,可否認係既存財產之具體減少?而屬於一種損害,俱有可疑。按結構安 全,係指房屋之結構足以抗震,達到居住之安全而言,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修繕 ,歷經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依舊屹立不搖,足證其足以抗震、結構絕對安 全,並無此一方面之顧慮,是系爭房屋並未受損云云。惟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 書所載,「鑑定標的物因鄰房拆除舊有建物改建新舍,由於整體建物結構系統 改變,鑑定標的物有結構安全之顧慮。」是本件侵權行為肇因於上訴人等「切 除連續樑、連續樓板及部份基礎」、「切除部份共用磚牆」,而所造成之損害
係「結構傳遞系統改變」、「磚牆相互擠壓」及「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是 以縱鑑定報告雖無系爭房屋修繕前之安全係數,仍能依整體建物結構系統之改 變,鑑定標的物有結構安全之顧慮,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查建築物 構造除考量垂直載重外,尚需能承受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而因建築物所 承受之地震力,由立體面觀之,即發生於上下、左右、前後等三面,尚有建築 物特性、震央與標的物之座標方位關係、搖擺周期、及共震現象產生與否…等 等條件及因素,非單純僅由地震強度即可予以論斷。故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 ,其作用力對系爭房屋究屬三度空間之何面?座標關係為何?搖擺周期為何? ...即未可知,自不能單憑其震度及系爭房屋屹立不搖,即遽以斷定無結構 安全之顧慮,仍不足推翻本件鑑定報告。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之共同修繕行 為過失致使結構系統更形不良,有結構安全之顧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一)、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據鑑定 人建議修復補強方式為(1)與鄰棟間,沿標的物側原有磚牆方向,再增設一 道十五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牆(2)與巷道平行方向,增設兩道鋼筋混凝土牆( 3)以上鋼筋混凝土牆基礎加強,而修復補強參考費用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 八十三元等情,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 )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之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係加強磚造建物,屬三十五年屋齡以上之老舊建物,原建物之耐震能力 本不佳等情,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 )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系爭建物既為三十五年屋齡 以上之老舊建物,本非鋼筋水泥建造,而為水泥磚造房屋,惟鑑定報告中建議 上訴人房屋與鄰棟間,沿標的物側原有磚牆方向增設一道十五公分厚之鋼筋混 凝土牆,另在與巷道平行方向增設兩道鋼筋混凝土牆,顯已增強被上訴人房屋 之原有結構,已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故鑑定報告之修復補強費用五十一萬七 千二百八十三元顯已逾越回復原狀之費用,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狀 況業已改變,鑑定機構已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行修繕行 為前之狀況,致使鑑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有其困難性存在,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補強費用為五十一 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齡等情況,認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二十六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等所為之侵權行為, 而支出九萬七千二百元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受損房屋之結構 安全事項,亦屬所受損害等情,惟此等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屬被上訴人為其提起 訴訟主張權利之支出,故其所為之此項請求不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同居親屬另向他人租屋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之侵權 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破裂、漏水,結構上有安全顧慮,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 而請求另行租屋之損害。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已達無法使 用之程度,而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結構上有安全顧慮,需予以補強,並 未認定已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另行租屋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