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裁定
發回,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 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㈣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陽信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可轉讓 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劉蔡玉英之死因,經楊日松博士於相驗筆錄中發現原相驗法醫曾驗出死者之 屍身有「頸兩側靜脈賁張」之「屍徵」,並登載於該相驗筆錄之「屍格」上,而 認為其結論為:查法醫學上,因日射、悶熱、寒冷或運動、洗浴、疲勞、驚恐等 外因 , 突然引起心或腦機能不適而急死者 , 稱為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 ( unexpected sudden death )。劉蔡玉英既於洗溫泉中發生死亡結果,即屬意外 死亡。
㈡對造所稱劉蔡玉英生前有病,謂其病乃其死亡原因云者,並請求法院命上訴人舉 證證明無病之說,惟劉蔡玉英畢生未曾就醫之事實,已於原審舉證在卷,縱然劉 蔡玉英果真有病在身,應屬有利於對造之事實,舉證責任即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聯合報剪報。
聲請函楊日松博士鑑定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死亡?乙、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引楊日松之鑑定報告,作為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依據,而請求保險金之 給付,然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與保險法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其定義 不同,不能相互通用。保險學上所稱之意外英文為accicent,本件保險附約條款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對意外之定義所規定者完全 相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 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須滿足下列要件:⑴非疾病引 起、⑵為外來的、⑶為突發的。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保險契約卻明 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係採「原因說」。本 件必導致劉蔡玉英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始可認為發生保險事故。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醫字第○九二○○五二○○三 號函雖載「本案劉玉英之死因,經相驗法醫師驗有頸兩側靜脈賁張,認為洗溫泉 中發生,即屬意外死亡者。」,惟據葉昭渠著法醫學第八編自然死所載,可知在 法醫學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另依黃照恩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文章暴斃(sudden death即急死)所載,上訴人雖稱被保 險人劉蔡玉英無任何疾病,然如上開法醫學研究報告所稱,此種從外觀上似以為 正常之人突然死亡者,先前未必有可以查覺之徵兆,於法醫學上亦歸類為自然死 中之急死,而非意外死。sudden death為猝死之意,醫學上多用於因病急死之上 ,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刑事警察局上開函其 中就unexpected sudden death 中文應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 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 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該函 之「意外」應指「出乎意料之外」者,亦即法醫學上之急死,如劉蔡玉英之死亡 狀況,其乃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者,即從外觀上看似以為正常之人突然死 亡者,非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事故所稱之意外 (accident)乃為遭受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死亡,係包括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行為亦屬不可預料者而言,而非單指死亡結果為意外者。故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 (unexpected sudden death )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含義不同,不能通 用。
㈢本件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之死亡,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由何一外來且突發之事故所 造成,自不符合保險法意外死亡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保險金,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之死亡,係由何一「 外來的」且「突發的」事故所造成負舉證之責。縱由刑事警察局回函鑑定結論所 指之日射、悶熱、寒冷或運動、洗浴、疲勞、驚恐等因素而言,除驚恐外,其他 外因之發生通常須經歷一段或長或短之時間(至少不是急遽,瞬間等)始會導致
人體不適,亦即非屬突發之外在環境之急遽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 本案如以刑事警察局函所示,被保險人最可能遭遇之外因為「悶熱」及「洗浴」 ,但被保險人係為發現陳屍於住房浴室之地面上,其在浴室早已待過很長一段時 間,而非進入溫泉水中立即休克,不符突發定義應足顯然。 ㈣縱以刑事警察局函所持論點,亦係因該等外因引起死者之心或腦機能不適致死, 故死因仍出於死者本身體質肇致,此有原相驗法醫判定「心臟衰竭」、「自然發 生」之意見可據,亦不符合「外來」之定義,蓋基於保險大數法則之特性,保險 法上之意外定義,應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題,則常人泡溫泉並不會產生心肺衰 竭之死亡結果,亦即溫泉本身對常人而言,並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更足證明被 保險人死亡與其本身體質有重大關連,而非外來因素導致。 ㈤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生前未有任何心臟方面之疾病,其死亡係因外來因素氣溫低 、水溫高、硫磺蒸氣熱,溫度急遽變化,且密不通風致休克而心臟衰竭云云。然 依國際大旅社服務生張麗卿及被保險人女兒劉秀玲之陳述,顯見被保險人一直處 於恆定溫度之室內,上訴主張溫度急遽變化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無科學依據。另 依國際大旅社回函所示,被保險人所使用之三O一號房之溫泉既有冷、熱水龍頭 可調節水溫,又有窗戶可流通空氣,設施情況與一般家庭浴室並無不同,亦無所 謂水溫高、氣溫低,密不通風之情形存在。再該旅社三O一號房之洗浴設備既可 由使用人自行調節水溫流通空氣,自無所謂「外來的」、「突發的」因素存在, 足證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之死亡之係因其本身內在之疾病原因所造成,而非意外。 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氣體及蒸氣中毒身故,上訴人自應舉證予以證明, 不能憑空臆測。
㈥劉蔡玉英未有至健保特約院所就診之記錄,是否亦未至非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並無 法排除;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之就醫記錄已清檔而 無法提供,無法提供並不見得即無就診記錄,且有無就診記錄與被保險人是否有 身體之內在疾病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健保局回函無就診記錄,即推論被保險 人未有疾病,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一四三O號判決。 被上證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一O四三號判決。 被上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保險字第六十四號判決。 被上證㈣:葉昭渠著「法醫學」第一四O-一四二頁。 被上證㈤:黃昭恩著「暴斃」乙文。
被上證㈥:吳德朗著「百病訪名醫」談猝死乙章。 被上證㈦:盧澤民著「心臟學十日速成」第一四八至第一五O頁。 被上證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 被上證㈨:孫堂福編「保險術語辭典」第四頁意外之英文為Accident。丙、被上訴人新光壽險公司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認為本案之被保險人係為意外死,然該函未判斷說明劉蔡玉英 之死因,僅直接回覆未請其鑑定之死亡方式,未臻明確,再楊日松僅為書面鑑定 ,其鑑定結果顯然不可能比經過現場調查相驗法醫師之鑑定結果來得準確,另國 內對於「急死」(sudden death),即楊日松所稱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有明 確之定義,即因「自然原因」而致急死者之總稱,有慢性病及異常體質之人迄無 任何障礙而突然死亡者屬之,係為「自然死」,非楊日松所稱之「意外死」,急 死亦有稱為急性死、突然死、頓死等等名稱。本件被保險人內部有可能引起暴死 的慢性病變,亦或體質異常而為本人或家人所不知者,此種從外觀上似以為正常 之人突然死亡者,於法醫學上稱為「自然死」中之「急死」,而非「意外死」。 ㈡法醫學上所稱之急死,即劉蔡玉英之死亡狀況,其乃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 者,即從外觀上看似以為正常之人突然死亡者,然查保險契約中對於因遭受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死亡之約定可知,係指原因行為為意外者,而非 死亡結果為意外者,此乃顯著之不同,因此縱使法醫師或檢察官認定某人死亡其 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然於法院審理時,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縱觀 所有調查及訴訟雙方所提出之各項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依法而 為判決。綜觀以上分析可知,本案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之死因,由法醫學上來看, 可認係因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致,而為自然死者,且以保險契約對於意外事故 之定義來看,更可知悉其並不符合該定義,上訴人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㈢本案因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係於陽明山國際大旅社套房內之浴室泡溫泉,可能係於 浸浴後發生死亡之情形,已經詳細調查。
㈣餘援引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陳述。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之死亡,應可確認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 ,僅係單純之自然事件而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該事故可認係屬法醫學上所 謂因自然原因致急死者,即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上訴人顯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自未能符合保險契 約上對於意外事故之定義,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法醫學史等資料一份。
被上證㈡:葉昭渠教授著,法醫學第八編影本一份。 被上證㈢:成功大學法醫學系報告文章一份。
被上證㈣:特約條款。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號相驗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外,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 本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則超過其於原審所請求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百分之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河東,總經理為劉中興,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再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茲 證明劉中興先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今擔任本公司總經理,負責核保 及理賠部門職務,並就上開職務範圍有代理本公司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應訴或其他 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利::」(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即劉中興之職務依契約之訂 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參照)包括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核保、理賠而代理該公司為 原告起訴或被告應訴,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劉中興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陳河東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訴 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故法人之代 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董事 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劉中興雖非董事,惟依類推解釋,劉中興於其職務範圍內,仍得單 獨代表法人,則原判決列劉中興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法定代理權 言,並無欠缺。至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其所列之法 定代理人由劉中興變更為陳河東(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係將得單獨代表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由劉中興變更為亦得單獨代表公司之陳河東,不生訴訟承受之問題。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劉蔡玉英生前先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新光壽險公司、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 契約,附加契約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 、一千萬元,受益人均為上訴人,劉蔡玉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陽 明山國際大旅館因泡溫泉不幸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新光壽險公司、三商美邦壽險公 司依上開保險契約特約、附約之約定,應各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一千萬元,惟被 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特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壽險公司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個人 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須導致劉蔡玉英死亡之原因符合保險契約約款所認定之 「意外」,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之死亡原因係「 心臟衰竭」,係因其內在疾病所引起之非突發事故,非因意外而死亡,另刑事警察 局函載劉蔡玉英因意外事故死亡云云,係法醫學上之認定,與保險學上所謂意外定 義不同,該函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劉蔡玉英符合 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劉蔡玉英生前先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
九日,與被上訴人新光壽險公司、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訂定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契約 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一千萬元,受 益人均為上訴人,嗣劉蔡玉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臺北市陽明山國際大 旅館泡溫泉而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 等件為證,且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0號心臟衰竭相驗卷 宗查明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劉蔡玉英因泡溫泉而死亡,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特約條款所謂之 「意外傷害事故」,依各該約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各應給付上訴 人一千萬元、二十萬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之 死亡原因係「心臟衰竭」,係因其內在疾病所引起之非突發事故,非因意外而死亡 ,另刑事警察局函載劉蔡玉英因意外事故死亡云云,係法醫學上之認定,與保險學 上所謂意外定義不同,該函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保 險金予上訴人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劉蔡玉英因泡溫泉致心臟衰竭而死亡,是否 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按被保險人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特約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 ,且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此觀劉蔡玉英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個人 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自明,另劉蔡玉英與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 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 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 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則自系爭契約之個人傷 害保險附約明確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意 外傷害給付特約約定「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 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一節以觀,即足徵系爭意外 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係屬所謂之「原因險」,亦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 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且該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者,始屬意外傷害 ,如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保險人僅於被 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傷害或死亡時,始負給付意外傷害保險 、個人傷害保險保險金之義務。
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且外在 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是以被保險人劉蔡玉英因泡溫泉 心臟衰竭而死亡是否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以引起該事故之原 因是否出於其內發疾病所致,其導致心臟衰竭之外在原因是否急遽變化而超乎正常 人經驗預料之外為斷。經查引起被保險人劉蔡玉英心臟衰竭之先行原因係其本身心 臟血管疾病導致,而其死亡結果係屬自然發生,為單純之自然事件,而非突發之意 外事故,已據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經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士檢
和八九相三○字第○五四一一號函載:「說明二、㈠引起死者心臟衰竭之先行原因 為死者本身心臟血管疾病導致。㈡如於正常水溫下洗溫泉導致心臟衰竭之結果可確 認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㈢驗斷書載明「自然發生」得據以認定死亡之事實 ,僅係單純之自然事件而非突發之意外事故。」(原審卷一九四頁),再觀諸上訴 人於原審亦認「劉蔡玉英到醫院前已死亡,死亡原因係心臟衰竭。」(原審卷第十 六頁背面),足徵引起劉蔡玉英死亡原因係心臟衰竭,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其內發之 疾病所致,其死亡非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堪認定。又劉蔡玉英 泡溫泉之地點即國際大旅館,其溫泉水溫約在攝氏六十度,有國際大旅館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國字第I○○○○二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且「本旅館 之溫泉套房之浴室均有冷、熱水龍頭可供顧客調節水溫,包含三○一號房(按即劉 蔡玉英洗溫泉之三○一號房)。溫泉套房之浴室確有對外窗戶等空氣流通之設施 ,包含三○一號房。」亦有國際大旅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際第○五二二○ 一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而常人如於房間內有對外窗戶等空氣可資 流通空氣設施,且於正常水溫之處所洗溫泉導致心臟衰竭之結果,可確認係個人內 在疾病、體質所肇,已如前述。參以劉蔡玉英浸泡之溫泉,其水溫約為攝氏六十度 ,尚屬人體可以接受之溫度,其外在溫度應無急遽變化而超乎正常人經驗預料之外 等情,並衡之常人如於正常水溫下洗溫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如因此導致心臟衰 竭之結果,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此乃基於保險大數法則之特性,保險法 上之意外定義,均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常人泡溫泉並不會產生心臟衰竭之死 亡結果,亦即洗溫泉本身對常人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 定義,是本件劉蔡玉英死亡之原因非屬突發事故。雖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被保險人劉蔡玉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均無心臟方面疾病就診之紀錄為由,上訴人進而據以主張 劉蔡玉英死亡之原因非由內在疾病所致等語。惟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健保審字第八九0三0二八六號函僅足以證明劉蔡玉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未因心臟方面疾病至健保特約醫院就診,該等函文就 劉蔡玉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就診情形及劉蔡玉英是否曾至非健保特約醫 院就診一節,未予以說明,原不足作為劉蔡玉英就診情形之唯一憑據。且常人如於 正常水溫下洗溫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如因此導致心臟衰竭之結果,應係個人內 在疾病、體質所肇,已如前述,顯被保險人劉蔡玉英確係因其個人體質不耐長時間 浸泡溫泉因而導致死亡,其或因罹患心臟方面疾病不自知,或因罹患心臟方面疾病 而未就診,或具特殊體質雖罹心臟方面疾病惟無明顯病徵而未就診,或未持健保卡 至健保特約醫院就診致中央健康保險局無其心臟疾病就診資料,是縱中央健康保險 局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劉蔡玉英未曾因心臟方面疾病持健保卡至健保特約醫院就診, 亦難據以認定劉蔡玉英死亡之原因非因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上訴人主張劉蔡 玉英死亡之原因非由內在疾病所致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劉蔡玉英之疾病確屬存在,應認上訴人已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本於意外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等附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就被保險人劉蔡玉英係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確屬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蔡玉英之疾病確屬存在 ,應認上訴人已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云云,仍非可採。上訴人雖引楊日松之鑑定報告,主張劉蔡玉英確係意外死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云云。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醫字第○九二 ○○五二○○三號函固載:「說明:::二、本局楊顧問日松鑑定結論:查法醫學 上,因日射、悶熱、寒冷或運動、洗浴、疲勞、驚恐等外因,突然引起心或腦機能 不適而急死者,稱火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 )。本案 劉蔡玉英之死因,經原相驗法醫師驗有頸兩側靜脈賁張,認為洗溫泉中發生,即屬 意外死亡者。」(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惟該函開宗明義即載「查法醫學上」,則 該函判斷劉蔡玉英「屬意外死亡者」,原屬法醫學上之判斷。此觀上開函之法醫學 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 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 外為 accident 自不相同, 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 、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 accident frequency、accident death benefit(本院卷第一六七-一頁),足證 保險學上之意外為 accident ,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有異。即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 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中就 unexpected sudden 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 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 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 然不同。前開函之「意外」應指「出乎意料之外」者,亦即法醫學上之急死,僅意 指其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然非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事故所稱之意 外 (accident)。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 意外」為寬廣,前開刑事警察局函件所證明者,僅為劉蔡玉英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 所稱之「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上訴人據 上開函主張劉蔡玉英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第五條「被保 險人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給付特 約條款第三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新光壽險公司部分)之約定,進而請 求被上訴人依該約定給付保險金,非屬可採。
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劉蔡玉英既非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附約、特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即無給付個 人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 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特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新
光壽險公司依序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追加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其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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