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446號
TPHV,91,重上,446,200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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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戌○○
         未○○
         丙○○
         辰○○
         巳○○
         酉○○
         辛○○
         申○○
         庚○○
         丁○○
         卯○○
         李木清(即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主任管理
         辛○○(即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管理人)
  上 訴 人  李詩景(即祭祀工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管理人)
  右十四人共同 沈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癸○○
         子○○
         午○○
         天○○即李
         戊○○即李
         丑○○即李
         己○○即李
         壬○○即李
         亥○○
  右九人共同  林良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寅○○
         甲○○
右當事人等間確認派下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李豊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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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