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60號
TPHM,92,上訴,1760,200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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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號,併辦案號:同前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三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號、第八三
四五號、第二0三五六號、第二三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第一六二七號、第三三二二號、第三七六二號、第四二三
0號、第四三六八號、第四三九六號、第七○一六號、第一一○○○號、第七○一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油壓剪貳支、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p○○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陸續 為後述竊盜行為,並恃以維生:
(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駕駛向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宏福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FF─六七九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台 北市○○區○○路二七八號之「新六福碳烤店」(該店為L○○所經營,平日 無人居住),先將上開汽車停放在店外之人行道上,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非其所有原置 於租車上之美工刀二支,以油壓剪剪斷上開碳烤店鐵窗上之鐵條二根後,從鐵 窗攀爬入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竊取店內之 洋酒四瓶(含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皇家金錢豹一瓶、每瓶價值七百元 之起瓦士威士忌二瓶及價值二百元之Vin Primeur紅酒)、香煙三條(白色長壽 香煙一條,價值三百五十元、七星香煙一條,價值五百元、大衛杜夫香煙一條 ,價值六百元)、面額五元、十元、五十11元之硬幣合計一千五百元等財物, p○○將該等財物放置於餐桌上,另搜尋有無紙箱可以放置上開財物之際,聽 見店外有他人聲音,乃急忙開啟大門鐵捲門逃逸,造成鐵捲門因未手動停止而 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竊贓物則遺留於餐桌上不及帶走, 致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p○○折返現場欲將停放在人行道上 之前開汽車駛離時,為L○○及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並在上開車輛後車 廂內,扣得前述美工刀二支及p○○所有之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 。
(二)p○○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老虎鉗各一



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分別以油壓剪剪斷鐵窗上鐵條或直接侵入之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一、二、四至二十四、二十五至六十一(編號二十六、三十四號二案, 因門未關,p○○直接進入行竊;另編號三、二十五號與本案無關,應予除外 ,詳後述)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p○○使用之車號FF—五八三二號汽車 內,扣得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原移送併案之附表有多處 錯誤與疏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明減縮及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三)p○○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老虎鉗及螺 絲起子等工具,以上開工具破壞門窗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九號之時、地(附表三編號四、十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樹林、海山、中和、新莊、蘆洲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p○○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L○○ 、c○○、d○○、R○○、A○○、X○○、g○○、w○○、M○○、吳月 樹、Y○○○、辰○○、巳○、G○○、寅○○、丑○○、i○○、y○○、s ○○、r○○、t○○、I○、天○○、玄○○、壬○○、F○○、E○○、亥 ○○、O○○、P○○、n○○、D○○、子○○、q○○、J○○、癸○○、 l○○、W○○、簡國泰、Z○○、j○○、己○○、地○○、N○○、戊○○ 、Q○、k○○、U○○、V○○、S○○○、戌○○、丁○○、o○○、辛○ ○、李松城、H○○、劉玉文、宙○○、酉○○、庚○○、m○○、v○○、a ○○、卯○○、葉樹涼、u○○、甲○○、h○○、乙○○、丙○○、黃○○、 未○○、午○○、K○○、x○○、宇○○、張清斌黃參復、張聰進鍾淑燕王晶萍、吳雪華、黃葉月霞、陳傳明等人及證人游國治、申○○、H○○、f ○○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九十一年台北區日出 日沒時刻表、於犯案現場採得之指紋、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定報告八份、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五紙在卷及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二組(一組為美工刀二支及被告所有之油壓剪、 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另一組為被告所有之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螺絲起 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於將近一 年之時間內,連續竊盜八十餘次,各次竊盜均持相類之工具,竊盜之手段亦極相 似,所竊財物多為菸、酒類,被告且自承竊得財物多持以變賣,足見被告係以反 覆竊取他人財物,恃以維生為業,自係以常業之犯意而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惟被告係以犯竊盜 罪為常業,當然具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本案公訴人



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俟經併案後,蒞庭檢察官見被告有賴犯竊盜罪為業之意思,爰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應併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事實起訴,其餘併案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借提訊問後查知之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均係被告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而犯之,與本 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其次,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 竊盜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之犯行,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前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於將近一年之時間內竊盜八十餘 次,所生危害頗鉅,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行供出部分竊盜犯行,且供出 買受贓物之對象,進而配合員警前往查緝,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見士林地檢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卷之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於出獄後約三個月即 犯下本案,且於將近一年之時間內陸續竊盜數十次,顯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末查,扣案之作案工具二組(一組 為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另一組為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螺絲起 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二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移送併案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二號、即附 表一編號三部分)另以:被告p○○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公訴人係以案外人郭金木之指述 及被告所寫之切結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這些贓物是郭金木向綽號「嘉興」之人所購之贓物,再轉賣出去,嗣該買 受贓物者為警查獲,郭金木為逃避故買贓物之刑責,叫我幫忙脫罪,因郭金木曾 幫我繳付具保之保證金,我才幫郭金木寫切結書,偽稱是我賣給郭金木的等語。 經查:郭金木經原審歷次傳喚,均無法送達,致無法與被告對質查證,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二三頁)。其次,被告涉犯本案之竊盜罪,確由郭金木 擔任具保人,繳納五萬元之保證金,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裁定 一件附卷供憑(原審卷一第四十頁),可見被告所述:郭金木有恩於我,所以幫 郭金木寫切結書等語,並非無據。況且,被告對於其餘八十餘件竊盜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若其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亦無特別加以否認之必要,是以尚難僅憑上開 尚有合理懷疑之證據,遽認本件亦係被告所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五、移送併案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即附表



一編號第二十五號部分)又以:被告p○○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竊得之c ○○
向C○○租用FE—五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c○○所有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一萬餘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意要租車。刷金飾部分也是拿到信用卡之後,回到家裡才想到信用卡可以去刷卡 買東西,也是後來才另行起意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足徵被告此部 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裁判上之 一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復以: 被告p○○於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本院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 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受到監禁,不可能外出犯案。然附表二編號四、十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則被告顯無在此時間內為竊盜犯行之 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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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持油壓剪、老虎鉗及螺絲起子│
│ 一、 │日凌晨五時許 │路二段五十六號「錢│各一支,撬開門鎖,侵入竊取│




│ │ │吟日式涮涮鍋」,被│現金八千餘元及面額三萬七千│
│ │ │害人d○○ │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 │
├───┼────────┼─────────┼─────────────┤
│ │九十一年一月廿七│台北縣樹林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現金一千元│
│ 二、 │日凌晨二、三時許│卅八巷十二號「再來│、卡拉OK一組 │
│ │ │小吃店」,被害人張│ │
│ │ │春生、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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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二月十七│台北縣林口鄉林口村│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音霸伴唱機│
│ 三、 │日凌晨二時許 │新寮四十五號之土雞│、金賞伴唱機各一台、點歌本│
│ │ │城,被害人蘇聲揚 │二本、遙控器一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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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山分局部分、中和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部分 │
│ │
├───┬────────┬─────────┬─────────────┤
│ │九十一年一月廿日│台北縣樹林市○○街│持油壓剪、老虎鉗及螺絲起子│
│ 四、 │凌晨二時許 │二段二八七號「三老│各一支,撬開門鎖,侵入竊取│
│ │ │小吃店」,被害人吳│酒類十三箱(更正酒廿三箱部│
│ │ │玉霞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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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二月間某│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高梁酒、清│
│ 五、 │日凌晨四時許 │六十二號「田仔小吃│酒共卅瓶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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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二月十一│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機、擴│
│ 六、 │日夜間十時許 │全國加油站對面之卡│大機各一台、現金新台幣(下│
│ │ │拉OK店,被害人林│同)八千多元 │
│ │ │財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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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現金五百餘│
│ 七、 │日凌晨一時許 │一七六號「大家發臭│元 │
│ │ │臭鍋」被害人G○○│ │
│ │ │(更正被害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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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機、擴│
│(本項│日早上七時五十五│六九0號「大眾港式│大機各二台、酒一批 │
│新增)│分許 │海鮮」,被害人錢寶│ │
│ │ │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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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台北縣樹林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高梁酒、清│
│ 九、 │日凌晨二時許 │「郭家小館」,被害│酒、白蘭地約卅瓶 │
│ │ │人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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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機二台│
│ 十、 │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四0六巷六號一樓「│、擴大機一台、煙、酒各一批│
│ │ │千會聯誼會」,被害│(更正點唱機三台、增加擴大│
│ │ │人E○○ │機一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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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廿二│台北縣樹林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酒類一批 │
│ 十一 │日凌晨三時許 │二段三五七號「福揚│ │
│、 │ │川菜館」,被害人許│ │
│ │ │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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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高梁酒、清│
│十二、│日凌晨三時許 │二段一八五號,被害│酒、玫瑰紅酒共約四箱,點唱│
│ │ │人吳月樹 │機、擴大機各三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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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米酒五箱、│
│十三、│日凌晨五時許 │一段五十八號「霸味│高梁酒六箱、現金二千元 │
│ │ │薑母鴨」,被害人黃│ │
│ │ │廖雅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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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音霸點唱機│
│十四、│日六時許(更正時│一四一號「豐年啤酒│一台、酒類一批 │
│ │間部分) │屋」,被害人亥○○│(更正音響一台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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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五月間某│台北縣板橋市漢生東│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機、擴│
│十五、│日凌晨三時許 │路廿九號「蝦未先卡│大機一台、高梁酒廿瓶 │
│ │ │拉OK」,被害人呂│ │
│ │ │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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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台北縣樹林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機、擴│
│十六、│日凌晨四時許 │二段一五0號「阿川│大機各一台 │
│ │ │海產店」,被害人翁│ │
│ │ │茂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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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廿四│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音響主機、│




│十七、│日某時許 │四一二號,被害人薛│擴大機、手提電腦各一台、現│
│ │ │黛娣 │金八千元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高樑酒十瓶│
│十八、│日凌晨二時許 │六十號「帝王碳燒薑│ │
│ │ │母鴨」,被害人蔡東│ │
│ │ │翰(更正被害人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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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高樑酒、清│
│十九、│日凌晨四時許 │三段四十三號「大船│酒十五瓶 │
│ │ │港海產店」,被害人│ │
│ │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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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間某│台北縣樹林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高樑酒、清│
│廿、 │日凌晨四時許 │五十二號「一品鄉海│酒十八瓶 │
│ │ │產店」被害人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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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間某│台北縣樹林市保安揪│同前方法從廁所進入竊得酒約│
│ 廿一 │日 │一段三九八號六樓「│三十多瓶 │
│、(本│ │悅湘園川菜館」被害│ │
│項新增│ │人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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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北縣樹林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機、擴│
│廿二、│上午六時許 │一四五號之一「廣興│大機各一臺、酒類一批(減縮│
│ │ │小館」,被害人鍾邁│現金四千八百元部分) │
│ │ │堂 │ │
├───┼────────┼─────────┼─────────────┤
│ │九十一年八月卅日│台北縣三重市後竹圍│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電腦主機二│
│廿三、│凌晨四時許 │街二二一號「皇冠租│部、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
│ │ │書城」,被害人廖志│各一張、現金三至四百元(減│
│ │ │偉 │縮現金一萬元部分) │
├───┼────────┼─────────┼─────────────┤
│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台北縣中和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伴唱用電腦│
│廿四、│凌晨六、七點 │三六九號某海產店,│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二台 │
│ │ │被害人X○○ │酒一批(減縮煙、現金數百 │
│ │ │ │,增加監視器螢幕二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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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北縣板橋市○○路│以竊得之c○○證件向C○○│
│廿五、│下午一時許 │一段九十號「宏福小│租用車號FE—五八三二號自│
│ │ │客車租賃公司」,被│小客車,並在契約書上偽簽「│
│ │ │害人C○○ │c○○」署名並將該車侵佔入│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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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台北縣蘆洲市中山一│因門未關侵入竊取音響一組、│
│廿六、│日凌晨三時許 │路二四0號,被害人│洋酒十八瓶 │
│ │ │g○○ │ │
├───┼────────┼─────────┼─────────────┤
│ │九十一年九月廿二│台北縣板橋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隨身聽十九│
│廿七、│日凌晨零時 │八十三號「台大文具│台、喇叭二組、對筆十七組、│
│ │ │禮品店」,被害人陳│電玩主機四台、玩具槍十二支│
│ │ │保文 │、郵票一箱、照相機一臺、現│
│ │ │ │金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 │
├───┼────────┼─────────┼─────────────┤
│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電腦伴唱機│
│廿八、│凌晨四點多 │二四四號一、二樓,│四台、擴音器四台、現金二萬│
│ │ │被害人w○○(更正│(減縮香菸廿八條部分)元 │
│ │ │地址部分) │ │
├───┼────────┼─────────┼─────────────┤
│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高樑酒四十│
│廿九、│凌晨三時許 │三二二巷八號「彰化│瓶 │
│ │ │洋肉爐」,被害人張│ │
│ │ │瑞男 │ │
├───┼────────┼─────────┼─────────────┤
│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北縣板橋市南雅東│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電腦主機一│
│卅、 │清晨五時卅分 │路四十五號「逸馨飲│臺、液晶螢幕一個、摩拖羅拉│
│ │ │食店」,被害人陳勇│V3688手機、三洋J88│
│ │ │霖 │手機各一支、香菸廿二條、現│
│ │ │ │金四萬二千元 │
├───┼────────┼─────────┼─────────────┤
│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香菸四十包│
│卅一、│日清晨五時許 │一段二六四號,被害│、酒類一批、現金八千元。(│
│ │ │人r○○ │減縮現金二萬元部分) │
├───┼────────┼─────────┼─────────────┤
│ 卅二 │九十一年十月某日│台北縣樹林市○○路│同前方法從後面廚房窗戶將鐵│
│、(本│凌晨某時許 │四十號「柏比髮廊」│條取下進入,但未竊得物品 │
│項新增│ │被害人丑○○ │ │
│) │ │ │ │




├───┴────────┴─────────┴─────────────┤
│ 三重分局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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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二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公撥機│
│卅三、│日凌晨一時許( │卅四之一號「集客小│、擴大機各一台 │
│ │更正時間) │吃」,被害人Z○○│ │
├───┼────────┼─────────┼─────────────┤
│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路│因門未關侵入竊取金 │
│卅四、│日凌晨四時許(更│一段二0九號「音樂│琣騋蛨驉B擴大機各二台、酒 │
│ │正時間) │工會聯誼社」被害人│一批(減縮現金一萬五千元部│
│ │ │j○○ │分) │
├───┼────────┼─────────┼─────────────┤
│ │九十一年三月卅一│台北縣三重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卅五、│日凌晨三時許(更│四二六號「知音清茶│一台、酒一批、八千元 │
│ │正時間) │館」,被害人己○○│ │
├───┼────────┼─────────┼─────────────┤
│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長壽西│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卅六、│日凌晨一時許(更│街一七八之一號「千│、擴大機各一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祥歌友會」,被害人│ │
│ │ │地○○ │ │
├───┼────────┼─────────┼─────────────┤
│ │九十一年四月廿一│台北縣三重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洋酒一批、│
│卅七、│日凌晨四時許(更│一0九號「集美活海│金嗓伴唱機、混音器各一台、│
│ │正時間) │鮮店」,被害人陳正│零錢二千元 │
│ │ │式 │ │
├───┼────────┼─────────┼─────────────┤
│ │九十一年六月廿一│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 金嗓伴唱 │
│卅八、│日凌晨四時許(更│廿四號「古早味清茶│機、擴大機各一台、麥克風一│
│ │正時間) │館」,被害人戊○○│支、酒一箱(更正酒一批、減│
│ │ │ │縮零錢部分) │
├───┼────────┼─────────┼─────────────┤
│ │九十一年六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卅九、│日凌晨二時許(更│路一四八巷五十五號│一台、高梁酒一批、零錢一萬│
│ │正時間) │一樓「麗卡拉OK」│元 │
│ │ │,被害人Q○ │ │
├───┼────────┼─────────┼─────────────┤
│ │九十一年六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擴大器一台│
│四十、│日凌晨十二時許(│一段五十八號「松鶴│、酒一批、現金三千元 │
│ │更正時間) │日本料理」,被害人│ │




│ │ │T○○ │ │
├───┼────────┼─────────┼─────────────┤
│ │九十一年六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酒一批 │
│四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更│路四十五號「新東王│ │
│、 │正時間) │料理餐廳」,被害人│ │
│ │ │e○○ │ │
├───┼────────┼─────────┼─────────────┤
│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家伴唱│
│四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更│四十八巷二號「滿春│機、擴大機各一台 │
│、 │正時間) │歡唱清茶館」,被害│ │
│ │ │人b○○ │ │
├───┼────────┼─────────┼─────────────┤
│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車路頭│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家伴唱│
│四十三│日凌晨六時許(更│街九十三號一樓「阿│機、擴大機各一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龍卡拉OK」,被害│ │
│ │ │人z○○ │ │
├───┼────────┼─────────┼─────────────┤
│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家伴唱│
│四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更│四十八號「茶語坊」│機一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 │ │
├───┼────────┼─────────┼─────────────┤
│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台北市○○區○○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酒一批 │
│四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更│四七八號「快熱炒小│ │
│、 │正時間) │吃店」,被害人張彩│ │
│ │ │雲 │ │
├───┼────────┼─────────┼─────────────┤
│ │九十一年五月間某│台北市○○區○○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點唱家伴唱│
│四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更│一段三二三號「小夜│機一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曲卡拉OK,被害人│ │
│ │ │子○○ │ │
├───┼────────┼─────────┼─────────────┤
│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台北市○○區○○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四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三六六號「士林歌友│一台、酒二瓶(更正酒一批部│
│、 │ │聯誼會」,被害人謝│分) │
│ │ │發謀 │ │
├───┼────────┼─────────┼─────────────┤
│ │九十一年六月間某│台北市○○路○段一│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酒一批 │
│四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更│00號「台灣好所在│ │
│、 │正時間) │餐廳」,被害人許民│ │
│ │ │子 │ │




├───┼────────┼─────────┼─────────────┤
│ │九十一年九月間某│台北縣中和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酒一批 │
│四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更│一二五號「莒光園餐│ │
│、 │正時間) │廳」,被害人癸○○│ │
├───┼────────┼─────────┼─────────────┤
│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台北縣中和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五十、│日凌晨四時許(更│七二五號「華中橋卡│一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拉OK」,被害人賴│ │
│ │ │秀蘭 │ │
├───┼────────┼─────────┼─────────────┤
│ │九十一年五月間某│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酒一批 │
│五十一│日凌晨十二時許(│三二0號「美濃麵條│ │
│、 │更正時間) │」,被害人W○○ │ │
├───┼────────┼─────────┼─────────────┤
│ │九十一年五月間某│台北縣土城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五十二│日清晨五時許(更│一一一號「一一一餐│三台 │
│、 │正時間) │廳」,被害人w○○│ │
├───┼────────┼─────────┼─────────────┤
│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伴唱機一台│
│五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更│二三一號「茶之鄉聯│、酒一批 │
│、 │正時間) │誼會」,被害人蔡雅│ │
│ │ │玲 │ │
├───┼────────┼─────────┼─────────────┤
│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台北縣新莊市公園一│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五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更│路五十三號「天地小│、點將家伴唱機各一台、酒一│
│、 │正時間) │吃店」,被害人黃文│批 │
│ │ │惠 │ │
├───┼────────┼─────────┼─────────────┤
│ │九十一年五月間某│台北縣新莊市復興一│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五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更│路一四五巷「星美卡│、點將家伴唱機各一台、酒一│
│、 │正時間) │拉OK」,被害人黃│批 │
│ │ │秀珍 │ │
├───┼────────┼─────────┼─────────────┤
│ │九十一年六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後竹圍│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五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更│街一七九號「金蒂卡│一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拉OK」,被害人曾│ │
│ │ │林嬌秀 │ │
├───┼────────┼─────────┼─────────────┤
│ │九十一年八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街│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五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更│六十五號「阿惠小吃│二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店」,被害人戌○○│ │
│ │ │ │ │
├───┼────────┼─────────┼─────────────┤
│ │九十一年八月間某│台北縣蘆洲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音霸伴唱機│
│五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更│三四六號「新福源川│一台 │
│、 │正時間) │菜餐廳」,被害人江│ │
│ │ │瑞源 │ │
├───┼────────┼─────────┼─────────────┤
│ │九十一年八月間某│台北縣蘆洲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金嗓伴唱機│
│五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更│三五二號「酒國英雄│一台、酒一批 │
│、 │正時間) │餐廳」,被害人謝英│ │
│ │ │隆 │ │
├───┼────────┼─────────┼─────────────┤
│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無線電話四│
│六十、│日清晨六時許(更│四段二二七號「弘鉅│台、傳真機二台(減縮金牌十│
│ │正日期) │通訊企業有限公司」│面部分) │
│ │ │,被害人辛○○ │ │
├───┼────────┼─────────┼─────────────┤
│ │九十一年八月廿六│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前方法侵入竊取電腦主機三│
│六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更│一段二0七號「所天│台、液晶螢幕五個、主機板六│
│、 │正時間) │實業有限公司」,被│個 │
│ │ │害人李松城 │ │
└───┴────────┴─────────┴─────────────┘
附表二: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部分(移送併辦案號: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三五二號、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一一九四五號)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台北市○○區○○街│持油壓剪一支,破壞該店後門│
│一 │日凌晨二時許 │八十六號「歌屋卡拉│鐵窗後,從該鐵窗攀爬入內竊│
│ │ │OK」,被害人張光│,竊得點唱家音響一組、高梁│
│ │ │榮 │酒三十三瓶、葡萄紅酒五瓶、│
│ │ │ │威士忌四瓶,價值共約十五萬│
│ │ │ │元。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北縣中和市○○路│持不明器物破壞該店鐵窗鐵條│
│二 │凌晨三時許 │二二八號一樓「二二│後入內行竊,竊得金嗓家點唱│
│ │ │八小吃店」,被害人│機一組、金門高梁酒二十瓶、│




│ │ │x○○ │清酒一箱等物。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台北縣三重市○○路│從該店後門排風口攀爬入內行│
│三 │日 │一段五十三號一樓「│竊,竊得電腦主機一台、音響│
│ │ │食膳無煙燒烤店」,│一組、高梁酒及現金等財物,│
│ │ │被害人宇○○ │共計約六萬元。 │
│ │ │ │ │
├───┴────────┴─────────┴─────────────┤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借提查知部分 │
│ │
├───┬────────┬─────────┬─────────────┤
│ │九十一年二月間某│台北縣新莊市五權一│持油壓剪破壞該店後側鐵窗後│
│四 │日凌晨三時許 │路五十八號「華龍餐│入內竊得點唱機三台、洋酒二│
│ │ │廳」,被害人吳雪華│箱,共約二十萬元。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台北縣蘆洲市環堤大│同前方式入內竊得高梁酒二箱│
│五 │日凌晨四時 │道一七六號「快樂卡│及點唱機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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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