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黃哲雄
訴訟代理人 葉煥朝
被 上訴人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美賢
黃成發
黃成添
黃成聲
黃阿生
黃來水
黃成福
黃成淼
黃哲祿
黃成然
黃茂松
黃茂泉
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哲桓
兼訴訟代理人 黃哲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訴之聲
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坐落於桃園縣○○ 鎮○○○○段第五十一之一一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徵收所得之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就如附 表所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
㈢被上訴人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應將右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補償金 四千萬元,其中之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右開聲明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房份分配補償金之第二次分配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確定,本件係於八十二年 四月間起訴,其間僅四個月之久,應認係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又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公業)所領取之 土地徵收補償金,既稱已獲分配,無補償金可分配予上訴人,則如附表所示之被 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即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代位公業行使權利,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被上訴人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公業。雖然公業之土地財產甚多,惟於本件確定 判決前甚有可能遭被上訴人等出售分配,致上訴人之請求困難,是以上訴人自得 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
㈡所謂應有部分即持分於共有土地係指所有權之比例,而所謂派下權即房份係指公 同共有土地之之權利即公業財之權利義務之總稱。上訴人提出之「持分壹部杜賣 契字」(下稱杜賣契字)內載之「持分」,即係出售公業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之 比例即係出售派下權(房份)之比例。又公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縱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變更為全體派下共有人之名義,仍無法出售,然本 件係公業公同共有土地權利比例之買賣,自得依派下員本身之自由意思處分之。 ㈢歷年之租谷分配表內所載全體派下所受領之租谷分配皆按房份之分配量受領。上 訴人係間接受讓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並通知當時之管理人,管理人製作按房分 配之租谷,將出具杜賣契字之黃阿文等七人應得之租谷直接改由上訴人受領,無 人異議,益證系爭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為真正。 ㈣於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項之前既有公業之派下權係按房分配之約定,是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所為,就系爭補償金四千萬元,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人數分配 之決議應屬無效,此亦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公 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項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而應適用同法條第 二項之規定。縱認公業派下權無按房分配之約定,但該公業係屬鬮分字之祭祀公 業,亦應認公業派下權,須按房分配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管理規章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方面: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所陳之杜賣契字及歷年租谷分配表,並非真正。縱認真正,惟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係就公業派下權下之土地為買賣,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屬無效。其餘之陳述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被上訴人相同。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發給清冊影本乙份為證。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徵收公業土地,並發放系爭補償金四千萬元,已由公業 分配予被上訴人等領取,則系爭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據此提起確 認上開四千萬元中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合法。又上訴人所 主張之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非與公業所訂立,是其二者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 人自無從代位公業行使債權。縱認公業係上訴人之債務人,惟公業非陷於無資力 ,上訴人亦無行使代位權之理。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並非真正。縱認真正,上開杜賣契字,非 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之轉讓、買賣,而係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上訴人 又提出日據時期之租谷分配表,惟該租谷分配表非當時公業之管理人所製作,亦 無從據此證明派下權房份之轉讓。苟有派下權之轉讓,上訴人自得基於受讓派下 權而得分配租谷,無須繳納租谷,益見其未受讓派下權。 ㈢公業之前並無因土地處分而發放價金之慣例,再就土地出租所得之租谷,四、五 十年來亦未曾發放予派下員。就系爭補償金,公業係依公業管理規章之規定,於 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該 土地補償金按派下員之房份及派下員人數各二分之一方式分配,其中按房份分配 之二千萬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發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放完畢。其餘 按派下員之人數平均分配之二千萬元,因派下員中有爭執,公業遂予保留未發。 其中有派下員黃哲金等九人對公業管理人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由本院八十一年 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應照會員大會決議,以派下員人數分配;又有派下員黃哲 未等六人對公業管理人提起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亦經本院作成八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派下員大會所作為四千萬元之分配款一半按房份一 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為有效確定,被上訴人依該判決受領分配款,自無不 當得利。乃上訴人另又提起確認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復經 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確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無效。 惟不論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上訴人請求仍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補償費清冊影本三份、 公業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監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慶管德字第0三九號函乙份、派下員領款清冊影本四份為證。丁、被上訴人黃哲桓、黃哲通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係以偽造讓渡證書及租谷分配表起訴,復對縣政府刊登公告之公業派下員 名冊未為異議,且系爭所指買賣行為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於本件繫屬最高法院中之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由黃成福變更為黃標輝,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民禮字第二二二八八一號函影本 附卷可參,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命應由黃標輝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其在原審 起訴請求公業管理人應給付之金額由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擴張為三 百七十五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債權不存在及由其代位受領之金額部分雖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金額有擴張、 減縮,惟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其請求超過原判決附表二、三之擴張部分,及於 本院撤回對已死亡之原審被告黃哲金之請求,均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黃成義、黃成昌、黃成智、黃成偉、 黃成康、黃哲章、黃成雄、黃成金、黃成輝、黃成章、黃成汀、黃章响、黃章聲 、黃心怡、黃心梅、黃水蘭(即黃文吉之承受訴訟人)、徐秀玉;、黃茂榮、黃 碧娥、黃桂蘭(即黃春秀之承受訴訟人)、陳玉妹、黃成東(即黃哲杏之承受訴 訟人)、黃成隆、黃哲江等人之起訴,並於本院撤回對黃哲金之起訴,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公業之派下黃阿文、黃標獅、黃標勞、黃標古、黃標勳、 黃標耀(下稱黃阿文等六人)原共有四萬分之二千一百派下權,於台灣日據時期 大正七月七日將其中四萬分之一千七百四十出售與派下黃宗奎;該公業另一派下 黃元紅原有四萬分之一千七百六十五派下權,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中四萬分之一 千三百六十五出售與黃宗奎。黃宗奎則於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自己之派 下權併同前揭買得者全部售與派下黃標煥,而黃標煥之子黃哲卿、黃哲禮於昭和 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所繼承之派下權全部出售與伊,是黃宗奎、黃哲卿、黃哲 禮等均因買賣而喪失公業派下權,其後代即被上訴人自亦無派下權。七十九年間 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五十一之一一地號等二十二 筆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共發放四千萬元之系爭補償金,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 人本無權領取該補償款,詎竟受分配如附表所列之款項,並已領取等情,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金額對公業之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返還 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與公業管理人,並由伊代位受領,及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 命公業管理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標輝即公業管理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租谷分配表並非公業及管理人所 制作,亦非經管理人所認諾同意,派下員之租谷分配額,如有由其他派下員領取 者,亦僅係代領之性質。且公業至今仍列其他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其等及其先人 均列名在公業派下員名冊內,未曾變動,自日據時期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 未有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權之轉讓,曾通知公業取得認諾一節,並 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則否認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為真 正,並辯稱該杜賣契字僅為公業產權之轉賣,且租谷代收情形普遍,不能因上訴 人有收取租谷之情形,遽指係派下權之轉讓。又杜賣契字所載之買受人,除黃宗 奎外,尚有黃宗頂,黃宗奎逕將黃宗頂之權利轉讓予黃標煥,以及黃哲卿、黃哲 禮未經另一繼承人黃哲雲之同意,即將所繼承黃標煥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該二份讓渡證書均屬無效;且上訴人未證明黃宗奎、黃標煥曾將債權讓與通知被 上訴人之先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未取得派下權。又系爭杜賣契字 為財產所有權一部買賣,非所謂派下權之買賣;且讓渡證書實質內容均強調土地 之筆數、地號、面積及地上各物,當係指公業四十八筆土地持分之買賣,與派下 權轉讓無涉,況公業非上訴人之契約債務人,且公業財產眾多,並無不足清償上 訴人債務之情,其代位請求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明知八十六年桃園縣政府祭祀公 業派下之公告,卻未異議,益證讓渡證書之標的為土地買賣;縱上訴人受讓黃哲 卿等之派下權實在,僅得全部轉讓,黃哲卿轉讓一部分之派下權依法無效,其未 經全體派下同意轉讓亦不生物權效力,況本件買賣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各二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十四至三五頁及置於證物袋外),又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 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償金發放明細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及卷外所 附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杜賣契字、讓渡證書之真 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有無確認之利益?系爭杜賣契 字、讓渡證書是否為真正?苟為真正,該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之標的,究為派下 權抑公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請求給付?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固抗辯系爭補償金,已由公業分配予被上訴人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已 成過去,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上開四千萬元中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非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 ,核屬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公業,核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非無受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五、就系爭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是否真正部分,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四紙契約包 含現手契即其與黃哲卿、黃哲禮所訂立之讓渡證書,以及於訂約時由出賣人所移 交之老契即大正七年七月與十二月由出賣人黃阿文等六人)及黃元紅分別與買受
人黃宗奎訂立之持分一部杜賣契字,與上手契即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出賣 人黃宗奎與買受人黃標煥訂立之讓渡證書,符合日據時期台灣人民移動有關不動 產權於立契字時,添附原來契字證明來源以確保產權之習慣 (參照日據時代臨時 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之記載),而前開契字 紙質甚舊,書寫格式亦與當時契字書寫格式相符,並於其上均貼有日據時代在台 所發售之印花稅票,顯非日後所偽造。復有當時曾在上訴人與出賣人黃哲卿、黃 哲禮書立讓渡契約上立會之證人黃哲協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二第二五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二0四頁),堪信系 爭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事後再以 黃哲協為文盲,不能證明書證之真正為由,否認前揭書證之真正,殊不足取。六、就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之標的,究為派下權抑公業土地特定及是否得主張代位部 分,經查:
㈠按所謂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參見臺 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五四頁),而所謂「持分」,係日據時期之用語, 即相當於我國民法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故「持分」與派下權即「房份」, 無論從形式上字樣及實質上之法律意義,二者為截然不同之觀念,上訴人主張房 份之轉讓即屬公同共有持分之轉讓,尚屬無據。 ㈡查黃宗奎與黃阿文間之系爭杜賣契字,已明示買賣範圍為「持分壹部」,且依系 爭杜賣契字所記載:「:::以上土地四十八筆四萬分之千七百四十(黃元紅部 分記載為四萬分之一千六百五十)持分一部,此賣渡代金八百四十八圓(黃元紅 部分記載為九百圓)也,右之土地原帶溪源池水:::暨地上各物一切在內,此 係我祖黃兆慶應享祭祀之公業,故稱業主黃兆慶嘗並舉四人管理,然該派下關係 概係拙者共有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之持分共有四萬分之二千一百(黃元紅 部分記載為四萬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千七百四十(黃元紅部 分記載為一千三百六十五)即持分一部,以照前記之代金賣渡貴殿:::,隨將 前記土地並所帶各物拙者關係之持分一部即四萬分之千七百四十(黃元紅部分記 載為一千三百六十五)點交貴殿前去收租,任從永遠業自此壹賣干休,:::又 批明前記土地倘于日後由關係人等變為共業而拙者應將前記持分一部之業主權移 轉與貴殿取得隨宜連印俾得登記清楚:::,又批明拙者尚有持分殘額:::, 乃為我兆慶嘗之公業」等字樣,除表明出賣人尚保留公業土地部分持分外,上開 杜賣契字並未明示係就派下權即房份為買賣,反專就公業所有土地之筆數、坐落 位置、地號、地目、面積暨其上之建物、地上物與訂約日之點交及其後之收租, 並記明日後該四十八筆土地得移轉登記時應即辦理予以約定之意旨,顯見黃宗奎 所買受者係黃阿文等人依其派下身分對系爭公業所占有之特定部分應有部分土地 ,而非黃阿文等人派下權即房份之轉讓甚明。
㈢觀諸黃宗奎與買受人黃標煥於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之讓渡證書上亦載明 :「今般拙者等因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亡父黃標煥向黃宗奎買入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之土地(持分一部杜賣契字參照),址在:::四十七筆內帶池沼,一切 含內共有四萬分之中持分:::,隨即將前記土地一切點交與貴殿清楚:::又 批明日後此土地關係人如有變更持分業主權申請登記要用印章連名之時,隨時理
當取出,:::立土地讓渡字人黃宗奎」等語;及黃標煥與上訴人訂立之讓渡證 書上載明:「今般拙者等因大正七年間有向黃元紅、黃阿文等七人買入之土地址 在:::四十七筆內帶池沼:::當日承買曾立有持分一部杜賣契字二通為證, 今將當日買入之土地憑中三面言定該土地按金二千百九十丹正讓渡與貴殿,:: :自此一讓千休永為貴殿之業前去掌管收租,:::日後該土地關係人如有變更 持分業主權申請登記要用印章及連署之時,隨時理當取出」等語,其內容均明示 買受人所受讓買入之土地係依前揭持分一部杜賣契字承讓而來,主旨在於買賣土 地並如何點交及日後可變更登記時須配合用印之事宜,並未記載任何有關系爭公 業派下權即房份之讓渡事宜,益徵前揭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之買賣標的為公業特 定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參以上訴人與黃水埕即前公業管理人間於原地院七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亦自承其繼承祖先遺產持分 (約三十一甲),加上先父黃標成承購派下黃宗庫所擁有繼承祖先產業持分及向 派下黃哲鄉(卿)、黃哲禮承購其所有持分,總共約六甲六多;並主張本公業因 遺產甚多,故祖先特別約定,其遺產扣除祀產之剩餘遺產分為四大房平分,因而 本公業遺產扣除祀產所剩餘之遺產係屬公同共有之繼承標的,依最高法院三三年 上字第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契約之標的,雖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買賣債權契約並 非無效,反訴依讓與契約請求公業給付租谷等情,亦有原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一九號及本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前審 上字卷第一0三頁、二一三頁),是上訴人嗣主張係向被上訴人等之先人黃哲卿 、黃哲禮購買公業房份,顯非實在。
㈣至證人黃哲協在本院前審雖證稱係黃哲禮、黃哲卿賣派下權予其兄即上訴人,但 亦自承其不識字,不知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二○四頁反面) ,惟此部分證言既與讓渡書上開文義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查系爭杜賣契字、讓渡證書之成立時間雖均在日據時代,而其時尚無現行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之適用,然按祭祀公業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私益存在,乃為祭 祀祖先而設立,可謂派下全體,係以此財產為中心而互相團結,公業財產本質上 應由子孫永久保存,是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對於公業團體亦不得任意為各種 行為,是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 體同意,且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 頁)。是本件公業財產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亦非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查黃阿文等人及黃宗奎原為公業之派下員,就對公業之 權利而言,所能讓與者,惟有其對公業之派下權即房份,則其等逕出賣公業之特 定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得當時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自不生 效力。其持以主張業經受讓公業之房份即派下權,而逕請求公業給付系爭補償金 中之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主張其餘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代位公業為請求云云 ,自屬無據。
㈥縱認系爭杜賣契字、讓渡證書所示之買賣及讓渡標的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派下權 ,惟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 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
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僅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 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惟如對派下以外之他人,尚不得讓與其派下權(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第七四一頁)。是派下權除屬於身分權 外,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係本於一定身份而發生,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固為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此因結合身份及法律所生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轉讓,自不能 與物權讓與行為等同視之,雖其轉讓毋庸得其他派下全體同意,但理應通知公業 管理人,否則公業管理人即無從得知派下歸就或脫退之事實,亦無從進行制作派 下員名冊,舉行派下員大會,進行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及一切祭祀等有關事 務之處理。且「歸就」之結果,亦應係讓與人脫離祭祀公業之構成員身分,由受 讓人增加房份,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共享某一派下之房份,性質上應不許派下權 一部之讓與,是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為憑,主張派下權買賣 有效。
㈦參以依上訴人所提租谷分配表(附卷外可參),亦仍以黃標勳及黃標勞之子黃哲 能、黃哲全、黃哲杏,黃哲禮、黃哲卿名義為租谷之受領人,足見對公業而言, 並無所謂有派下歸就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況公業至今仍列如附 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其等及其先人在公業派下員名冊亦未曾經變動,自 日據時期,迄至台灣光復後,再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數十年間均未有任何人 提出異議,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曾就此事實提出異議,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公 業派下權轉讓乙事並取得同意,並非實在。從而,公業依確定之派下員名冊發放 土地補償金,尚無不合。
㈧又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系購買日後公業財產處分所得分配款之權利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三四六頁),核屬上訴人得否逕向就上開杜賣契字、讓渡證書出賣人及其 繼承人,就公業財產經處分後所得分配款為主張之問題。就公業而言,如附表所 示之派下權人既仍為派下員,其等所受領分配款,要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猶主 張得代位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買受者,既非派下權, 自不得逕向公業就系爭補償金為主張,其對公業尚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公業 亦無向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義務,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公業系爭補償金,就如附表所示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返還予黃標輝,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黃標輝應將系爭補償金四千萬元,其中之 三百七十五萬元併法定遲延利息交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其得否依買賣土地持分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黃美賢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則屬另一問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