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93號
TPHM,92,上訴,1993,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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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有關「丙○○」、「許富群」發票部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右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有關「丙○○」、「許富群」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四七四巷九號三 樓住處因需款孔急,向甲○○調借現金,經甲○○應允,惟向乙○○表示借款沒 有保障。乙○○明知丙○○許富群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渠等之名義在本票上 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為取信甲○○,向甲○ ○表示其可以開立本票為擔保,當場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 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丙○○」、「許富群」之署名,以自己及「丙○○ 」、「許富群」名義,共同簽發各該本票,交予甲○○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前往乙 ○○住處,交付乙○○所借二百萬元款項,嗣借款到期,乙○○未能依約清償, 經甲○○具狀告訴,檢察官深入追查,始知上情。二、乙○○為取信甲○○,使之放心借款,並於前述借款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 止鎮○○街四八七號二樓之房地所有權狀 (下均簡稱前開房地權狀)二紙,交付 甲○○保管,嗣乙○○因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未能清償,房地遭到銀行查封,為 避免法院拍賣之價金損失,商得銀行同意由乙○○自行變賣償債,乙○○於是向 甲○○索回權狀,甲○○不同意,乃乙○○明知前開房地權狀尚在甲○○保管中 ,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坐落臺北縣汐止鎮○○街四八七號二樓 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立具內容不實之「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 結書、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入登記卷宗成為土地登記公文書 之一部以表示已將此不實之書狀遺失補給辦理登記完竣,並補發上述房地所有權 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該不動產 售予不知情之許櫻媚,後經甲○○查閱前開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借款,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上簽「丙○○」、「許富群」署名,交予告訴人,以取得所借款項,以 及其因向甲○○欲取回前開房地權狀未果,乃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立 具內容不實之「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汐止地 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本案係親屬間的借貸,丙○○許富群有全權委託我借款,事後我有告知他 們,我因不懂法律,因此誤認丙○○許富群有授權我簽發本票,我沒有偽造云 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丙○○許富群之署名,係被告乙○○於告訴人甲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乙○○住處,由乙○○當場所簽署者,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無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 ,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供稱:上開本票二紙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發 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第五六頁),係屬錯誤,應不足採。又由卷附之該 等本票乙○○丙○○許富群簽名之筆跡(他字第三四五九號卷第九至十頁) 均係相同觀之,益甚灼然。而丙○○許富群從未同意並授權被告乙○○以渠等 之名義簽發本票向甲○○調借本件款項,亦據證人許富群、同案被告丙○○分別 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三七頁 、第五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與許富群沒有談到簽本票向他人借錢的事,及被告丙○○不在場,所以沒有徵 求丙○○之同意等語自承明確(見原審筆錄第五二頁至五三頁),足見被告以許 富群、丙○○名義簽發本票,客觀上並未得到渠等之授權甚明。而證人許富群於 原審調查時更證稱:被告僅有在很久以前雙方合股做生意的時候,主動向伊表示 要去外面借幾十萬回來借給伊,伊有說好,但也只有提過一次,後來就沒有再提 過這件事,但伊的意思只是要向其姊夫(按即被告乙○○)借錢,並不能用伊的 名義對外去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被告乙○○亦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自承 :我並沒有向許富群提過要向告訴人甲○○借錢,亦沒有與許富群談到要用許富 群名義簽本票去借錢,且後來向甲○○借來的錢,因甲○○說借款都是針對我, 所以均自己使用沒有分給許富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五二頁),足 見被告乙○○案發前雖曾與許富群有談及對外借錢的事情,但協議內容僅止於由 乙○○出面向第三人調借金錢後,許富群再向乙○○調借,顯非協議由乙○○許富群名義出面向第三人調借金錢甚明。況且借錢與簽本票擔保,乃屬二事,一 般人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調借金錢週轉,除非有特別情況,當不致使人誤認其當 然就可以簽立本票。更甚者,被告乙○○一再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陳:因為甲○ ○表示所有借款責任都要針對伊,由伊負責,所以才沒有將借來之款項交付許富 群,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對於借款之名義負責人甚為重視且有能力加以 區分,根本不可能在與許富群談及前開借款事宜後,誤認許富群就是有授權其以



許富群名義借款並簽立本票。又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將借得款項分予許富群, 亦已如前述,更可見其主觀上借款當時即認知本件借款人就是自己,而不是許富 群、丙○○,其並無權限以許富群丙○○名義簽立本票甚明。被告辯稱:因不 懂法律誤認許富群丙○○係授權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乙○○確實有於向甲○○借款時,將其所有前開房地權狀二紙,交付甲○○ 保管,嗣後並向甲○○索回權狀被拒,乃明知前開房地權狀尚在甲○○保管中, 並未遺失,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立具內容不 實之「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切結書、申請 書附入登記卷宗成為土地登記公文書之一部以表示已將此不實之書狀遺失補給辦 理登記完竣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一一二四四號函所附之該書狀補 給案之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使用其自行填寫制作內容不實 之申請書及切結書,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土地登記卷宗內 ,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登記簿冊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雖係以「編列」代 替「登載」,然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 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已明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甲○○保管中,並未滅(遺 )失,竟立具「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申請書做為附件,持向地政 機關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依卷附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卷,該管公務 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申請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以之作為在土地登記簿為書狀 補給登記,依上開說明,即應認該管公務員已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甚明。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 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點偽造「丙○○」、「許富群」名義簽發本票,然因其 所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而非 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 財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所犯以「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甲○○詐借款項部分 犯行,雖未具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就被告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予以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與丙○○共犯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二罪及被告乙○○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固均無可取,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被告乙○○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在本院供述一致,原判決認 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已有錯誤。又被告乙○○始終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冀圖推卸給被害人許富群,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雖 與告訴人達成初步民事和解,然此非僅民事案件,被告乙○○所涉刑事犯罪,徒 增許多刑事偵審之國家資源耗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係一時失慮所致;其借款後,雖無法如期償還告訴人甲 ○○,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甲○○達成分期清償之民事上和解,認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犯行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原 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 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偽造之本票數額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現已返還告訴人三十萬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 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 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 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 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 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 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 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由於除被告乙○○偽造「丙○○」、「許富 群」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 收,僅能就該二張本票中有關丙○○許富群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 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不懂法律才犯法,家中生計都 要靠伊,請求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惟查被告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外,尚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且經定執行 刑後,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份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偽造「許富麟」之印章蓋用及 偽簽「許富麟」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 一百萬元,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係以偵查中許富群供稱:不知道其兄許富麟有無委託丙○○借款及丙○ ○供述:許富麟沒有委託借款等語為據,然經查:被告乙○○確實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前往告訴人甲○○家中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許富麟本人亦在場,許富 麟也有開口要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同意,於是乙○○許富麟乃當面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按告訴人既係出 借款項之人,其所述許富麟亦有借款等情,自可採信。而此部分借款乃係乙○○許富麟、甲○○之間之借貸關係,與丙○○許富群無關,丙○○許富群衡 情當不清楚,是丙○○許富群許富麟究竟有無為此部分借款之偵查中供述, 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而不足採。是本件附表三所示本票既係許富麟本人借款時所 簽發,且為告訴人所明知而出借款項,則被告乙○○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許 富麟」署名、印文簽發本票,向告訴人甲○○詐借款項之犯行甚明,被告乙○○ 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除因週轉資金所需,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向甲○○借貸新臺幣一百萬元外,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連續以丙○○之兄弟許富麟許富群亟須現金調度支 應為由,由丙○○偽造許富麟許富群之署押,並未經許富麟之授權於偽造署押 時接續偽造許富麟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二張,交付予甲○○ 供作擔保,使甲○○陷於錯誤而各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乙○○丙○○。嗣雙方 約定借貸期間(一年)屆滿,乙○○丙○○均藉詞拖延,拒未還款,因而認被 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丙○○於偵查中所為如附表所示 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係其所簽發之自白,及甲○○於原審調查時所陳開立前開本 票時,丙○○在場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辭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係被 告乙○○自己向告訴人甲○○商借,其並未參予,被告乙○○簽本票時,伊均不 在場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乃係許富麟親自向告訴人甲○○借款時,自己所簽立,業 已如前述(參前述乙○○無罪部分之論述),是被告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偽 造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一再自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其向告訴人甲○○借款 一百萬元所簽立,然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則供陳:借款均係被告乙○○ 向其借貸,且本票亦均係乙○○所簽立,其借款亦均係交付乙○○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三九頁參照),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調查、審理訊問時所述相符,顯 見本件借款,乃係被告乙○○出面向告訴人甲○○所借,附表二所示本票亦係乙 ○○所簽立,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被告 丙○○於原審調查訊問時供稱:偵查中所述是因為伊個人認為伊丈夫即被告乙○ ○出問題了,基於夫妻關係,所以應該一起承擔等語,即非無稽。又告訴人甲○ ○於原審第二次調查時雖供稱:該筆借款後來係由被告乙○○出面借,且伊拿二 百萬元去被告二人家中時,被告乙○○丙○○均在場,且都看到我拿了二百萬 ,被告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時,被告丙○○也在旁邊,但沒有說話,有看到 整個開票過程等語,但其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卻供稱:「在簽本票的時候,丙○ ○「多少」也有在場,意思就是簽完後她就會出現在現場」,在本院審理中則供 稱:「開票時丙○○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 前後所述不一,其關於被告丙○○部分之指訴已有瑕疵。且附表編號一發票人欄 上之被告丙○○之簽名乃係被告乙○○於本件借款時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一起 簽立,則倘如告訴人所言,簽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時,被告丙○○均在 場看到開票過程,丙○○為何不自己簽署本票,而均由乙○○簽署?又為何其在 場明知他人簽其姓名於本票上卻又不發一語?告訴人關於丙○○部分之指訴亦與 常理有違。被告丙○○又否認被告乙○○簽立附表編號一、二本票時在場,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且與常理不符之指訴,逕認被告丙○○在場之事實。(三)又,該次借款一開始係由被告丙○○至告訴人甲○○家中向甲○○表示是許富群 要借錢,雖為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述 相符,然亦僅不過借款之初,被告丙○○有出面而已,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丙○○嗣後仍繼續參與借款,否則並不能以借款之初被告丙○○有出面即認 被告丙○○有參與嗣後其夫被告乙○○偽簽本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行為。且告 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被告丙○○出面借款,伊不同意,要求被告乙○○



面,後來就是乙○○打電話與伊聯絡,隔天伊就領二百萬去被告二人住處等語, 可見,告訴人甲○○後續之借款事宜均是與被告乙○○接洽,更甚者,告訴人甲 ○○供陳:其與被告乙○○前已有兩次借貸,均係與被告乙○○接洽,被告丙○ ○均未參與等語,益見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有關借款之事宜主要均是與被告乙○○ 接洽,而告訴人不會也不願找被告丙○○接洽,是尚難認被告丙○○於被告乙○ ○、告訴人甲○○間借款當時之過程、條件會有何認識。被告丙○○所辯:渠等 借款伊都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應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與乙○○共犯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丙○○犯罪,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指摘原判決此 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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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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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四五二0六號│一百萬元│乙○○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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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四五二0七號│一百萬元│乙○○許富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 │ │ │ │日 │
├──┼───────┼────┼───────┼──────────┤
│三 │三四五二0四號│一百萬元│乙○○許富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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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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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