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易字,92年度,2號
TPHM,92,選上易,2,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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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二、三三、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任臺灣省漁會第十二屆、第十三屆理事長,亦係該 省漁會第十四屆監事候選人;被告乙○○丁○○甲○○則分係被告戊○○之 妹婿、駕駛及秘書。被告戊○○為確保當選,竟於臺灣省各區漁會省代表選出後 ,即夥同被告乙○○丁○○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 示之競選期間、地點,以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之洋酒禮盒,行求、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省代表(收受之省代表林長、林秋、黃永遠及王彥斌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要約該等有選舉權之省代表投票予自己。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二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分別搜索被告戊 ○○與案外人黃永遠、林秋等人分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九巷十六號、 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二七號、雲林縣台西鄉○○路三四八巷三之六號之 酒二十盒(黃永遠、林秋住處各一盒);林長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動交 出前開洋酒空瓶三瓶。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之投票 行賄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 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 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丁○○江美姿等四人共同涉有違反漁會法 第五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甲○○三人於調 查站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長、林秋、黃永遠、王彥斌之供述,以及證人林麗美、 林烜祥、丙○○、庚○○、己○○、薛志文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且有 前述之扣案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洋酒二十盒、空瓶三瓶、搜證錄影帶 一捲、搜證照片八張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乙○○丁○○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檢察官不瞭解選舉的程序,我是漁會理事長,我一年 會有三、四趟去巡視業務,我第一任參選漁會理事長,我都不需要用賄選的手段 ,第二任他們都不跟我參選。各區會請我參與常務監事,我沒有以賄選的手段去 選,漁民認為我在任內很認真。::我到各區會會帶酒,因為他們會請我吃飯, 十幾年的習慣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其於 原審稱:伊係省漁會理事長至各地區漁會請益長輩,因各地長輩均很熱情請伊吃 飯,伊不好意思,才自車上取來洋酒於席間供大家飲用,伊並未有賄選之意思及 行為,且伊篤定當選何必賄選,只是探視各地方改選情形,且伊三分份拜訪代表 時,伊尚未決定參選,伊代表省漁會致贈省漁會所製作之紀念牌送給當選之代表 ,係人之常情,況伊三月份拜訪時有些地方省代表尚未選出,另伊要丁○○代為 訂購洋酒禮盒,因伊家中宴客時也常常飲用此酒,並非購買此洋酒賄選之用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係被告戊○○之妹婿,因戊○○要至南部拜訪代表伊幫忙 找路而已,伊並無賄選之情事;另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司機負責開車,大部 份時間均在車上,對於戊○○與代表見面之情形伊並不清楚,且伊購買起瓦士二 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係戊○○託伊代為訂購,伊並不知戊○○購酒之用途 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戊○○係一女性,拜訪代表有時需在外住宿,所以 才要伊陪同,伊只是拿盾牌給當選之代表,其餘並不知情等語。四、(一)、依漁會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而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又各省漁會代表及各區漁會理事長為當然 省漁會代表。(二)、九十年度台灣省各地區漁會代表及各區漁會理事長共有七 十九人,其中林秋、黃永遠、己○○三人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林烜祥為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而王彥斌、庚○○二人則皆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獲 選為雲林區、彰化區、與達港區、南龍區、瑞芳區與臺南縣區等漁會代表大會之 各省漁會代表;另丙○○及林長二人則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六 日當選為雲林區及瑞芳區漁會理事長,此有台灣省漁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名冊乙 份、各區漁會省代表選舉情形紀錄表六紙及雲林區及瑞芳區漁會第七屆理事長選 舉情形紀錄表二份附卷足憑,(三)、又臺灣省漁會第十四屆監事選舉投票日期 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漁會監事候選 人,而省漁會監事有十名候選人得選出五名,戊○○以六十四票當選為第十四屆 省漁會監事,亦有台灣省漁會第十四屆選舉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漁會



第十四屆監事選舉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五、再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所謂之投票行 賄罪,須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其構成要件有(一)行為─須有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行為。(二)、意思─須有行求、期約或交賄賂之故意。(三)、行為客 體─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四)、客體─須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者為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五)、客體之對價─須約其不行使或行使一定之投票權;而 此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丁○○駕駛HA ─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被告戊○○乙○○,共同至林秋(已歿)位於 雲林縣台西鄉○○路三四八巷三之六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 禮炮」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訊據戊○○辯稱:拜訪林秋時還沒有決定要 參選,且地方省代表亦尚未選出,伊係吃飯時會拿洋酒出來喝,並未單獨 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故該罪之客體, 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苟行為人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即不具備該罪之 構成要件。查林秋依上開所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當選為雲林區漁 會所選出之省漁會代表,此有雲林區漁會省代表選舉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 。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林秋並未取得省漁會理、監事選舉之投票 權,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交付洋酒禮盒一盒予 林秋,而當時林秋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自與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之 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有間。2、次查;林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雲林縣 調查站調查筆錄固稱:「大約是在我當選雲林區漁會的省代表後,(確定 日期我記不清楚),約四月左右,有一天的下午,我人在外面,我妻子打 電話說有人來看我,她不認識的人,所以我趕回去,才知道是省漁會的理 事長戊○○::」,是依林秋之證詞,陳稱確定日期伊記不清楚,約四月 左右,此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時所供稱之日期顯有不同,乙○○陳稱 :「我並未隱瞞致贈皇家禮炮洋酒予林秋情事,實因在日期上有所出入, 就我記憶應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拜會丙○○時同時拜會林秋並致贈該洋 酒之情形」(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因林秋 現已死亡,已無從請其到庭查證,或使其與被告當庭對質,是究竟被告鄭 美蘭等人拜訪林秋之日期為何,非無疑義。3、又縱認公訴人對被告拜訪 林秋之日期顯係誤寫,亦即以林秋於調查站所指被告等人係於四月左右拜 訪林秋較為可採。是當時林秋既已當選為雲林區漁會所選出之省漁會代表 為有投票權人,則被告鄭指美蘭交付林秋洋酒一盒,是否係基於為其個人 監事選舉拉票,藉為對林秋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亦即被告交



付洋酒與要約林秋為一定之行使問,是否具有對價之關係,自仍應賴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洋酒予林秋之行為,遽行推測被告即有 投票行賄之罪嫌。惟查:(1)、林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調查  筆錄稱:「::戊○○當天有一位小姐陪同,另外還有一位司機,(是否   還有其它人陪同,不敢確定),我請她們到我家對面的車庫坐,也準備要  泡茶請她們喝,她很客氣說不用,還要趕地方,戊○○說她送一些紀念品  給我,祝賀我當選省代表,請我支持她參選省漁會的監事,等她離開後回  到我家,我才發現戊○○所謂送我的紀念品有二樣,一件是刻有漁業之光  的紀念牌,另一件就是今日調查站查扣的皇家禮砲洋酒::」;又林秋於  偵查中陳稱:「(戊○○找你何事?)當時我不在家,我在廟裡面,我太  太打電話向我說戊○○來找我,我回到家戊○○剛好要離開,他除了恭喜  我當選省代表外,他要離開時要送我一個紀念品,等他離開時,我才發現  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2)、按投票行賄罪,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  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  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亦即「交付」賄賂,係「收受」   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 ,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 而依林秋之證詞顯示,林秋是在被告戊○○等人離開後才發現有洋酒禮盒, 且對於戊○○為何送他洋酒禮盒乙事亦稱不清楚其原因,其主觀上並無認 知戊○○所交付之洋酒與要約其為一定投票行使間有對價關係,是本件被 告戊○○縱有交付洋酒禮盒之行為,惟從林秋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鄭 美蘭有以交付洋酒禮盒作為要林秋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監事之對價。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丁○○駕駛HA ─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被告戊○○乙○○,共同至丙○○雲林縣口 湖鄉○○村○○路二十八號住處,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 士忌洋酒禮盒一盒予丙○○,但為丙○○所拒。訊據被告戊○○辯稱:伊 之前拜訪林挀國時都會帶禮物前去,只有那一次丙○○認為會有瓜田李下 才拒絕,伊當時係鼓勵林挀國參選雲林區漁會之理事長等語。經查:(1 )、丙○○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當選為雲林區漁會第七屆理事長為當 然之省漁會代表,此有雲林區第七屆理事長選舉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是 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前丙○○尚未取得省漁會監事選舉之投票權。從而 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交付洋酒禮盒一盒予並未 具有投票權之丙○○,自與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投票行賄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責。(2)、次查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固稱:「本屆選舉省漁會理監事期間,有一日夜間約八時左右,鄭 美蘭、乙○○甲○○,由丁○○駕駛::我則與戊○○在KTV包廂中 洽談,主要是戊○○要求我投票支持她當選省監事等事::我與她遂離開 包廂,她指著包廂外的櫃旁地上留有的禮盒,表示是她的心意,要我一定 要支持她,我立即表示,站在我與她八年的情誼,我一定會支持她,不須



帶著禮盒來,況且在選舉期間,更不可如此,我當場堅決地要求她帶回去 。」,復於偵查中稱:「(在省漁會競選期間戊○○有無找過你)有九十 年四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當天傍晚戊○○及一位女士、司機及另一位 屆監事,本來我要請他吃飯,他說時間晚了不方便。(戊○○拜訪你有無 就請她帶回去了。」(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 又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則稱:「雲林省代表選舉是三月二十 三日,我是三月三十一日(應為三月三十日)由我們區區漁會的理事擔任 理事長,戊○○他們四人選舉前來找我,我原本在省漁會擔任二屆的理事 ,戊○○我們平常就有在交往,我有時會去找戊○○吃::戊○○有說她 車內有酒要拿來喝,我說不用,我家裡有,到我家作客不需要喝他們自己 帶來的酒。吃飯時戊○○也沒有提到選省監事要選她,戊○○只有說你回 來選區漁會理事,先預祝你當選理事長,戊○○時常來找我,我私下跟鄭 美蘭交情不錯,戊○○理事長任內也很認真在做,如果她選省監事看到她 名字我就會選給她::只要戊○○有去南部都會到我家來看我,平常到我 家都會拿些名產到我家例如老婆餅,戊○○當理事長任內沒有送過我酒, 我沒有收到省漁會的銀盾,因為省代表先產生,我必須等當選理事長才是 當然省代表,事後也沒有補銀盾給我」,並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 查時又稱:「(在省漁會理監事選舉期間,戊○○有無拜訪你)時間我無 法確定,我與戊○○同事八年,平日我也常到她家,去她回雲林也常常到 我家去拜訪,她拜訪我時在我尚未選理事前長前,她到我家只是話家常, 她也知道我有競選理事長,她來祝福我當選。(戊○○拜訪你時,有無向 你提及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的監事)她只是如往常到我家,去以我們的交情 ,她不用說我也會支持她。(戊○○拜訪你時,有無贈送你洋酒禮盒)沒 有。(當時戊○○有無向你提及要你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監事,她以洋酒作 為答謝)她要走時只有說送一些小禮盒給小孩吃,我表示小孩已經大了, 且我知道她有在競選省漁會監事,我根本也不知道禮盒裡面有何東西(你 方才表示當時還沒有選舉權)當時大概還沒有產生雲林縣漁會理事長,她 拜訪我時,我忘記是否選出理事長,但我有表明要競選理事長。(戊○○ 在此之前,有無到你家拜訪,她有無帶禮物到你家)她常常到各區漁會拜 訪。她平常到我家都會帶一些特產等禮物」等語。綜合證人丙○○上開之 證詞,其對戊○○拜訪之「時間」有謂四月左右嗣又改稱在其選理事長之 前,及「地點」先陳稱在KTV包廂又改稱在其住處,有無一起吃飯,所 贈送之禮物為何,戊○○有無要求其支持監事選舉等細節,前後陳述之情 節不一,徒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等人有投票行賄 之認定。(2)、又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之投票行賄罪,須要求、 期約或交付行為,皆以認識其對價物之賄賂性為主觀要件,如無此認識, 即欠缺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故意。所謂賄賂性之認識,以認識其物為 投票行為之對價,並非對於投票權人所交付之一切餽贈,皆為賄賂,是其 所交付之餽贈究係賄賂抑為贈物,其區別首須視其與投票行為有無對價關 係以為斷,其次應視其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定,應依一般社會習慣,



諸如價值之高低、贈與之場所、與收送人間之關係、投票權人之地位、對 於投票權人之吸引力等;倘依今日之社會意識或社會規範,可認為未逾社 會禮儀之範圍,則不認為賄賂。經查:Ⅰ、本件丙○○為雲林區漁會之理 事長,依丙○○上開所述,被告戊○○與丙○○交情匪淺,且丙○○稱鄭 美蘭通常在拜訪時均有帶拌手禮物之習慣,縱認當日戊○○所贈與之禮物 為洋酒禮盒,就一般社會習慣或社交禮儀範圍以及被告戊○○與證人林振 國之前交往情形衡量,認應屬於一般之贈物,未可遽認為賄賂。Ⅱ、況依 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戊○○對於無投票權之案外人吳三賢亦贈送洋酒,此經 被告乙○○供述屬實(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及尚未有投票權人之邱修林等人亦同樣致贈洋酒禮盒,此經吳三賢到庭結 證屬實,且依吳三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渠等與被告 戊○○丁○○乙○○嗣至西海岸廳用餐,戊○○餐畢亦同時致贈洋酒 與餐廳之老闆黃明春及當時一起飲宴之黃幸雄等人(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 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Ⅲ、林坤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台北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陳稱:渠等一行人至彰化縣公館村的某家羊肉爐餐廳,於席  間戊○○亦取洋酒乙瓶供大家飲用(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   二三八頁背面),Ⅳ、依上開情形足見被告戊○○應係將洋酒禮盒當成是  一般社交之應酬禮品。是縱認被告戊○○等人係於四月左右拜訪丙○○(  亦即認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而當時丙○○係有投票權之人,  縱被告戊○○有交付丙○○洋酒一盒,亦應係社交禮儀範圍內之贈物,且  審酌被告戊○○與丙○○雙方交情,實為一般餽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交付洋酒予丙○○,而為丙○○所拒,即認定被告  戊○○有行求丙○○為約定一定投票之行為。 (三)、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由丁○○駕駛HA─
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戊○○乙○○,共同至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交 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禮盒各一盒予林長、王彥斌, 林長、王彥斌隨後將之轉贈予友人游文男。被告戊○○則辯稱:「伊拜訪 他們時,他們要請吃飯,伊因為台北有事,沒有辦法陪他們,所以才會送 他們洋酒,伊當天似乎沒有見到王彥斌等語。經查:1、林長係於九十年 四月六日始當選為瑞芳區漁會第七屆理事長為當然之省漁會代表,此有瑞 芳區第七屆理事長選舉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是在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前林 長尚未取得漁會監事選舉之投票權,又依被告丁○○於調查筆錄中供稱: 「(提示九十年四月五日通信監察譯文,戊○○要你汽水拿四罐上來此段 對話係何意)汽水即是洋酒的代號,當天是我載戊○○乙○○到瑞芳區 漁會拜票,我車停在漁會樓下,人在車上,而戊○○即要我拿拿四盒皇家 禮炮禮盒上去::」(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又 丁○○於偵查中亦稱:「(戊○○叫你拿汽水四瓶上來何意)當時在瑞芳 區漁會我在樓下等戊○○要我拿前開皇家禮炮洋酒四盒上樓去,我上去就 放在椅子上::」(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以推定被告戊○○ 等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至瑞芳區漁會拜訪林長等人,準此,被告戊○○



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交付洋酒禮盒一盒予尚無投票權之林長,核與漁會 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投票行賄之構成要件有間。2、次查,林長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稱:「九十年四月初(詳細日 期我忘了)早上十點多,戊○○分別致電總幹事呂萬和及我,告之要到瑞 芳漁會本會拜訪,討論本屆理監改選事宜,我記得下午三點多我和總幹事 及友人游文男、王彥斌先行在我的辦公室等待戊○○到訪,大約近四點時 ,戊○○即來到,期間彼此相談甚歡,戊○○希望本屆改選中我們可以支 持她當選監事,由於我的身體緣故,常頻尿,在五點多如廁時,我曾看見 戊○○司機上來辦公室,至於她的司機上來做什麼我不清楚,是次日總幹 事告訴我她司機曾上來把四瓶洋酒放在漁會倉庫,其中一瓶是要給我的: ::因為當天有非漁會成員在,戊○○就吩咐司機把酒放在倉庫,所以我  也才在當天沒有看到四瓶洋酒,等到次日再由總幹事呂萬和轉告我,鄭美  蘭有送一瓶洋酒給我,由於我本身很少喝酒緣故,我也把酒轉送給我友人  游文男。」,而於偵查中稱:「九十年四月初當天星期天,戊○○去瑞芳  漁會找我,他來說走一走並說要參選十四屆省漁會監事要我能支持他,在  場有我、呂萬和游文男而王彥斌後來才到漁會的,(戊○○當天有送四  盒洋酒禮盒給你否)她是將四盒洋酒禮盒(漏載放在)漁會辦公室旁邊倉  庫門口,隔天星期一,呂萬和向我說酒好像戊○○送的,要我拿走禮盒,  我並不喝酒,所以轉送給游文男,而另一瓶是要送給王彥斌由總幹事呂萬  和打電話給王彥斌,王彥斌說他也不喝酒,就轉送給游文男,所以我與王  彥斌都沒有經手該兩瓶酒」(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第九0頁),復  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則稱:「她(指被告戊○○)有拜託我要投  她一票::戊○○有送我一瓶酒,她放在理事長室旁的門口,她來拜訪我  時沒有告訴我,送了一瓶酒::大約下午五點多時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儲  藏室門口放了四瓶飲料,我隔天早上九點多我到漁會時才發現有四瓶飲料  ,一瓶給我的,一瓶是給王彥斌,二瓶是給新、舊任總幹事,戊○○電話  中交代我分一分,但是她不說,我也知道,新總幹事呂萬和是以前的理事  長,與戊○○也熟,是好朋友,舊總幹事是郭壽全,與戊○○也熟::我  猜想也知道戊○○這四瓶酒是要送給何人,雖然戊○○沒有說是否為了選   舉監事的事,但我想戊○○送這四瓶酒是為了她選監事的事,「(是否有  轉交洋酒給王彥斌)隔了很幾天,王彥斌到漁會來時,我有交代其他人,  看王彥斌來時轉交給他,我確定王應該有拿到洋酒。」,又於原審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稱:「(九十年省漁會理監事選舉時,戊○○有無  拜訪你)有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在瑞芳區漁會,當時有戊○○、王彥斌、  我在場。(當時戊○○無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的洋酒給你)她是  朋友拜訪,我沒有看到有洋酒,是星期一我才看到在儲藏室外面有四瓶洋   酒,我不知道那是何人的。(你是如何知道有這四瓶洋酒)我看到有二瓶  洋酒,我猜她們星期日有來,可能一瓶是送給王彥斌,一瓶是送給我,四   瓶中有二瓶是我們自己的酒放在一起。(戊○○有無告訴你,她送了二瓶  洋酒,一瓶給你,一瓶給王彥斌)沒有。(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



 縣調查站筆錄中所述實在否)筆錄的出入很大,游文男沒有在場,我是說  游文男是第二天來到漁會,我向他表示有一瓶洋酒,因為我沒有喝酒,所  以送他一瓶,司機說送果汁上來,後來我沒有看到果汁。(在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偵中所述實在否)當時偵查筆錄潦草我看不懂,我說的意思並非如     此,當時游文男並沒有在場,而且戊○○也沒有要我支持她選常務監事。     」。依證人林長上開之證詞,其就游文男當時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同,及     先稱王彥斌將洋酒送給游文男,嗣又稱確定王彥斌有拿到洋酒,其陳述已     有矛盾,且有部份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林長之證詞既存有上開之瑕疵,是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之真實性,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資     為補強擔保其陳述為真正,否則其證詞對於證人王彥斌之部分,亦不能以     此執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3、至證人游文男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你有無收到林長與王彥斌轉送的洋酒)那天星     期一我去繳油錢,林長告訴我這一瓶酒拿去飲用,我只拿了一瓶走。(你     有無收到王彥斌轉送的洋酒一瓶)沒有」。另證人王彥斌則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則否認有收受洋酒禮盒,復於偵查中稱:「呂萬和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說戊○○寄放一瓶酒要送給我,我說我不喝酒,請他轉送     給游文男」(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復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則稱:「我忘了是否     有拿到一瓶酒,我也沒有送給游文男,也沒有人在投票前拜託我::沒有     與戊○○接觸」。是證人王彥斌前後之證述既有不一,其於偵查中之指述     核與證人游文男之證詞顯有不符,是其證詞顯有瑕疵,難為憑採;況從證     人王彥斌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有以交付洋酒作為要求證人王彥     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4、又依常情而言,欲從事賄選之人,必係針     對有投票權之人而從事賄選之行為,然依上開證人林長所陳述之情節,當     時除有投票權之人林長在場(有投票權之人王彥斌是否在場仍存疑),另     外尚有並無選舉省漁會理、監事資格之人呂萬和(或尚有游文男)在場,     而被告戊○○除贈送林長洋酒禮盒外,尚贈送呂萬和等人,倘被告戊○○     果有從事賄選之意,如此豈非使其賄選之行為為無投票資格之呂萬和等人     得知,而自曝其犯行,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七日,由丁○○駕駛HA─二 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戊○○乙○○甲○○,共同至林烜祥苗栗縣竹 南鎮○○街三十二巷四號住處,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 忌洋酒禮盒一盒予林烜祥之妻(林烜祥外出),但為林麗美所拒。就此部 分被告戊○○辯稱:伊只是拿了宜蘭之特產牛舌餅或係鳳梨酥欲給林烜祥 的小孩,但他太太不收,所以就收回來了。經查:1、林麗美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中稱:「戊○○曾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前來我家拜訪,當 天傍晚約六點前後::親手送給我一個慶賀我先生當選台灣省漁會第十四 屆會員代表的紀念金牌,我本來不收,但戊○○向我表示這是省漁會送的 ,經我確認::陪同戊○○前來的年輕女子隨即提一袋禮盒要送給我,我 當場表示這個東西我不能收,戊○○在我拒絕收受該禮盒後,要我轉達我



先生說她有來過,她這次要選監事::因為我先生林烜祥是省漁會員代表 ,戊○○來拜訪時也表示她要選省漁會監事,所以我直覺她送禮的意思就 是希望我先生投票支持她::」(見九十年度選他字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四 九頁),復於原審調查中稱:「(戊○○有無送何物給林烜祥)有一個銀 盾,她說是省漁會送的,我本來均拒絕接受,但銀盾上寫的省漁會及林烜 祥當選省代表字樣所以我就收下來,而另一小姐有提禮盒要送我,我當場 表示拒絕所以我只收銀盾。(你知道該名女子所提禮盒何物)我不清楚, 因天色很暗看不清楚::」(見九十年度選偵字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 ),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有一個先生有提一包東 西,要表示送給我先生,但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告訴他們不收任何禮物 ::戊○○只有說她要出來選常務監事,請支持::戊○○也沒有特別要 求我要選她」,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鄭 美蘭有無告訴你,請你先生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監事)有,她只是正常的拜 票。(當時戊○○有無送洋酒禮盒給你)沒有,且我先生也有交代只收名 片,其餘拒收,她當時也沒有拿給我其他東西::她到我家時示意禮盒要 要選監事,請我先生支持。(當時要送你這盒東西裡面裝何物)我不知道 」,是依證人林麗美之證詞,調查筆錄所稱「我直覺她送禮的意思就是希 望我先生投票支持她」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復依證人林 麗美於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鄭 美蘭所贈送之禮物為何物,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戊○○於交付禮盒被 拒後,在上車欲離去時才請證人林麗美轉告其先生林烜祥支持其選監事乙 事,顯見被告戊○○送禮與請求林美先生林烜祥支持選監事,亦無對價關 係;2、況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 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 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第查依證人林烜祥之偵查筆錄(見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中稱對於被告戊○○有送禮之事及林麗 美是否有轉告支持戊○○選監事等均表示並不知情及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老婆(指林麗美)沒有告訴我說省漁會監事 要選何人,戊○○也沒有請我太太轉告我」。是以本件縱使被告戊○○有 委託林麗美轉達林烜祥支持其選舉省漁會監事,惟林麗美既未轉達於有投 票權人林烜祥之情形下,亦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3、至被告甲○○於調 查站時固供稱:「(前述林水和等六人係由何人提酒致送?)一般提酒致 不收,後來我們又去南龍漁會找他,因現場人多,後來也沒送,至於黃永 遠等五人是由我或乙○○提送我記不清楚::」(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 二號偵查卷第四頁),並未自白被告戊○○有行賄之情事,復於偵查中稱 :「(前開拜票行程有無分送省代表何物?)獎牌及洋酒(你記得洋酒送 到何代表處)黃永遠林烜祥,不過林烜祥太太拒收,因林烜祥不在家‧ ::(你們每次拜訪省代表均有送酒否)不一定,有的有送,有的沒有送 ,決定要送何人由戊○○決定。(送酒時何人提)有時我提,有時乙○○ 提。(林烜祥太太為何拒收)他太太說林烜祥有交代不可收人家送來的禮



品::(每次拜訪省代表多久時間)有時一下子,有時會在裡面講話,而 我均是拿酒或獎牌進去之後我就出來了::不過我有時會聽到選舉的事要 省代表支持戊○○。」(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依共同被告甲○○ 之供述亦無確定指稱於交付證人林麗美禮盒時,有聽到被告戊○○要證人 林麗美轉達其先生林烜祥要支持被告戊○○選舉省漁會監事,僅泛稱:伊 均是拿酒或獎牌進去之後我就出來了,不過我有時會聽到選舉的事要省代 表支持戊○○,惟就被告戊○○行賄之對象為何,行賄之時間、地點等, 均未具體指明,故公訴人所指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即 無法採憑,尚難遽此推論被告蘭美蘭即有投票行賄之犯行;4、況同案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理事長(指被告戊○○)要我拿禮盒,我 就從車上拿了一個禮盒,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何東西,當時是否係洋酒我不 知道,因為車上還有其他東西,禮盒是理事長交給我的」。從而共同被告 甲○○於巷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供述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戊○○欲送禮盒予 有投票權之人林烜祥之妻林麗美時,有行求林烜祥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犯意 ,且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前開之供述不一,自難採為認定被 告戊○○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唯一證據。
(五)、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八日,由丁○○駕駛HA─二 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戊○○乙○○甲○○,共同至黃永遠彰化縣線 西鄉○○村○○路一二七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 忌洋酒禮盒一盒予黃永遠。被告戊○○辯稱:「當時有一些漁民也認識我 ,他們請伊吃一點東西,伊原來要請他們喝酒,但黃永遠表示無法陪我們 ,伊要請他們喝酒,伊不知道後來他們沒有喝,因為伊另有事先行離開, 並不知道他們後來沒有開那瓶酒,其實當時是要喝那瓶酒的,當時還有很 多漁民在場」等語,經查:1、依證人黃永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台 北縣調查站時固證稱:「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有到我住處找我,:: 我看到戊○○及一位先生,一位個頭嬌小的小姐::戊○○一下車就請我 支持她選監事,另一位先生至廂型車後廂拿出一瓶洋酒禮盒,戊○○表示 該禮盒是選她擔任監事之謝禮::」(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七號偵查卷 第二0八頁)。惟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有一個男的拿一瓶洋酒禮盒, 我說不會喝酒,請他拿回,我繼續在竹筏上工作,等要回家時才發現他們 持那盒洋酒放在我機車腳踏墊的地方。(戊○○為何送你酒)他意思應該 是送我禮酒要我支持她。」(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七頁及第三二八頁)。 是證人黃永遠上開稱應該是送我禮酒要我支持她乙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已非無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又改稱:「那天我在碼 頭::戊○○沒有特別要我選誰,戊○○有拿一瓶洋酒出來要給我們喝, 時間大概下午三、四點,碼頭旁邊有人在喝酒、烤香腸,我跟戊○○聊完 天,我就回船上工作,晚上我回來時看見機車上有一瓶酒,才知道他們酒 沒有拿去喝,當時在碼頭旁邊有一些是區的理事黃正勤、黃克勤黃青雲 有認識戊○○,他們三個在旁邊喝酒」,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訊 問時結證稱:「她(指被告戊○○)沒有要我支持她選省漁會監事,她剛



下車時有拿禮物給我,但因為我沒有喝酒,所以我沒有收。(偵查中所述 實在否)當時我也不知道那酒,調查局調查時我才知道那是洋酒,且我一 直都沒有動過。她本來送我,但被我拒絕後,我發現有一瓶酒,黃正勤告 訴我說是戊○○要給我的。」。故證人黃永遠前後之證述不同,是證人黃 永遠之證詞既存有上開之瑕疵,是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 之真實性,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擔保其陳述為真正,否則亦不能 僅以此執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2、況每值近各種選舉期間,檢警調 人員皆大力查察賄選或有無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且欲從事賄選之人為免其賄選曝光為人查覺,均以隱晦祕密方式為之, 而被告戊○○等人與證人黃永遠見面之時為下午三、四時許,見面地點為 碼頭,依此時間與地點而言,必有眾多漁民或其他人在現場出入,被告鄭 美蘭等人焉有光天化日於人員眾多之碼頭公然對黃永遠贈送洋酒禮盒行賄 ,自曝其行賄犯行之理,是依證人黃永遠於調查站所陳述之情節,顯與一 般常情有悖。
(六)、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丁○○駕駛HA─
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戊○○乙○○甲○○,共同至庚○○臺南縣 北門鄉其妻經營之餐廳,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 禮盒一盒予庚○○,但為庚○○所拒。就此部分被告戊○○辯稱:當晚伊 到他家拜訪,他不在,伊打聽他與朋友開海產店,伊就到海產店中找他, 他當時與四五位朋友一起吃飯,伊要請他們喝酒,但他們當時喝啤酒,不 願喝我請他們的酒::」等語。經查:1、依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筆錄稱:「戊○○曾擔任台灣省漁會 第十二、三屆理事長,並且有意參選台灣省漁會第十四屆監事,渠於選舉 前某日夜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與另一男子姓名不清楚,前來拜訪我, 希望我能在本屆監事選舉時投給戊○○一票,我禮貌性的應允,戊○○即 拿出一份禮盒表示謝意,但我當場回絕,表示選舉前不方便收受候選人贈 品」,惟於偵查中則稱:「她先到我住處但沒有找到我,又到北門我太太 開的店找我,我當時正在吃飯::她有送我銀盾我收下又要送酒給我,我 說不要拒絕,(戊○○找你何事)拜訪我內容我忘了」(見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三五號九十五頁反面),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稱: 「她有請我要支持她,她們二、三人晚上七、八點來,她們來時,我剛好 與朋友在吃飯,她們有帶一瓶洋酒要請我們喝,我告訴她,我們沒有喝這 種酒,::她們沒有與我一起吃飯::我們本來就不會收,但我想她拿洋 酒給我的意思,可能就是要我支持她,她只有說要請我們喝,但沒有說一 定要投她一票,她來主要是拜訪::」,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調 查時稱:「當時他們拜訪時我們在吃飯,他們要請我們喝酒,但我表示沒 有在喝那種酒,請他們帶回去」,於本院調查時稱:「(你於調查局、檢 察官以及原審所言不太一致,記得你所言之內容否?)我在調查局有這樣     說嗎,在檢方我說他要請我喝酒,我沒有喝,就帶回去,我沒有請他吃飯     ,我們在那裡吃飯,他要等我們,在原審我說我沒有喝那酒。我不知道戊



   ○○是否要我支持他,我忘了。::銀盾是祝賀我當選的,是理事長具名     的。(現在與戊○○的關係?)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調查筆錄)。其就戊○○有無要求其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前後證述     情節不同。且依證人庚○○於原審陳述當時之情節以觀,並衡諸社會常情     ,一般性之拜訪如遇他人正在用餐,基於禮貌性而提供酒類供給同桌人飲    用,此為人情之常,是依情形被告戊○○取出洋酒禮難認為有行賄之意思   。
(七)、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丁○○駕駛HA─
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戊○○乙○○甲○○,共同至己○○高雄縣 茄萣鄉○○路○段二六六巷二十二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 砲」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予己○○,因己○○外出不在,乃由己○○之子 薛志文收受,薛志文隨將之攜往臺南自行飲用完畢。就此部分訊據被告鄭 美蘭辯稱:伊記得沒有到過己○○的家,也沒有送酒給他,不知薛志文所 喝的酒是誰送的等語。經查:1、依證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筆錄稱:「我於今年三月底以四十票當選 省漁代表,當選後前任省漁會理事長戊○○(約於四月十日左右)及現任 省漁會理事陳有慶(四月十六日)曾先後私下到我家拜訪我,他們來我家 的目的是為了拉票,希望我能將選票投給他們,其中陳有慶僅拿名片給我 ,並拜託我投給他以當選理事,而戊○○當初來我家時並未見到我,由我 兒子薛志文接待她,事後我從我兒子口中得知戊○○來拜訪時曾帶一瓶皇 家禮炮二十一年禮盒洋酒及一個鍍銀質的銀盤」,又於偵查中稱:「她有 來找我,但沒有找到我,是我兒子薛志文接待的::我不知道,我後來才 知道戊○○送銀盾外還送一瓶皇家禮盒洋酒一瓶,不過被我兒子喝掉了」 (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我太太鄭水衿有告訴我,有一個小姐來找我, 拿一個銀盾跟一瓶酒來,::戊○○沒有找到我,也沒有用電話聯絡要求 我選舉省理監事何人」。其於本院調查時稱:「(己○○有無拿洋酒、銀 盤?)酒是我兒子喝掉了,銀盤是漁會拿來的。::我沒有碰到他。銀盾 在我家。我以前沒有看過戊○○,我是第一次選代表」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參核證人己○○之證詞,先稱係其兒子接     待戊○○,嗣又改稱係其太太,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2、再證人薛志文     於偵查中稱:「(戊○○是否曾找過你父親)有九十年四月間詳細時間我     忘了,他當天來找我父親時有送一銀盾及一盒皇家禮砲洋酒,不過該瓶酒     被我喝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原審訊問時則證稱:「那天回家看到一瓶酒,我就拿回台南喝完,我不知   道那是何人送的酒」,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  時是我母親接待,而我母親行動不方便所以我才會如此說,檢察官偵查中 是因為我母親行動不方便,我不希望她到法院來,所以我才承認下來:: 調查局到我家問我父親,我母親發現酒不見了,而我之前拿酒時,我母親 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酒係何人的,後來我母親告訴我是有人送來,但她



不知道係何人送來」,是依證人薛志文所陳述之內容,並無證述被告鄭美 蘭有對有投票相對權之人己○○行賄,要己○○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事實 。又依證人薛鄭水衿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之前 有無見過戊○○)沒見過,(當時去找你先生的人有無送一瓶皇家禮砲的 洋酒給你)有送,但不認識她。(有無向你提及送酒的原因)沒有,(當 時送酒之人有無向你提及要你轉告你先生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的職務)沒有 。(當時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戊○○)那女子比較年輕也比較瘦」。故依證 人鄭水衿上開之證詞既無法確認被告戊○○有致贈洋酒行為,亦不能遽而 推論薛志文所飲用之「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即係被告鄭 美蘭所送,而以此認定被告戊○○等人有行賄之犯行。 (八)、至公訴人認共同被告乙○○丁○○甲○○等人均有自白犯行,惟按共 同被告之自白固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不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 :1、被告乙○○除於調查站時陳稱:「我並未隱瞞致贈皇家禮炮洋酒予 林秋情事,實因在日期上有所出入,就我記憶應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拜 會丙○○時同時拜會林秋並致贈該洋酒之情形」(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 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惟此段供述亦未指明戊○○有以洋酒作為要求 林秋及丙○○二人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之對價,再被告乙○○於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參與投票行賄之行為,並堅稱只是去南部幫忙找路,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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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