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峯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臺灣省物資局(以下簡稱物資局)間,就坐落 於台北市○○○路○段五七四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 間將代管之系爭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接管,系爭違約金債權既屬系爭 房地移交接管前已發生之獨立債權,自不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依兩造所成立 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須於每月十日以前預繳「保證營業利益」,並於次月二十日 就其餘未繳之「抽成營業利益」一次繳清。系爭租賃契約區別「保證營業利益」 及「抽成營業利益」分段繳納而為約定,係因「保證營業利益」乃約定之固定數 額,惟「抽成營業利益」須由每月營業額依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營業利 益標準計繳,因當月營業額須於次月始得知悉,故始約定「保證營業利益」及「 抽成營業利益」異其繳納期限,蓋以「抽成營業利益」無法於當月統計得知應繳 金額之故。是以,上訴人若未依約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保證營業利益或於次月二十 日前付清未繳餘額者,依約即應自欠繳之日起算違約金數額。且上訴人所應按月 繳付之營業利益,原係使用租賃房地之對價,其約定名稱雖謂營業利益,性質上 仍屬租金。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逾期之日期、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保證營業利益之繳納,固有數度遲延數 日繳納之情況,當時之管理機關訴外人物資局未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此係因上 訴人當時遲延繳納日數甚短,違約情況並不嚴重,物資局慮及雙方長期租賃關係 及上訴人將來仍有繼續承租合作之關係,始未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此乃物資局 請求權有無行使問題,對於上訴人已然違約之事實不生影響,自不得因而謂上訴 人即無違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契約給付期限之約定,固有變通、寬限之情形,此 乃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履行是否得為展期清償另為約定之特殊情形,非得據此曲 解契約原定給付期限之真意,遑論系爭租賃契約既未就是否得為展期清償另為約 定,尤非得以遽為曲解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保證營業利
益之契約真意,
㈢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屬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已抗辯負舉證之責。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得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周年百分之二十利率,為其 核減之依據。懲罰性質違約金之發生本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若僅以債務遲 延履行可能發生之損失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唯一標準,自非允當。 ㈣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容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 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足資參照添),苟訂約時並無上述情形,即不得於訂約後不為履行,設詞違約,反有悖誠信 原則,有害交易安全,應非法之所許。系爭租約係由兩造自由磋商成立,系爭租 約若係訴外人物資局出租國有財產所用之一般定型化租賃契約,係與不特定之人 簽訂租約所用,怎麼可能於租賃契約上預為繕打、印刷承租人之個人詳細資料?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係雙方預先考量其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就其可能違約之情 形予以預見,而就租金數額、給付方式及違約處罰條件,兩造互相磋商協議約定 後簽訂成立,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訂立之定型化契約。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㈠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之起算時點應自次月二十一日起算: ⒈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三)繳付方式:乙方(指上訴人)每月應付甲方之 營業利益‧‧‧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預繳保證營業利益並於次月二十日前一 次付清未繳餘額。‧‧‧」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有二個日期包括: ⑴當月十日前預繳整個月份之保證營業利益。⑵於次月二十日前將營業利益未 繳餘額一次付清。換言之,若上訴人未於每月十日以前繳足保證營業利益,尚 得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將「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一併付清。否則 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十日為繳納保證營業利益之期限,每月二十日為繳納抽 成營業利益之期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文字用語自應為「(三)繳付方 式:乙方每月應付甲方之營業利益‧‧‧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預繳『保證營 業利益』並於次月二十日前一次付清『抽成營業利益』。‧‧‧」,而非如系 爭契約所載文義。
⒉依「財洋公司繳交南港倉庫場地使用費及營業利益一覽表」所載,八十六年七 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場地費(即保證營業利益)之收款日期均在每月十日以後 ,因兩造間約定保證營業利益於次月二十日未繳始有遲延而構成違約,故當時 原契約當事人物資局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 物資局未請求違約金,乃其請求權未行使之問題,惟物資局始為系爭契約之原 始契約當事人,對系爭契約真意最為瞭解及知悉者,自最能依照契約之真意主 張及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忽略物資局過去依約履行之事實,反認此係物資局未 行使權利,與事理未合。
⒊況契約就義務人給付期限之約定,亦有給予變通、寬限情形,有訴外人之契約
可參。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時點應自次月二十一日開始起算為是。則依 此計算之違約金應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予以核減:
⒈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計算分別以逾期未繳之時間,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至百分 之六不等之違約金,經核算後,違約金之計算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之利 息。租金債權為金錢之債,於給付遲延時,性質上不生對債權人無利益之事, 而只生遲延賠償問題,則債權人所受之損失,如無其他損害,應僅法定利息之 損失。本件違約金如依契約約定高達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而被上訴 人實際所受損失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僅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是上訴 人主張以法定利息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超過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核 減。
⒉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參與物資局租賃招標得標後簽定,該契約內容係由被上訴 人一方訂立,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是該違約金條款之訂定,並非考量當事人 雙方之經濟能力。而違約金是否過高係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標準,原判決未併予考量,於法未合。 ㈢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⒈依政府採購案慣例,契約內容均由政府機關單方擬定,得標廠商對契約之內容 幾乎無拒絕或討論餘地。而系爭契約上訴人得標後,僅就租賃期間與物資局討 論,此由系爭契約僅租賃期間係以手寫填上可證。物資局以其定型化契約內容 與向其承租之廠商簽定,其本身必有制式之格式存於電腦,故物資局僅須將得 標廠商名稱補打上後列印,即可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書就上訴人之名稱、 地址等資料係以電腦打字印刷後簽定,認非定型化契約,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預先知悉契約條件與於訂立契約之初有商定契約內容係屬二事,不能因 上訴人於投標前知悉契約條件即認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係指 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所預定,因他方承諾而成立。而法律上就定型化契約效 力之規定即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避免以契約自由原則為名使契約當事人立於 不平等之地位。尚難以契約之一方事先知悉契約內容仍同意簽定契約為契約非 定型化契約之依據。況政府機關招標之案件,均係政府機關單方決定契約條款 ,必將之公開於招標文件中,但並非因此即無顯失公平之虞。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十四萬六千二百 三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物資局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接管系爭房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代管之系 爭房地交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接管,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營業利益(包含 保證營業利益、抽成營業利益)屬於租金性質,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
年十一月間給付租金遲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契約書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賃標的物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取 得之違約金債權㈡違約金之計算起點㈢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 而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係屬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遲延繳納保證營業利益所產生之違約金債權。而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始將代管之系爭房地移交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此有經濟部第二辦公室移交華山倉庫等六處存放動產及不 動產會勘紀錄(原審卷第七五頁)可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在系爭不 動產移交前所發生,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債權既屬已發生之獨立債權,於上 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違約金債權隨同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前,被上訴人仍屬債權人。
㈡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須於每月十日以前預繳「保證營業利益 」,並於次月二十日就其餘未繳之「抽成營業利益」一次繳清。系爭租賃契約 第二條區別「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分段繳納而為約定。「保證 營業利益」從契約同條項第一款約定「自契約公證日起前三年乙方應按月繳付 甲方之保證營業利益每月含稅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第四年及 第七年起乙方應繳之保證營業利益均按行政主計處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近 三年之總幅度調整」,可知保證營業利益係固定應支付之數額。而「抽成營業 利益」依契約同條項第二款約定「由乙方按月依附表營業利益標準計繳」,可 知此項部分租金之計算依據,須依當月之營業額為計算,因當月營業額須於次 月始得知悉,是始有將「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異其繳納期限, 蓋以「抽成營業利益」無法於當月統計得知應繳金額之故。是以,每月十日前 預繳「保證營業利益」,次月二十日前繳清「抽成營業利益」,實係兩造間基 於「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計繳金額標準本質上之差異,所不得 不然將租金之給付為分段約定繳納。而本件租金繳納之期限,即應以每月十日 繳納「保證營業利益」,次月二十日繳納「抽成營業利益」,而無如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若未於每月十日前繳足『保證營業利益』,尚得於次月二十日前將 『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一併繳清」之情。蓋從兩造契約之文義 解釋,如上訴人僅須於次月二十日補足所有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只須約 明「上訴人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繳清營業利益」即為已足,實無須大費週章,區 別「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之不同繳納期限,而為約定,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執其前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保證營業利益之收款日期均 在每月十日以後,物資局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抗辯違約金計算之起 點應為次月之二十一日云云。查,依兩造之租約所載,上訴人應於當月十日前
繳納保證營業利益,否則即屬違約,已如前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將租金區分為「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 營業利益」,通觀租約全文,不論何人均清楚知道當事人真意在於將該二者規 定不同之繳納期限,根本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租約之原始當事人物資局 最能明瞭租約之真意在於二者之繳納期限均為同一天,洵非可採。上訴人違約 ,物資局或基於其它因素之考量,未行使其得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究不能據 此推斷上訴人並未違約。至於契約給付期限之約定,固得因當事人之合意而為 變通、寬限,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原租約約定之「保證營業利益」繳納期 限業已合意變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 即非可取。
㈣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容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參 照),苟訂約時並無上述情形,即不得於訂約後不為履行,設詞違約,反有悖 誠信原則,有害交易安全。上訴人自認其事前知悉契約條件,但抗辯此不等於 有商定契約內容之權利。惟,上訴人既事前詳閱租約條件,經過審慎之評估始 參與投標,勢必對租約之內容經過深思熟慮認可後才會參加競標。上訴人之目 的在於承租房地,其絕對有選擇出租人、租賃地點之權利,上訴人如不同意被 上訴人之契約條件,其大可不參與競標,是上訴人以高價得標之後,反指稱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委無可取。
㈤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 高,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供法院認定,而上訴人僅以違約金之比例計算相當 於年息之標準為說明,未盡舉證之責,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 書,除契約期間之起迄日外,均係以電腦打字印刷為內容,則兩造就契約之內 容(含違約金之數額)予以明白約定,顯見兩造已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 而有所約定。是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初,即基於上訴人一方違約, 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為督促雙方誠實履行契約條款起見,考慮雙方之經 濟條件後,而以雙方經濟能力均許可的範圍內,將違約金分別以逾期給付之日 期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而且,公開招標時,「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 益」之金額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上訴人對於其給付租金之能力經過審慎之評估確定無訛始參與投標,足認其對 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無異議。兩造於訂約之初,就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定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約定 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之情形下,空言請求酌減違約金額,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二十四萬六千 二百三十七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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