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34號
TPHM,92,上訴,1734,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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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魏福成(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 理)所有之面額五百元美鈔一百張均係偽造,仍與魏福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自魏福成處取得收集上開偽造五百元美鈔一百 張,並約定以美鈔面額七成對外尋找買主,乙○○可得百分之一之佣金。及至同 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持該批偽造美鈔,欲至臺北市○○街及漢口街口販賣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偽造美鈔一百張,經警依乙○○供述,於同日十一時十 分許,在同市○○街、峨嵋街口逮獲魏福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與魏福成素不 相識,扣案之五百元美鈔是一位柳姓朋友向魏福成拿取,並表示這些美鈔是收藏 品,已經沒有在外流通,要伊幫忙介紹買主,才與柳姓友人一起將扣案的一百張 五百元美鈔帶至朋友甲○○家中,但尚未有人談好買賣價錢,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
二、惟查:扣案之五百元美鈔一百張,經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三五八 九七○○號函附之截留偽造外幣通報單附卷可稽。而美國政府雖於 年後即未再發行面額五百元之紙鈔,然該種面額之美鈔仍具流通性,為美國之法 定貨幣,業據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出納科外幣鑑定人員林鉅能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復經原審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查知五百美元面 額現鈔係
九六九年停止發行,五百美元面額現鈔今在市場仍可流通且被銀行接受,惟有些 銀行會要求客戶以託收方式存入帳戶,美國聯邦儲備銀行從未公告收回五百美元 面額之現鈔等情,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92)港匯銀(總)字第0三0 六號函在卷可考。足見扣案面額五百元之美鈔,倘屬真鈔,仍為美國法定貨幣, 並具有流通性及法償之效力。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美鈔是魏福成拿給我找 買主的,買主要以面額的七成買,我從中抽取百分之一的利潤,我為了賺取佣金 才介紹買賣美鈔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八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先後供稱:「美 鈔是魏福成拿給我的,利潤百分之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魏福成拿了一百



張美鈔叫我去賣,多少錢賣的,我忘記了,是在昆明街、峨嵋街口賣的」(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八號卷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三 三頁背面)。同案被告魏福成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經介紹後,得知丙○ ○(即被告乙○○)有管道可將偽鈔轉售新台幣,我便交由其處理,雙方言明五 五分帳」、「扣案的一百張偽鈔,我朋友鄭瑞龍拿去賣,買主要以七成買,我拿 賣得中一半的錢,丙○○拿百分之一,其他由買方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0三八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及至原審亦證稱:「我交給被告一百 張五百元美鈔,被告說可以賣到七成,如果成交,則由我和被告五五分帳」(見 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復有美鈔一百張扣案可證(現扣於魏福成案件中 ,見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而被告於原審辯稱:偽鈔是一位孫先生給我的 ,不是魏福成給的,我並不知道那是偽鈔;我不認識魏福成,美金不是他交給我 的;迨至本院又改稱:扣案之偽造美鈔係由柳成富給的,我才與柳先生一起拿到 我朋友甲○○家中給郭先生看等語。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所稱不一,復與警 訊、偵查中自白,及同案被告供詞不符,顯無可採,被告確向魏福成收集扣案美 鈔,並意圖販賣至灼。查扣案之五百元美元現鈔,現仍具流通性及法償效力,倘 屬真鈔,並有收藏價值,該等美鈔幣值自應高於面額,然被告竟欲以面額七成尋 找買主,核與一般收藏真鈔買賣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明知扣案美鈔均係偽造,始 欲以低價出售牟利無疑。被告辯稱不知扣案美鈔係屬偽造,並僅欲行收藏,委無 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聲請與魏福成對質及傳訊證人甲○○,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向魏福成 收集扣案偽鈔販賣牟利,且魏福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證與被告共同販賣扣 案偽鈔之事。雖魏福成於原審證稱:「..如果成交,則由我和被告五五分帳, 為何被告說他只分到賣價的百分之一,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分得 販賣利潤百分之一」,尚有不符。然魏福成始終指稱交付被告扣案偽鈔,再以面 額七成販賣牟利,縱於原審就與被告分配利潤方式,與被告所供不合,亦不影響 二人共同販賣扣案偽鈔之犯行。另被告是否於甲○○住處為警查獲,則與被告有 無本件犯行無涉。被告聲請與魏福成對質及傳訊證人甲○○,自均無必要,併此 敘明。
四、按扣案偽造美鈔,既於國內仍具流通性,並有法償效力,自屬有價證券,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與魏福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扣案之偽造面額五百元美鈔一百張(號碼為G00000000A至G00



00000A),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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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