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09號
TCDV,106,司拍,40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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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白淑女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欒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780,000元、確定期日115年1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或依票據上所載之日期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嗣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105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原約定10 5年4月4日償還,後經聲請人同意展期至105年10月4日償還 ,未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 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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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