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12號
TPHV,92,上,112,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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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本件系爭「同意書」第四行載明:「...被政府徵收錯誤,放領給乙方.. .」,則所謂徵收放領是否錯誤,既為本件同意書之先決條件,則在桃園縣政 府徵收並無可能發生錯誤之常理下,自無所謂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是上訴人之 父王萬艮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係自桃園縣政府徵收放領而來,其法律性質應 屬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自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見雙方顯無 簽立所謂「同意書」之原因。又上訴人之父王萬艮係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分十年 以稻谷繳足系爭土地之地價,始取得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有被上訴人所謂 「徵收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之父王萬艮豈會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未要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價款及二十餘年以來所繳之稅賦?又設如有 「徵收錯誤」,則被上訴人何以未向政府提出聲明不服之主張?又何以未依訴 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二)被上訴人自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進入台灣省鐵路局服務,至七十七年三 月一日擔任圓山站副站長職務時退休,且為伊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於四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時乃擔任公職,顯非農民,應無自耕能力,此為依伊所共有之部 分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放領之理由。
(三)又上訴人之父王萬艮本為佃農,不諳法令,而被上訴人為公務員,觀諸上訴人 之父王萬艮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分十年以稻穀繳足系爭土地之地價,始原始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關係詐欺王萬艮簽訂系爭同意書,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登記既無對價,則屬民法第四○六條規定之贈與,是在系爭土地所有權 未為移轉前,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代通知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本件因於四十二年間因中央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進行土地改革,故桃園 縣政府乃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程序,逕行將分割前坐落桃園縣 平鎮鄉鎮四之七地號原面積○.八二六八公頃土地一筆分割為三筆,即分 割成四之七地號、面積○.一八○五公頃及同段四之二十四、四之二十五地號 土地(附表二所示),並將其中四之七地號(即系爭土地)徵收後,再放領予 承租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並於四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完成放領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自任耕作,不 應放領與王萬艮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事隔二十多年後,雙方合意 不循行政途徑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二)又被上訴人乃依據系爭同意書而提起本訴,「徵收錯誤」僅係雙方於立系爭同 意書時載明確認之遠因,被上訴人並非係因土地徵收錯誤而請求回復登記,自 無需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
(三)被上訴人與王萬艮於六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返還事宜雙方立下同意書,當時 農發條例尚未修正,礙於法規,非自耕農的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為所有人,故言 明至日後得為移轉過戶時王萬艮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而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無自耕農身份之人 亦均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始依該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
(四)系爭同意書所謂「徵收錯誤」,即使桃園縣政府「徵收之行政程序」形式上無 誤,但雙方認知實際之徵收有誤,因事隔已二十年,故特約將來法令變更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縣府之徵收程序與本案爭點「即同意書真假」無涉,況不 論原桃園縣政府徵收程序有無錯誤,亦無礙同意書之成立,是系爭同意書既為 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據與王萬艮所簽訂之同意書提起本訴,並無何侵權行為可 言。另本件係因政府土地放領錯誤而致被上訴人與王萬艮簽立系爭同意書,王 萬艮允諾將來法令變更可過戶與被上訴人時,即將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非將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 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王萬生等五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之七地



號,因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四之七地號,分割為四之七(即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四之二十四及四之二十五地號(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系爭四 之七地號(新分割轉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為伊所有,於桃園縣政府 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誤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原由伊分管耕作之部分土地,亦一 併予以徵收並放領予上訴人之父王萬艮,然伊並未即時查覺,至發現放領登記有 誤時,已事隔久遠無從更正,王萬艮乃與伊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同意書, 表明因先前耕地放領有誤,同意待法令可為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伊。今因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非自耕農亦可移 轉取得農地,但因王萬艮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死亡,上訴人為其之繼承人,且系 爭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並多次發函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有部分移轉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台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由桃園縣政府徵 收後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承領,王萬艮因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徵 收耕地放領,並無所謂「政府徵收錯誤」之情形,且若系爭土地徵收放領有誤, 則被上訴人自應分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更正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然被上訴人於王萬艮四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未依法申請更正,足證桃園縣政府徵收系 爭土地並放領予王萬艮,並無錯誤。又上訴人亦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縱該同意 書為真,因本件同意書之契約屬於以不能給付為客體之約定而歸於無效,且王萬 艮是限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所為顯為侵權行為,則依據民法第一 百九十八條規定亦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亦為無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應為贈與法律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 ,自得撤銷該贈與,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王萬生等五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之七地號 ,因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四之七地號,分割為四之七(即系爭土 地)、四之二十四及四之二十五地號,而該系爭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逕行由王萬艮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王萬艮業 已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死亡,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在案(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 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九八○○三號函、 證(見原審卷八至九頁、三二○頁、二二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本件兩造所爭執為(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二)若為真正,則上訴人為王 萬艮之繼承人是否有依據該同意書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可否援引民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及依據同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並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茲分別論述如下:(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
1、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艮間,因系爭土地放領錯誤之爭議,



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訂該同意書之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為證(見原審卷四八及四九頁、一○五及一○六頁),且證人(即簽訂該同意 書時為南勢村長)謝新煥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這張同意書是我本人蓋章的,當時我是南勢村長,丙○○王年明是鄰長,這 張同意書是王年明拿給我蓋的,當時他(指王年明)跟我說雙方都同意,我就 蓋章了,我沒有馬上蓋章,我先問過丙○○丙○○說沒有問題,我才蓋章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何時何地表示沒有問題?)是王年 明因為洽公常到我家,這份同意書也是他(指王年明)在白天拿到我家的,他 第一次拿來時,我沒有蓋章,過了幾天,我到丙○○家中找他,問他這個同意 書的事,他說沒有問題,沒有關係,我就回家了,又過了幾天,王年明又第二 次拿這張同意書到我家來給我簽,我就簽了』、『我在簽的時候有看過同意書 ,我知道是關於土地的糾紛...』、『(問:當時去丙○○家中,是否有碰 到王萬艮?有無問他是否同意?)我去丙○○家時,沒有碰到王萬艮,沒有問 他(指王萬艮)是否同意,當時我雖然知道王萬艮是當事人,但是他的兒子丙 ○○是鄰長,我就找丙○○而已....』」(見原審卷一五九、一六○頁) 等語,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又到庭證述:「...我身 為村長,一定要問過雙方都同意,我才可能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七 六頁);另再參照上訴人(即系爭同意書上之見證人)丙○○於原審中亦自陳 :「以前好像有協議,但那是幾十年前的事,是我父親和原告(即被上訴人) 協議的」(見原審卷一九頁)、「同意書上見證人丙○○的簽名並不是我所簽 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但我確實有這顆印章,那是我父親生病時在家中還沒有 去醫院的時候,應該是王年明叫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就找出我的印章給他蓋, ....」等語(見原審卷一七六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又改稱其等父親王 萬艮業已重病住院,不可能同意,而否認該同意書之真實性云云,但如前所述 ,證人謝新煥、上訴人丙○○均已陳述綦詳,是上訴人於上訴後之辯稱,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足證,上訴人丙○○亦知悉其父王萬艮確實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已明。
2、另再參照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共立同意書人戊○○(以下稱甲方,即被上 訴人)、王萬艮(以下稱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茲因甲方分管所有自耕 地座落平鎮鄉鎮地號四-七田、面積0.一八0五公頃內二分之一土地, 被政府徵收錯誤,放領給乙方,以甲方應得之實物債券及台泥等四大公司股票 ,全數由王年麟獨領,經雙方同意,依左列條件乙方將錯誤放領甲方分管自耕 地,歸還與甲方。」以觀,此乃是關於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加以詳載, 僅為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動機問題,並非系爭同意書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 一再以系爭土地並無徵收錯誤為抗辯事由,指摘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云云,顯係 對於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不足採取。且同前所述,該同意書內記載「徵 收錯誤」僅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緣由記載而已,但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最 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為據,但揆諸上開各判例意旨,乃是僅 對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關於徵收地主土地、佃農取得所有權、回復登



記及該條例條文意旨之闡述,與本件於耕地放領程序終結後,兩造另於六十九 年九月間成立協議無涉。況該記載同意書簽訂緣由中,關於系爭土地放領地價 補償由王年麟一人獨領一節,亦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函覆稱:「...二、經查 ,舊棉紙土地登記簿記載平鎮段四之七地號(指分割前之四之七地號)於民國 四十二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前為王萬生、王萬九、王萬盞、王廖梅妹王年麟戊○○(即被上訴人)等六人共有。三、復查平鎮段四之七地號於四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逕為分割新增地號四之二四、四之二五地 號,分割後四之七地號面積為一分八厘六毛一糸,經徵收放領予王萬艮,權利 範圍全部。四、另查補償地價係由共有人王年麟為代表領取。」等情,有卷附 之該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九八○○三號函足憑(見原 審卷三二○頁),且當時放領單位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亦函覆稱原四之七地 號放領實物債券及四大公司股票由王年麟代表領取地價,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桃金字第九一○一三五七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三四七頁),核與系爭同 意書所記載雙方簽訂之緣由相符,益證,系爭同意書內所記載之緣由並非虛構 。
3、次再審酌該同意書約定內容:「...經雙方同意,依左列條件乙方將錯誤放 領甲方分管自耕地,歸還與甲方。計開一、依現行規定乙方無法將土地立即辦 理移轉歸還甲方,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還給甲方,乙 方不得藉故拖延或異議。二、雙方應照目前實際現耕面積為準,甲方將同段地 號四之二二、田、面積○.○一五六公頃內二分之一劃歸乙方所有,俟日後得 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甲方亦不得藉故刁難。」,即王 萬艮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將座落 同段四之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艮,準此可知 ,若該同意書非真實,則被上訴人何需將伊所有坐落同段四之二二地號土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艮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再參照上訴人 所提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即分割後編列為四之七地號)與四之二二 地號為相鄰之土地,則雙方現耕種土地範圍正好為該二土地之各二分之一,此 觀卷附之地籍圖自明(見本院卷一六九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目前 就系爭土地(即分割後編列為四之七地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 二六七頁),否則王萬艮焉會同意雙方以此方式解決該耕地放領之問題,足證 ,系爭同意書所載應與事實相符,是王萬艮始會同意就耕種現狀將系爭土地( 即分割後編列為四之七地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四之二二地 號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艮。
4、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起即任職台灣鐵路局,並無自耕能力, 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該同意書非實在云云,固據本院依其等聲請向 該局函查稱:「戊○○(即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任職本局,於七十七年三月 一日自請退休,退休前之職務為前圓山站副站長,負責行車運轉等相關工作」 等情,有該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北運段人字第 一五五四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七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按,八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



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 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論。」、同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 年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以觀,即政府實 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前,地主(包含不自任耕作者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 者均在內)仍得保留部分耕地,是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即為右開未分割 前(舊)四之七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則不論伊是否有自耕能力均得保留耕地, 故雖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起即在台灣鐵路局工作,但因伊本為地主之一,是政 府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伊依上開條例規定仍得保留部分耕地 自明。是上訴人抗辯:伊並無自耕能力,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同意書並非 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應為真實一節,尚足採信為真。至上訴人辯稱該 同意書並非真正云云,皆不足取。
(二)王萬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被上訴人之義務?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桃園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所為系爭土地 之徵收與放領,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強行規定,自不得任由人民依合 約加以改變,否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 ,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 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固著有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然該判例意旨所指乃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且其放領之對象以現耕農民為限, 並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明文強制規定,均不允許私人以契約變更或 排除其適用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與王萬艮間因前開雙方於桃園縣政府依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為耕地放領程序結束後,雙方於六十九年間乃就系爭放領土地 之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議而另訂協議不同,雙方並非就上開桃園縣政府耕地放 領之公法上行為或放領對象以私法契約予以變更或排除適用,核與上開判例情 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以此辯稱該同意書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2、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同意書第一項、第二項約款,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 分割及移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同意書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依現行規定乙方無法將土地立即辦理 移轉歸還甲方,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還給甲方,乙方 不得藉故拖延或異議」、「雙方應照目前實際現耕面積為準,甲方將同段地號 四之二二田面積0‧0一五六公頃內二分之一劃歸乙方所有,俟日後得為分割 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甲方亦不得藉故刁難」,顯見被上訴人 和王萬艮間互相承諾,嗣法令更改或重劃地目變更得以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同 段四之二二地號時,則履行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有預期於 法令限制致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該約定自



屬有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應歸於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3、至上訴人另又抗辯:我國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購買 農地者無須具有自耕能力,亦可買受農地。惟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仍禁止農地細分,以免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有礙農地「物盡其用」原則,而系爭土地其總面積僅為0‧ 一八0五公頃,未達法定可分割最小面積0‧二五公頃,該同意書第一項約定 顯有違法律強制規定應歸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分割,亦不得請求單純移 轉土地應有部分,尤其該同意書第一項之條件為「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 ,今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為得分割,亦無土地經重劃之情事 ,則上訴人自無依據同意書為分割登記或單純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上訴人 訴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亦無理由云云。惟查,請求依應有部分辦理土 地分割登記,與請求辦理應有部分之回復登記使成共有關係,為不同之請求權 ,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將回復登記及持分分割予以分別規定即明 ,況分割登記前必須以登記為共有狀態為前提,倘被上訴人不先經登記為共有 人,則兩造根本無從依共有之關係繼續履行分割之約定,故上訴人上開之抗辯 ,亦無可取。
4、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已將原第三 十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 地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已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而成就,參以上訴人係王萬艮之 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四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二分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正當。(三)上訴人可否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及依據同法第四百零八條 規定,撤銷贈與,並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王萬艮顯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乃故意不法侵害 王萬艮之權利,是自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云云。經查,依同意書約定內容:「...經雙方同意,依左列條件乙方 將錯誤放領甲方分管自耕地,歸還與甲方。計開一、依現行規定乙方無法將土 地立即辦理移轉歸還甲方,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還給 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異議。二、雙方應照目前實際現耕面積為準,甲方 將同段地號四之二二、田、面積○.○一五六公頃內二分之一劃歸乙方所有, 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甲方亦不得藉故刁難。 」可知,即王萬艮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同意將座落同段四之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 艮,準此可知,若被上訴人故意使王萬艮陷於錯誤而轉讓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 有權時,則伊焉會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將所有座落同段四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與王萬艮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使王萬艮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同意書之情形。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



法之行為,侵害其等被繼承人王萬艮之情形,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規定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顯屬無據。 2、另上訴人可否持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本件同意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依據契約全文意旨所載,如前所述,乃為 解決耕地放領而生土地爭議問題,被上訴人與王萬艮乃於六十九年間達成協議 ,即王萬艮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 將座落同段四之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艮,職 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足證,系爭同意書並非 贈與之契約至明。況縱認該同意書為贈與,則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但此亦僅限於「贈與人」始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並 非系爭同意書,僅為王萬艮繼承人,其等雖繼承王萬艮之權利義務,但該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乃是屬於被繼承人之專屬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代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同意書約定,王萬艮於法令限制取消後,應將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但因王萬艮已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為可採,上訴人右揭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詳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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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