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83號
TPHM,92,重上更(三),83,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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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宋泓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十四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泓貴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其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二四之一、之一二八、之一四○、之一四六、之 一四七、之一四八、之一八五、之二一等地號土地上,經桃園縣政府編為道路用 地,且為「大觀天地」社區居民對外唯一供公眾往來之聯絡道路「福人路」,予 以損壞,且用鐵皮圍牆將上開道路封閉,致生該社區居民乙○○等行人及車輛往 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宋泓貴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 訴、及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 (戍)字第七二三九號函認上開道路業經 桃園縣政府編為道路用地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工將附圖一 黃色部分所示道路挖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該等土地 上之福人路土地是我個人所有,並未同意供作「大觀天地」社區○○○道路,自 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大觀天地」之房屋工程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停工, 迄未完工交屋,全部社區均無人居住,亦無利用上開道路進出之必要。況該道路 原係供「福林山莊」之居民使用,被告係與大觀社區承造公司佳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碁公司)約定,將該社區○○道路西移,始挖掘整修福人路,當時 並另有闢有附圖二所示之福人路可供「福林山莊」居民進出;「大觀天地」預售 屋之承購戶亦可利用附圖二所示所示寬約四.五公尺之黃泥土路通行(即附圖二 之新路),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均記載附圖(一)(二)(三),然並未附上所稱之附圖。依卷 內事證所示,原判決所稱之附圖(一)(二)(三),應係原審法院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場履勘現場三條道路實況(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正面,詳如 附圖二)。惟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圖(即附圖二)所載之福人路,應係被告另 闢一較小之新路(見本院上訴卷告訴人所提上證四─綠色部分),並設立門衛 (同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照片);勘驗筆錄附圖所載之十六米寬舊路,始為本 案遭破壞之福人路(即附圖二所稱之舊路、下稱舊福人路)。至該勘驗筆錄附 圖所載之新路,則係被告將舊福人路破壞後,所留之黃泥土道路(同告訴人所 提上證四─紅色部份),亦即附圖一虛線部份所示之道路,業經本院前審再到



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合先敘明。(二)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道路(即舊福人路)坐落之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二四之 一、三二四之一四O、三二四之一四六、三二四之一四七、三二四之一四八、 三二四之一八五等地號土地(按道路使用範圍計有三二四之一、之二二、之一 二八、之一四0、之一四六、之一四七、之一四八、之一八五等地號,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一六二頁複丈圖),均係被告所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則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事實,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履勘結果,認係「現有道路」,產權為私 人所有;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桃縣工建(戍)字第七二三九號函 暨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一頁)。另該等土地上之舊福 人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為大觀社區○○○○○道路,亦經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王振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大觀社區申請建造執照,是 根據當時現有的道路即福人路指定建築線,因福人路本來即供福人山莊社區通 行使用,而大觀社區的基地連接於現有的既成道路即福人路,因此依建築法規 定大觀社區○○○○○道路即福人路來指定建築線等語屬實(見本院本審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足見該舊福人路係屬既成道路,並為「大觀社 區○○○○道路無疑。公訴人認上開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編為道路用地;及被 告辯稱:舊福人路係私人道路,亦非「大觀社區」對外之聯絡道路,均非屬實 。
(三)附圖二所示之舊福人路,原係被告所鋪設,供「福林山莊」居民通行之道路。 而被告係先行開闢附圖二所示之「福人路」(即被告開闢之新福人路),並於 該新福人路面修繕完畢,開始通行後,始將附圖二所示之舊福人路柏油路面挖 起,並僱工整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於「福林山莊」居住十餘年之居民林資雄於 原審結稱:舊福人路係被告推出福人社區時所開闢,可與福人山莊相通。八十 五年初,被告開始開挖舊福人路,當時他告訴我要我忍耐點,他要整地,平常 只有買主來查看房屋是否蓋妥,舊路圍堵開挖時,他們走新路通行。舊路可通 行之前係供福人社區通行,因福人路常塌崩,所以大家走舊路。福人路後修妥 可通行,被告才將舊路圍堵挖路整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 六頁)。證人林資雄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到現場履勘時,恰於現場並 接受訊問,亦稱於原審所證與事實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 則被告既係先行開闢新福人路供福人山莊居民通行後,始開挖舊福人路,顯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公共危險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使福人社區居民致生公共危險之 事實。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暗自挖毀舊福人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道路 可供出入等語,要非屬實。
(四)雖「大觀天地」社區之承購戶亦利用附圖二所示之舊福人路通行,該舊福人路 亦係「大觀天地」對外之聯絡道路。被告並自承將該道路柏油路面挖除,復以 土石傾倒部分路面封閉道路,僅預留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之石頭混黃泥土路 供通行(即附圖二之新路)。然該「大觀天地」社區實係一尚未完工交屋,且 無承購戶在內居住之建築工地,並於被告挖掘舊福人路前即已停工,亦據證人 林資雄曹道全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二八四頁背面),並經本



院前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三頁)。且該被告預留之泥土路,經原審法院會 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結果,認係石頭混黃泥土路,並未鋪設柏油 路面,路面平坦,可供人車通行,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附圖一虛線部份所 示測量成果圖各一件、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則「大觀天地」工程於被告挖 掘舊福人路前即已停工,且尚未完工交屋,亦無居民在內居住,被告挖除舊福 人路,客觀上並未致生「大觀天地」承購戶之居民往來危險至灼。(五)被告挖掘舊福人路時預留之新闢道路(即附圖二所示之新路),依原審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結果為:「三、被告所稱新路略具道路形。實際寬度與位 置以地政機關所測為準。該新路未鋪柏油,路面為石頭混黃泥土路,路面平坦 可供人車通行,也可與『大觀天地』社區道路相通。四、『大觀天地』分一、 二期,第一期已貼磚,第二期尚未蓋好未貼磚。第一期硬體完成尚未裝設窗戶 ,該社區○設○道路地面都是混石頭黃泥土道路。五、經實地車輛經過新路, 車輛可以通行。」(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而該新路於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本院前審到現場履勘時,已久無人車通行,雜草叢生,然電信使用 之電線桿仍然存在,固足見當時被告確有移路行為。惟依被告與『大觀天地』 建商佳碁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八十三年八 月十九日所訂之補充契約所載,被告將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二四之一 、三二四之一三八、三二四之一三九、三二四之一四0、三二四之一四一等五 筆地號土地出售佳碁公司;佳碁公司則將所有同段第三二四之一五四、三二四 之一五五、三二四之一五六地號土地之間道路依現行地籍圖記載六米道路變更 為八米道路,佳碁公司並將三二四之一八九、之一八五(即附圖二之新路土地 )、之一三八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原三二四之一八三、之一八六、之一 八八(均坐落附圖二之新路)...倘無法核准列入建蔽率、容積率,則由被 告提供作為公共道路...。又依被告另與佳碁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訂 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買賣土地原預計之公共道路,雙方同意以附圖 標示之道路土地自『買賣土地』先行分割。」(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八頁、 第一一九頁),該附圖所示之土地即為本案舊福人路坐落之部分土地(即三二 四之一、三二四之一四0,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七 四頁附圖)。依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等意旨所示,被告與佳碁公司間確有約定 變更大觀社區○○○○○道路,並由被告將部分舊福人路所在等五筆土地出售 佳碁公司,供佳碁公司另行開闢「大觀社區○道路。而被告則於完成闢建附圖 二所示之新福人路,供福人社區居民通行後,再將舊福人路挖除,並預留人車 尚可通行之混石頭黃泥土道路(即附圖二所示之新路)供「大觀社區」使用, 顯見被告挖除舊福人路,主觀上係基於上開合約而為之移路行為(使福人社區 通行新福人路;大觀天地另依新路通行,舊福人路則挖除)。縱因嗣後佳碁公 司未履行合約,致被告不願提供土地,該新路亦始終未舖設柏油,遇有雨天, 路面容易濕滑,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移除舊福人路之初係出於毀損道路之故 意。
四、綜前所述,被告將本案舊福人路挖除,主觀上係基於與佳碁公司間之協議,並非



故意毀損道路。而被告係於附圖二所示之新福人路完工後,始挖除舊福人路,且 當時大觀社區業已停工,並有預留附圖二所示之新路供大觀社區人車通行,客觀 上亦未使福人社區及大觀社區居民致生公共危險,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 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案卷,請求 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併案部分,本院 即無從一併審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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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