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戌○○ 未○○ 丙○○ 辰○○ 巳○○ 酉○○ 辛○○ 申○○ 庚○○ 丁○○ 卯○○ 李木清(即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主任管理 辛○○(即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管理人) 上 訴 人 李詩景(即祭祀工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管理人) 右十四人共同 沈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癸○○ 子○○ 午○○ 天○○即李 戊○○即李 丑○○即李 己○○即李 壬○○即李 亥○○ 右九人共同 林良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寅○○ 甲○○右當事人等間確認派下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李豊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天○○」。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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