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312號
TPHM,92,交抗,312,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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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
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按。此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 八分許,駕駛車號DS─七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 交流道出口處,變換車道行駛進入劃有槽化線之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王尚武莊鎮聲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雖異議稱:本件交通爭議不符合逕行舉發之 要件,且該路段交通流量大時,員警站立於出口處○‧二公里處以目視舉發,與 槽化線之相關位置過遠,加以現場係下坡之S型彎道,值勤員警顯有不願讓駕駛 人看見之心理,其舉發行為顯然失當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爭執有無駛入槽 化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詳加調查後,函覆稱:「本 案係本隊執行隊員現場目睹該車違規後依法現場攔查舉發,並將違規單交由駕駛 人簽名收執無誤,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在卷。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 ○九一○○一七九一七號函,有足令人信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原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依槽化線之指示路線行駛,行駛跨越槽化線車道 之事實,尚非無稽。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員警予以當場攔停舉發,並當 場填製通知單,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尚不得以員警所處之取締位置隱蔽,為駕 駛人視線所易忽略或不易發現,作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因認異議人之異 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公權力之交通警察以非科學之舉證及濫用自由心證等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DS─七六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處,變換車道行駛 進入劃有槽化線之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王 尚武、莊鎮聲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漏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雖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在上開路段不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 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 件(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七九一 七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七三 九五四○○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件抗告人 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S─七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 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變換車道行駛入槽化線車道之違 規行為,辯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對於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爭議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且該路段交通流量大時,員警站立於出 口處○‧二公里處以目視舉發,與槽化線之相關位置過遠,加以現場係下坡之S 型彎道,值勤員警顯有不願讓駕駛人看見之心理,其舉發行為顯然失當云云。然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 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 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 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 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 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 查,或查無無證據足認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上開違規行 為,固未經舉發員警當場拍照存證,然其上開違規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單位詳加調查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七九一七號函覆稱:「本案係本隊執行隊 員現場目睹該車違規後依法現場攔查舉發,並將違規單交由駕駛人簽名收執無誤 ,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在卷。查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之 值勤隊員與抗告人之間素不相識,衡情自無故意誣陷刁難抗告人之必要,若非親 眼目睹抗告人上開汽車確有違規駛入槽化線之情事,當無在高速公路出口車流頻



仍之處,故意現場攔停受處分人,致影響交通順暢之理。況員警係奉命執行國家 公權力之公務員,自無甘冒行政懲處或偽造文書罪責,捏造抗告人上開違規駛入 槽化線車道,致遭致罪責之必要。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 ○一七九一七號函,有足令人信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處,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自應推定為真正。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受處 分人駕駛汽車未依槽化線之指示路線行駛,行駛跨越槽化線車道之事實,尚非無 稽。又交通安全規則之所制訂,交通號誌、標線之所設置,其目的在於據以指示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行駛,以提升參與交通者之安全。不論有無員警在場取締 ,抑或有無設置取締之警示標語,車輛駕駛人均有隨時注意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交 通法規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有前揭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員警予以當場攔停 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規定,當場填製通知單,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尚不得以員警所處之取締位置隱 蔽,為駕駛人視線所易忽略或不易發現,作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本件抗 告人經交通執勤員警王尚武莊鎮聲當場攔停後,即以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掣單 舉發,並經抗告人在通知單上簽收,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一紙足憑 ,足認員警「當場舉發」之行政行為及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辯稱本件為逕行 舉發,而以員警舉發程序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云云置辯,應係誤會「逕行舉發」 與「當場舉發」之法律意義。所辯駕駛人不易看見員警所處之取締位置云云,亦 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裁決不當 ,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既經原審駁回在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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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