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廖信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放射線 診斷科主任,負責該科業務之督導、策劃、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中興醫院遴聘特約醫師應依據「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 聘辦法」遴聘,報酬支給應按實際出診次數計算,每次應診時數與支酬標準須參 照公保聯合門診中心辦理,即主治醫師未滿五年,一次支給新台幣(下同)二千 三百三十元,五年以上支給二千四百一十元,出診次數係依據該特約醫師實際出 席數並以簽到表為憑。而甲○○於辦理八十八年度遴聘特約醫師人員時,猶於放 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建議名單中,明白簽呈表示「來診時間四個鐘頭。報告 份數:150─180人份」,惟甲○○為提高特約醫師書面判讀報告完成率,未經院 長核准,並轉呈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另就該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訂定支酬 標準,竟意圖為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違 背前揭應依應診次數支給報酬之規定,將該科吳、彭二位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改 依每提出五十份X光片書面判讀報告,即抵充一次出席,並由該科不知情之行政 辦事員許麗霞,以前開判讀報告數抵充應診次數,於次月月初算出前開吳、彭二 位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再由無犯意連絡之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依換算所得 之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作為請領應診費之依據。甲○○明知經前開特約醫 師授權許麗霞代填,及加蓋特約醫師印章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 )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其內容與實際應診情形不符,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初止,於前一月份之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上「單位主 管欄」項上加蓋自己職章確認,足以表示確認其上所登載特約醫師之應診日期、 應診次數及簽到情形屬實,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 文書之正確性,復使不知情之人事主任、會計主管及院長逐層批核,再直接由醫 院將應診費用轉帳撥入特約醫師之個人帳戶,致吳博容、彭信逢各溢領八十七年 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應診費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嗣因甲○○執行診斷報告工作不力,延誤醫療業務,致該院於八十九年第七、八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記過一次,並發現該科特約醫師報酬支給標準違反法令規定之 情事。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原起訴書記載法條為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 百二十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衛技字第 0九一一二0四四七00號函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組織規程、臺北市市立衛生醫 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報酬支給標準附表、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 府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 診費支給標準表、簽呈、中興醫院八十九年第七、八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中 興醫院每月醫師績效表、中興醫院每月(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 冊及特約醫師簽到簿及證人李壽星、杜永光、林永福、林鳳玉、陳菊美、許麗霞 、謝文富、陳淑勉、鐘如雪、吳博容、彭信逢、陳榮邦、黃致民、范有麟之證詞 等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有前揭圖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在八十四年到中興醫院之後,有同仁告訴伊有關特約醫師的給付方式是 比照公保聯合門診中心之給付方式,每位醫師完成四十五份到五十份X光判讀報 告,核算出診費用一次,這種核算方法,是伊到中興醫院之前,就是以此種方式 在請領,因為X光科的醫生,沒有看門診,與一般醫生不一樣,伊覺得這樣的給 付方式合理,所以就照這樣做,至於申請清冊不一定是伊親自看,如果伊不在, 黃致民會幫忙處理行政事務,而清冊上之應診日期都是醫師自己去填的,伊不會 去核對,而且醫師也不一定是在上班時間過來,至放射科特約醫師建議名單中所 簽:「來診時間四個小時。報告份數:一五○─一八○人份」係指一個醫師 大概之工作量,不是指一個醫師一星期應該做這麼多,因為衛生局對於市立醫院 聘請特約醫師有一些規定,符合規定才可以遴聘特約醫師,如每個病人看診至少 十五分鐘以上,但放射科醫師不看門診,有申請單來就會做,不是等特約醫師來 才做檢查,因要遴聘特約醫師,所以依照衛生局之標準指示黃致民記載上開簽呈 內容,上開簽呈是純應衛生局之要求而記載,並非特約醫師有看門診等語。四、經查:(一)中興醫院遴聘特約醫師應依據「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 約醫師遴聘辦法」遴聘,其報酬支給應按實際出診次數計算,每次應診時數與支 酬標準須參照公保聯合門診中心辦理,即應診費以每次三小時為計支單位,主治 醫師級未滿五年者,每次支給二千三百三十元應診費,五年以上者每次支給二千 四百一十元,副主任、講師級為每次二千四百八十元,副教授級為每次二千五百 七十元,主任、教授級為每次二千六百六十元,有「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 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 準表在卷可稽,而該「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但執行一般門診以外醫療業務之特約醫師報酬標準,另訂 之」,但實際上台北市政府並未另訂其他報酬標準,亦無以完成某一數量之X光 片數量抵充一次出診之支給標準,其放射影像以書面判讀報告為之,至於特約醫 師出診次數計算,得參考該醫師出席之簽到表,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府衛技字第0九一一二0四四七00號函可稽(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而中興
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之應診費並未依照前開規定支付,而係以特約醫師每 提出五十份X光片書面判讀報告,即抵充一次出席,並由該科行政辦事員許麗霞 等人,計算每月判讀報告數量,於隔月月初折計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再由特約 醫師依換算所得之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再由行政人員作成應診費申請清冊 ,作為請領應診費之依據。就此五十份報告折算一次應診費之計算方式,為被告 甲○○所承認,並據證人許麗霞及證人即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陳榮邦在原 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五頁、第一四五頁至一五六頁)。綜上, 足認被告甲○○在放射線診斷科所採特約醫師以五十份報告折計一次應診費之標 準,已經違反台北市政府之行政規則。(二)被告甲○○擔任中興醫院放射線診 斷科主管,違反行政規定支付特約醫師應診費,行政上固然有所疏失,亦經中興 醫院八十九年第八次考績委員會處以申誡二次,有該會議記錄可稽,然被告是否 構成圖利罪,仍應以被告客觀上有無圖利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圖利之故意為斷 ,並非一旦有行政疏失即可認為其有圖利他人之犯行。(三)按放射線診斷科並 無一般門診,醫師工作以判讀放射影像撰寫報告為主,性質上與其他以門診為主 之科別有所不同,故其以撰寫報告論件計酬,就工作性質而言,並非違背事務本 質之安排。查被告辯稱公保門診中心之X光科特約醫師報酬即係以報告量計算等 情,業據證人彭信逢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公保門診時,通常是要打一疊四十幾份, 報告打完後交給他們,他們就會給一張單據簽收,但如果有別的醫師缺席時,他 們要伊打兩疊報告,就會簽兩張單據等情屬實(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 並有台北市聯合門診中心放射科醫師應診費憑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九 頁至一六二頁),又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傳真 報告亦稱:每份報告五十元整,乘以五十份,總計二千五百元等語,係直接以每 份報告按件計酬,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0九二00 0000八號函所附該傳真稿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七頁),足認被 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按件計酬之金額,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 係每份五十元,五十份計二千五百元,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係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準表核給,平均支付每次應 診費,X光科醫師會完成四十五至五十份X光判讀報告,意即每四十五至五十份 報告計價二千三百三十元至二千六百六十元,有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健保北聯射字第○九一○○○○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六四頁)足 認被告甲○○所採取每五十份報告折算一次應診費(二千三百三十元至二千六百 六十元)之計算方式,與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所支付金額相當,並 無特別高估虛增之情形,尚稱合理。是以,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依其專業智 識與勞力判讀影像撰寫報告,獲取合理之相對報酬,實質上並無不法利得,是被 告甲○○所為,縱然違反行政規定,亦難認其客觀上有圖利吳博容、彭信逢之處 。(四)被告甲○○供稱係從八十四年接任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主任之後,對 特約醫師即延續前任採用此種五十份折算一次應診費之方式,並非自八十七年一 月才改採此種折算方式,業據證人彭信逢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且依證人黃致民於原審證稱:就伊所知,中興醫院放射科在六十年或七十年的 時候,就是以此方式在報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證人許麗霞於原審亦證稱
在八十四年間因陳妙子退休,伊接該職務,陳妙子交接時,對於X光醫師之計酬 方式就已經是依這樣方式計算等語甚明(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足見 被告辯稱該折算方式係延續前任作法等情,尚與事實相符。且依中興醫院八十七 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所載(偵查卷第二六四頁 至第三二八頁)。特約醫師除吳博容、彭信逢之外,尚有李瑤華、陳世杰、陳榮 邦等三人,被告甲○○辯稱對所有特約醫師均採取五十份換算一次應診費之計算 方式,證人陳榮邦於原審亦證稱伊係以該比率換算應診費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 頁、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告甲○○並非只針對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給予五 十份換一次應診費之特別待遇,而是一視同仁對於全部特約醫師為相同之適用。 綜上,足見公訴人所指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被告為圖利吳博容、彭信 逢等二人才改採五十份換算一次應診費之計算方式,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按被 告既自八十四年接任主任後即延續前任之作法,且對於所有特約醫師採用相同之 五十份折算一次應診費的方式計算酬勞,應認被告尚無圖利特定特約醫師之犯意 可言。(五)再查,應診費申報之方式,係由許麗霞等行政人員每月為特約醫師 計算報告份數,五十份折算為應診費一次,於隔月月初計算出前一月可申領之應 診日數,其中吳博容、彭信逢二位特約醫師係自行依換算所得之應診次數於簽到 表上簽到,陳榮邦醫師則是全權委託該科行政人員代為處理簽到表等申請事務, 至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則由行政 人員統一作成,陳由被告在「單位主管欄」項上加蓋自己職章確認等情,業據證 人許麗霞、吳博容、彭信逢、陳榮邦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 一五頁、第一四三頁至一五七頁),被告對於該等請領流程,除辯稱其未必每次 申請清冊都親自看過蓋章之外,其餘並無意見。查該簽到表及申請清冊上之應診 日期,固然因為特約醫師未必都在上班時間到院,又係隔月月初為申報前一月份 應診費而臨時填寫,該日期未必均與特約醫師實際到院之時間相符,但公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哪一些日期確屬不實。再者,縱使其中部分日期不實,但該等 應診日期填寫之目的既然只是在申領應診費,而特約醫師為獲取應診費,均已付 出智識勞力判讀影像撰寫報告,其數目係由行政人員計算,並無虛增浮報之事, 業據證人許麗霞於原審證述詳明(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特約醫師之付出相對 於報酬亦堪稱合理,業如前述,是中興醫院並未因該簽到日期真實與否而受到損 害,因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須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
五、至於公訴人引用調查局人員所計算之結果,認為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各溢領 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應診費合計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三十萬九千 八百九十元。然其所依據之計算基準,無非是以特約醫師吳博容應每週應診兩次 (即每月八次)、彭信逢應每週應診一次(即每月四次)之記載來核算,認為超 過該應診日數者均屬溢領。查公訴人提出之便箋上簽呈係記載「放射線科特約醫 師」「陳榮邦,星期三下午(十三時至十五時)除打X光報告外,擔任MRI及肌 肉骨骼系統影像檢查及判讀,其所檢查病人時間都超過十五分鐘」「吳博容,星 期五下午、星期六上午(十三時至十五時)(八時至十二時)除打X光報告外, 擔任X光特殊攝影及侵入性檢查及協助,其檢查病人時間超過十五分鐘」「彭信
逢,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除打X光報告外,擔任CT、乳房及小兒病患影 像檢查及判讀,檢查病人時間超過十五分鐘」及「來診時間四個鐘頭。報告 份數:150─180人份」,有該便箋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依證人黃 致民證稱該簽呈是依被告口述由伊所記載,目的是為了中興醫院報給衛生局審核 ,因放射科醫師只要打報告或是作特殊檢查,不用看診,所以沒有一定來門診的 時間,衛生局要求補正特約醫師看診時間及多久,所以才比照一般醫師門診時間 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見其在便箋上記載該看診時間、時數,目的只是 應付衛生局之要求,並非真正作為聘用特約醫師之契約內容。實際上,吳博容、 陳榮邦與彭信逢特約醫師亦未依照該便箋所載之星期三下午、星期五下午與星期 六上午、星期五上午等時間到院,有簽到表及申請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二六四頁至第三六八頁),又中興醫院之會計室亦未依據該便箋來審核特約醫師 之應診日期、次數,而只是依據申報之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應有之應診日期 、應診次數,核算其請領金額有無錯誤,業據證人即會計主任鐘如雪於調查局訊 問中陳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顯見該便箋上簽呈或人員名冊上記載特 約醫師之應診日期,並非限制其到院之日數與星期幾應診,否則在會計室審查特 約醫師應診費時,自會將其不符者剔除。況特約醫師之應診費,每月均應填具應 診費申請清冊連同特約醫師簽到簿,呈報院長核可,且其中吳博容在八十七年一 至十二月,各月份之應診日數高達二十二次、二十次、二十二次、二十二次、二 十二次、二十二次、二十二次、二十五次、十八次、二十四次、十八次、二十二 次,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各月份之應診日數高達二十五次、十八次、二十五次 、二十次、十六次,又特約醫師彭信逢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各月份應診日數 分別為二十二次、二十五次、二十五次、二十九次、三十次、二十三次、十四次 ,分別有當時擔任院長之林永福、杜永光蓋章之該等申請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三二八頁),其超 出一般醫師應診之日數甚多,應十分明顯而容易發覺。證人杜永光(八十八年三 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擔任院長)、林永福(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擔任院長 )雖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等對於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五十份折算一次應診費 之事並不知情,但以該特約醫師應診日數如此之多而明顯,該院高層行政主管竟 辯稱不知,已與常情有違。況中興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檢送特約醫師放射診斷科彭信逢醫師之特約醫師費支票已說明係按 件計酬,該函亦經中興醫院院長林永福核稿後才發文,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八十七北市興秘字第四八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被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請臨時聘請放射線專科醫師判讀X光報告,費用計算以 實際判讀件數計算,亦經院長林永福批示比照健保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標支付費 用,財源由醫管基金項下動支,請壽星副座惠予協助實現,有該簽影本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又台北市中興醫院八十九年續聘特約醫師名冊關於放射 科特約醫師陳榮邦、彭信逢、吳博容遴聘報酬欄未如一般有門診醫師有書每次之 金額,而是空白,另於備註欄記載,X光科醫師在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工作是依 檢查不同,如:一般X光片約「人次報告/每次應診」計酬,陳、彭、吳三位 醫師每月共負責約一五○○人次檢查報告,並經院長杜永光親自簽名於該名冊上
,有該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益證杜永光、林永福 、李壽星,均知放射科特約醫師係按判讀X光片之件數計酬,並非以門診之次數 計酬,至為灼然,公訴人所認定吳博容與彭信逢溢領之金額,係依據上開便箋計 算而無視醫師實際上完成之報告數量,其計算基準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於 證人即原政風室主任范有麟製作之放射線診斷科執行率報表,經原審當庭詰問其 有關報表上完成之實際件數來源,證人范有麟證稱係以院長室與病歷室之簿子記 載為準(原審卷第八六頁),但對於該數目是否包括家庭醫學科、一日健診中心 及院外中山門診之X光片判讀完成報告數,證人范有麟則稱其並不清楚(原審卷 第八十七頁),又對於被告提出之家庭醫學科健檢月報表有關放射診斷數量部分 ,證人范有麟則稱伊並未曾看過該報表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 ,至於所謂院長室簿子登記之內容,證人范有麟則稱有送報告就有號碼,但伊不 清楚該號碼如何編,又病歷室簿子登記之號碼,可能是病歷號碼,但上面有好幾 個號碼,有一個欄位就有一個報告,同一個人會有好幾個報告等語(原審卷第九 十一頁),足見證人范有麟對於中興醫院有關各類放射影像之管制流程其實不太 清楚,對於所謂院長室或病歷室之號碼也不太清楚其真正涵義,從而,其所據以 計算製作之放射線診斷科執行率報表,其正確性,顯然有疑,尚難遽信。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緣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放射線診斷科主治醫師之醫療績效獎勵金(Physicion Fee,簡稱PF)係論 件計酬,而放射影像之判讀須以書面為之,始為工作之完成,其鑑於外聘特約醫 師無權支領醫療獎勵金,既可增加影像書面判讀比率,又因該科只甲○○一位主 治醫師,於該科之醫療績效點數(即含該科放射線技術師及技術員所操作之檢查 之績效點數)扣除特約醫師之分擔點數(即特約醫師費用)後,全數列歸甲○○ 之醫療績效獎勵金(按:倘該科另有其他醫師,則該科之績效點數於扣除特約醫 師費用後須平均分配予醫師作為績效獎勵金)等語。按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甲○ ○係圖吳博容、彭信逢二人之不法利益而涉圖利罪嫌,而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 逢又不能領取醫療績效獎勵金,前開事實顯然其與所起訴被告甲○○圖利吳博容 、彭信逢之構成要件無關。再者,醫療績效獎勵金之基礎績效點數,中興醫院實 際操作上係依批價之收件量而來,並未依照完成量來計算,也沒有常設統計X光 片書面判讀數量之機制,故所謂X光片書面判讀比率高低,在本件政風室追查被 告不法之前,實際上與計算被告之醫療績效點數無關,被告並無提高所謂X光片 書面判讀比率之必要與意圖。是以,從表面證據觀察,起訴書所記載該部分內容 ,並不足以認為其係構成圖利罪的哪一個部份,又公訴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業 已原審審理時當庭刪除該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原審卷第四四頁),自無須就該部 分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是被告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 明,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登載「緣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放射線診斷科主治醫師之醫療績效獎勵金(Physicion Fe e,簡稱PF)係論件計酬,而放射影像之判讀須以書面為之,始為工作之完成 ,其鑑於外聘特約醫師無權支領醫療獎勵金,既可增加影像書面判讀比率,又因
該科只甲○○一位主治醫師,於該科之醫療績效點數(即含該科放射線技術師及 技術員所操作之檢查之績效點數)扣除特約醫師之分擔點數(即特約醫師費用) 後,全數列歸甲○○之醫療績效獎勵金(按:倘該科另有其他醫師,則該科之績 效點數於扣除特約醫師費用後須平均分配予醫師作為績效獎勵金)」等語,請予 回復登載,蓋此有關被告甲○○圖利罪之犯罪動機,本署公訴檢察官未予查明, 即於法庭上刪除此部分登載,容有誤會。㈡被告甲○○為中興醫院遴聘放射線診 斷科特約醫師,關於該受聘醫師之報酬,當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臺北市立衛 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院遴聘辦法」核給,臺北市既訂有行政命令,對於市立 衛生醫療機構關所有的特約醫師之計酬標準,應即一體適用,即按出診次數計給 。被告故意違反上揭行政(職權)命令,影響所及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對於遴聘 醫院之支酬給付行為,非可以單純行政規定違反視之。叉被告故意違反上揭行政 命令,以判讀份數換算成應診次數作為遴聘醫師之核酬依據,甚至連於八十四年 至八十八年期間擔任中興醫院院長之林永福、副院長李壽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 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擔任中興醫院院長之杜永光均無所知悉,此有證人李壽星、杜 永光、林永福之調查筆錄可佐。且本署偵查中亦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該局 所屬聯合門診中心X光醫師從事X光判讀報告,每位醫師是否以完成四十五至五 十份報告,核算一次出診費用」,業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健保醫字第○ 九一○○○七三六八號函復,謂「本局所屬門診中心X光醫師,係依據行政院八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九七九二號函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 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準表』支給報酬,即以應診次數為計酬標準 ,並以每次三小時為計支單位。顯見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含 X光科醫師)均以應診次數(出診三小時折算應診一次)為支給標準。本署另向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本署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士檢治90偵3404字第○七五二七 號函)「是否以完成判讀報告之份數核計出診(次數)費用?若無法令依據,是 否有行之已久之慣例呢?」,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衛技字第○九 一一二○四四七○○號函復,指「...依現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 心醫師應診費標準表支給報酬,...係依其至該院應診之次數發給(以每次三 小時為計支單位)支給,並無以完成某一數量X光片抵充一份出診之支給標準, ...至於特約醫師出診次數計算,得參考該醫師出席之簽到表。」,顯見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甚或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之醫師 一致性的支給標準,係以應診次數(每次以三小時計算)為支給標準,從無所謂 以完成一定數量之份數抵充應診次數之支給標準。惟原審竟採納中央健康保險局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九二○○○○○○八號函附高雄門診聯合中心 傳真報告函,遽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又以證人黃致民在原審證稱「就伊所 知,中興醫院放射科在六十年或七十年的時候,就是以此方式在報」等語,即認 「被告辯稱該折算方式係延續前任作法,尚非不可採」。查證人黃致民於六十六 年進入中興醫院,八十二年左右到放射線科任放射師,其關於六十年或七十年問 中興醫院放射線科特約醫師之支給標準,是否親自聞見,原審竟未加調查以審酌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以採納,容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憾。縱認中興醫院於六十或 七十年間曾以X光判讀報告份數抵充應診次數,後來未加採納,理由何在?被告
到任後竟捨現行有效之法令,而採納早已廢止不用且與現行法令相違之舊例作為 支酬標準,且未經呈報該院院長核准,擅自作主循陳年舊例核給報酬,理由何在 ?凡此種種原因竟可不加探討深究,率認被告是「延續前任作法」、「非不可採 」,實是判決理由不備。再者,原審採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門診中心之傳真報告 函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誠是不當之類比,核與鄉間春節眾人聚賭,某君經起訴 後在法庭上辯稱,鄰宅人人聚賭,經訪查確有其事,法官因此認被告所辯非無稽 ,其是因目睹鄰里聚賭,認可仿倣,以為春節聚賭非罪之例相牟,查上述論證思 維顯與論理法則相違,不言可喻。㈢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 約醫師0年0月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是特約醫師具名為申請人,填載完 成後,陳送單位主管、人事主管、會計主管審核後,再送院長批核。被告為該科 單位主管,故於審核屬實後於該申請清冊上單位主管欄位上加蓋職名章,查其用 意為確認登載屬實,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係以公文書論。被告明 知不實竟故為不實登載,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罪嫌。再者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件被告除於上揭申請清冊上核章後,未更就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則被告是否能成立該偽造文書之「行使」罪責,饒有審酌之餘地, 本署公訴檢察官於法庭上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 第二百十三條,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 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 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未 實際到中興醫院應診,卻依X光片判讀完成份數折算應診次數,再由吳博容、彭 信逢依此折計之應診次數,恣意在簽到簿上簽到,並以此簽到表作為依據向中興 醫院申請應診費用,所謂之應診簽到內容不實(含應診日期、出診次數)業為證 人吳博容、彭信逢所是認,原審竟以「中興醫院並未因簽到日期真實與否受到損 害」,遽認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此法律見解若認正確,並一 以貫之,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立法原意所保護之公文書之正確性,豈非蕩然無存 。蓋所謂的某年某月某日簽到出診,並據以申請應診費用,經所屬單位主管確認 屬實核章乙情,既與事實不符,若認此不為罪,則公文書之登載內容是否正確, 明顯已非法律保護對象,揆其與立法原意不合灼明。末查,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四 年到中興醫院放射線科接任主任乙職,關於特約醫師之支酬即依完成份數折算出 診次數云云,查中興醫院關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特約醫師簽到表、應診費 用申請清冊等資料已散失,故本署檢察官就此期間被告之犯行未據以提起公訴云 云。惟查公訴人上訴意旨請予回復之起訴犯罪事實,與被告圖利罪之犯罪動機無 關,有如前述,且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刪除此部分之登載,與未起 訴相同,對此部分即無庸再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回復此記載,核非有理由。次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須行為人有圖利之故意,且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係依往例及健保門診中心實際作業 以特約醫師判讀五十份X光片做為一次應診而計酬,且院長杜永光、林永福、副 院長李壽星均知X光特約醫師,係按件計酬,特約醫師彭信逢、吳博容所領之報
酬,亦確按其實際判讀之X光片以五十份作為一次應診而計酬,並未有虛報或浮 報判讀X光片之數量,有如前述,其計酬方式,雖因X光科特約醫師因實際無門 診,而法令只針對有門診之特約醫師規定計酬,因為符合法令而以變通方式為之 ,然被告並無圖利之故意,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亦未取得不法之利益,自不 能令被告負圖利罪責,再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除有不實之登載之事實外尚須有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方能構成,X光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判讀X光片,因無門診,而係按判 讀X光片之數量換算門診之次數,其換算之數量又合乎法令規定應門診之數量, 而計酬,且其等又確有判讀其應領報酬之X光片件數,雖應診費清冊及簽到簿上 簽到之應診日期、次數,為符合請款時不周全之法令,而與實際有所出入,然此 尚不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自難令被告負偽造文書罪責,是檢察官上訴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