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張敏宏」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張敏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張敏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以下稱竹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係乙○○(原名張敏宏,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核准改名)之舅舅。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飲酒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Z2─6538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 莊市○○路與瓊林路口處,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員警在該處實 施攔檢,警員莊茂文因聞到乙○○所駕駛車輛上有酒味,乃要求乙○○出示證件 ,並令其將車輛停於路邊下車接受酒精測試。詎乙○○將其駕駛執照交予警員莊 茂文後,趁其將駕照轉交給同事施多喜登載之際,遂迅速駕車逃逸。乙○○隨即 於同日某時將上情告知甲○○,甲○○明知乙○○並未遺失駕駛執照亦未親自到 竹東派出所報案,二人為圖掩飾乙○○酒後駕車之行為,遂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告知 其皮包內含駕駛執照、學生證、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後,甲○○則在竹東派所內 ,將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新竹 客運竹東站旁遺失上揭皮包,且親自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報案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39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以 下稱編號39紀錄表),並偽造「張敏宏」之署名乙枚後,送交不知情之組員兼
所長簡國棟及組長劉泰裕蓋職章後,將編號39紀錄表插放入八十九年九月份受 理案件紀錄表之業務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張敏宏(即乙○○)本人及竹東分局 受理案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協 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甲○○隨即將編號39紀錄表原本附於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業務資料之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以 備查。嗣乙○○因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拒絕酒精測試及不服稽查取締駕 車逃逸之通知單,遂向甲○○索取前開報案證明,甲○○因上開編號39紀錄表 已編號造冊由專人保管,且知有不實,未便索取。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公務員 不實在事實之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上開派出所內,將乙○○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新竹客運竹東站旁遺失上揭皮 包,且親自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報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2 10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以下稱編號210紀錄表 ),並於受理人欄內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及「建宏(即黃建宏)」之 署名各乙枚,均足生損害於警員蘇志國、黃建宏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案 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交由乙○○,由乙○○提出行使,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持該 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行使而為供作申訴證件遭人冒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違規駕駛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案經警方認乙○○涉有誣告罪嫌而移送公訴人偵查,公訴人函請竹東 派出所主管攜帶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案件紀錄表之業務資料,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經該竹東派出所所長丙○○於指定期日攜前開業務資料到 庭應訊,經公訴人當庭檢視該業務資料發現有異,始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供承製作二紙編號39及210 之紀錄表,並簽署「建宏」、「志國」之署名等情屬實,被告乙○○則供認於前 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時出示駕駛執照後逃逸,以及為推卸酒後駕車之責 任,而於前開時間向監理站申訴證件遭人冒用乙節無訛,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 開被訴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乙○○確有在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來報案 ,伊製作編號39紀錄表,有把報案紀錄表正本存起來,編號210紀錄表是事 隔半年後補開的,乙○○沒有跟伊說有何用途,要再補開一張,伊找不到原本, 就重開給他,伊交給乙○○編號210紀錄表的影本,正本把它作廢了,因為補 開的資料不用保存,編號39紀錄表伊有送到勤務中心,執行官有簽收,編號2 10紀錄表就沒有送到勤務中心,伊當時對乙○○有無遺失證件之情並不知情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確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在新竹客 運竹東公車站遺失上開證件,並於同晚十點多去向派出所甲○○報遺失,伊先打 電話跟小舅甲○○講,他要伊去派出所報案,伊也有親自去向甲○○報案,甲○ ○親自受理報案,但並不知伊用途。伊報案後並沒有拿到紀錄表,是事後被警臨 檢,才去找甲○○要報案紀錄影本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乙○○酒後駕車,遭取締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被告乙○○ 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測試,及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隊警員施多喜結證在卷,查證人施多喜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那天攔檢 的是隊員莊茂文,當時莊茂文因有聞到酒味請他出示證件,駕駛人把駕照拿出來 ,莊請他把車停在路邊下車,莊要把證件拿過來給伊時,駕駛人就趁機開走了等 語(見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乙紙及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原本乙枚附卷可 資佐證。另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為前開違規行為,檢附編號210紀錄 表影本而提出申訴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自)九二─四五三─六─0三一五四號函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所自 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路口處為警攔檢時,將駕駛執照交予警 員後即駕車趁隙逃逸,以及為推卸酒後駕車責任,而於前開時間向監理站申訴證 件遭人冒用等情節非虛,均應堪予採信。又編號210紀錄表上所列之受理人「 志國」為警員蘇志國,值日官「建宏」為警員黃建宏乙節,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東警勤字第0九一0000八九六號函覆甚明 ,上揭署押並非由警員蘇志國及黃建宏二人所簽,亦據證人蘇志國及黃建宏於檢 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被告甲○○亦不否認「建 宏」、「志國」之署名係其所簽署,則被告甲○○確有偽造上揭署押之犯行,亦 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乙○○確無遺失駕駛執照之事,因欲掩飾其酒後駕車之行 為起見,故向知情之被告甲○○誣報遺失,渠等所為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訛。
(二)依卷附編號210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 時遺失內含駕駛執照之皮包,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受理人為「志國 」,且載明於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傳真分局勤指中心值日官「建宏」等旨,惟並無 被告乙○○之簽名。另編號39紀錄表雖有被告乙○○(張敏宏)之簽名,其所 載之案發時間卻係同年月日晚間十時,報案時間為晚間十時三十分,受理人則蓋 有被告甲○○之職章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上揭二紙紀錄表之記載內 容並非一致,則公訴意旨謂二者之內容相同,即屬無憑。又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依報案時間先後順序排列存檔,一個報案只有一張,不 會有二張,報案人若親自報案,須於紀錄表上簽名,不可以給報案人紀錄表正本 或影本乙節,復據證人即竹東派出所先後任所長簡國棟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且被告 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庭訊時,即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酒 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當天晚上請被告甲○○開立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39紀錄 表並非其簽名,駕駛執照等物並未遺失,以及為逃避酒後駕車才報假案等情事屬 實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正反面、第六六頁、本院第五二頁)。且被告乙 ○○報案所稱遺失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經檢察官函詢各發卡銀 行,均查無被告乙○○所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遺失信用卡後,曾要求掛失 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刑事陳報狀、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91)消管字第三0三 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九頁、第六0頁 ),故被告乙○○果有遺失皮包之情事,其焉有未向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掛失之理 ?再者編號210紀錄表內既無被告乙○○之簽名,編號39紀錄表內被告乙○ ○之簽名亦經其否認,佐以證人簡國棟及丙○○之上揭證詞,堪認被告乙○○根 本未親自前往竹東派出所報案,且無遺失內含駕駛執照、信用卡等財物之皮包乙 事無疑,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報假案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據。
(三)至於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所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 多,曾親自前往竹東派出所報案,另被告乙○○亦翻異前供以為附和云云,並在 本院上訴後舉證人即當晚值班之員警丁○、蔡裕智為證,惟查:「竹東派出所之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編號係依民眾報案之順序登錄而 編號,且當場抄入該紀錄表之右上角而送所長簽收之事實,為證人丁○、蔡裕智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而本院復檢視證人丙○○所提出竹東派 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業務資料,該月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僅編至49號,並無編號210紀錄表之原本,且於編號39紀錄表之前, 多有按照報案時間先後順序排列,其中編號37紀錄表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九時,編號38紀錄表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 分,其後編號40紀錄表之報案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 此有卷附之竹東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業務資料乙宗在卷可 資佐證,可證被告甲○○製作編號39之紀錄表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 三十分之後,翌日十四時四十分之前無誤,益證被告甲○○、乙○○翻供辯稱被 告乙○○於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到派出所報案云云,全不實在,此其一。又被告所 舉之證人丁○到庭結證伊不記得亦未見到被告乙○○到派出所找被告甲○○辦理 證件遺失手續(見本院卷第五四、六一、六二頁),證人蔡裕智雖證稱某日伊與 丁○一起值班備差時,伊曾見被告乙○○到派出所找被告甲○○辦事(依丁○所 供,被告乙○○經常找其舅即被告甲○○),但伊不知詳細日期,亦不知係為何 事(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參諸證人丁○與蔡裕智兩人每月均有六至七日 一起值班備差(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蔡裕智之證詞),顯見證人蔡裕智之證詞 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曾來報案。再查蔡裕智復證 稱伊所稱被告乙○○來派出所找被告甲○○當晚,丁○與伊備差中均未親自受理 民眾報案。但依上開證人丙○○提出之造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業務資料─
─竹東所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正本中編號36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以下稱編號36紀錄表),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晚上二十三點五十七分之民眾報案紀錄,正是丁○所受理(見上開資料正 本編號36紀錄表),益證證人蔡裕智所供均有不實,不足採信,此其二。況被 告乙○○、甲○○、證人蔡裕智經隔離訊問,就渠等所供,被告乙○○九月二十 二日到派出所後離開的時間:被告乙○○供證晚上十一點離開,證人蔡裕智稱係 晚上十時四十分前云云,顯見均有不實。是被告等辯稱九月二十二日被告乙○○ 確有報案云云,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先製作編號39紀錄表,嗣因被告乙○ ○之索取,因上開編號39紀錄表編冊並有專人保管,伊拿不到,而另製作編號 210紀錄表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而 其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當場依報案時間順序,登記於報案登記簿 而編號,並每月造冊後,由專人保管,但員警可以調取查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竹東派出所之員警丁○、蔡裕智在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服務警界十四年有餘(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反 面),其對於證人簡國棟及丙○○所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依報案時間先後順 序排列存檔,一個報案只有一張,不會有二張,報案人若親自報案,須於紀錄表 上簽名,不可以給報案人紀錄表正本或影本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是以上開 編號39紀錄表原本已經造冊保存,只需向專人調取即可查閱,何須另行製作不 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並交付被告乙○○使用?縱係補開紀錄表,被告甲○○ 既係親自受理報案,則在編號210紀錄表之受理人欄何需偽簽員警「志國」、 「建宏」等人之署名?更無將編號210紀錄表影本交予被告乙○○後,再將該 紀錄表原本作廢之理?是自被告甲○○之上開舉動,顯見其對於被告乙○○並未 遺失證件係屬知情,及知情而依據被告乙○○謊報遺失,而製作編號39紀錄表 ,事後又知情而應乙○○之索取而另製作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無誤。綜此, 可見被告被告甲○○、乙○○就為供行使而製作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 實之文書,並提出行使,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無 誤。
二、查被告甲○○與乙○○明知不實,而共同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編號39 紀錄表,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協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而誣告犯罪,渠二人均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判例參 照)。被告甲○○又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並交由被 告乙○○持該紀錄表向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申訴證件遭人冒用,係另與乙○○共 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 ○於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及編號39紀錄表上,分別偽造「建宏」、「志國 」及「張敏宏」等署名,均為其偽造上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交由被告乙○○持以行使,所為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 所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再查本案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乙○○知情被告甲○○兩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但查被告乙○○對於甲○○第 一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知情而共犯,而嗣後復知情不實而索取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編號210文書而持以行使,雖僅認其中一次之登載不實知情,但其 行使之行為係所犯與所知相同,則其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自係與被告甲○ ○共犯無誤,且僅論就其中一次之登載不實知情。另被告甲○○與乙○○確無遺
失駕駛執照之事,卻共同製作不實之編號39紀錄表誣報遺失,渠等應論以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責,已如前述,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已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但起訴法條卻漏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所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斷。再者 ,被告甲○○登載編號39紀錄表在先,嗣另因被告乙○○索取,且因編號39 紀錄表,不能順利取得,而再行製作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二者時間相隔半 年以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無概括犯意,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指應依連續 犯論處,亦有未合。末查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白,縱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 ○係先行製作編號39紀錄表,此有自該編號39紀錄表係與當月之表冊有編號 順序;而編號210紀錄表實與當月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業務資料──竹 東所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無關連,此外又無真正編號39紀 錄表遭抽換之證據,是被告甲○○辯稱因為被告乙○○索取而另行製作編號21 0紀錄表一節,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行製作編號210號紀錄表 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渠等所辯固無理由,如前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身為警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直接代表國家,尤須端正審慎及崇法守法,明知被告乙○○並未遺失駕駛執照等 財物,仍製作不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所為除嚴重破壞執法人員形 象,影響人民對司法正確之信賴外,與被告乙○○之行為,亦將影響犯罪之查緝 及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 張敏宏」署押各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 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獲時,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Z2─6538號自用小客車。另被告甲○○ 偽造完成編號210紀錄表,送交不知情之竹東派出所主管簡國棟蓋章後,交予 被告乙○○行使,作為駕照遭他人冒用其未酒後駕車之用。又被告乙○○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製作 訊問筆錄時,尚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提出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編號210 紀錄表,向製作訊問筆錄之員警,謊稱當日係借車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 人「阿龍」,而向承辦員警誣告「阿龍」酒後駕車。以及被告甲○○於偽造編號 39紀錄表後,送交不知情之組員兼所長簡國棟及組長劉泰裕蓋職章,因指被告 乙○○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 罪嫌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亦另涉犯連續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 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等情屬實在卷,惟與被告甲 ○○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等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將其駕駛執照交予警 員莊茂文後,遂迅速趁隙駕車逃逸而未實施酒精測試,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遍閱 全卷之證據資料,亦未發現有如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證明被告乙○○已達於無 法安全駕駛程度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令被告乙○○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 共危險之罪責。又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呈報或通報,係依規定提出呈報上級 或通報相關機關,證人即竹東派出所所長簡國棟亦證稱是按程序於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上蓋章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難認其有行使之故意, 故被告甲○○將登載不實事項而製作之編號39紀錄表、編號210紀錄表,向 派出所所長及分局各該長官呈報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上開文書罪。末按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 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 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 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及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係於警訊中,對於警員 所詢由何人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始為當時係出借予綽號「阿龍」之人,復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該名綽號「阿龍」之人,係在位於二省道之「春夏秋冬」檳榔 攤認識,年齡大約小其二、三歲,身高一七0至一七二公分左右云云(見同上偵 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四頁反面)等不利於他人之陳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及判例意旨,其內容雖屬虛偽,且應認已可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而與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未指明犯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普通誣告之範疇,惟被告乙○ ○既非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 與普通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尚有右開被訴等犯行,應 非屬圖卸刑責之詞,自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尚有公 訴人所指訴其餘公共危險、誣告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 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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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公文書 │偽 造 之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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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志國(即蘇志國)」、「建宏(即黃建│
│ │類案件紀錄表(編號210)│宏)」之署名各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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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張敏宏」之署名乙枚 │
│ │類案件紀錄表(編號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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