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8號
TPHM,92,選上訴,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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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三、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丙○○甲○○○○之表弟,亦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己○○係甲○○○ ○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丙○○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甲○○ ○○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己○○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
(一)甲○○○○丙○○、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三人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為競選活動,至是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 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下稱天然谷餐廳)一樓,以餐飲之不正利益,邀請有投 票權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何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 劉錦來、林新宏(以上十人已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有投票權之李興 泉、李志松、庚○○、乙○○等人參加,席間甲○○○○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 演講要求彼等支持,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亦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而未付款。餐 間,該甲○○○○丙○○、己○○三人並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 賄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前停放之甲○○○○所 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並囑咐張家旺等人支持甲○○○○。再由丙○○於餐會中另 與庚○○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將內分別裝有三千元、二千 元之信封袋共二個,交付庚○○,囑咐交付乙○○及劉錦來,庚○○乃於將上開 牛皮紙袋交給乙○○時說:「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並告以其中一份是要 給劉錦來,乙○○收受上開牛皮紙袋,將給予自己那份內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 下,並另與庚○○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搭載劉錦來返達新竹縣尖



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四之一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屬於劉錦來那份之內有二千 元之信封打開後交由劉錦來收受(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渠等並以此金錢利益 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庚○○、乙○○為同案被告,亦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
(二)甲○○○○丙○○、己○○三人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行人先至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參加案外人林光華舉辦之說明會後,於當日晚上六、七時許,甲○ ○○○與丙○○一同搭乘立法院會館之公務車(公訴人誤載為丙○○駕駛DE─
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搭載甲○○○○)、己○○則自行駕車並搭載黃金水(甲○ ○○○之內兄)等人先行探訪當地之親友後,亦馳往會合,而共同前往新竹縣尖 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甲○○○○之政見發表會。至晚上七時四十六 分許,由丙○○、己○○與成年男子辛○○(未經檢察官起訴)於集會所旁商 討發放賄款事宜,甲○○○○等三人與辛○○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丙○○指示己○○及辛○○,由辛○○交付三紙名單予己○○,並由己○ ○以前一日丙○○所交付之十萬元做為預備發放之賄款,己○○並依辛○○之 指引前往緊臨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進入屋 內,並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 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以上三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請三人支持甲○○○○。當場經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調查員當場上前逮捕,在己○○皮包內 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二萬四千元,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隨後並在 己○○所有車號三H─一八八三號之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六一九 八號休旅車),起出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個信 封袋內、再裝入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而查獲,同時甲○○○○丙○○ 亦在該集會所內。溫春雨嗣後經通知到案後,亦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惟 張家旺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 察局、新竹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除坦認上開時日因甲○○○○之競選 活動而在上開時天然谷餐廳開席,又在下田甫為政見發表時,均在場外,其餘均 否認右揭全部事實。但查右揭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庚○○、乙○○在偵查中自白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部分自白,己○○並在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復經 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何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劉 錦來、林新宏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李興泉李志松證述屬實,亦與證人 即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黃宋丞黃孝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於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天然谷餐廳餐會之搜證錄影帶、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說明會現場, 己○○發放賄款過程之搜證錄影帶、翻拍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甲○○○○選 舉組織架構表、己○○用以發放賄款之名單二紙(藍、白色便條紙各一紙)、己 ○○身上起出之賄款現金共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一千元面額紙鈔共一百二十 四張,其身上另有零錢一百五十元)、丙○○用以裝現金之五個信封袋及現金共



五萬五千元(一千元面額紙鈔共五十五張)、及裝信封袋之黑色肩包一只扣案可 稽。
二、雖被告丙○○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是被告甲○○○○之志工,不是競 選總部主任,那是大家叫好玩的,被告甲○○○○並未請我幫他助選。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天然谷餐廳是當天義工們掃街拜票後在該處吃晚飯,餐會中我有拿印有 「立法院」之牛皮紙袋給庚○○,裡面裝文宣資料,並無裝錢之信封,亦無交待 其中一個信封要給劉錦來,沒有拿賄款給張家旺等人,也沒有透過何人拿給他們 。去下田埔活動的前一天,我有在竹東競選總部交十萬元給己○○,那是甲○○ ○○夫人露妮.萊撒交給我的,她交給我十一多萬元,是後援會成立時開支所要 用的,說要訂桌椅、架子等費用,我拿其中十萬元給己○○時告訴她說這是要開 銷用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說明會當天,我與甲○○○○一同搭立法院會 館車輛上去,我把黑色肩包放在己○○車上,裡面裝的是我私人之物,用信封袋 分別裝現金是因為有的要付信用卡,有的要付小孩求學生活費,避免混淆,所以 以信封袋分裝,錄影帶中我與己○○及辛○○是在討論要請當地人發文宣,我因 為身上沒帶錢,看到己○○也來,問她身上有無帶錢,想請辛○○做一些事情, 並非商討發放賄款,我並沒有叫己○○拿前一天我交給她的十萬元當做賄款發放 。並在本院上訴時仍以前詞置辯,並再辯稱:天然谷餐廳之聚餐與伊無關,未指 示己○○發錢,未指示庚○○交付款項予乙○○、劉錦來,交付款項予庚○○是 要找人插旗子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庚○○、乙○○、戊○○等人。惟 查:
(一)被告丙○○係被告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一節,有上開甲○○○○競選 總部幹部名單一紙扣案可稽(見選他字卷第一0六頁),並據同案被告己○○指 陳明確:「他(指被告丙○○)是總指揮::」、「(知否丙○○在競選總部擔 任何職?)活動都是他安排。」、「(丙○○擔任何職?)不知道,但我只知道 所有拜票活動都是他主持。」(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一頁、第一六六頁), 又被告庚○○供稱:被告丙○○拿了信封袋裝錢,與文宣一同給我,要我交給乙 ○○及庚○○等語(見選他字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一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二、 第一一三頁),證人露妮.萊撒在原審訊問時亦坦承確實交付十一萬多元予被告 丙○○(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證人庚○○並在本院作證時證稱:伊係某日路過 甲○○○○之競選總部,被丙○○邀請為甲○○○○助選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九 頁);證人劉榮亦證稱:伊係為丙○○出面找去為甲○○○○助選,下田甫說明 會當天下午就與甲○○○○丙○○、己○○等人一起去林光華之會場聽演講, 至晚上與丙○○等一去下田甫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參以被告丙○○復坦 認人稱伊為甲○○○○競選辦公室主任屬實(見選他字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審 卷四九頁)。是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可從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處取 得活動經費十萬元、且可就其中之「金錢」交付何人為安排、又可決定所有活動 行程,並在甲○○○○之競選總部,且為甲○○○○邀集助選者等,復經人稱主 任而未否認。是其就被告甲○○○○整個競選活動顯然參與極深甚至主控無誤。 另雖經本院依被告丙○○聲請訊問證人戊○○證稱:伊不知甲○○○○之競選總 部有安排伊職務,亦未擔任其競選總部之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第九0頁



),被告丙○○因而指上開競選幹部名冊係有不實云云。但查被告丙○○參與甲 ○○○○之競選事務之重要工作,無論名稱叫「志工」或「競選辦公室主任」均 不影響,本案之結論。是其辯稱係志工云云,不能推翻本案之全部事證(併詳後 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證人戊○○有無參與助選活動而擔任職務亦與被 告丙○○是否有參與助選無關,亦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二)另就天然谷餐廳以不正利益向選民行賄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同一之訊問庭, 先辯稱「義工去村落拜訪後一起吃晚飯,晚餐性質是義工聚餐」,本院訊以「為 何現場多係選民」,答稱「我不認識他們」,原審再訊以「既然不認識他們,又 如何知道是義工在聚餐」,則答以「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0頁), 所辯已前後矛盾不一;而證人劉錦來、溫桂英、羅金錄、張家旺、李秀玉、高義 茂、劉春妹何秋琴皆證稱曾去天然谷餐廳用餐,亦皆未付款(見選他字卷第一 三七至一五四頁)。共同被告庚○○、乙○○亦復用餐而未付款,亦據渠等供述 在卷,而渠等皆係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一節,除據其等自陳外,亦有其等之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渠等之間或稱應被告甲○○○○邀 請、或稱自行前往,原因不一,惟均非被告甲○○○○之義工,且均知被告甲○ ○○○有致詞請大家支持、又均未付款等情則均為一致,且經原審勘驗當日之搜 證錄影帶,參加者男女老少皆有,其中除有八十餘歲之證人劉錦來外、有許多婦 人、婦人之中尚且有人抱小孩參加,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時之勘驗筆錄 及錄影帶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實令人難以置信該等老弱婦孺「皆係 義工」;參以依被告己○○在原審一再供明:天然谷聚餐後確係被告丙○○指示 伊去付錢,因丙○○說沒錢,並叫伊去找甲○○○○拿錢,伊找甲○○○○拿錢 ,甲○○○○就拿皮夾叫伊自己拿錢,伊就從他皮夾拿出一萬二千元,與伊自己 的一萬元先行墊款去付帳,是丙○○叫伊去付帳等語甚詳,並在本院為相同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九七、第九八頁),及被告甲○○○○自承:「餐飲之費用是被 告丙○○、被告己○○其中一人付的,我忘記是何人來找我說錢不夠::」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0頁)。綜此,應認支付餐飲費用者確係被告甲○○○○丙○○ 及己○○三人。是被告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有投票權之村民後,被 告丙○○明知聚餐係宴請有投票權之選民,且宴後要求會計組長即被告己○○付 款,因被告己○○身上錢不夠,二人再向被告甲○○○○請款一節為真,其所辯 是義工聚餐,且伊與該次聚餐無關云云,與證人所言、錄影帶所錄均不符,不足 採信。
(三)就天然谷餐會中,被告丙○○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庚○○及乙○○,並使被告乙 ○○轉交賄款予證人劉錦來部分,已據庚○○在調查局調查站時供明:裝有三千 元及二千元之信封係被告丙○○交付,並請拿給乙○○及同車來的劉錦來。伊於 是稍微看一下袋子裡面確實有一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新台幣三千元,後來我 就將該信封裡的三千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給乙○○轉交給劉錦來等情屬實,嗣在 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坦認:剛剛所言實在,但金額部分不確定,但是一定有錢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五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 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乙○○證稱:「::當時他(指被告丙○○)拿 了二個大型牛皮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交給庚○



○,庚○○當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內裝現金的小信封交給我,並 告訴我其中一個要轉交給我叔叔劉錦來,我當時曾把庚○○給我的那一份堅持退 還給他,但庚○○向我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後來那二個內裝現小信封袋及 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大型牛皮紙袋就由庚○○拿走,隨後我就載我叔叔劉錦來回 家,到他家的時候我就將庚○○叫我代轉交的信封袋和巴燕達魯的文宣拿一個給 叔叔劉錦來,我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面裝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的三 張,共計有三千元,這三千元我已經花掉了。」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 )。雖被告庚○○在嗣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改稱「錢是要給乙○○及劉錦來兩 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云云,然顯已之前所述不符。況乙○○另在原審亦供明 :「餐會快要結束的時候,我站在門口,庚○○拉我回餐廳裡面,丙○○坐在那 裡,那時候,我已看到二個大型牛皮紙袋,我坐在那裡看到丙○○、庚○○在那 裡講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然後,庚○○拿牛皮紙袋就出來,我們二人一起走 到停車場,他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來二個小信封及一些文宣說:一個是我的部分, 一個是劉錦來的,當時我沒有看信封裡面,但是我推測是錢,當時我有馬上拒絕 ,但是他還是給我。」、「我載劉錦來回家,我把一個信封在劉錦來面前打開, 信封並沒有密封,裡面裝有二千元,我的部分到家裡之後才把信封打開,裡面有 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且在本院亦再到庭結證確實有自庚○ ○處取得丙○○交付之兩個信封,其內各有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之信封依庚 ○○之指示交付劉錦來無誤(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一0二頁),是上開賄款係 被告丙○○所交付,應可認定;雖被告丙○○在原審先辯稱:牛皮紙袋裡面沒有 裝錢的信封,亦無交待其中一封信要給劉錦來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錢是我另外給他的,是給二個信封裡面裝錢,沒有 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用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不僅前後所言不一,顯有不實。且查「插旗子」一詞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何人曾提出此節憑以辯解,嗣在原審其後訊問庭 始有「插旗子」之詞出現,共同被告庚○○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 ○○同庭訊問時始提出「插旗子」一詞以相配合。查衡情競選支付經費發文宣、 插旗子一事,係合法光明之事,倘屬事實,被告丙○○與庚○○等於被調查站查 獲時,應無不立即提出說明以為澄清之理,何以皆不為之?再者,共同被告庚○ ○於偵查中曾自承行賄,其後經起訴後改稱被告丙○○係欲其找車幫忙插旗子云 云,惟其所找之插旗子之人竟係八十餘歲罹患癌症且行動不便之證人劉錦來、且 未交給任何旗子(此節已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而證人劉錦來早在調查局訊 問時即已坦認未有說明用途甚明(見選他字卷第一七五頁),甚且在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不僅承認收受賄款,亦無「插旗子」一詞出現,第二次作證時始改稱:我 回家之後收到二千元,是乙○○交給我,說我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云云,但不僅 為共同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審訊以是否有幫忙插旗子及發文宣時,竟答以「 有,是『之後』幫忙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第一六二頁),是實難想像 尚未開始工作即已被感謝辛苦工作,再參被告乙○○已明確供稱:「(劉錦來說 要插旗子?)沒有要插旗子,根本沒有旗子」(同上筆錄)、「劉錦來年紀很大 ,得癌症,行動不方便」、「七點多回到劉錦來門口,我拿其中一個信封給他,



我告訴他說這是庚○○給的,他說我知道。」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審理筆錄),並在本院到庭結證確實未庚○○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見本院 卷第一0三頁)。是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劉錦來其後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其之前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可信,被告丙○○及庚○○ 二人就此部分辯詞不一且無法自圓其說,均不足採。(四)再查就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說明會活動行賄之事實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己○ ○供陳明確:「當天在集會所的時候,我坐在台階上,丙○○與另外一個男的叫 我過去,他跟我說叫我幫忙一下,另外一個男人跟我說,他會叫人家進去田埔三 十號,那壹個人並把二張名單給我,然後,我就用前一天丙○○交給我的十萬元 欲付給名單上的人,但是那是一疊錢,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先墊,想說到時候再 用那十萬元扣。」、「(另外那個男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在影片當中有他 (勘驗結果被告丙○○、己○○及證人辛○○皆稱該名男子確為辛○○其人無誤 )。」、「(你交給證人溫春雨、證人高勝宏、證人田勝賢的壹仟元是否表示, 請他們支持巴燕達魯?)我交錢給他們的時候,並沒有這樣講,但是事實上確是 希望他們能支持巴燕達魯,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我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一二八 頁)、「七點多集會所就有很多人,我就跑到外面與一些人聊天,我看到丙○○ 與辛○○他們在集會所前面廣場談話丙○○叫我過去,他們二人又在談話,丙○ ○交代辛○○交代給我就可以了,他就進去集會所,我身上有十萬元是十一月三 日早上丙○○在競選總部拿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了,以之前為準(指日期忘記, 該筆十萬元現金應係前一日交付),那十萬元原本是總部有辦活動用的費用,丙 ○○說他很忙先進去集會所等一下會出來,辛○○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丙○○ 交代這個與你談,錢在我這邊,辛○○交給我二張便條紙(提示扣案便條紙), 就是這二張便條紙上面有姓名,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名字,他說要我去集會所 旁邊民宅,他會去集會所裡面叫人出來找我,只要有人找我就給他一千元,辛○ ○沒有給我任何錢,也沒有叫我用自己錢,我不認識辛○○,是因為丙○○告訴 我他已交代辛○○,因為我身上有之前丙○○交給我的十萬元,我想先用我自己 的錢,事後再用十萬元扣除。」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二四頁);再 觀之當日之搜證錄影帶:螢幕顯示七點四十六分時,被告己○○與被告丙○○、 證人辛○○三人交談(被告己○○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被告丙○○指稱 是要辛○○找人發文宣,辛○○身上沒錢,故請己○○先付錢,並交待辛○○如 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一個人發一千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辛○○ 則證稱在聊天),七點四十九分,證人辛○○右手指向右邊,(被告己○○稱此 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三十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辛○○則證稱是被告 己○○說要借房間,證人以為己○○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四十九分十二 秒時被告己○○與證人辛○○二人有擦身,證人辛○○有交某物品到被告己○○ 右手之動作,被告己○○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被告己○○稱證人當時即交付名 冊至其右手,證人辛○○則證稱沒有交付何物,也沒見過該三紙便條紙,因為有 吃檳榔習慣),七點五十二分有一名男子進入該房間與被告己○○交談,己○○ 低頭看東西,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被告己○○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 出來,該名男子離去,五十三分三十八秒又有一名男子進入,被告己○○又低頭



看東西,五十四分零五秒,被告己○○又再從右邊掏出東西,該名男子又離去, 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一圈,接近被告己○○ ,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五十五分五十四秒楊抬起頭來後幾秒, 該名男子離去(被告己○○指稱低頭動作是在看三紙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 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名男子),七點五十八分時一名女子進入,與被告交談, 五十九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 九頁、第三00頁),並有錄影帶扣案可稽。錄影帶內容所顯示之情形與被告己 ○○之陳述多屬相符,證人辛○○雖在原審否認有交付字條予己○○云云,惟本 院經依被告張國榮之聲請傳喚證人辛○○已庭結證:伊應丙○○之邀請而出面為 甲○○○○助選,當天中午即與甲○○○○丙○○等人去參加在林光華縣長之 演講會,再與丙○○等人一起到下田甫,當晚係與丙○○商量並依國隆之指示交 付字條予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九0至九二頁)。是與被告丙○○所辯「 錄影帶中我與己○○及辛○○是在討論要請當地人發文宣,我因為身上沒帶錢, 看到己○○也來,問她身上有無帶錢,想請辛○○做一些事情,並非商討發放賄 款,我給辛○○小張文宣名片大小約二百張、A四紙四倍大之海報約一、二百張 ,大海報一疊約十公分厚」云云,均上開錄影帶顯示之情形及己○○、辛○○所 供完全不相符合,顯有不實。堪認被告己○○供述渠等三人係「討論賄款發放之 事宜、交付白色物品係交付二張白色便條紙、一張藍色便條紙,其上寫有名字」 等語應為真實。再者,錄影帶畫面中之三位男子即證人田勝賢高勝宏溫春雨 亦均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己○○之一千元,且知悉係為支持甲○○○○而收取(參 選他字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 證人高勝宏溫春雨明確證稱被告己○○有要求渠等支持被告甲○○○○ (見原 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田勝賢則於調查陳稱:「我 本人瞭解她係替甲○○○○拉票」,於稍後移送檢察官時亦稱「(你在調查筆錄 中說你知道該一千元是要替甲○○○○拉票用的,你為什麼知道?)因己○○跟 甲○○○○一起來,那他們給我一千元,我當然知道他的意思但我不知道怎麼表 達。」等語(同上卷第四五、四七、四八頁),其後在原審改稱:「一千元是好 心的女人拿給我喝汽水用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應認證人田勝賢於查獲當天所為之證述為真,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係迴護被告 ,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既自承:前一日將十萬元交給被告己○○做為被告甲 ○○○○後援會開支所用,是被告甲○○○○夫人交給我的,她交給我十一萬多 ,我交十萬元給己○○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己○○又係被告甲○○○○競選總部會計組組長,其與被告丙○○商討後,確實 於緊臨政見發表會會場之民宅內將被告丙○○所交付之十萬元做為賄款發放,並 且於查獲時又自其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果若十萬元真係「訂桌椅、架子」之費 用,則被告己○○何須於當日將現金十萬元帶在身上並遠途跋涉至下田埔遍僻山 區;應認被告丙○○與己○○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所辯不 僅不符搜證錄影帶所拍攝內容、亦與證人辛○○所言不符,不足採信。(五)又被告丙○○辯稱:在己○○車上起出之黑色肩包裡面五萬五千元是我的,其中 一個白色信封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因我兒子在唸大學,需生活費,其



他的錢是預備下星期一去繳信用卡消費的,用信封袋分別裝現金是避免混淆云云 ;惟查扣案裝在被告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之五個信封袋,其內分別裝有千元 紙鈔二十三張共二萬三千元、十四張共一萬四千元、六張共六千元有三封,而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係星期六,被告於星期六晚上將紙鈔分裝於信封袋帶至深山,既 不可能繳錢,也不可能交付其於台北生活之兒子,帶如此多現金上山為了「星期 一繳錢」令人不解,且只為了「避免混淆」而分裝在五個信封袋內卻無法說出所 以然來,更令人難以置信;況被告丙○○自承其薪資均入五峰郵局帳戶(見原審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以當今全省自動提款機林立之情形,若真 有信用卡款待繳,其幾乎可隨時隨地提款繳納,當無提前多天準備金錢在身邊並 攜至偏遠山區之理,且經原審調閱其五峰郵局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無提領超過一萬五千元之記錄,此有五峰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是該等查獲之五萬五千元是否真係被 告丙○○所有,已有疑義;而就何以將現金分裝在數個信封袋,被告丙○○於偵 查時先稱: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生活費,其他是預備下星期一去繳四張 信用卡消費云云,惟其在原審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一 紙、信用卡月結單二紙、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商銀)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二紙,共係三張信用卡,與其所辯之四張不符外,觀 之各該單據內容,無一與其所分裝現金之金額相符,其中就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 有一筆六千零十八元金額,被告丙○○塗以黃顏色,惟該紙帳單係九十年十一月 份帳單,該筆六千零十八元之金額其上已然註明乃係「已繳金額」,既已繳款, 則無須被告分裝備錢再繳一次,再就荷蘭銀行十月份帳單,一筆塗以黃顏色之五 千零十八元金額亦係「已繳金額」,自無須再繳一次,更何況,上開二筆帳單均 係以自動轉帳扣繳該二筆金額,被告丙○○「分裝現金備繳信用卡消費」,所備 不僅為已繳之款,且係已以自動轉帳扣繳之款項!另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塗以 黃顏色之一筆六千元金額,其上亦已註明「已收到您由提款機支付之賬款,謝謝 」(見原審卷竹一三六頁至一四二頁),被告空言分裝現金為避免所繳款項混淆, 惟所提證據無一係待繳之款項,亦無一與其分裝之金額相符,上開證據完全無法 為何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反使其辯詞「不攻自破」,所辯完全無法採信。(六)綜上所述,再佐以共同被告己○○、庚○○及乙○○之供述,證人劉錦來、辛○ ○等證詞,及幹部名單、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內容、扣案之黑色肩包及其內現金等 ,應認被告丙○○確係被告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於競選活動中,居 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甲○○○○、己○○及庚○○、乙○○,均分別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辯護人在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證券行行員以證 其黑色肩包內扣得之五萬五千元係與行員有金錢往來云云,另在本院上訴時,聲 請傳喚證人天然餐廳負責人廖錫龍證明伊未訂、桌非包箱型式及伊未表示要加桌 云云,本院認與或待證事實無關、或本案案情已臻明瞭,皆無再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完全按照排定行程進行,他們如何做我 不知道,天然谷餐廳吃飯是當時我掃街拜票完,只知道那些人都是義工,己○○



當時說錢不夠我才將錢拿給她,我們原住民習性是有親朋好友在附近,他們就帶 一堆人來吃飯,完全不是我安排,我也不了解,至於十一月三日晚上,我一直在 下田埔之集會所內辦說明會,並不知道己○○在外面發放金錢,我並未賄選,也 沒有錢賄選云云。經查:
(一)觀之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六張,其中五張其上寫有「征召提名 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下方則分別有「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 掌表」三張、「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二張,(影本見選 他字第四0號卷第九六、九七頁、第一0二至一0四頁),而「各鄉輔選人員組 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分別為:竹林村(列有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 及各鄰連絡人共五名,並均列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集 人一名、副召集人一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一名,並列有召集人之連絡電話)、 及一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一名、副總召集人一名、村召集人一名、副召 集人二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五名之姓名,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召集人、副召 集人之連絡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一張列 有大隘村、桃山村、花園村及竹林村共四村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核與上開 竹林村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上之召集人、副召集 人姓名相同;另一張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十月二十二日 下午三點總部會議」,下方則列有七項議事進行順序(影本見同上卷第九八頁) 等情,查被告甲○○○○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步黨征 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字樣紙張之內容係為被告甲○○○○所擬 ,且單就扣案部分之資料已可看出其競選組織架構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 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 張簽到,且簽到出席之三十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 召開時間,惟可確定有召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三十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 人、副召集人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之 名單有:萬福壽、朱禮沐羅新輝朱禮元陳錦富、夏有年、丙○○張國獻 、秋賢良、錢大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王正雄、田光男、陳雲 鵬),又觀之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之名單」、「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 幹部聯絡電話」(影本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一頁)二紙,亦係以「立法 委員用箋」之紙張列名,再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影本見同上卷 第一00頁、第一0五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顯然經過研商後定案、架 構完整而仔細,且係以當時仍係立法委員之被告甲○○○○之立法委員用箋紙張 為之,被告甲○○○○無法諉為不知,其辯稱:組織架構尚未成立、「(為何幹 部名單是寫在立法委員用箋上?)我辦公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 云云,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且被告甲○○○○既辯稱其競選組織尚未成立, 惟其一切活動又「按照排定行程進行」,前後所言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甲○○ ○○上訴後並聲請訊問證人壬○○證明有關競選總部及後援會係由證人蕭世暈處 理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僅係處理地方要找委員(即 被告甲○○○○)及人民陳情之事情,被告之行程伊不清楚,後援會之事係丙○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是證人壬○○之論語亦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有投票權之選民,及餐會 中以現金行賄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甲○○○○辯稱該餐會係宴請義工,惟在場 用餐之人多為選民亦如上述,原審訊以:「競選活動之負責人是何人?你都與何 人聯絡?」,被告竟答稱「我查後再提供。」云云,衡情縱若被告甲○○○○競 選組織該時仍未成立,惟被告甲○○○○既稱「一切按照排定行程進行」,卻無 法回答本院何人係其向外聯繫之對口人員,已難令人信服,原審再訊以:「餐會 負責之人」係何人,被告甲○○○○亦答以:「我們再查報」;另證人葉榮光在 原審證稱:「::我向甲○○○○說義工要聚餐,他說要問被告己○○是否有經 費,之後我們就在那邊用餐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葉榮光與被告甲○○○○既皆稱證人葉榮光係尖石部分後援工作,而當天 行程又係義工至尖石山區拜票,證人葉榮光卻不認識所有義工,亦不清楚何人訂 餐,參以證人葉榮光證述:「::那天吃飯事情,是我先開口要吃,因為我們做 義工的人沒有拿錢,是義務的」等語(參同上筆錄)及被告丙○○供稱:「錢是 找人幫忙插旗子、發文宣」云云,惟現場用餐的人多係選民而非義工,且「拿錢 」的又均無幫忙插旗子、發文宣,現場究係有多少名義工已令人質疑,而被告甲 ○○○○、丙○○及己○○既出錢付餐費,卻無法提出係何人訂餐、何人負責「 義工晚餐」、現場義工究竟有哪些人等,被告甲○○○○空言辯稱不知情,難以 採信。又其辯稱「非義工部分係因原住民部落在吃飯時遇到人不能不請他們吃飯 ,否則會遭神處罰」云云,惟確定有至該處用餐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何 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劉錦來、林新宏李興泉李志松葉榮光、辛○○、庚○○、乙○○等人,其中確有「不請自來」之村民,惟亦也 有受通知參加被告甲○○○○餐會之人,且均知被告甲○○○○在該處辦餐會, 也均接受被告甲○○○○之餐飲利益,甚且有人餐會後拿到賄款,是被告甲○○ ○○所稱原住民之邀宴習慣,與其意圖當選而予以選民以餐飲之不正利益及金錢 賄賂行為,並無直接關係,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就天然谷餐廳餐會之行賄部分說明;觀之現場搜證錄影帶,從當日晚上六時三 十分至七時四十分之間,已陸續有人走出餐廳外前往車號DE─六一九八號休旅 車旁,短暫停留後又走離該休旅車,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一情,已據本院 勘驗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有至該休旅車旁領到一千元 之證人張家旺溫桂英及羅金錄三人皆證稱係以信封裝一千元現金交給他們(見 選他字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羅金錄於調查時先稱:因肚子不舒服,就到屋 外找衛生紙,碰到一男子叫我去休旅車旁,在車旁即另有一男子將白色信封內裝 一千元交付給我,還問我是否只有一個人、我知道該男子應該是替甲○○○○買 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嗣在於原審改稱:「一千元是有去幫忙掛 旗子的油費」云云,其證詞明顯已迴護被告,蓋其有無「工作掛旗子」自知最明 ,其至屋外係「領油費」或係「找衛生紙」顯無須經任何判斷,證人羅金錄於本 院翻供所言違背常情,不足採信;另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皆稱不知道所收受之一 千元是什麼錢,惟倘有不知,即無收款之理,而渠等二人既皆知被告甲○○○○ 在該處宴客,於餐廳外收受由不詳男子交付之金錢,渠等應知情而欲以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是證人三人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該 車號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係被告甲○○○○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 在卷可查,而被告甲○○○○自承當日係駕駛該部休旅車至天然谷用餐,而錄影 帶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看出該休旅車內有人,則有人在其休旅車旁或車內發放賄款 ,被告甲○○○○實無法諉為與其無關或不知此事,縱令被告甲○○○○所辯「 車子有上鎖」一詞為真,而其車被用來發放賄款,如此重大違背其「清白選舉之 志」之行為,卻未見被告甲○○○○追究何人「竊取」其休旅車從事非法勾當, 再從錄影帶中及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甲○○○○曾出現在其休旅車附近,被告辯 稱不知情云云,難以置信。又天然谷餐會中,被告丙○○持印有「立法院」之牛 皮紙袋其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當時為立法委 員,該牛皮紙袋自係出自被告甲○○○○,故其重要幹部手持其所屬單位之牛皮 紙袋、其內裝錢用以行賄,被告甲○○○○「一無所知」亦難採信。被告另上訴 請求傳喚證人即在場記者丁○○證明當時在場用餐者,有原住民亦有非原住民云 云,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不能分辨到場者係原住民或非原住民等語(見本 院卷第八五頁、八六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推翻本案事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另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行賄事實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己○○供述明確,被告 己○○為警查獲起出之用做賄款發放之現金十萬元係被告丙○○所交付,而該筆 錢又係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所交付,此經被告丙○○及證人露妮.萊 撒供述在卷,而被告丙○○係競選總部主任、又係被告甲○○○○之表弟,被告 己○○係競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又係露妮.萊撒之同學,證人露妮. 萊撒又證稱「因為被告丙○○是我表弟,我較信任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渠等間關係之緊密,用以發放之賄款既出自被告甲 ○○○○之妻,被告丙○○又係「可信任之人」,則其所信任之被告丙○○將錢 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拿該筆錢又係用以「有關被告甲○○○○的事」, 被告甲○○○○實無法推卸其責;又被告甲○○○○於當日係與被告丙○○同車 上山,其在集會所內舉辦政見說明會,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在外打點行賄事宜, 拜票組兼會計組組長拿賄款發放等情,皆係「各司其職」,被告甲○○○○辯稱 不清楚被告己○○在集會所旁之民宅發賄款云云,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己○ ○於偵查時起初否認係替被告甲○○○○賄選,但在原審供詞及本院傳喚作證均 已坦白承認實情,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時送測謊結果,對於「渠沒有幫甲○○ ○○買票賄選;扣案十萬元現金不是甲○○○○的買票款項」問題,經測試均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陸㈢ 字第九0一三一五八七號之測謊報告書可資參照(見選他字卷第二二八頁);衡 情被告丙○○及己○○若非「受指示」而將被告甲○○○○之妻轉交之十萬元用 以行賄,其何須自作主張自行將金錢轉而用以行賄,又豈敢擅自作主行賄選之舉 ,且行賄之名單依錄影帶顯示亦非出自被告己○○之手,而係由證人辛○○轉交 ,被告己○○與辛○○互不相識,辛○○亦不認識甲○○○○(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己○○之供詞本院卷第九三頁),若非被告己○○與被 告甲○○○○丙○○早已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豈會由辛○○指示發款而己○



○又豈會聽從辛○○之指示依其交付之名單發放被告甲○○○○之妻交付被告丙 ○○之金錢予其他不特定之人?而被告己○○亦查無有何陷被告甲○○○○於不 義之動機,被告甲○○○○丙○○及己○○渠等「一行人」一同上山,其中兩 名重要幹部拿前一日被告甲○○○○之妻所交付之金錢行賄,應認其等三人就行 賄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所辯乃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各該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被告甲○○○○上訴傳喚證人即選民游國富證明下田甫說明會伊均 在會場,不可能事事插手云云,惟證人游國富則證稱當日之下田甫之說明會伊未 在場伊妻子亦是去聽幾分鐘即回來(見本院卷八八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 能推翻本案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甲○○○○丙○○與己○○就天然谷餐廳以餐 飲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部分,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天 然谷餐廳、休旅車旁行賄選民部分,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天然谷餐廳以現金行賄被告乙○○、劉錦來部分,分 別與被告庚○○、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就下田埔 以現金行賄選民之部分,與證人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己○○所為上開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及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詳加勾稽,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行為當時仍擔任立法委員,猶不能明法守法,以為表率 ,竟圖以行賄,甘犯刑章,紊亂法紀,敗壞選風及民主政治甚鉅,被告丙○○不 思利用正當途徑參與民主選舉,力求選舉之公正、公平,卻以使有投票權人取得 賄款之手段,為他人助選,其所為影響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性甚鉅,而公職人員選 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公務員之進退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傷害甚深,及 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一味狡飾,被告丙○○甚且提出破綻百出之 證據試圖模糊焦點,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調查其無謂之粗糙證據,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復就扣案之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款五萬 五千元及上開十二萬四千元(零錢一百五十元應認非用以行賄,而係被告己○○ 身上之零錢)暨交付予田勝賢溫春雨各一千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元,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第三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信封袋五個,為犯罪所用之物,又係被告丙○○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黑色肩包一只及扣案 之其他物品,與行賄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就公訴人另指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天然谷餐廳行賄部分,係由被告丙○○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 桂英及羅金錄三人,說明:查證人張家旺等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皆無 法指證交付賄款者係被告丙○○其人,而係另一名男子,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 係被告丙○○所交付,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 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以炒米粉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亦無證人有吃到炒 米粉,證人即調查局搜證人員黃孝賢亦證稱並未搜到有關炒米粉之事證(參原審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無法證明,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就下田埔發放賄款部分, 證人辛○○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與被告甲○○○○丙○○、己○○間 ,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詳加查證亦有未洽。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己如前述,渠等上訴自無理由。再查被告甲○○○○丙○○雖敗壞選風,但被告甲○○○○在該次競選已經落選,本院亦認宣告上開 徒刑已足昭烱戒,並警效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採取,渠 等上訴既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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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