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英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宇工業社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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