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麻州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鳴
被上訴人 奇才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仁樑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為解散之登記(原審卷第三一頁),但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事件(本院卷第 三九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務發生於上訴人解散之前,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定作位於台北市○○路與中正路交 叉路口之寬庭生活館之裝潢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一千 六百元,營業稅金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金額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 元。上開工程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寬庭生活館亦於九十年一月間正式開幕 營業,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及營業稅款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其餘 工程款及稅金均未給付,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因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三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就寬庭生活館之裝修工程成立工程承攬關係,而承攬關 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具之傳真通訊單、工程 請款發票,於原審訴訟中不僅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依 法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無庸再舉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寬庭生活館已於九十 年一月間正式開幕營業,果若本件有如上訴人所謂未依圖完工之情,何能正式 開幕營業?被上訴人否認工程有任何施工之瑕疵,上訴人不惟未依法舉證,且 該工程已完工迄今逾二年,或上訴人所主張發見瑕疵時起,縱有何瑕疵之修補 請求,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或損害請求等原因,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因罹於一年之時效規定消滅,上訴人欲以已消滅之請求抗辯拒絕給付工 程款顯無任何法律上理由。上訴人惡意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 ,企圖令被上訴人執行無所得,今再無理由提出上訴,無非在浪費司法資源。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未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最後協議之工 程款為若干,當不能確定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未給付,且 兩造並未確認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系爭工程寬庭生活館雖於九十年一月間正式 開幕營業,惟兩造尚未進行工程驗收程序,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九 十年一月完工。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承作之鐵作貨梯及樓梯結構施工不良,貨 梯曾經掉落,樓梯遇雨積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屢次塘塞延遲 修繕,寬庭生活館開幕營業一段時間,貨梯又故障無法使用,漏水亦未改善等語 資為上訴理由。並聲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之寬庭生活館之裝潢工程,該寬庭生活館已於九十年一 月間正式開幕營業,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及營業稅款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傳真通訊單、估價單四份、發票五份及工程設計圖六份等影本為證 ,上訴人均未見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無從認定兩造最後協議之工程總價,系爭工程 尚未驗收,不能證明已完工,工程有瑕疵云云。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寬庭生活館之工程總價(含 營業稅)合計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有估價單影本四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及營業稅款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足認兩造就系 爭承攬工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契約已然成立。書面契約既非必要之要件, 上訴人以無書面契約抗辯兩造尚未就工程總價達成協議,洵非可採。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裝潢工程寬庭生活館已於九十年一月間正 式開幕營業,則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已完工,合於常情,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依法有據。上訴人雖以工程尚未驗收、有瑕疵云云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 抗辯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 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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