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220號
TPHM,92,交上易,220,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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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邱晃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九八一一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司 法大廈前,見該路段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封閉,施工路段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無法 行駛,當時圍有白色柵欄及紅色三角錐之警示標誌,施工路段之路面占據該路段 全部最外側車道,即自雙黃色道路限制分向線至道路邊線約莫三分之一路面,丙 ○○應可預見前開道路施工等情狀,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 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陳德秀所騎乘車牌號碼BAF─九○九號 重型機車,因前開外側道路施工,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處,雙方併行時,丙○ ○駕駛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及右後車身與陳德秀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及把手發 生擦撞,致陳德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丙○○於肇事後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國瑋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三、案經被害人陳德秀之父陳祖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B─九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與 被害人陳德秀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及把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 害人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犯行,辯稱:其從貴陽街紅綠燈開始起步,到司法大廈前約僅行駛一百公尺,時 速大約三、四十公里,其一直開在內側車道,除右前方有數輛機車外,並未發現 被害人之機車或其他任何機車與其所駕車輛併行。而機車之機動性太強,是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過來撞到其所駕車輛而倒地,並非兩車先併行而後側撞,其根本無 從閃避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之父陳祖記、姪陳盈指述甚詳,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第一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四六頁、原審卷第六二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第一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至 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六九至 七四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第三五一號偵查 卷第十六、二六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足憑(見第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三頁 、第三七頁)。
(二)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方追撞,並非兩車先併行而後側撞云云。然 查:
1被告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警訊時供述:「:::由重慶南路一段北 向南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司法大廈時,我忽然聽見一聲碰撞聲,我用我車右側 後視鏡發現一部重機車BAF─九○九已倒在地,但是過程中我並沒有馬上停 車,因為我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所以我車慢慢的往右變換才停車,所以我車停 車位置與重機倒地之位置相差有三十七點八公尺(據交通員警的測量),而肇 事前我有發現有四、五部重機在我車右前方四、五公尺左右,但我不能確定該 肇事重機是否在其中」(見第一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復 參事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座之證人甲○○於原審證述:「(過了紅綠 燈,在你們車道內,有無看到機車?)沒有」「(車的右邊有無機車?)我們 車的右邊有幾部機車」「(幾部機車是否在同一車道?)不同車道」「(你們 車與機車誰的車快?)我們的車快,但機車速度我不知道,我們的車是正常行 駛」(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三四頁)。而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道路本為 雙向六線道、單向三車道之道路,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向行駛,肇事路段最外側 車道因道路施工封閉,施工路段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無法行駛,當時圍有白色柵 欄及紅色三角錐之警示標誌,故肇事路段僅有包括被告已行駛在內之內側二線 道路可供行駛,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可甚明。而依 被告及證人甲○○前揭所稱:當時確實有四、五部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或右前側,而證人甲○○於前揭證詞中更明確證述到,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側之數部機車並不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由此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遇前 開道路外側車道施工,路面寬度更因而減縮,其身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更應 提高注意標準,如有機車騎士在其右邊併行,應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 或由機車先行。況被告自承當時甫自重慶南路與貴陽街之交岔路口,於該處遇 紅燈停止後,因燈號轉綠燈而起步前行,尤應注意綠燈起步時機車爭道之情形 ,被告竟未注意看見其右側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其併行,益見被告駕駛小客車 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導致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生偏滑之結果。雖證人甲○○於原審曾稱:「因 為我感覺車後方有人擦撞,應該機車速度快」(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嗣於本 院稱:「(你有注意到右邊有機車?)右前邊有,右邊沒有,右後方我不知道 ,我都往前看」「(右邊有平行的機車?)沒有」「我們是正常速度開,我坐



在車上覺得後面有人撞我們,輕輕地撞,我們正常的開,應該是機車快」「對 你在地院說因為感覺車後方有人擦撞,應該機車速度快,後來又問你一次,你 說我們的車快,但是機車的速度我不知道,有何意見?)我們是正常的速度, 當時問我的感覺汽車快還是機車快,我直接回答汽車快」(見本院卷第四十至 四二頁),否認原本於原審所稱右邊有機車併行及被告所駕車輛車速較快之說 法,然依其於本院所述:「(你們車子右側有沒有機車,或你們的車子有沒有 超越機車,有沒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我就是往前看」(見本院卷第四三 頁),則如其注意力全在前方,對右側動態並未留意,又如何能夠確知右側並 無任何機車行進?可見事後所述不無曲意迴護。又被告以證人甲○○於原審所 謂「我們的車快,但機車速度我不知道」一節,是指一般情形,不得據為兩車 併行側撞之依據,並請求勘驗原審庭訊錄音帶(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然證人 甲○○於本院已陳明其真意如上,是否可採應斟酌相關事證以判斷,而勘驗庭 訊錄音帶在於重現當時陳述,無關於真意如何之探究,顯無勘驗之必要。 2事發當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上方及右後車身擦痕有一道水平新擦 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左側支架擦痕,左側車身倒地擦痕之車損 情形,業經載明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有當日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 足憑。觀諸被告車輛之照片,該刮痕始於該小客車之右前門與後門之交界處上 方,沿右後門玻璃窗下緣橫越整個右後車門之長度,終至近右後車廂車身部分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下方照片),參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把手高度與被告所駕 駛小客車車身之擦痕高度相去不遠,及被告自承被害人之機車約在其車右後車 門旁之相對位置,與前述擦痕分布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相符, 上開擦痕應係兩車發生擦撞所致。且以上開損刮痕約有整個後車門寬之長度以 觀,被告駕駛小客車雖行駛內側快車道並無偏駛,然未注意其小客車右側違規 車輛行駛之情形即貿然前行,致在其右側欲違規行駛於該快車道之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受到擠迫,並於小客車車身貼近該機車時,其小客車車身與機車左把手 發生接觸擦撞,造成被害人因此接觸之前推力量作用之影響,無法平穩操控機 車而失控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 係其駕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擦撞,其車輛損壞部位依常理應係在「右前 方」,而不會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身,並請求調取勘驗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其 車輛錄影帶,以明該車損壞部位及擦痕方向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兩車 併行時發生側撞,應不會留下長擦痕,而是會有塊狀凹痕云云(見本院卷第八 四頁)。然於兩車併行發生擦撞之情形,係於兩車接觸點開始擦撞,此擦撞起 始點不必然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開始,而發生長擦痕即為兩車接觸且併行前 進作用之結果。又證人乙○○○○證稱:印象中並無拍攝錄影帶,在警局亦未 找到錄影帶(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卷附照片拍攝肇事後現場及車損情形甚 明,上開情形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規定究併行間 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 車行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路面因施工而減縮,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 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則其有違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又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內容及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影本以稱:肇事地點車道寬約三點四公尺,被 告駕駛車輛車寬為一百九十公分,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距車道右 側一點二公尺。以三點四公尺扣除一點九及一點二公尺後,被告車輛距離內側 車道左側僅三十公分,可見其已儘量靠內側車道左側駕駛,是被害人自己騎機 車來追撞,其根本無所謂未保持併行間隔之問題云云。惟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 地痕之起點距車道右側雖有一點二公尺,然此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 擊後,因重心不穩而生偏滑之結果,與發生碰撞第一時間之兩車相對位置及地 點尚屬有間,被告未考量以上因素遽以表面數據計算間距,自不足採。被告另 稱:如併行間擦撞,被害人機車依物理作用應向右邊倒地,但被害人機車係左 側倒地,可見確係被害人自後追撞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機車既與被告車 輛發生撞擊後因重心不穩而偏滑倒地,自有向左傾倒之可能。(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 六○二八三七○○號鑑定意見書(見第一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四六一五六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另稱: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認:肇事路段當時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封閉,北向南方向僅維持二車道可供行 駛,被害人機車肇事當時有可能由第一車道作超車之行為(見第一二六九二號 偵查卷第四四頁),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認為:如兩車 各依遵行方向並保持安全間隔應無相擦撞之可能,顯示必有一方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因現場並無目擊證人目睹肇事情形,故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情事。又據圖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達十七點六公尺,換算該車時速約四十 七公尺,超過肇事路段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 可見應係被害人自後超速行駛準備超車而撞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故其根本無 從注意,而覆議意見係以必有一方未保持安全間隔,因無從判斷何人未保持, 始推論二人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惟被害人即或當時有加速準備超車之行為 ,然如被告注意被害人動態,二車保持適當間隔,即可避免擦撞,實難執此免 除過失罪責。
(五)被告又指被害人有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均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恐有喝酒後騎乘機車 ,駕駛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惟據被害人送醫後之檢驗,並無有關被害人酒精 濃度之數據資料,有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函附之檢驗累積報告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則被害人肇事



當時其酒精濃度究為多少毫克,有無超過標準,並不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害人當時確係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六)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既為肇事原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如前述,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故縱然被害人違規行駛進入快車道行駛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同為 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 責任,是被告以此辯稱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知, 並認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徐國瑋所填具自首調查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依規定可在快車道行 駛,且當時亦行駛在有標明「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上,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 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撞及致死,雖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其駕車所負之過失責任,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尚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 且無過失為必要,則汽車駕駛人既無過失責任,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該 條例之適用形同具文,是被告之刑責自得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於理由內已引據,但於據上論斷欄漏 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 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尚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 (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以被告前於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經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 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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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