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所二一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房屋拆除部分;及命上訴人甲○○○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九六號房屋拆除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丁○○○、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丙○○、己○○、庚○○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戊○○、己○○、庚○○上訴部分,由彼等各自負擔;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丁○○○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戊○○、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房屋與土地之權利各異,有土地者未必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排除權利,是房屋 所有者是否有土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予查明。 ㈡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惟該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二九四號房屋,係上訴人丙○○受讓取得,依稅籍登記資料及契約書之記 載,上訴人丙○○確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戊○○為丙○○之配偶,基於夫妻關係而占有居住前開房屋,亦屬有據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本院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函復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九四號房屋(下稱二九四號房屋)之 原始課徵房屋稅之起造資料及測量圖。
貳、上訴人己○○、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甲○○○、己○○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己○○曾向訴外人陳美麗購買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且訴外人陳美麗在 世時,上訴人己○○曾要求訴外人陳美麗將土地移轉登記,但因訴外人陳美麗 要求上訴人己○○再多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 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己○○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上訴人甲○○○為同居人,均有權占有系爭 二一八地號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市古亭區調解委員會北市古調字 第二號調解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叁、上訴人庚○○、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庚○○、丁○○○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前土地所有權人陳美麗購 買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九-四二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二一九地號-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系 爭二一九號土地),有買賣土地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繳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一五七頁)。
㈡被上訴人之前手高應昌生前曾與上訴人庚○○商議,邀請建商就前開土地合建 房屋,兩人約定上訴人庚○○可獲得三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亦自認高應昌 經濟情況不佳,曾向其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未償還,則高應昌購買前開土地之資 金來源令人不解。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以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購得土地,按民間以公告 土地現值買賣土地之情形少之又少,何以上開價額剛好符合所購買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足見有虛偽造假之嫌。
㈣又土地價值甚高,任何具有知識水準者,必至現場勘查,同時詳細調查該土地 產權及地上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何以未至現場勘查,亦未調查前開土地相關產 權即同意購買。
㈤上訴人庚○○既曾出資購買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於該土地上建屋居住,自屬 正當,按買賣土地之交付使用可不待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亦為法所不禁,則上 訴人庚○○及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丁○○○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土地增 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代收款收據、代書收件 收據及土地代書黃淑芳名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淑芳、李世泓、李如
筠、高應昌。
肆、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楊鍾標雖曾就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美麗訂立買賣契約,然既 未完成移轉登記,自無從再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上訴人戊○○、丙○○ 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再依訴外人楊鍾標與上訴人丙○○所簽立 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丙○○僅取得二九四號房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二一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占有權。
㈡依上訴人己○○、甲○○○所提出之調解書,與訴外人楊鍾標成立調解者為訴 外人陳美麗,並非上訴人己○○,且該調解書之內容均與上訴人己○○無涉, 況上訴人己○○亦自認未依調解書內容向訴外人陳美麗購買土地,上訴人己○ ○、甲○○○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庚○○雖抗辯其妻許秀琴生前曾與訴外人陳美麗成立和解筆錄,然該和 解筆錄僅能證明許秀琴於生前曾洽商購買土地;又上訴人庚○○、丁○○○均 自認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足證許秀琴雖與訴外人 陳美麗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因未完成移轉登記,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二一八地號及二一九地號土地時,確未曾至現場察看,然 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調取之土地資料上亦無建物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於購買土 地之初,確屬不知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縱認被上訴人於購地之初,已明知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惟此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及權利之行 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泰山郵局第六 一號存證信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二一八地號及二 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嗣發現系爭二筆土地遭上訴人搭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上 訴人丙○○以二九四號房屋,上訴人庚○○、丁○○○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二九八號房屋(下稱二九八號房屋)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丙○○之配偶戊 ○○亦同住於二九四號房屋,而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亦遭上訴人庚○○、丁○○ ○以其所有二九八號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己○○、甲○○○以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二九六號房屋(下稱二九六號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之催告及聲請調解,仍拒絕返還上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上訴人丙○○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2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九四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戊○○應自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遷出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己○○、甲○○○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B2部分,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九六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庚○○、丁○○○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所二一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2部分,面積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九八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 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一元 ,及其中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己○○、甲○○○應給付被 上訴人七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七十七元,及其中七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庚○○、丁 ○○○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五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㈧第五項至第七項聲明分別於該項之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 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為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 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九 四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自上開系爭二一 八地號部分土地遷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甲○○○ 應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二九六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庚○○、丁○○○ 應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 所二一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二九八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丙○○應給 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一百七十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甲○○○應給付被上 訴人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三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 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三百十 四元,及其中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定拆除及遷出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彼等敗訴部分, 分別聲明不服)。
上訴人戊○○、丙○○則以:訴外人陳美麗於五十年七月十二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二一八地號土地,嗣於七十一年間以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鍾標,訴外人楊鍾 標遂於該土地上興建二九四號房屋使用,因土地增值稅仍有爭議,故訴外人陳美 麗遲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鍾標,惟該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訴外人 楊鍾標負擔,訴外人陳美麗死亡後,由訴外人李世泓、李如筠繼承系爭二一八地 號土地,訴外人楊鍾標雖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然本於上開買賣關係仍得占有該土 地,訴外人李世泓、李如筠既為訴外人陳美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陳美麗 之義務,訴外人楊鍾標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土地之使用權及其地上二
九四號房屋,以一百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丙○○,上訴人戊○○則係上訴人丙○ ○之配偶,是上訴人戊○○、丙○○均有權占有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況訴外人 高應昌係以低價向訴外人李世泓、李如筠購買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乃訴外人高應 昌之媳婦,其二人對上訴人戊○○、丙○○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 之事實,自應知之甚稔,然渠等為逼上訴人戊○○、丙○○拆屋還地,竟以虛偽 買賣或顯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誠信 原則,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戊○○、丙○○係無權占有 云云;而上訴人己○○、甲○○○亦以:上訴人己○○之叔父前曾居住於系爭二 一八地號土地上,二九六號房屋係七十一年間由上訴人己○○所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上訴人己○○叔父曾向原味醬油公司以七百元購買該土地,惟並未移轉登 記,訴外人陳美麗於五十一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己○○與 訴外人陳美麗曾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訴外人陳美麗同意上訴 人己○○以二十萬元向其購買土地,上訴人己○○雖已支付二十萬元,惟未完成 移轉登記,況由上訴人己○○、甲○○○自五十幾年間即繳納地價稅至八十五年 間等情,即可證明上開土地係其等所購買云云;而上訴人庚○○、丁○○○亦以 :上訴人庚○○自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即遷入居住於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 地號土地上,並建二九八號房屋居住,迄今已逾五十一年,雖未保存登記,惟係 於四十七年間建築法規實施前即合法使用該房屋,上訴人庚○○之前妻蔡許秀琴 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曾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美麗成立和解筆錄,並於六十年 間委由林華鄂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雖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未完成 移轉登記,上訴人丁○○○於蔡許秀琴死亡後,與上訴人庚○○同住二九八號房 屋,上訴人庚○○、丁○○○歷來均有支付地價稅等相關費用,自得合法占有使 用該土地;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高應昌購地之初,即已知悉該土地上有房屋,其 既容忍該房屋之存在而購買該土地,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且土地之買賣事關重 大,被上訴人聲稱未曾看過現場,亦未查訪地上房屋之權利歸屬,亦顯與常情有 違,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應昌顯為逃脫法律規定,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第一五五頁)。經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楊鍾標購買未保存登記之二九四號房屋(見原審 卷第六九頁),而上訴人戊○○為其夫,則與上訴人丙○○同住於二九四號房屋 ;而二九六號房屋係上訴人己○○於七十一年間所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 院卷第一八一頁),上訴人甲○○○為其同居人,同住於二九六號房屋;上訴人 庚○○於三十九年四月間建造二九八號房屋居住,亦未為保存登記,而上訴人丁 ○○○則於上訴人庚○○之配偶蔡許秀琴死亡後,與上訴人庚○○同住二九八號 房屋(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又二九四號房屋係占用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二九六號房屋係占用系爭 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至二九
八號房屋係占用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點四一平 方公尺土地,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三九點三二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頁至 第十三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九六、三九七頁)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可稽,復經原審赴現場勘 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九六 、九七頁)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八二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 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僅抗辯彼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彼等占有上開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戊○○、丙○○雖抗辯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美麗於七十 一年間將該土地以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鍾標,由訴外人楊鍾標在該土地上 興建未保存登記之二九四號房屋,訴外人陳美麗雖因該土地增值稅問題,遲未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鍾標,惟該土地之地價稅歷年均由訴外人楊鍾標 負擔,訴外人楊鍾標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連同其地上二九四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丙○○,而上訴人戊○ ○乃上訴人丙○○之配偶,自得與其妻同住,是上訴人戊○○、丙○○均屬有 權占有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古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 原審卷第七七頁)、陳美麗收據(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及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為證。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 。
⒉訴外人陳美麗雖曾就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楊鍾標成立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七七頁),然雙方並未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上訴人戊 ○○、丙○○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頁),足證訴外人楊鍾標 尚未取得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從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丙 ○○。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之記載 ,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楊鍾標買受取得者,僅二九四號房屋,並不包括系 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戊○○、丙○ ○之認定。
⒊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系爭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賣賣契約,應僅於訴
外人楊鍾標與訴外人陳美麗間有效力,縱認訴外人楊鍾標於出售二九四號房 屋與上訴人丙○○時,已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一併轉讓予上訴 人丙○○,則訴外人楊鍾標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丙○○,亦僅得以該契約對抗 訴外人陳美麗,自不得執以對抗嗣後取得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上 訴人。至訴外人楊鍾標是否確已依該調解書之約定支付地價稅一節,要與上 訴人戊○○、丙○○得否合法占有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無關。是上訴人戊○ ○、丙○○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己○○、甲○○○雖抗辯訴外人陳美麗於五十一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二 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己○○、甲○○○已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訴 外人陳美麗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為訴外人陳美麗同意伊等以二十萬元 共同購買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該土地雖未完成移轉登記,惟伊等確已支付訴 外人陳美麗二十萬元,況該土地自五十幾年起迄八十五年間之地價稅,均係由 伊等繳納,益證該土地確係伊等所購買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古亭區調解委員會 北市古調字第二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惟查: ⒈依前揭調解書所載,七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訴外人陳美麗成立調解者,係訴外 人楊鍾標,而非上訴人己○○、甲○○○,且該調解內容亦與上訴人己○○ 、甲○○○無涉;又上訴人己○○、甲○○○雖抗辯土地自五十幾年起迄八 十五年間之地價稅均係由伊等繳納,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伊等是否 有繳納地價稅,亦與伊等得否合法占有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無涉,亦難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己○○、甲○○○之認定。
⒉上訴人己○○、甲○○○復自認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並未辦畢移轉登記於伊 等所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縱訴外人陳美麗有同意上訴人己○○、甲 ○○○以二十萬元購買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己○○、甲○○○亦 已支付二十萬元予訴外人陳美麗,惟買賣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已如前述, 上訴人己○○、甲○○○亦不得執該買賣契約對抗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己○○、甲○○○所為之上開抗辯,毫不足取。 ㈣上訴人庚○○、丁○○○雖抗辯上訴人庚○○自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即遷入居住 於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上,並建二九八號房屋居住,迄今已 逾五十一年,雖未保存登記,惟係於四十七年間建築法規實施前即合法使用該 房屋,上訴人庚○○之前妻蔡許秀琴曾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陳美麗成立和解,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未完成移轉登記,然歷 年之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均係由彼等負擔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四 一二、四一三頁)、代繳地價稅收據(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地價 稅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六四頁)、歷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 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為證。惟 查:
⒈上訴人庚○○已自認伊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陳美麗購買系爭二一 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九-四二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五八、一五七頁),並提出買賣土地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五頁)為證,而上訴人庚○○之配偶蔡許秀琴與
訴外人陳美麗和解,所承買之土地亦為坐落台北市○○段一一九(和解筆錄 誤載為一一九三)之四二地號土地,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足證上訴人庚○○或其配偶蔡許秀琴,就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均未購 買。
⒉依上訴人庚○○所提出之前開和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代繳地價稅收據 ,固可據為證明上訴人庚○○曾以六萬二千二百元向訴外人陳美麗購買系爭 二一九地號土地,而其配偶蔡許秀琴生前亦曾與訴外人陳美麗成立訴訟上和 解承買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庚○○並曾多次繳納地價稅,惟上訴 人庚○○既自認伊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致訴外人陳美麗並未將該土地移 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及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證上 訴人庚○○尚未取得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又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故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之前開買賣契約及和解 筆錄,僅於訴外人陳美麗與上訴人庚○○間、或與蔡許秀琴間發生效力,是 上訴人庚○○尚不得執以對抗非該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庚○○是否曾代訴外人陳美麗及其繼承人李世泓、李如筠繳納地價 稅,要與上訴人庚○○、丁○○○得否合法占有系爭二一八地號及二一九地 號土地無關,是上訴人庚○○、丁○○○所為之上開抗辯,全不足取。 ㈤上訴人戊○○、丙○○、庚○○、丁○○○雖另抗辯訴外人李世泓、李如筠、 高應昌及被上訴人均明知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高應昌之 媳婦,為與訴外人高應昌逼迫渠等拆屋還地,竟以虛偽買賣或顯不相當對價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自不 得主張渠等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⒈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美麗於八十三年間死 亡後,由其繼承人李世泓、李如筠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八日辦妥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高應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李世泓、 李如筠買受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再向訴外人高應昌購買上開 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三九、四○頁)及土地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 一八頁)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高應昌多年來共積欠伊借款三百八 十萬元,又訴外人高應昌之子高燕興與伊離婚時,亦有贍養費二百五十萬元 未付,由於訴外人高應昌表示除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還債,伊始分別以 五百十一萬五千元及七百二十六萬元向訴外人高應昌購買系爭二一八地號及 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其中之三百 八十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係以訴外人高應昌所積欠之借款與高燕興所未付之 贍養費抵付,另訴外人高應昌因以上開土地抵債同意補貼伊二百萬元之利息 ,直接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再由伊向合作金庫貸款四百萬元及過戶完成後給 付尾款七萬五千元,伊合計付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又移轉登記規費 、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共計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亦均由伊 負擔及繳納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九 六、三九七頁)、合作金庫借據(見原審卷第三九八頁)、變更借款條件契
約(見原審卷第三九九頁)、放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 )、不動產登記各項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地政規費收據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為證,並經證人李世泓 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繼承的時候才知道系爭土地在我母親(指陳美麗)的 名下,我母親與被告(指戊○○、庚○○)是否有買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我不認識原告乙○○,我的土地是賣給一位姓高的先生」、「當初談的 是高燕興,他與原告乙○○的關係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是我最近接到法院通 知才去詢問當初的代書,代書說原告乙○○好像與高燕興曾經是夫妻關係, 現在好像離婚了」(見原審卷第二八八、二八九頁)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李世泓素不相識,其係以相當對價自訴外人高應昌處取得系爭二一八 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戊○○、丙○○、庚○○、丁 ○○○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應昌曾有姻親關 係為由,臆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應昌間係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為上開土地 之買賣,尚難憑信。顯見上訴人戊○○、丙○○、庚○○、丁○○○所為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⒉上訴人戊○○、丙○○、庚○○、丁○○○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明知渠等占 有系爭土地,竟仍承受該土地,自不得再對渠等主張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其知悉上訴人戊○○、丙○○、庚○○、丁○○○占有上開土地 ,而上訴人戊○○、丙○○、庚○○、丁○○○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 被上訴人於購地之初,確已知悉上訴人戊○○、丙○○、庚○○、丁○○○ 占有上開土地,亦不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利之行使,更無從使上 訴人戊○○、丙○○、庚○○、丁○○○因而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顯見上 訴人戊○○、丙○○、庚○○、丁○○○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內之前開部 分土地,均未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庚○○已自認伊自三 十九年四月十日遷入系爭土地(應係指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並建屋居住( 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足證僅上訴人庚○○係二九八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而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庚○○之配偶蔡許秀琴死亡後,始遷入二九八號房 屋與上訴人庚○○同住,此亦為上訴人庚○○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則上訴人丁○○○顯非二九八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丁○○○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及C2 部分,面積合計四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九八號房屋拆除,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己○○已自認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上之二九六號房屋,係於七十一年 間由伊所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足證僅上訴人己○ ○係二九六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己○○之同居人 ,在二九六號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遷入居住,此亦為上訴人己○○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則上訴人甲○○○顯非二九六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九六號房屋拆除,亦屬無據。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二一 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自八十七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 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四頁); 又上開土地位處台北市○○路○段,上訴人之前開房屋雖均係供作住宅之用(見 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惟其相鄰土地之房屋均係供作店面使用,交通尚稱方便, 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並有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可稽,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將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敘明並計算如左: ㈠上訴人戊○○、丙○○部分:
⒈上訴人戊○○、丙○○之二九四號房屋占用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 A2部分所示,面積為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 ⒉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上訴人戊○○、丙○○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年又六個月(即二點五年),共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 九元(其計算式為:54880(元/平方公尺)×22.65(平方公尺)×5﹪× 2.5 (年)=155379元)
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戊○○、丙○○每日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54880(元/平方公尺)× 22.65(平方公尺)×5﹪÷365(日)=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
㈡上訴人己○○、甲○○○部分:
⒈上訴人己○○、甲○○○之二九六號房屋占用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 圖B2部分所示,面積為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⒉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上訴人己○○、甲○○○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年又六個月(即二點五年),共計三萬五千三百二十 九元(其計算式為:54880(元/平方公尺)×5.15(平方公尺)×5﹪× 2.5 (年)=35329元)。
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己○○、甲○○○每日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十九元(其計算式為:54880(元/平方公尺)× 5.15(平方公尺)×5﹪÷365(日)=39元)。
㈢上訴人庚○○、丁○○○部分:
⒈上訴人庚○○、丁○○○之二九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 圖C1部分所示,面積為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占用系爭二一九地號內如 原判決附圖C2部分所示,面積為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兩者合計四一 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
⒉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上訴人庚○○、丁○○○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年又六個月(即二點五年),共計二十八萬六千二百 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54880(元/平方公尺)×41.73(平方公尺)×5 ﹪×2.5(年)=286268元)。
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庚○○、丁○○○每日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54880(元/平方公尺)× 41.73(平方公尺)×5﹪÷365(日)=314元)。五、綜上所述,系爭二九四號房屋、二九六號房屋、二九八號房屋,雖均未保存,惟 上訴人丙○○、己○○、庚○○各對之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丙○○、己○○、 庚○○應分別將其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上之二九 四號房屋、B2部分土地上之二九六號房屋、及C1、C2部分土地上之二九八 號房屋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自系爭二一八地 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丁○○○應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內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二一八 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丙○○應 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元,及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人己○○、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元,及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丁○○○應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 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四元,及二十八萬 六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 ○○應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及系爭二一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C2部分 面積合計四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九八號房屋拆除部分,及請求上訴人甲 ○○○應將系爭二一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二九六號房屋拆除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拆屋還地部分,定其履行期間為五個月,均無 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丁○○○、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丁○○○、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丙○○、己○○、庚○○之上訴為均無理由;上 訴人丁○○○、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己○○、甲○○○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上訴人戊○○、丙○○、庚○○、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