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6年度,44號
CLEM,106,壢秩,44,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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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楊杰霖
      林培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5 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2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杰霖林培鈞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杰霖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 23日18時30分許、18時50分許、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 21砲指部) 前,教唆被移送人林培鈞於上 揭時、地藉端燃放低空煙火及鞭炮,滋擾21砲指部前之公共 場所,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 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 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 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燃放低空煙火及鞭炮 ,滋擾公共場所,無非以證人陳建安、林冠淇之警詢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施放煙火 、鞭炮之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楊杰霖籍設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目前居無定所,被移送人林培鈞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被移送人均經移送機關通知到場而未到 場接受警詢,雖依前開證人指述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滋 擾公共場所,惟卷內無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尚難遽為不利 被移送人之認定,又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僅見有人於夜 間在21砲指部門口前車輛往來之馬路邊燃放低空煙火及鞭炮



,前開行為雖有不妥,亦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客觀上足認有妨害現場安寧 之程度等情。從而,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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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