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215號
TPHM,92,聲再,215,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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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第三一四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聲請人主張甲○○及共同被告陳胎昌、陳胎金、陳胎其及告訴 人陳胎宗(以下簡稱:甲○○兄弟五人)之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係先後於六十 八年十月、同年十二月五日相繼死亡,其等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 六月二日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而遺產稅之申 報尚需取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清冊始可謂完成 遺產之申報,則其等父母之遺產究為若干,應以該遺產清冊為準,故聲請人於鈞 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二、三一四號案中曾聲請調閱其等父母遺產之申報案卷 ,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已逾保管期限業已銷燬,無法提供。⑵台鼎投資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鼎公司)於七十八年設立時係以甲○○陳胎金、陳胎其、 陳鼎真王陳蘭等人支票帳戶,分別簽發支票,以現款供作資金出資。⑶聲請人 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綜翻有關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申辦繼承登記全卷,發現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二年二月間核定,並發給遺產繳清證明書,甲○○兄 弟五人就各筆不動產之持分,足以證明甲○○兄弟五人於七十二年間辦妥遺產稅 之申報,繳清遺產稅,其中並無現金之繼承。確定判決以台鼎公司之資產係以陳 榮爐、陳江滿妹所遺財產及渠等家產所設立,脫軼事實。⑷若能調取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所保管有關陳榮爐陳江滿妹二人申辦繼承登記全卷,聲請人當可受無 罪之判決。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 、三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係先後於六十八年十月、同年十二月



五日相繼死亡,其等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分別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二年二月 間核定,並發給遺產繳清證明書,甲○○兄弟五人就各筆不動產繼承持分,足以 證明甲○○兄弟五人於七十二年間辦妥遺產稅之申報,繳清遺產稅,其中並無現 金之繼承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段○○段二九一、三一三地號及松山區○○段 ○○段八三八至八四一,八五一至八五四地號土地及同市○○○路八十一巷二十 七號一樓及地下一層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統表為據。四、雖前開遺產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統表,固均係判決前已 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須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方屬之。經查:(一)聲請人關於其父母死亡後以前開土地房屋提出申報遺產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經提出二次「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為其證據方法,且聲請人於二 次遺產稅申報後復與其兄弟及「鼎」字輩家屬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另立協 議書,載明係就「立協議書人等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八之一、之 二、二八三之一、二八六、二九O、二九O之一、二九一、二九六、三OO、 三O一地號土地及共有同市○○○路○段二四八、二五O號地下壹、三層、地 上一、二、三、三之一至三、四、四之一至三、五、五之一至三、十六、十六 之一至三、十七、十七之一至三層房屋產權,「經共同協議同意決定以共同管 理營收」,若果聲請人之父母之遺產以上開六十五年間二次申報書為準,何以 至七十八年二月仍就不同標的之不動產協議,載明為共有之事實(見最高法院 判決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足認聲請人繼承之遺產,並非以其提出二次 之「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為準。
(二)原確定判決並以聲請人致告訴人函件載明「為了家裡的事業基礎,::組織壹 個家庭型態的公司::家裡組織的台鼎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註冊 登記」,並參酌陳胎金陳鼎和陳鼎福陳鼎仲陳鼎真供述,指出台鼎公 司,係由家族財物支應,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情,經最高法院認定在卷(見 最高法院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三)綜合說明,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 統表,僅可說明,聲請人有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仍不能逕認為無其 他財產之繼承,聲請人執以聲請顯然不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不影 響聲請人應負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繳款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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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