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 C─七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 長興街與北埔街交叉四叉路口前閃光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 ,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時,即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路況雖係晚上, 惟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確認交叉之幹線道北興街 有無來車,即冒然進入該交叉路口,適發現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 牌號碼ZKQ─七九二號機車沿北埔街由北往南行駛,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叉路口,並已通過中心線,致乙○○駕駛之車牌號碼HC─七七九六號 自用小客車煞停不及,迎面撞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ZKQ─七九二號機車右 側車身,使甲○○因之人車彈開倒地,而受有頭部右邊一×一公分瘀青、下巴二 ×二公分擦傷、左手肘十×五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十×三公分擦傷、下 嘴唇割傷0.五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露、左上正中 門齒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之傷害。嗣經不詳年籍姓名在場民眾報案,乙 ○○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仍在現場等候,旋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 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蘇俊鴻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 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在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HC─七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街與北埔街交叉四叉 路口前閃光紅燈號誌時,未停車確認交叉之幹線道北興街有無來車,即冒然進入 該交叉路口,適發現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駕駛車牌號碼ZKQ─七九二號機車 沿北埔街由北往南行駛而至時,因煞停不及,而迎面撞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ZKQ─七九二號機車右後方,致被害人甲○○因之人車彈開倒地受傷等情不諱
(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0頁),並據被害 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羅國華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二、雖被告在原審辯稱伊記得當時「閃光紅燈號誌」未閃燈云云,然查:被告係疏未 注意號誌之情形,已經其在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頁),且查被 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街與北埔街交叉四叉路口前之閃光紅燈號誌時,該閃光 紅燈號誌確係正常運作一節,亦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 蘇俊鴻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案發時現場閃光紅燈號誌確係 正常運作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案發處確為新竹縣北埔鄉○○街與北埔街四叉 交叉路口,而被告沿新竹縣北埔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路口確為閃光紅燈 號誌,被害人甲○○沿新竹縣北埔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路口則為閃光黃燈號 誌,亦據檢察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現場筆錄附卷足參。據此,被告辯稱伊記 得當時「閃光紅燈號誌」未閃燈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又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雖係晚上,惟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
四、此外,被害人甲○○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右邊一×一公分瘀青、下巴二×二 公分擦傷、左手肘十×五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十×三公分擦傷、下嘴唇 割傷0.五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 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竹東榮民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甲)字第1144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五、第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 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 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 事當時之路況雖係晚上,惟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被告竟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確認交叉 之幹線道北興街有無來車,即冒然進入該交叉路口,適發現被害人甲○○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ZKQ─七九二號機車沿北埔街由北往南行駛,而 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並已通過中心線,致煞停不及,而迎 面撞擊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ZKQ─七九二號機車右側車身,使被害人 甲○○因之人車彈開倒地受傷,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號誌,於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時,未停車確認交叉之幹線道北興 街有無來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害人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無疑。且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確係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甲○○則 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一0四六一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 一0五六號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至六四頁、第七九頁),結論與本院 前開之認定多屬相同。況被告亦自承肇事路口有死角等語,且被告行經路線之長 興街、北埔街口左前方確有建物遮避,倘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確實查看,實難 確認左側北埔街之來車,亦據檢察官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現場圖在卷足參。據 此,被告行經左前方有建物遮避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竟未依閃光紅燈號 誌之指示停車確實查看,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尤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六、又查,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再者,被害人甲○○於案 發時確未戴安全帽,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嗣被害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案發時應該有戴安全帽云云,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然被害人甲○○於案發時未戴安全帽,乃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充其量此 僅係關於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因之擴大而已,附此敘明。七、復查,本案車禍發生時,現場目擊證人羅國雄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當時之車速約 時速六十公里等語。然本案肇事之現場並無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跡,業 據證人即警員蘇俊鴻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據此,倘被告當時之車速達約時速六十公里,且無煞車 痕跡,則衡情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後,勢必繼續往前推移,然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已及時停住,又無明顯煞車痕跡,顯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肇事時之車速應非甚快,而不致於達車速約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速。反之,被 告辯稱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二、三十公里一節,應較為可採。故現場目擊證人羅 國雄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其主觀之判斷,或係因瞬間所見,致視覺上有所誤差所 致,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末查,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詳述如前,顯然被告之前開過 失與被害人甲○○之受傷,乃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犯罪 後,雖經不詳年籍姓名在場民眾報案,然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仍在現場等候,旋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蘇俊鴻自首申告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 據證人即警員蘇俊鴻到院證述無訛,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十、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自首坦承犯
行,並願與被害人甲○○就民事賠償部分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同意和解之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 訴人即被害人甲○○亦有次要過失,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及造成被害人甲○○之 傷害均非輕,且被害人甲○○雖未戴安全帽,然觀諸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部 位,僅有頭部右邊一×一公分瘀青之傷害,應係戴安全帽即可亦避免,而其餘之 傷害即下巴二×二公分擦傷、左手肘十×五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十×三 公分擦傷、下嘴唇割傷0.五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 露、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傷害,則顯非戴安全帽即可避免 ,故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導致之傷害情形,應與是否有戴安全帽尚無重大關 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原判決已論斷告訴人亦有過失 情形,並在量刑時亦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均如前述,是被告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屬無憑。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為被 告所自承,原判決既無違誤,且量刑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