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491號
TPHV,91,上易,491,200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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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原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添財
        張致祥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兩造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起就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一 號九樓之二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討論平面圖,同年月十七日上 訴人之員工陳燕青張雅芸、張榮華與被上訴人在現場丈量,同年八月三日、十 一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尚未定案,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年月十八日設計圖定 稿,經被上訴人認可,迄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提出總額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 九十三元之報價單,經兩造搓商後折價為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簽認報價單及 承攬契約(至第二條之日期乃陳燕青根據兩造之約定填載),交付鑰匙予陳燕青 ,督導上訴人之下包商為被上訴人施工,並簽發發票日同年九月三十一日之支票 支付總報酬百分之十之定金三十一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理由狀,主 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確認報價單,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報價單乃補充 前報價約定)。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追加部分設計, 故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再提出修正後之報價單。嗣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五萬元予系 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且陳燕青進行開工祭拜後,指揮下包商施作完成 如後工作,報酬計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然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並更換門 鎖,拒絕上訴人入內繼續施工,而不履行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完工,經 上訴人發函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亦未置理,並另行委由他人照上訴人之圖說 施工。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並扣除定金三十一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 。且因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與系爭房屋附合,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




1、水電工程:兩造約定報酬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鄭國元經營 之功越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部分之價額十萬二千七百十四元。2、石材工程: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智興施作玄關大理石拼花地工程,經陳燕青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驗收,價額五萬五千元;廚房大理石壁面修補工程,價額計 九千元;追加工程印象石地坪工程,價額三十四萬零二百元,總計四十萬四千二 百元。至印象石為天然石材,有時無法對花,且兩造未約定對花。3、拆除工程: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明施作前陽台落地窗外移及RC牆拆除,價額計六 千五百元;前陽台地磚、壁磚拆除,價額七千元;玄關、客廳、餐廳走道大理石 地坪拆除,價額一萬二千元;女孩A房陽台落地窗及RC牆拆除,價額六千五百元 ;女孩A房陽台地磚、壁磚拆除,價額一萬一千元;廚房鋁窗及RC牆拆除,價額 一萬零五百元;原有木地板拆除,價額一萬零八百元;垃圾清運,價額一萬二千 元,總計七萬六千三百元(林明報價五萬四千九百元,加計上訴人之合理利潤及 管銷成本)。
4、鋁窗工程: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煥祥經營之興泰鋁業有限公司施作前陽台落地窗 外移,新作鋁窗框及按裝工程,價額一萬零八百元;女孩A房落地窗移到廚房, 新作鋁窗框及按裝工程,價額一萬零八百元;女孩A房按裝氣密窗,價額二萬六 千元;後陽台按裝氣密窗,價額一萬五千元,總計六萬二千六百元。5、空調工程: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卓鴻格經營之俊凱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價額二萬元 ,加計營業稅後為二萬一千元。
6、泥作工程: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王朝泉施作客廳砌二分之一磚牆及壁面修補工程, 價額二萬四千元;前陽台磁磚修補及逃生架移位工程,價額四千六百元;女孩A 房地面、壁面泥作粉光工程,價額二萬三千元;廚房泥作修工,價額七千元;工 作陽台地面、壁面泥作粉光工程,價額六千元,總計六萬四千六百元。7、保護工程:上訴人委由姚正鴻施作,價額八千元。8、木作工程:上訴人委由石建枝即灃裕建材行施作,價額六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加 計營業稅後為七萬零四百三十元。
(二)上訴人已製作圖說,並繳納保證金予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至證人陳 燕青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以較低價格承攬系爭工程,證言不實。且其稱謂經被上 訴人認可圖說,不可施作,卻又驗收林智興之工作,顯然矛盾。況被上訴人未確 認設計,如何準備施工。
(三)系爭契約第三條指如有圖說、估價單,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非為須有圖說、估 價單,契約才成立。且兩造未約定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工程圖、材質圖、建材 表、工期表等。
(四)林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日施作拆除工程,斯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鑰匙 給上訴人,可見經被上訴人同意,林明始能施作。且證人林智興證明在施工現場 見到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施工,否則為何到場,且未制止。再查,上訴 人裝修系爭房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繳交保證金予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如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管理委員會為何收取上訴人繳交之保 證金。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報價單,乃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認報 價單時要求追加部分工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再提出報價單。



(五)退步言,兩造間未成立契約,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作,被上訴人受有 利益,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益。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估價單、送貨 單、平面設計圖等影本。並聲明證人林煥祥王朝泉、石建枝、卓鴻格林智興鄭國元李振凱、林明。
(二)於本院提出施工圖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提出明細項目估價單(詳列金額、建材之材質、規格、尺 寸、廠牌、活動傢俱品牌及製造廠之產品編號)、裝潢工程圖說,經被上訴人簽 認前,不可施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訴人提出不完整之明細項目報價單,未經 被上訴人簽認。同年月十一日上訴人僅增列各明細項目金額後再提出估價單,仍 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年月二十一日再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仍未簽認。同年月 二十二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報價單(不包括細目估價單),表示要將材質 表與明細項目估價單合一,且其急於週轉,為確保不會虛擲人力製作圖說,要求 先簽草約,預付訂金三十一萬元,並承諾兩週內提出圖說予被上訴人簽認,兩造 再決定開工日及完工日,簽訂正式契約,否則立即退還定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供上訴人週轉,不是定金;同年三月五日提出答辯狀 ,改稱係暫付款,非簽約金)。故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之草約,未在草約上填寫開 工日、完工日。又上訴人表示須進入系爭房屋量測尺寸,以製作平面圖、立面工 程圖、材質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門禁卡片借給上訴人。其後被上 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提出圖說、書表,上訴人總以「必須用心製作,所以較費時 」一詞拖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價單以電腦列印後 提出,仍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謂其已開 工一週,要求支付第二期款九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到系爭房屋查看發現上訴人違 反約定,逕行施工。被上訴人立即要求停工,但現場工人不理會,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於三天內提出圖說、書表供被上訴人簽認及議定開工、完工日,簽訂正式 契約後再施工,上訴人亦未理會,隔天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十四日 更換門鎖。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發現所附草約 影本第二條遭上訴人擅自填寫開工日及完工日。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定金。
(二)證人石建枝、王朝泉鄭國元林皆興林煥祥、林明所稱施工費用,均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且渠等所稱施工進度與現場遺留狀況不符,有誇大情形,上訴人 亦未證明已實際支付下包商。經被上訴人從寬估計上訴人施作部分之費用(含人 工、材料)為二十五萬六千元,再扣除被上訴未留用部分,被上訴人只須支付十 六萬三千元,說明如後:
1、水電工程:祇將原有電線之線頭拉出,即陳燕青所稱基礎工程,最多不超過二萬 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被上訴人在現場拍照存證時,請水電工人來,其亦表示施



作部分只有值二萬多元。
2、石材工程:上訴人使用破裂大理石,裡面塗AB膠會透出鐵銹顏色,且沒有對花紋 ,失去大理石之美感與價值感,從寬估計價額不到十五萬元。而因被上訴人迄未 找到相同花紋、花色之大理石可補正,致不能搬進居住,損失不祇百萬元。3、拆除工程:證人林明於原審提出之拆除傳真稿記載拆除裝運共四台,每台三千元 ,共計為一萬二千元(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與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之傳真稿記載  五萬四千九百元相距甚多。再系爭房屋僅四十多坪,拆除原舖設木地板及大理石 ,毋庸三.五噸貨車裝運四台。再證人王朝泉證稱其拆除前陽台落地窗、壁牆、  ,可推論陳燕青不知林明實際工作量。故林明所列款項應扣除拆除陽台、女孩房  之落地窗壁牆與RC牆等費用約三萬五千元(參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提出之附表)及垃圾清運費二台計六千元,共計扣除四萬一千元後,上訴人只能 請求一萬三千九百元。
4、鋁窗工程:將原落地窗外移,且兩個窗戶非氣密窗,祇是最低品級之鋁窗,工程 費用最多不到二萬元,且被上訴人拆掉窗戶,沒有留用。5、空調工程:非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列舉項目,且只有拆下冷氣機及拉線頭,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況證人卓鴻格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移位、按裝、配冷煤管、修 改排水管及加冷煤系統整理五組,共二萬元,然依其與證人陳燕青之證述,其僅 移位二、三處,只請能求二人二天工資,每人以二千元計算,合計四千元。6、泥作工程:只用磚頭砌客廳落地窗之兩邊夾牆,費用不到六千元。7、保護工程:非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列舉項目,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保護工 程費用應由各項工程之施工者自行負擔。
8、木作工程:僅在客廳釘一些角料,現場祇放置五、六片木心版,費用不超過三萬 元。且上開角料已發霉,非防火材質,被上訴人拆掉,沒有留用。(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或對於非 必要之點已經表示意思,而未能一致者,契約未成立。查被上訴人接受陳燕青之 概念,真意指其表達空間配置之概念,較其他廠商之說明,更符合被上訴人之構 想,非表示系爭契約成立。再平面圖只是裝潢位置、區域分配之概念圖,非施工 之依據。報價單未建材品牌、品質、規格,亦非施工圖說,被上訴人僅與陳燕青 討論平面圖,以作為議定價款之參考,尚未簽認。且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明定 :「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本文、圖說及估價單」,故施工圖說為契約必要 之點,欠缺圖說或圖說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兩造對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契約 應未成立。
(四)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查上訴 人部分施工對被上訴人無實益,經被上訴人拆除重作,故上開價值二十五萬六千 元扣除鋁窗工程款二萬元、木工工程款三萬元、空調工程款三萬五千元、保護工 程款八千元後,僅值十六萬三千元,經被上訴人以暫付款三十一萬元抵銷,上訴 人無權請求返還利益。
(五)陳燕青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拜訪被上訴人,對沒有能力制止上訴人之欺騙行為表示



歉意,且表示其在同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圖說之立體工程圖及相關資料,已交給上 訴人,雖上訴人要求其離職,其仍將催促上訴人信守承諾,提出圖說給被上訴人 簽認及簽約後才施工。惟被上訴人嗣後接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知悉上訴人已無 誠信,遂於同年十月下旬主動委託陳燕青施工,約定設計費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 元、施工費用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不含 活動傢俱及大理石、玄關花崗石之價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接續系爭工 程。
(六)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填載開工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其於該期日前不可能預先 僱用下包施工,故證人李明稱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日施作拆除工程,當非真 實。至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保證金乃其自行接洽行為,被上訴人未陪同辦理 。
(七)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更換門鎖,上訴人之工人自該日起無法進入施工  ,故上訴人提出下包在之後出具之估價單,不足採信。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照片。並聲明證人陳 燕青。
(二)於本院提出報價單、承攬契約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明、陳燕青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於 本院主張如系爭契約未成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 利益。二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本院仍應准予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室內裝潢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簽訂 草約,嗣伊未簽認工作明細項目估價單(詳列金額、建材之材質、規格、尺寸、 廠牌、活動傢俱品牌及製造廠之產品編號)及施工圖說,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討論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同年月十七 日伊之員工陳燕青張雅芸、張榮華與被上訴人在現場丈量,同年八月三日、十 一日伊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未簽認,同年月十八日伊將平面設計圖及施工圖定 稿,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總額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報價單,經兩 造搓商後折價為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簽認報價單、契約書,簽發發票日同年 九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支付總報酬百分之十之簽約金三十一萬元,及交付鑰匙予陳 燕青,嗣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電腦補作定案之估價單給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報價單、平面設計圖、施工圖(原審卷十三至二十九頁)為 憑。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同年八月三日、十一日、三十日之報價單相符(原審卷第 五十四至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磋商時程及各該書



證之真正未予爭執。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僅提出原審卷十四頁之報價單 ,未提出原審卷十五至二十九頁之細目報價單,故其未在細目估價單簽認云云。 惟查,證人陳燕青證稱:「我送了三、四次估價單給甲○○看,八月二十一日的 報價單是我跟被上訴人討論,我在上面手寫加註被上訴人要追加的項目..當時 與被上訴人議定現有項目估價為三百一十萬元,我再就他要追加的部分提出估價 。(提示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九頁)十六頁到二十九頁這部分我先做出來,要跟 被上訴人議定時再製作十四、十五頁,議定當時有提出十四頁到二十九頁,所以 議定的價格就是十四頁到二十九頁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他同意的價格..八月 三十日報價單是針對議定之後的結果,重新打字提供給被上訴人,三百一十萬元 是包括追加的價錢..十四到二十九頁是議定的範圍,被上訴人當時只在第一頁 簽名,討論是整個的,所以在第一張簽名。」(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 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一日提出之報價單均附有細目報價單,為被上 訴人否決,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認可,豈可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僅提出報價單 總表?被上訴人又豈可能未核對細目報價單,率行簽名於報價單總表?是其上開 抗辯不足憑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未曾看過施工圖,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兩造間就契約非必要之 點未達成合意,契約不成立云云。證人陳燕青亦證稱:「(契約內容是否需要圖 說經過認可?)沒錯,平面圖給客戶基本認可,有施工細節圖才可以給客戶確認 形狀、材質等,然後給工班估價、施工..平面圖要給被上訴人確認,未完全確 定,部分確定,有部分未完全確定。(簽約時,是否提出立體施工圖?)沒有, 所以無開工、施工之記載。(何時交付立面施工圖給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底 張先生要我離職當天,我交出的」、「圖說我是在公司完成的,我離職後是交給 公司,我是九月底離開公司..在交給公司前,我沒有交給被上訴人確認」(原 審卷第九十九、一00、一二二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平面圖已經 完成,施工圖還未完成,所以是根據平面圖(當庭指出)來討論的。其他的圖面 到我離職前都沒有提出給被上訴人..八月二十二日議定後,被上訴人同時要求 我提出建材表、立面施工圖。我離職時,圖說已經完成,但還沒有提出..(被 上訴人問:我二禮拜後有無催你提出立體施工圖?)有..施工圖面有拿給下包 看,下包才有辦法做..之前沒有先給被上訴人確認,是因為我認為應該沒有問 題。」(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但查,證人陳燕青證稱:「我是系爭工 程的設計師,如果沒有細圖,就無法估價,這圖是我設計的,這是公司內部流程 」(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證人鄭國元證稱:「我設立成越企業有限公司, 專做水電,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這圖是我們去公司拿的,是陳燕青設計的, 也有與陳燕青核對過。」(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更換門鎖,阻止鄭國元等下包商繼續施工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可見證人陳燕青先完成施工圖,始擬定報價單給被上訴人簽 核,及提供施工圖給下包商施作,其證稱離職時始交付施工圖給上訴人,顯然不 實。再查,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陳燕青曾向被上訴人提示施工圖,然按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就工作之內容(報價單及平面設 計圖所示工程)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承攬契約,非必俟被上訴人 確認各工作項目之具體施工圖後始能成立。且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契 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本文、圖說及估價單」,明示用以規範構成契約之書面 ,而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本文時提出之平面設計圖 、估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就各細目工程繪製施工圖,如嗣後提出給被 上訴人,亦係補充原契約之書面,非謂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契約無由成立。(四)被上訴人抗辯:伊要求上訴人提出詳列建材材質、規格、尺寸、廠牌、活動傢俱 品牌、製造廠之產品編號之報價單及施工圖說,經伊簽認前,不可施工,但被上 訴人急於週轉,為確保不會虛擲人力製作圖說,要求伊簽訂草約,暫付三十一萬 元,待伊簽認圖說,再決定開工日及完工日,簽訂正式契約,否則退還預付款, 至伊交付鑰匙,係供上訴人測量、製作上開圖說,嗣後伊未簽認圖說云云。證人 陳燕青亦證稱:「這是草約..所以無開工、施工、完工日記載..老闆想知道 這案子是否能夠成立,三、四個星期後,我怕浪費人力,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簽約 ,被上訴人說有些部分不滿意,所以願給三十一萬暫付款,待修正內容後才行簽 正式合約,被上訴人有交鑰匙給我,是我要求的,才能現場會勘」(原審卷第九 十九、一00頁)。惟查:
1、被上訴人先抗辯三十一萬元是定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供上訴人週轉,不是定金云云。再於同年三月五日提出答辯狀,改稱:係 暫付款,非簽約金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2、被上訴人坦承與證人陳燕青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接續裝潢工程,迄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完工,並提出承攬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九十一、一五六頁、本院卷 第一六八頁)。則證人陳燕青於原審作證時,與被上訴人有同一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又查,證人陳燕青於本院證 稱:「我承攬郭先生的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都領到了,一共約二、三百萬元. .因為跟業主討論的過程比較久,公司會擔心是否一定能夠承接本案,所以希望 業主給我們一些保障,以免我們設計後花了人力、時間,業主又不確定給我們做 ,暫付款只是讓我們安心做下去,將來圖面做出來,被上訴人確認好,就作為第 一期的工程款,雙方當時並沒有認為將來會發生圖面不確認或沒辦法施作的情況 ,所以沒有討論發生時,暫付款如何處理。」、「八月二十二日..我要求被上 訴人借鑰匙給我做後續的工作..就是算數量、看材質、確定尺寸及讓下包來看 場地估價..還沒有提到開工的問題,被上訴人說趕快把東西補齊再開工..討 論就是還沒有確認,當時寫議定是表示在這樣範圍及單價內,我們再提出正式的 估價單。後來兩造對價額並沒有做變動」(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顯示 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工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承攬契約,只是 二人約定上訴人先進行施工前之準備工作(包括選擇建材、與下包商協調工作內 容等),俟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決定開工、完工日期。亦即契約書非僅具草 約之性質,確定開工、完工日期乃補充契約內容之過程,無礙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於證人陳燕青為上開證言後,質問:「當時我有提到我開一個月的 票,但證人告訴我圖面需要二個禮拜,到時候不能確認,錢要還給我?」,乃意



圖誘導,且證人陳燕青改稱「應該是有講」(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態度曖昧, 與其之前明確表示與被上訴人未談及退還三十一萬元之情節矛盾,其翻異之詞應 不足憑採。
3、揆諸兩造間討論報酬之過程,及系爭契約書載明第四條:「施工依據:以乙方( 上訴人)所提示經雙方簽字認可之估價單,並依照估價單各單項工程施工」、第 十一條:「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合約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附註:「郭先生交付九B大門鎖」。被上訴人並要求陳燕青刪除第八條有關預 付款之條款,及第九條有關因定作人之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工程延誤之賠償 或補償條款。可見被上訴人極為重視將契約內容形諸文字,並於詳閱契約書所載 條款及報價單內容,與陳燕青一一磋商,修正書面文字後始簽名於各該書面。則 被上訴人與陳燕青如確有關於契約書效力、付款目的、還款條件等重要事項達成 口頭約定,為確保本身權益,必會要求陳燕青註明於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卻毫 無各該事項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有該口頭約定,證人陳燕青亦附合其詞,顯難 以憑信。故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憑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信。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價額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工作。被上訴人則以 :上開價額誇大不實,且部分工作不符合約定,應扣除該部分價款,核計上訴人 僅完成價額十六萬三千元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查:(一)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前陽台落地窗外移及RC牆拆除」、「前陽台地磚、壁磚 拆除」、「玄關及客廳、餐廳走道大理石地坪拆除」、「女孩A房陽台落地窗及 RC牆拆除」、「女孩A房陽台地磚、壁磚拆除」、「廚房鋁窗及RC牆拆除」、「 原有木地板拆除」、「垃圾清運」等拆除工程,依報價單所載,總價額七萬六千 三百元等語。核與證人林智興證稱:「我是冠鼎石材公司負責人..廚房大理石 我記得有拆石頭」(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證人王朝泉證稱:「我是協力廠商. .落地窗外移的牆壁,有二個人,做一個星期多..A房的牆壁打出去」(原審 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證人林明證稱:「(是否拆除裝潢?)是..原來地板是 木地板,屋主要重新裝潢..把原先木地板拆掉,簽約後我們就進場,第一個進 場拆除施工..我只有拿清運垃圾及短工的錢」、「我拆的是窗框旁邊的牆,原 先建設公司安裝的落地窗是我拆掉後,拆掉牆。」各等語,及其提出之請款單二 紙相符(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一二七、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 七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拆除事實(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惟兩造就報價單表列總價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合意折價 為三百一十萬元,即減少二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按拆除工程價額七萬六千三 百元占全部工程總價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比率萬分之二二五計算,表 列拆除工程價額減少六千五百二十九元(290193×225/10000),即六萬九千七 百七十一元始為兩造合意之報酬。
(二)上訴人主張:報價單記載水電工程總價額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伊已完成十萬 二千七百十四元部分工程等語。經查,證人鄭國元證稱:「我是做開關插座移位 工程..共計十萬多元..內部線路都接好..現場是李振凱做的..燈已經亮 了,水電沒做,木工就無法做」,並提出估價單一紙;證人李振凱證稱:「我來 這邊拉配置管線,我做了一個星期左右..電話出線口有十六個(現場指示有十



三個),對講機已經改過」(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一四六頁)。證人陳燕 青雖證稱:「對講機尚未移位..尚未完成」(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但核 對兩造約定之報價單記載「對講機移位配管」二處,上開估價單則記載完成一處 ,故證人陳燕青所謂未完成,究係均未施作,或僅施作部分,不甚明瞭,不能否 定證人李振凱之證言。再查,以估價單所載項目、數量比照報價單所載項目、數 量,上訴人計完成「開關、插座移位工程」四十二處、「燈具配線及增加迴路工 程」一一一處、「電視專用插座移位工程」五處、「電話專用插座移位及增加工 程」八處、「對講機移位配管工程」一處,按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價額為九萬四 千八百元,占全部工程總價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比率萬分之二七九, 故該部分工程價額減少八千零九十六元(290193×279/10000),即八萬六千七 百零四元始為該完成部分之約定報酬。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玄關大理石拼花地坪工程」、「廚房大理石壁面修補工 程」、「印象石地坪工程」,價額依序為五萬五千元、九千元、三十四萬零二百 元,總價額四十萬四千二百元等語。與證人林智興證稱:「玄關是黑珍珠、金鋒 石、希臘白,有一坪多..客廳的印象石是連工帶料」,並提出請款單、陳燕青 簽認之驗收單各一紙,及系爭報價單相符(原審卷第九十六、一三四頁)。至被 上訴人抗辯:印象石裡面塗AB膠會透出鐵銹顏色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 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使用破裂大理石,無法對花紋等語,與證人陳燕青 證稱:「驗收時,客廳紋路沒辦法對到花」(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印象 石屬於大理石一種,舖在客廳,玄關是花崗石,印象石舖好後,我跟廠商說沒有 對花,廠商說沒有辦法,因為對花的那一塊破了,所以他就拿別塊來補,在客廳 的正中間有塊沒對花,我後來接手時,原先已經做的部分沒有動」相符,固堪信 為真正。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曾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亦未證明該種類之印象石已無法購得, 致瑕疵不能補正,其抗辯上訴人應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該部分報酬,均乏依據。 從而按上開價額四十萬四千二百元占全部工程總價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 之比率萬分之一一九二,計算兩造合意減少該部分工程價額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一 元(290193×1192/10000)後,此完成部分之約定報酬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九 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前陽台落地窗外移,新作鋁窗框及按裝工程」、「女孩 A房落地窗移到廚房,新作鋁窗框及按裝工程」、「女孩A房按裝氣密窗工程」 、「後陽台按裝氣密窗工程」,總價額六萬二千六百元等語。核與證人林煥祥證 稱:「落地窗是原來力霸的,只是外移..A房原是落地窗拆到廚房安裝,A房  是氣密窗,廚房我有做窗二個」,及提出興泰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暨系爭報  價單相符(原審 卷第九十七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兩個窗戶非氣密窗,伊拆



  掉,沒有留用等語,與證人陳燕青證稱:「原來窗是有做,但不符合原有的需要  ,等級不是業主要的,不是氣密窗」、「鋁窗的部分都拆掉重做,因為材質不合  ..不是氣密窗,被上訴人原來房子的材質就是氣密窗,被上訴人當時有要求防  火木料及氣密窗。」相符(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  固堪信為真正。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或瑕疵不能補  正,其抗辯上訴人應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該部分報酬,均乏依據。從而按上開價  額六萬二千六百元占全部工程總價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比率萬分之一  一八四,計算兩造合意減少該部分工程價額五千三百四十元(290193×184/1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此完成部分之約定報酬為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五)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空調工程,價額二萬一千元,及施作保護工程,價額八千 元云云。固有證人卓鴻格證稱:「當初冷氣的位置不在這裡,當初有冷氣,但我 們拆下來..我有拉線,我是俊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房間的冷氣原來都在 牆壁上,五個都有外移」,及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九十七、一四八頁)為憑 。但兩造簽訂之報價單未列出空調工程,而冷氣移位、拉線之工作,與拆除、鋁 窗、水電等工作均有關連,上訴人未將其表列,諒係已於估定相關工程之價格時 ,將之列入成本考量,故上訴人已請求相關工程之報酬,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所謂 空調工程之報酬。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客廳砌二分之一磚牆及壁面修補工程」、「前陽台磁磚 修補及逃生架移位工程」、「女孩A房地面、壁面泥作粉光工程」、「廚房泥作 修補工程」、「工作陽台地面、壁面磁磚修補工程」,總價額六萬四千六百元等 語。其中「逃生架移位工程」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應自系爭報 價單所列泥作工程第二項中,扣減半數報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主張施作其餘工 作,核與證人王朝泉證稱:「落地窗外移的牆壁..外牆約一坪左右..A房的 牆壁打出去、抹平,廚房泥作..填平整平」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 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堪信為真正。從而按上開已施作價額六萬一千八百元 (00000-0000)占全部工程總價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比率萬分之一八 二,計算兩造合意減少該部分工程價額五千二百八十二元(290193×182/1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此完成部分之約定報酬為五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七)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保護工程,價額八千元云云。有證人石建枝證稱:「地板是我 保護的,把甲板舖在樓梯間、門框、門片等」,及其提出灃裕企業有限公司之送 貨單為憑(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一三八至一四二頁)。系爭報價單亦表列「 其它工程」第五項「原有地板保護工程」,被上訴人抗辯非報價單列舉項目,顯 有誤會。但系爭報價單記載該工項價額三千元,上訴人主張八千元,尚有未合, 則按其占全部工程總價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比率萬分之九,計算兩造 合意減少該工程項目價額二百六十一元(290193×9/10000)後,此完成部分之 約定報酬為二千七百三十九元。
(八)上訴人主張:其已委由石建枝施作木作工程,價額七萬零四百三十元云云。惟查 ,證人石建枝已證明僅施作保護工程,未施作木作工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至證人石建枝證稱:「第四天我來時,鎖就換掉了..物料及我的工具都被 鎖在裡面,現場有些料都是我的」,乃石建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原物之問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額,尚乏依據。且上訴人尚未以各該建材完成約 定工作,無由計算已完工報酬。
(九)綜上,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所訂價額,核計為六十四萬二千六百 零一元(69771+86704+369609+57260+56518+2739),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簽約 金三十一萬元後,餘額為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換門鎖,拒絕伊繼續施工,不履行協力義務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惟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其依上開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並加計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開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 一星期後,即同年九月十一日支付第二期報酬九十萬元,經伊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五二三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付款,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系爭價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未約定開工、完工日期。查:(一)被上訴人持有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未填載開工、完工日期(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上訴人亦自認其持有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所示日期,乃陳燕青填載(原審卷第 十三頁),顯難遽謂經兩造約定後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保證金五萬元予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陳燕青進行 開工祭拜後,伊始開工施作等語,雖據證人陳燕青證明在案。但證人陳燕青另證 稱:「管委會要求繳的,郭先生這邊沒有跟我們說去繳費。」(本院卷第一三九 頁),自難以管理委員會收取保證金,推斷兩造約定開工日期。(三)上訴人主張:伊委由林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日施作拆除工程,當時被 上訴人尚未交付鑰匙,可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云云,並提出林明製作之明細表為 憑(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惟查,證人林明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做完後傳真給上訴人請款之用..我去做拆除工作的時候,有跟管理員說並登記 ,我有鑰匙開門進入工作,鑰匙是張添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給我們的,在施 工前一天或前二天跟張添財陳燕青會勘拆除部分,然後張添財交鑰匙給我.. 本件完工後多久請款不記得了,大概是在下個月二十日之前」,而核閱上開請款 單傳真,記載施工日期自九月八日起至十五日止,傳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證人陳燕青亦證稱:「大門的鑰匙是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收取,在這之前沒 有借我用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持有鑰匙。可見林明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上訴人嗣後提出林明製作之明細表所載 日期,顯有錯誤。
(四)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智興在施工現場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制止,可見同意 施工云云。惟查證人林智興僅表示「施工人員有見過業主」(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反面),復未說明確實日期,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為監督工作品質之



目的而訪視現場。
(五)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三項規定:「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付款方式:甲方 應依下列約定,以現金逐期給付乙方工程款。..工程開工一星期百分之三十, 金額九十三萬元」,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開工日期,則上開期款尚無 確定支付期限,須待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始負 遲延責任,其後上訴人再定期催告支付,被上訴人仍未依限支付時,上訴人始得 解除契約。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 開期款(原審卷第三十頁),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信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可稽),固應負遲延責任,但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支付,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不生解除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及利息,以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益及加計利息。然 查,上開訴訟標的係以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為基礎原因事實,本院既認定系爭 契約成立,本無庸就該訴訟標的加以論述。況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均於法不合, 兩造間仍存在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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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灃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