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31號
TPHM,92,上訴,1431,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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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即自訴人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被訴侵占花旗銀行存款、及古董、藥材部分撤銷。
丙○○甲○○乙○○被訴侵占花旗銀行存款、及古董、藥材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丙○○甲○○乙○○三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弟, 詎先父詹鎮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後,被告三人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詐欺銀行並侵占應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包括自訴人 )之先父遺產。
(一)侵占罪部分:
⑴先父詹鎮卿之銀行存款:先父死亡時,於中小企銀之存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三萬餘元,且嗣後有多筆款項仍陸陸續續匯入先父之帳戶中,如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匯入之一筆銀行代碼為「SI」之十一萬零七百元股息;於七信則不 知尚有多少存款,惟嗣後至少有退社股金二千元;花旗銀行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結算時有活期存款四百零一萬八十二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定期存款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解約時共有一千零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外幣存款至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結算時有美金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嗣後為遺產分割 時,被告三人仍對其他繼承人或國稅局隱匿不報,拒不列入遺產分配,縱令其中 有部分已領出支付喪葬費,惟剩餘之款項渠等仍據為己有,拒不列入遺產中分配 予其他繼承人。
⑵被告嗣後申報先父於中小企銀、七信及花旗銀行之存款遺產稅之金額,皆與上開 遺產數額不符,先父於中小企銀帳戶中之存款因先父過世後陸續有匯款進入,故 帳戶中的存款數額根本不止被告所申報之0000000元;又如七信只申報二 十股之股金二○○○元,但七信帳戶中之存款究竟流入何處,被告等另有侵占未 申報遺產之事實。
⑶喪葬費部分:被告自中小企銀提領一百一十三萬元是為辦理喪事,惟喪葬費只有 二十或三十萬元,則剩餘之九十或八十萬元用至何處,又喪葬費遲至喪禮辨完後 才結算,被告為何急著在先父死亡隔天即至銀行提領鉅款。



⑷先父詹鎮卿之骨董、藥材:先父生前收集有不少名貴之骨董,且因其本身為聞名 中外之中醫生,故亦保有為數龐大且極為珍貴之中藥材、製藥器材等,惟直至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繼承人協議為遺產分割時,被告等方願意承認有上開骨董、 藥材等物之存在,故在先父過世至協議分割該段期間內,上開骨董、藥材等確為 被告所侵占。
⑸先父詹鎮卿所有之不動產租金收入:先父於台北汀洲路有乙間房屋、於屏東高樹 鄉有土地分別租給他人經營麵包店及養殖場,每月均有數萬元之租金收入,詎自 先父過世至協議書簽立時,被告三人均私吞渠所持有之租金收入,拒不列入遺產 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二)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丙○○於先父詹鎮卿死亡後之隔天即分二次向台北區中小企業提領先父帳戶 中之九十五萬元及十八萬元,合計共一百一十三萬元,惟並未表明存戶即先父已 死亡之事實,丙○○未向中小企銀表明存戶已死亡並提出死亡證明、完稅證明、 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即擅自於銀行取款憑條冒先父之名分二次領取共一 百一十三萬元。
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代辨身分向七信為先父辦理出社事宜,雖在 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七信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出社申請書」中「代辨人丙○ ○」旁有記載「(即繼承人)」四字,惟比對此四字與申請書中其他文字立即可 知此四字並非丙○○之筆跡,顯係為掩飾丙○○之罪行,才由他人於事後補綴, 且倘若辦理被繼承人詹鎮卿之出社事宜,究係受何人所授權,授權書又何在,足 證係冒先父或其他繼承人之名於申請書及收據上簽名。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出社及退股 金、喪葬費、及台北市○○路房屋、屏東縣高樹鄉土地租金之侵占、詐欺部分)(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提起自 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須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無須記載所犯法條(罪名),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 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情形不同(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亦不受 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故同一 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先後所提之各個自訴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就自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事實予以判斷,與自訴狀所記載之罪名無關。查自 訴意旨指稱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丙○○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信義分行詹鎮卿帳戶內提領九十五萬元及十八萬元部分,以及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由被告丙○○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詹鎮卿之出社事宜,並 侵占退股社金二千元部分,自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同一事實向 原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在案(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 號),嗣該案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判決自訴不受理,目前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影印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自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即非合 法,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侵占喪葬費部分,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提領前述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兩筆存款合計一百一十三萬元後,即始用以辦理喪 葬事宜,惟喪葬費僅二、三十萬元,其餘款項係遭侵占云云。則其所指被告等 侵占喪葬費部分,顯然僅係對被告等提領該銀行款項後之用途及金額之質疑而 已,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自係包含在被告等涉嫌侵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 分行兩筆存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內,亦即兩者間就自訴意旨而言實係指同一事實 ,並非於侵占前開銀行存款外另有所謂侵占「喪葬費」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 亦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 ,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侵占台北市○○路房屋及屏東 縣高樹鄉土地租金收入部分,經查:⑴座落台北市○○路○段一五七號房屋、 及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二八之三、一三0之二、之三、之四、之二五、之 二七、四九0之二一、之二二、之十、之十一號等筆土地,均係被告等之母詹 賴秋琴所有,並非詹鎮卿之遺產,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統一補 發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原審二卷第八十七至一0五頁)、及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三七0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一卷第十九頁)、遺產明細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一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可稽。⑵自訴人與被 告等係同父異母之姊弟,自訴人係詹鎮卿與詹黃玉所生,被告三人係詹鎮卿與 詹賴秋琴所生,自訴人與詹賴秋琴並無血緣關係,亦非詹賴秋琴遺產之繼承人 ,業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詹鎮卿死亡時之訃文(原審一卷第一八 七、一八八頁)、自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原審二卷第一八九頁)足憑。⑶ 前開台北市○○路之房屋及屏東縣高樹鄉之土地,均為詹賴秋琴所有,而詹鎮 卿係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詹賴秋琴則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故詹 鎮卿死亡時,前開房屋及土地均非詹鎮卿之遺產,該等房屋及土地之租金自亦 非詹鎮卿之遺產,而為詹賴秋琴之財產,自訴人對此並無繼承權,不論被告等 有無侵占犯行,自訴人均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亦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判決就前開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 訴,空言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侵占花旗銀行存款、及古董、藥材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等均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花旗銀行存款除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前往提領二百零三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扣抵遺產稅款外,其餘所有款項均在銀 行各帳戶內,至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和解分配遺產時止未曾動用,又自訴 人所謂之「古董」,僅係父母生前所用家具,不具經濟價值,僅有紀念意義, 詹鎮卿生前開設中醫診所,並非藥廠或中藥材店,並無所謂高貴藥材或製藥機 器,即使留有少數藥材,業於協議時以象徵意義分配與大姊詹鶯鶯,並無侵占 犯行等語。
(三)查詹鎮卿生前在花旗銀行之存款部分,其中定期存款第一○四○二二帳號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親屬夥同國稅局人員辦理解約事宜,解約金額為四百九 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其中二百零三萬六千零三十二元開立乙紙支票(禁 被抬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其餘金額存入詹鎮卿之活期存款帳號000 0000000,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另自訴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時, 業已將詹鎮卿在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金額詳細列明協議分配,有協議書影本 (原審一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及該協議書之附表(分割遺產明細表)影 本(原審一卷第一三七頁)可稽,另查被告等人申報遺產稅時亦將花旗銀行各 帳戶存款予以申報,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十九頁),均無 隱匿或擅自提領等情事發生,自訴人指稱被告等隱匿花旗銀帳戶內之遺產拒不 分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占犯行。(四)關於侵占古董、藥材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之父詹鎮卿係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詹鎮卿之配偶 即被告等之母詹賴秋琴則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自訴人及被告等全體繼 承人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就詹鎮卿及詹賴秋琴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一併協議分割(包括詹賴秋琴本身以配偶身份繼承詹鎮卿遺產之應繼份,及詹 賴秋琴所有之前開台北市○○路房屋及屏東縣高樹鄉土地),則在被告與自訴 人等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前,被告三人即使持有古董、藥材等物,然既查 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將該等古董、藥材擅自處分,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且嗣後協議分配遺產時,該等古董、藥材亦分別分配與詹鶯鶯 及被告乙○○所有,則自訴人所指自屬顯然無據,此部分亦顯然不能證明被告 等有侵占犯行。
(五)本件自訴意旨關於前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出社 及退股金、喪葬費、及台北市○○路房屋、屏東縣高樹鄉土地租金之侵占、詐 欺部分,均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侵占 花旗銀行存款、及古董、藥材部分,與前開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且因前開部分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應另行為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區分,就此部分一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非 適法。案經自訴人提起合法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訴人 即自訴人雖以感冒血壓升高為由表示無法到庭,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審 判期日前二日應診,病名僅記載為「上呼吸道感染、精神官能症、其他高血壓症 」,並無因罹患疾病難以行動或應靜養之其他記載,可見病情尚非嚴重,自難認 其有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正當事由,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 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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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