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五六號二樓蘭陽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蘭陽公司)之行政事務承辦人。蘭陽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龍德 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德公司)簽訂「電氣維護保養合約書」,由蘭陽 公司負責檢驗龍德公司裝設之高低壓設備,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雙方於 維修電氣事項發生糾紛,嗣後龍德公司即未再給付維修保養費,甲○○認龍德公 司於八十九年因故停工,公司內已無上班人員,平日未予改善維護電氣設備,易 肇致危險,又定期維護保養人員無法進入龍德公司,須不斷與該公司台北人員聯 絡,恐造成蘭陽公司之損害,是擬不再受龍德公司委託為其維修電器設備,詎龍 德公司拒絕解除上開契約。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中 旬至羅東鎮某刻印店,使該店人員偽刻龍德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謝樹林之個人 章各一枚後,復在蘭陽公司上址,擅自製作內容載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終止蘭陽公司委任龍德公司技術人員之解聘書,並於其上偽簽「龍德公司」及「 謝樹林」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二枚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基 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置於蘭陽公司之 龍德公司委請蘭陽公司任技術員之執照正本,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寄至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寄達,承辦該業務而不知情之人員 黃麗曇(起訴書誤植為黃麗娟)即依上開不實文書內容所載,製作經濟部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三一○○二五○○號函稿後,發函通知龍德公 司註銷蘭陽公司之登記,並請該公司速聘新電氣技術人員,而有登載不實,致生 損害於龍德公司及主管機關就工廠電氣管理之正確性。經龍德公司收受上開函文 後,向經濟部表示異議,經濟部據甲○○之說明始查知上情。二、據被告甲○○自首、告發人乙○○告發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發人龍德公司股東乙○○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偽造之龍德公司解聘書、及註銷之台灣省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經濟部九 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三一○○二五○○號函稿及函文、台灣省電 氣技術員登記卡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 其犯罪未發覺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有自首狀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偽造之 前開印章、印文、署押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蘭陽公司與龍德公司間因維 修電氣事項發生糾紛,被告為解除蘭陽公司與龍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偽造解 聘書,對龍德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四、至於告發人具狀陳述蘭陽公司相關人員渉及背信部分(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 十四頁),並非本院所能審酌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一、偽造之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謝樹林之印章各壹枚。 (招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二、偽造之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謝樹林之印文各壹枚。 (附於解聘書上,影本見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 三、偽造之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謝樹林之簽名各壹枚。 (附於解聘書上,影本見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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