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29號
TPHM,92,上訴,1729,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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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 一巷三五弄九號,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趙彭美菊(三會,以「彭美菊」 名義參加二會─編號①②,「趙蘭軒」名義參加一會─編號㉛)、「阿惜」(編 號③)、「曉惠」(編號④)、林宗憲(編號⑤)、洪錦蘭(二會,以「林耀烽 」、「林耀彬」名義各參加一會─編號⑥⑧)、許永隆(編號⑦)、曾高月里( 二會,以「月裡」、「曾美蕊」名義各參加一會─編號⑨⑩)、陳鳳珍(編號⑪ )、林月棉(以「周太太」名義參加─編號⑫)、劉蘭芬(二會,以「陳太太」 及李佩柔名義各參加一會─編號⑬⑭)、林秋菊(以「楊太太」名義參加─編號 ⑮)、林鄭鑾英(二會,以「林忠志」名義參加─編號⑯⑰)、何志欽(編號⑱ )、陳富子(以林正道名義參加─編號⑲)、薛火德(編號⑳)、林淑貞(三會 ,以「林榮裕」、「林麗珠」、「曹景倉」名義各參加一會─編號㉑㉒㉘)、吳 文雄(編號㉓)、黃秀霞(編號㉔)、劉俊修(編號㉕)、卓送妹(編號㉖)、 林美慧(嗣由林惠英頂替入會─編號㉗)、乙○○○(二會─編號㉙㉚)、「春 蓮」(編號㉜)、陳文勇(編號㉝)、「蘭蜜」(編號㉞)、張麗珠(編號㉟) 、林麗卿(編號㊱)、黃彩蓮(編號㊲)、王秀蘭(編號㊳)、「陳太太」(編 號㊴)、羅建龍(編號㊵)、陳聖德(編號㊶)、羅英妙(編號㊷)、蔡李文( 編號㊹)等人加入該互助會為會員,同時逕列其胞姐之女江曉雯為會員(編號㊸ ,初由甲○○自行繳納會款,嗣由他人頂替入會),合計四十五會(含會首及會 員),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採「內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 額得標後,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 底標為貳仟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 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標事務 之機會,以一投標單填寫「五千三百元」參與投標(僅有金額,未填寫會員 姓名或代號),並向其他在場會員佯稱有會員委託其代為填寫投標單參與投 標,俟得標後,再偽以有會員得標為由,向該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致該 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趙彭美菊(編號①②㉛)、林宗



憲(編號⑤)、洪錦蘭(編號⑥⑧)、許永隆(編號⑦)、曾高月里(編號 ⑨⑩)、陳鳳珍(編號⑪)、林月棉(編號⑫)、劉蘭芬(編號⑬,另編號 ⑭已得標)林秋菊(編號⑮)、林鄭鑾英(編號⑯⑰)、何志欽(編號⑱) 、陳富子(編號⑲)、薛火德(編號⑳)、林淑貞(編號㉑㉒㉘)、黃秀霞 (編號㉔)、劉俊修(編號㉕)、林美慧(編號㉗)、乙○○○(編號㉙㉚ )計二十六人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一萬四千七百元予甲○○甲○○乃 藉此詐得會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
⑵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標事務之 機會,以一投標單填寫「五千八百元」參與投標 (僅有金額,未填寫會員姓 名或代號),並向其他在場會員佯稱有會員委託其代為填寫投標單參與投標 ,俟得標後,再偽以有會員得標為由,向該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致該組 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趙彭美菊(編號①②㉛)、林宗憲 (編號⑤)、洪錦蘭(編號⑥⑧)、許永隆(編號⑦)、曾高月里(編號⑨ ⑩)、陳鳳珍(編號⑪)、林月棉(編號⑫)、劉蘭芬(編號⑬,另編號⑭ 已得標)林秋菊(編號⑮)、林鄭鑾英(編號⑯⑰)、何志欽(編號⑱)、 陳富子(編號⑲)、林淑貞(編號㉑㉒㉘)、黃秀霞(編號㉔)、劉俊修( 編號㉕)、林美慧(編號㉗)、乙○○○(編號㉙㉚)等人計二十五人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一萬四千二百元予甲○○甲○○乃藉此詐得會款三十 五萬五千元。
⑶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標事務之 機會,以一投標單填寫「六千一百元」參與投標 (僅有金額,未填寫會員姓 名或代號),並向其他在場會員佯稱有會員委託其代為填寫投標單參與投標 ,俟得標後,再偽以有會員得標為由,向該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致該組 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趙彭美菊(編號①②㉛)、林宗憲 (編號⑤)、洪錦蘭(編號⑥⑧)、許永隆(編號⑦)、曾高月里(編號⑨ ⑩)、陳鳳珍(編號⑪)、林月棉(編號⑫)、劉蘭芬(編號⑬,另編號⑭ 已得標)林秋菊(編號⑮)、林鄭鑾英(編號⑯⑰)、何志欽(編號⑱)、 陳富子(編號⑲)、林淑貞(編號㉑㉒㉘)、黃秀霞(編號㉔)、劉俊修( 編號㉕)、林美慧(編號㉗)、乙○○○(編號㉙㉚)等人計二十五人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一萬三千九百元予甲○○甲○○乃藉此詐得會款三十 四萬七千五百元。
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即告停標,經活會會員乙○○○ 向其他會員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曉雯及上開互助會會員陳富子、林鄭鑾英、洪 錦蘭、劉俊修、趙彭美菊、林月棉、許永隆、黃秀霞、劉蘭芬陳鳳珍、林淑貞 、林宗憲、林秋菊、曾高月里何志欽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上開互助會 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 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 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雖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 就修正後新舊法未予比較適用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 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受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冒標會款之際,連續偽造「彭美菊」及另二名 不詳姓名會員名義之標單,進而持以行使投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 堅陳其冒標會款之際,僅填寫投標金額於各該投標單內,並未一併簽立會員姓名 於該等投標單內等語,而告訴人亦陳稱其僅係聽聞他人傳述被告有冒標情事等語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同 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 問筆錄第二頁),另曾赴上開地點參加該互助會開標之會員中,證人洪錦蘭僅證 稱;「(看過開標?)只寫標金,但有的有寫名字,大部分都沒有寫名字」等語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證人黃秀霞僅證稱:「(看過開標?)看過,我有寫名字及標金,很多標到的 會首說是別人託他標的,事發後才知道別人並沒有託他標‧‧‧」等語(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七八頁),證人林淑貞僅證稱:「(有無看過開標?)標單上寫姓名 及金額,會首常說別人寄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證 人何志欽僅證稱:「(標單上是不是會記載姓名?)有的會,有的不會」等語(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證人劉俊修僅證稱:「(投標單要不要寫姓名? )我都有寫,別人有人有寫,有人沒寫」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頁), 綜上以觀,告訴人及曾參加開標之各該互助會員,均無法具體指述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彭美菊」等人名義投標單之情事,本院復查又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是就偽造文書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佯以標取會款之互助會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迄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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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