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1年度,231號
TPHV,91,上更(三),231,2003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五、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二、上訴人丙○○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如后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略以:
㈠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經上訴人乙○○○解除契約後,訴外人東光公司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被 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東光公司,不能代表訴外人東光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訴外人東光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符合破產要件,不可能對上 訴人請求其給付土地價金之催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某賴榮玉定期 限催告履行並解除契約,均為合法,且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訴外人東光公司對於系 爭基地自始即無債權請求權及處分權存在,而訴外人東光公司將無處分權之系 爭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朱中信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乙○○○ 之夫)、林明成(上訴人丁○○○之夫)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建 商黃光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黃光春出資興 建房屋,黃光春並與地主雙方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雙 方各占二分之一股份,以該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並 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上訴人所有,出售合建 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商與地主對分。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 商係為合建房屋之用,並非無償供建商使用土地。詎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春煇公 司或該公司之後手購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向上訴 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給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 付如后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本院於第二次更審中就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四一三號十 二樓之十四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故院本次更審僅就台北市○○○路四一三號十三樓、 四一三號十三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四六號十三樓、四八號三樓房屋之不當 得利部分予以審判。至上訴人另就劉登綜粘義煌葉理豪葉理銘部分之請求 ,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基地,原係訴外人東光公司向訴外人春煇公司及地主 所購買,當時因房屋尚在興建中,訴外人春煇公司遂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 更為訴外人東光公司,嗣訴外人東光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房地轉售 與訴外人朱中信,訴外人朱中信再取得上訴人及訴外人東光公司之同意,分別指 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群芳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芳公司)為該房地產權之 登記名義人,然因土地遭甘建福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致不能辦妥移轉登記。合 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建商及地主為處理三樓以上未售房屋(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分配事宜,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抽籤分配,抽籤結果由建商抽得乙 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地主抽得甲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地屬建商抽 得之乙組房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既因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交與建商使用,即無法再就其共有土地為使 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可言。且上訴人乙○○○所有土地因遭 查封,亦無法取得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均與被上訴人之占有房 屋基地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面積七○ 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三二五八,上訴 人乙○○○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三五,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九○○○○ 分之二七八二,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四八二八。上訴人甲○ ○、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上訴人丁○○○ 之夫)與訴外人黃光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由訴外人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黃光春並成立春煇公司 ,以春煇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上開土地上 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並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 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主與地主對分 。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春煇公司或該公司之後手分別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 頁及原審卷外放證物),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惟查:被上訴 人所有台北市○○○路四一三號十三樓、四一三號十三樓之十四、台北市○○街 四六號十三樓、四八號十三樓房屋及其所需基地應有部分,係訴外人東光公司向 訴外人春煇公司及上訴人購買,再由訴外人朱中信向訴外人東光公司購買,並經 訴外人東光公司及上訴人乙○○○同意,依訴外人朱中信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群芳公司所有,有變更起造人同意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被證三、四、五、六─一至六-四、七─一證物)。由上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乙○○○以買賣為原因由申請將其應 有部分中九○○○○分之二五五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群芳公司,再依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載,其駁回申請理由為上訴人乙○○○之 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五,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法院查封(見原審卷外放 被證七─二至七─三證物),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東光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業經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東光公司表 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更㈢卷第五九之一至六三頁)。惟查該存證信函固經訴外人東光公司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告訴補充理由續狀中陳稱 :「被告乙○○○於收受五千九百萬元後,以尾款二千六百萬元未給付為由,欲 解除契約,沒收價金...」(見本院更㈢卷第五五頁),可資證明訴外人東光 公司應已收受上開催告並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在催告 訴外人東光公司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已。被上訴人所云訴外 人東光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以陳正磊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同時履行抗 辯(見本院卷第七四至八○頁),雖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惟上訴人乙○○○充其量亦僅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惟訴外人東光公司所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之,既未定有確定期限,則上訴人乙○○○逕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 前手東光公司表示若該公司於該函到七日內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視為解 除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尚未經合法 解除,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后附表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應給付甲○○ │應給付乙○○○ │應給付丁○○○│應給付丙○○
│ ├───────┼─────────┼───────┼──────┤
戊○○│新台幣七六四,│新台幣一,八一六,│新台幣一六○,│新台幣二七八│
│ │五七○元 │五六一元 │四三四元 │,四二四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