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973號
TPHV,91,上易,973,200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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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林銳智
        林顏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神明會公
  法定代理人 林松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未依其規章舉行祭典,其設立目的已無法達成,顯已不具非法人團體資 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慶和。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房屋因原建商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續建,故 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間即由被上訴人接手續建,並變更起造人名義。又被上訴人 九十二年度亦按慣例於國曆五月八日在台北市天然臺湘菜館舉行祭典。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 八三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民事卷; 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被上訴人登記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 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神明會原可 分為財團的與社團的性質者兩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 至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故僅得認為非法人團體(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六八二頁),是台北市公業神明會保儀公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三月間即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台北市民政局)申 請登記,其時之管理人為林文東,有該局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一字第三四 四七號台北市神明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嗣於七十四年六月 並經改選林松助為主任管理人,經該局備查在案,亦有該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北市民政局調閱被上訴人登記檔卷閱明屬實。而依上開台北市神明會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有財產,其專辦事業為:「於每年農曆四月初八日舉行祭典。並共同 參酌財產情形辦理慈善公益事業。」,可證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則參照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例:「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 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 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所示意旨,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林松助亦得本於其管理人之身分,以 其為法定代理人而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否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無從達成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目的。三、上訴人固謂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係因該案管理人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有權利能力,而辯稱該見解不適用於本案,且被上訴 人業已無財產,無一定事務所,並未舉行祭典,又無獨立財產,其情事顯已變更 ,已非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查:
㈠神明會於實體上雖無權利能力,然如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 於起訴或被訴時,可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有所欠缺,且其非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神明 會,而係主張請求返還,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可言。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松助係主張被上訴人無事務所,復補陳係以法定代理人之 之住所為台北市○○○路○○○號,被上訴人所在地即登記為台北市○○○路○ ○○號,嗣六十九年被上訴人改選管理人為林松助,管理人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號,被上訴人登記處所亦改為台北市○○路○段○○○號乙節,有台 北市神明會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九三五七號變動登記表、六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變動登記表附被上訴人登記卷宗及該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足徵被上訴人之處所確係如其法定代理人所陳 ,以管理人之住所為事務所。則非法人團體以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之住所為事務 所,既未為法之所禁,自不足認非屬固定之事務所,難認其不合法。 ㈢依原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確定判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 有獨立之財產應可認定。再者,神明會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其祭祀之目 的自由被上訴人依其內部之規約行使,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確有 舉行祭典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即農曆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即農 曆四月八日)臺湘菜館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本院卷第九二頁 )之證據能力,惟祭祀目的與行為除有明顯不存在或滅失外,尚難僅以上訴人之 單純否認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喪失設立之目的。至於被上訴人雖自七十四年以



來未曾改選其管理人,然不影響林松助現仍為管理人而得以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之地位。從而,上訴人抗辯因情事變更而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殊不足採。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雖登記為周博忠林文東(嗣林文東死亡,由林進益、 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繼承)名義,然業經原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判決係周博忠林文東違法擅自登記,而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已 確定在案,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 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清玲蔡東傑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按重測前為台北○ ○○區○○段○○○○號,嗣分割為同段一六九-三地號,再重測變更○○○區 ○○段一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所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 周文進等三人為代表,與上訴人林銳智簽訂台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是林銳 智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之一。嗣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林銳智與系爭土地其 餘佃農,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林金水、周博忠,及建商振威公司簽 訂撤佃及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銳智分配取得系爭房地,而 終止三七五租約,自屬有權處分及合法代理,且縱林文東等三人當時非管理人, 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存在。而因系爭房屋建築過程不順,被上訴人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出具同意書,載明林文東保證上訴人能取 得系爭房屋,亦有追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況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無法成為 權利主體,要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另上訴人林顏保為上訴人林銳智之妻, 僅為其占有輔助人,非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訴請林顏保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提供系爭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後因振威公司倒閉 ,而收回自建,又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系爭協議書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卷第 九三頁),而上訴人二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亦為林銳智所自認,復經原 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㈡林文東、林 金水、周博忠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林銳智簽訂系爭協議書,林文東周博忠 嗣再與林銳智簽訂同意書,是否為有權處分及合法代理之行為?如屬無權代理, 則是否成立表見代理?㈢林顏保是否為占有輔助人?四、就被上訴人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不得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即已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目前雖非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係登記為訴外人周博忠、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及 林淑萍等五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然 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處理系爭房屋合 建事宜,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為被上訴人,而林文東死亡後之繼承人林羅玉蟾、 林進瑩、林進益、林進萍周博忠本應將合建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節,業經原法院六十九年訴 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二 頁至十九頁)。是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周博忠林文東,既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㈡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而言,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乃原始所有權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所有權者,是其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系爭房屋因原建商振威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續建,故於六十四年四月間即由被上訴人接手續建,並變更起造人 名義為被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九三頁),被上訴人自屬原始出資建築房屋之人,亦為起造人無訛,依上說明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振威公司合建契 約,且依土地登記簿上法院查封登記事項欄記載「查封債務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本地號上四層樓未完成住宅五棟」,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原始取得人,自不足 採。又林文東周博忠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權利義 務之主體實為被上訴人,尚不因其是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而有不同,則土地 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法原始為被上訴人取得。雖林文東周博忠圖謀為 自己之所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以彼等私人名義為起造人,建屋完成後,又以 起造人名義向地政機關領得建物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既已提起原法院六十九年訴 字第一一九一二號訴訟,請求判令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經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虛。而被上訴人並 非因判決而取得所有權,尚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無不合。此於被上訴人於對訴 外人張秀貴等人無權占有另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 ,而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中,亦經原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九號,以相同見解判決張秀貴應將該屋騰空遷 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民事判決維持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及有各該判決影本 附卷外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原始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返還房屋,即無足採。五、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簽訂,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是否有權處分及有無表見代理 情形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固辯稱林銳智乃系爭土地佃農之一,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林文東、林金水 、周博忠曾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系爭協議書,林文東周博忠並於六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保證林銳智得分配系爭房屋,故其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 十頁)。
㈡然查,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此觀卷附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六 )北市松民字第九九○號函記載:「:::經查對本所耕地租約底冊,左列土地 計一六筆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並參酌該函土地標示係 包含福德段一小段七二六地號即系爭土地等情甚明。又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三0七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秀于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中,亦經 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函查五十九、六十年間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或耕地 租賃,乃函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簿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六四頁、一六五頁所附之 函件)。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無非以臺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 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惟依上開租約觀之,其上固記載該耕地為租 松山區中坡一六九地號、等則八、面積0.0八一七甲、租率千分之三七五、、 租賃期間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然就該紙 租約期間後之四十四年一月起,被上訴人與林銳智間有無換約或變更一事,或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乃上訴 人迄未能就於六十年時,林銳智係系爭土地之佃農等事實為舉證,其辯稱林銳智 係佃農,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文東等人簽訂協議書,係終止三七五租約,分配 系爭房地之抗辯,已難遽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間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於六十一年三月 七日始經會員全員大會同意選任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為管理人,及推選林文 東為主任管理人,此從有台北市神明會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一字第三四四 七號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而周博忠、林金水、林文東與林泉、林 進財、林孝廉林銳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乃於被 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前之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簽訂,此觀系爭協議 書上所載日期即明,則上訴人主張周博忠、林金水、林文東所為系爭房屋分配之 允諾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否由登記後之被上訴人所繼受,已屬有疑。且 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係受其他會員全體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合建事宜 ,則前管理人既僅獲授權處理合建事宜,並未獲授權處分分配房屋,再觀諸系爭 協議書內容,亦未授權前管理人周博忠林文東、林金水得處分合建分配之房屋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核屬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 得處分,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管理人林文東等人業經全體會員授權處分系 爭房屋分配與林銳智林文東等人簽訂協議書,顯為無權處分,自難認林銳智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
㈣又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於六十一年三月七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林 文東再經推舉為主任管理人,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本應由林文東任之,惟上開六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書固記載:「茲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文東保證:::」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並由林文東周博忠出具之,然既未以被上訴人 名義立具,自不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此同意書之合意。況本件林文東周博忠



自將合建之起造人變更為伊等個人名義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益徵林文東周博忠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即 為分配系爭房屋之承諾,該同意書乃林文東周博忠無權代理而為。是該承諾既 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會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委任前管理人林文東等人處 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授與處分本件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縱林文東等人無權 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行為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 例意旨)。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林文東等人經全體會員授權處分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甲方為「周博忠林文東、林金水」,並未記載係代理 被上訴人,而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林文東周博忠」,亦未記載係代理 被上訴人簽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係林文東周博忠等人個 人所簽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堪予憑採。乃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文東等人 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所辯亦不 足採,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甚明。六、就上訴人林顏保是否為占有輔助人部分:
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 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查上訴人林顏保為上訴人林銳智之妻,並與之住於同一屋 內,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為林銳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又現行 民法親屬編之立法意旨,已由以父權為中心思想之立法主義,朝向兩性平權發展 之立法主義,此觀之最近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條文自明。是妻亦得本於自己之意思 而為自己占有,未必全然係受夫指示或為夫而占有,則上訴人林顏保即無從自內 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上訴人林銳智之指示,自尚難謂上訴人林顏保為 上訴人林銳智之輔助占有人。是上訴人辯稱林顏保林銳智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請求林顏保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云云,尚不足採。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 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 別酌定金額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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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