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0六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駕駛車號BHQ-○二六號重型機車沿芝玉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在行經芝玉路 二段八十四巷巷口時,適有李伯棟亦駕駛車號BB-九八八八號小客車由東向西 行至上開同一巷口,異議人所騎機車為左方車輛未讓李伯棟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 而發生碰撞,上開車禍地點係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而依異議人 與李伯棟之車行方向,異議人所騎之重型機車屬左方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又依卷附異議人所提車損照片觀之,異議 人之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右後方避震器彈簧歪曲,堪認係機車右側後方於車 禍發生時遭撞擊無訛,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可採。然由異議人所呈車禍現場 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觀之,車禍發生後,李伯棟所駕駛之 汽車停放於交岔路口,車頭距離完全通過路口,有約零點五公尺之距離,如由車 輛發生碰撞後尚有一定之前駛煞停距離之常理研判,李伯棟之車輛撞擊異議人機 車之地點,應在車禍後之停車位置直線倒退一定距離處,亦即應較接近交岔路口 中央,參以異議人機車遭側撞車禍後,係向左傾倒緊靠於路旁違規暫停車輛之左 後方,倒地位置距離完全通過路口,亦尚有約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寬度,異議 人亦自承車禍發生時,其重型機車並未完全通過路口,況異議人之機車如已通過 路口,要無遭垂直方向李伯棟駕駛車輛自車身側面撞擊之可能等情綜合觀之,足 認兩車應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核其碰撞原因,應係異議人所騎重型機車與李 伯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交會後,互未禮讓對方車輛所致。又該路口並 未劃分幹、支車道,異議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復為左方車輛,其未禮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搶越通過,以致發生碰撞,自與首揭規定有違,而屬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 人以其所騎機車係「即將」通過路口時遭李伯棟之車輛撞擊,推論渠二車並非同 時抵達路口,從而並無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可言云云,然以,二車如車速不同,縱 令同時抵達路口,在二車互不禮讓之下發生撞擊,因一方車速略快,以致撞擊地 點並非路口正中央,本屬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於「即將」通過路口時遭受 撞擊,亦無足以推論其與李伯棟之車輛非同時抵達路口,何況,異議人與李伯棟 二人所駕駛之車輛既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異議人抵達該路口時,自應能察覺李 伯棟駕駛之車輛亦駛至上開路口,此由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行駛至 肇事處時,我有從路口凸透鏡內有看見右側邊有一黑影,我車便減速行駛,當我 車要繼續往北行駛時,就看見BB-九八八八號自小客沿芝玉路二段八四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等語(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可認定,是 以,縱二車並非「同時」抵達,然其先後到達之差距時間,理應甚微,異議人即
已察覺李伯棟車輛駛至路口,自應依前述交通規則禮讓該車先行,以避免二車發 生碰撞,是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異議人另又辯稱:李伯棟係在行至路 口並未減速及煞車下撞擊異議人車輛云云,核與本件異議人車輛遭撞擊後車損輕 微、李伯棟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止於路口中央等情不符,已難採信,其再辯以 :李伯棟容有行車中分神及使用行動電話云云,僅其一己之揣測,而無具體證據 可佐,況縱令所辯屬實,亦僅涉李伯棟是否亦有交通違規行為,而無礙於本件異 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 交通違規事實,並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從路口凸透鏡看見右側有一黑影,抗告人當時 所看見之黑影為路旁停車並非來車,李柏東有嚴重超速之嫌,導致未有煞車,直 接撞擊抗告人之車,如果當時是輕微擦撞,抗告人之車應輕靠路邊停車,何來力 量撞及路邊停車,李伯東肇事當時有行車分神及使用行動電話等嫌,其何來理由 向抗告人要求賠償。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車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一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 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BHQ-○二六號重型機車沿芝玉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 在行經芝玉路二段八十四巷巷口時,適有李伯棟亦駕駛車號BB-九八八八號小 客車由東向西行至上開同一巷口,抗告人所騎機車為左方車輛未讓李伯棟駕駛之 右方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其現場 圖所示,抗告人之車,確屬左方車,李伯東之車為右方車,該報告亦載明該肇事 路口無任何劃分幹、支道之標誌,其上亦有抗告人及李伯東之簽名,且抗告人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表明其看見自小客車時已距二至三公尺遠,其時速約三 十公里,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行車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該表附卷可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雖抗告人以路口凸透鏡看見右側有一黑影,抗告人當時所看見之黑影為路旁停車 並非來車等,不論抗告人當時看見者是否為路旁停車,不影響其於路口未減速慢 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事實,及李柏東有嚴重超速之嫌,導致未有煞車, 直接撞擊抗告人之車,如果當時是輕微擦撞,抗告人之車應輕靠路邊停車,何來 力量撞及路邊停車,李伯東肇事當時有行車分神及使用行動電話等嫌,其何來理 由向抗告人要求賠償等,此僅為李伯東另有無違規及有無過失責任,以及抗告人 可否另行依法主張之問題,但尚難以此推翻其違規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 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有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