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31號
TPHM,92,上訴,231,200307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庚○○
        乙○
        辛○○
        壬○○
        辰○○
        甲○○
        丑○○
        戊○○
        丙○○
        癸○
        寅○○
        丁○○
        子○○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二二七一號、第二三五一號、第二五一五號、第三0
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庚○○乙○辛○○壬○○辰○○甲○○丑○○丙○○戊○○癸○寅○○丁○○子○○部分均撤銷。卯○○庚○○乙○辛○○壬○○辰○○甲○○丑○○丙○○戊○○癸○寅○○丁○○子○○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卯○○庚○○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乙○辛○○壬○○辰○○甲○○丑○○丙○○戊○○癸○丁○○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並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卯○○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臺北縣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貢 寮鄉第四選區(選區為台北縣貢寮鄉美豐村及和美村)之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卯○○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庚○○乙○辛○○壬○○辰○○甲○○丙○○戊○○癸○寅○○丑○○丁○○子○○等 人,共同基於虛設
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庚○○辰○○分別提供彼等設於前開選舉區內之 戊○○丁○○子○○等人,將




等辦理不實
(一)由庚○○庚○○之岳父藍勞卿卯○○之父寅○○係好友)提供設於臺北縣 貢寮鄉○○村○○街十二號
建治(原均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號)將 、壬○○遂將彼等之
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時代理乙○辛○○壬○○向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 下稱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
(二)由辰○○提供設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五十一之三號 丑○○卯○○之父母,住台北縣貢寮鄉○里村○○路二十九號)邀同親友甲 ○○、丙○○甲○○丙○○係夫妻,甲○○卯○○之表弟,均住台北縣 新莊市○○街三九0號六樓)、戊○○卯○○之弟賴隆億之妻,住台北縣新 莊市○○路六三巷三號)、癸○丁○○癸○丁○○係母女,癸○之姪女 係寅○○之媳婦,二人均住居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七之一號二樓)、及子○ ○(其姐鄭麗秋卯○○之妻,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十號)將 ,甲○○丙○○戊○○癸○丁○○、及子○○遂將 寅○○,先由寅○○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貢寮鄉戶政事務所內委託不知情之 張安捷,代理寅○○丑○○甲○○丙○○戊○○癸○丁○○申請 遷入

寅○○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代理子○○向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遷入
卯○○等人辦妥上開
甲○○丙○○戊○○癸○寅○○丑○○丁○○子○○等人經 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 表第四選區選舉時行使投票權,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開票結果,卯○○得票五百零九票落選)。二、案經己○○告發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庚○○乙○辛○○壬○○辰○○甲○○丑○○丙○○戊○○癸○寅○○丁○○子○○對於相關被告之前開 情形,及均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時行使投票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 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分別辯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貢寮鄉興建第四核能 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核四廠),每年提撥電源開發協助金及補助社區發展 基金回饋鄉民,鄉民可享受各項福利措施,被告等人因而 各種優厚之社會福利資源,均與鄉民代表選舉無關,且不知遷移 等語。被告卯○○另辯稱:同案被告等人之遷移 導或授意任何人為不實之
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犯罪等語。被告庚○○辯稱其與被告乙○之夫係朋友, 因該地有台電公司福利補助,才邀被告乙○等人遷址等語。被告乙○辛○○壬○○另辯稱渠等從事殯葬樂隊服務,常至貢寮地區服務,且因該地福利較佳,



故而遷移
紅、丑○○辯稱彼等原居住之貢寮鄉仁和村二九號房屋於九十年間遭拍賣,因而 向友人辰○○借屋居住等語。被告辰○○辯稱其僅係將房屋借予寅○○夫妻居住 ,其餘共同被告之遷入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丙○○辯稱彼等結婚多年均 無生育,算命先生告知往北部發展有利於生育,才辦理 幸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賴隆億結婚,婚後乃隨同其夫及公婆將 入同一戶內等語。被告癸○辯稱其母親居住貢寮鄉○○街二十一號,為照顧母親 而遷移
等語。
二、經查:
(一)臺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被告 卯○○係臺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選區為縣貢寮鄉美豐村 及和美村等事實,業為被告卯○○等人所不諱言,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二三一號函所附之開票結果統計 表、選舉結果清冊可稽(本院一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二)被告乙○等多人均係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分別經由被告庚○○、寅○ ○、及張安捷代為
鄉民代表之選舉區內之前述二處
宏、丑○○丙○○戊○○癸○寅○○丁○○子○○於辦理 移後,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亦經被告等人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復有
紙,及貢寮鄉美豐村、和美村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四冊(外放,選舉人名冊上均 有選舉人領取選票之署押或印文)在卷可稽。又本案之被告等人相互間有前述 之戚誼或雇用關係,亦均為被告等坦承在卷,並有 遷入丹裡街十二號被告庚○○戶內之被告乙○辛○○壬○○三人,係將身 份證、印章交付被告庚○○辦理遷入手續等情,業經被告庚○○乙○、辛○ ○、壬○○供明在卷,並有遷入
五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遷入丹裡街五十一之 三號被告辰○○
螺、丁○○子○○等人之遷入手續,則係由被告辰○○丑○○甲○○丙○○戊○○癸○丁○○子○○等人將辦理 交由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張安捷及自行代為辦理遷 入登記手續等情,亦據被告辰○○寅○○丑○○甲○○丙○○、戊○ ○、癸○丁○○子○○分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安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屬實(本院二卷第三八九頁),復有遷入
申請書、及委託書多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 、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
(三)被告乙○辛○○壬○○三人平素均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等事實,業據被告 乙○等三人供承不諱,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係被告庚○○要其遷移 等情綦詳(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又被告辛○○目前仍在彰化念



專科學校乙節,復經被告辛○○供明在卷(本院一卷第三四0頁),彼等均未 實際居住於被告庚○○戶內,已屬明確,被告乙○等辯稱經營殯葬樂隊居無定 所,常至貢寮地區服務時居住該處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 ○、丑○○雖辯稱原居住之貢寮鄉仁和村二九號房屋遭拍賣而向友人辰○○借 美之
寅○○丑○○二人原先居住之「貢寮鄉○里村○○路二十九號」等情,業據 告發人己○○指述在卷(見告發狀),復為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 (本院一卷第三三三頁),且本院送達於該址之審理傳票,亦確係由被告卯○ ○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二卷第一0四頁),由此可見該處房 屋雖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遭拍賣,然實際仍由被告卯○○等人居住該處,否則被 告卯○○當無仍向本院陳明居住於該處並能收受傳票送達之可能,而被告寅○ ○、丑○○既為被告卯○○之父母,衡情豈有被告寅○○丑○○二人被迫遷 離該處,而被告卯○○則仍居住該處之可能?又該屋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遭拍 賣,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寅○○丑○○共有兒子九人,亦為被告寅 ○○供述在卷(本院一卷第三四三頁),被告寅○○二人於前開房屋遭拍賣後 未將
之前始將
驗法則,被告寅○○丑○○辯稱係因房屋遭拍賣而向辰○○借住該處云云, 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丑○○丙○○戊○○癸○丁○○子○○等人實際均未居住該處等情,亦為被告甲○○丙○○、戊○ ○、癸○丁○○子○○所不否認,被告甲○○並供稱其在桃園工作,平素 號娘家處,未曾至上開
被告戊○○供稱未曾見過其他被告在該處居住等語;被告鄭立冠供稱其先生、 小孩均住在桃園(中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一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被告甲○○丑○○丙○○戊○○癸○丁○○子○○等人 實際均未居住該處等事實,亦屬明確。又被告庚○○除邀同被告乙○母子三人 將
等人之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被告辰○○雖辯稱其係將房屋借予被告寅○○夫妻居住,不知寅○○同時遷入 多人
佩玉、子○○等人之
且被告寅○○若非經其同意亦不致另行遷入多人 查被告卯○○係該屆鄉民代表之參選人,被告寅○○丑○○為其父母,被告 辰○○與被告寅○○係好友,被告甲○○丙○○戊○○癸○丁○○子○○均與被告寅○○卯○○有親戚關係,且彼等均係由被告寅○○邀同辦 理
好友,被告乙○母子三人係由被告庚○○邀同辦理 隆美有親戚、朋友等人際網絡利害關係,而彼等又均在鄉民代表選舉前四月之 短期間內,密集辦理




人均係於被告卯○○參加選舉之情況下,共謀以前述遷移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情跡已屬灼然,被告卯○○辯稱其餘被告之 移與其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四)另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 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 八日,故須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前將
被告等人在被告卯○○參選前,於短期內,密集搶在同年二月一日、二月四日 、及二月五日將
得選舉人資格行使投票權,已昭然若揭。至於被告等雖另辯稱貢寮地區因有台 電公司之補助,福利較佳而遷址等語,然查台電公司雖因在貢寮鄉興建核四廠 而提供有協助金及補助金,並定有用人當地化政策,惟台電公司早自八十四年 間起即有該等福利措施,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D龍施字 第○九一一○○六一七○一號函及所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 電場興建運轉用人當地化實施要點」可考(原審一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七頁) ,若被告等係為貢寮鄉之社會福利欲遷址該處,早有充裕之時間辦理遷址手續 ,何須在短期集中辦理遷入手續?又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 雖同意
費(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所得享受之優惠措施有限。故被告等所辯上開理由 ,均與
被告等以遷移
進而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等事實,已極為明確。(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和之意,亦 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 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 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獲當選者落選為必要, 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 ,即構成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第 二八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等遷入
區之被告乙○等人在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 格,進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票數」因而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規定無涉。(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卯○○庚○○乙○辛○○壬○○辰○○甲○○丑○○、丙 ○○、戊○○癸○寅○○丁○○子○○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卯○○庚○○乙○辛○○、壬○ ○、辰○○甲○○丑○○丙○○戊○○癸○寅○○丁○○、子○ ○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部分之人或分別負責提供 理
為辦理遷入登記申請手續、使未實際居住該地之被告乙○等人進而行使投票權,



致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由被告寅○○委由不知 情無犯罪故意之張安捷代為辦理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曲解法意,遽行諭知被告卯○○庚○○乙○辛○○、壬 ○○、辰○○甲○○丑○○丙○○戊○○癸○寅○○丁○○、子 ○○等十四人無罪,自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卯○ ○等被訴妨害投票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等十四 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除被告卯○○另涉妨害 自由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庚○○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 已緩刑期滿),被告寅○○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外 ,其餘均無前科記錄,彼等共謀以虛偽之
之結果,敗壞選舉純正善良風氣,被告卯○○庚○○寅○○三人對於本件犯 罪居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等人則係因分別基於與卯○○寅○○庚○○三人 之戚誼關係,未能拒絕人情請託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等均係犯刑法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乙○辛○○壬○○辰○○丑○○甲○○丙○○戊○○癸○丁○○子○○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渠等均係基於與被告卯○○、寅 ○○、庚○○等人之戚誼關係,未能拒絕人情請託,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章,犯 罪情狀輕微,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渠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 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等十四人,向台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前開 遷移
編入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機關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七一0號判例)。查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 ,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
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 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



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
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等雖係為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而為前開 ,然受理遷徙登記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 之登載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聲明、申報或其他類似之積極行為,始屬相當。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 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 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 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 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 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第三十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 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 、區)公所轉送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由此可知,選舉人名冊 係由
非基於選舉人之申請、申報、聲明等行為而登載,而選舉委員會則係依據 機關編造之選舉人名冊辦理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等法定程序,亦非由於選舉人 之申請、申報、聲明等行為而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成立要件不 相適合,故
顯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可言。
(三)綜前所述,被告等均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判決有罪之妨害投票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被告庚○○乙○辛○○壬○○辰○○甲○○丙○○戊○○癸○寅○○丑○○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被告丁○○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右手小指遠端截肢住院,惟開刀行 右鼠蹊皮瓣移植手術後,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出院,之後於同年六月三日行皮瓣 分割手術,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日回診二次,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共同被 告卯○○亦供稱丁○○已手術完畢出院等情,其既已手術完畢出院,所受之傷勢 又為右手小指遠端截肢,並無不能行動之情事,自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