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施養澤
聲 請 人 陳世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崧義
債 務 人 陳智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崧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兼債務人陳崧義、債務人陳 智娟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6月28日。 (六)清償日期:民國106年6月28日。
(七)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按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九)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 增值稅、規費、地政士費用。6.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崧義,1分之1、陳智娟,1 分之1。
嗣債務人陳崧義、陳智娟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7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民國106年6月28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㈠債務人陳崧義、陳智娟對本院之徵詢意見函,於民國106 年9月1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1.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擔保債務發生,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2.當事人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 ,債務人與聲請人並未有任何抵押權及票據往來等紀錄, 並請聲請人提出金融金構往來紀錄,以補足債權存在事實 等語。
㈡惟債務人兼相對人陳崧義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事實既無爭執,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之票據債務」,聲請人亦提出本票作為 債權證明,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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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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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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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屯區 │大興 │ │0000-0000 │1008.39 │33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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