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王元勳律師
許碧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癸○○、壬○○為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一0四號一樓住處,以壬○○為會首,召集:(一)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以 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次;(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 九月一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 次;(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 會會金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三人次;(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 年三月十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一 人次之四個民間互助會,並均於上開住處開標,會務則由癸○○、壬○○二人共 同處理。詎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二人共同或由癸○○主持每次互助會開標時,推 由癸○○先在紙條上偽填未到場開標互助會員編號之阿拉伯數字及願出利息數額 ,再持向到場之會員行使偽稱受該未到場之會員託標,並均得標,使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各該互 助會之冒標情形如下:
(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屆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連續 冒用附表一所示高金城等未到場投標之二十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 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即會員編號及利息,以下同),並持 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金額九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屆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連續冒用附 表二所示子○○等未到場投標之十一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 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五百七十八萬四 千五百元。
(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屆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連續冒用
附表三所示陳加蚤等未到場投標之九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 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二百九十七萬五 千六百元。
(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屆期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連續冒用 附表四所示楊玉玲等未到場投標之二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 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七十五萬七千元 。
二、癸○○、壬○○以上開手法,先後共冒標詐得一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迨上 開四組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間停標後,始為會員發覺上情。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己○○、陳嘉玉、子○○、 陳素梅、陳美珍、乙○○、戊○○、辛○○、庚○○、丙○○、饒自強、陳玉惠 、丁○○、丑○○、陳朝文、高金城、陳加蚤、林淑華、林美雪、林劉金菊、高 鄭菜、張林富子、張倍源、陳英敏、李貴珍、陳秀麗、張東妹、高新英、吳足、 邱垂源、張彩雲、陳明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癸○○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一0四號一樓住處,以被告壬○○為會首,召集上開四組互助會,並連續 冒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未到場投標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並將利息金額填 載於標單上,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一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核與告 訴人甲○○、己○○、陳嘉玉、子○○、陳素梅、陳美珍、乙○○、戊○○、辛 ○○、庚○○、丙○○、饒自強、陳玉惠、丁○○、丑○○、陳朝文、高金城、 陳加蚤、林淑華、林美雪、林劉金菊、高鄭菜、張林富子、張倍源、陳英敏、李 貴珍、陳秀麗、張東妹、高新英、吳足、邱垂源、張彩雲、陳明基等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 、第五十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二、雖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所有互助會均係癸○○召集,並負責 全部會務,僅於會員前來交付會款時,因癸○○不在,始代為收受,不知有冒標 之事。被告癸○○亦供稱:係自行招組互助會,壬○○均未參與等語。惟查:(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四個互助會會首均為壬○○(見偵查卷第七四頁 );及至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癸○○要開標,壬○○就去翻月曆來決定 開標順序,他也會幫忙開標單(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告訴人 高金城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標會時,被告二人都有主持開標(見偵查卷第八 十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壬○○有時會在場幫忙弄標單, 或幫忙弄日曆(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告訴人陳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 二人都有主持開標(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壬 ○○確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美於 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都有主持開標(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及至原審證稱: 我參加開標時,壬○○有時在場,在旁作家庭代工,壬○○有向我收過會錢( 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告訴人高庚○○、證人即被害人許秀鳳
於偵查中均指稱:開標是由被告二人主持(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告訴人 林淑華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開標時被告二人都在場,且他們開標時,會將已 填寫之標單拿出來一起開標(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我參 與投標時,壬○○全家人都在場,開標時壬○○會幫忙開啟標單或翻日曆以決 定開標的順序,有時我會託被告二人幫我寫標單,壬○○有向我收過會錢(見 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告訴人陳英敏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開標 時是由癸○○主持,壬○○亦在場,標會時被告二人會另外拿出記載會員編號 及投標金額之標單,說是代標的(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 我參加開標時,壬○○有時在場,壬○○有向我收過會錢,數目不詳時,他會 查資料告訴我要交多少錢,收錢後他會在文件上登載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八四頁)。告訴人陳戊○○於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壬○○曾在 場翻日曆來決定開標順序,並曾向我收過標單及會錢,收錢時壬○○會拿簿子 登記(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告訴人丑○○於原審證稱:開標 時若壬○○在場,會幫忙翻日曆及收會錢,他有向我收過會錢但沒收過標單, 且會在簿子上登記(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游環 於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主持開標是癸○○,被告二人都有向我收過會錢 (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告訴人林美雪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 開標時都是癸○○在主持開標,壬○○也在場(見偵查卷第八二頁)。依告訴 人甲○○等人所稱,上開互助會會首均為被告壬○○,而於互助會開標時,被 告壬○○或有共同主持開標;或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或幫忙開啟標單;或 受託代為書寫標單,或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壬○○亦坦承有向會員收受會款 。足證被告壬○○辯稱未參與互助會之事,顯非屬實。(二)雖證人陳德利於原審供稱:我有參加癸○○召的會,但參加三個月經癸○○同 意後就退會,退會時是癸○○把錢算給我,退會前我的會錢都是交給癸○○( 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告訴人陳素梅於偵查中指稱:我有時候 會去看標會情形,標會是由癸○○主持(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子於偵查中指稱:標會都是由癸○○主持(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告 訴人林美雪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開標時都是癸○○在主持開標,壬○○也在 場(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梅於原審證稱:我是用我先生張利 貞的名義參加癸○○召的會,我有時間就去參加開標,開標時壬○○沒有在場 ,我的會錢都是交給癸○○,我沒有把會錢交給癸○○以外的人(見原審卷第 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惟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既非全體互助會員均有參加 ,會款亦係各自繳交,各人所見開標及繳交會款情形,當有不同。上開證人即 陳素梅等會員亦稱係「有時候」、或「有時間」始前去參與開標,自不得以陳 素梅等會員證稱參加開標時,僅有被告癸○○一人主持,或僅將會款交付被告 癸○○,即認告訴人甲○○等指證被告壬○○亦有主持標會及向會員收取會款 為不實。
(三)被告壬○○、癸○○為夫妻關係,平日共同經營雜貨店維生(見本院審理筆錄 ),二人顯係同財共居。依常情判斷,被告壬○○自能得知被告癸○○招組互 助會,及家中財務情形。再被告壬○○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復有共同主持
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自亦有參與互助會招組、開標之行為。又被告癸○ ○亦未指出另有任何非屬家庭費用之支出,被告癸○○冒標會款,當係用來支 付被告二人家庭之用。而本件冒標會款達一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期間亦 長達近二年之久,以被告癸○○長期冒標巨額會款供家庭使用,壬○○自不可 能不知該等款項係冒標會款而來。則被告壬○○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平日 於互助會開標時,並有主持開標,及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幫忙開啟標單、 受託代為書寫標單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行為,復能得知被告癸○○有冒標會款 之事,顯見被告二人於冒標之初,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 不知有冒標之事,委無可採。被告癸○○供稱係自行冒標,亦屬迴護被告壬○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稱: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新 店農會及新店第五支郵局等行庫調閱被告二人資金往來明細,並無被告癸○○ 資金匯入被告壬○○帳戶事實,被告二人顯係財務獨立,被告壬○○應無參與 冒標會款等語。惟被告二人係共同經營雜貨店維生,平日同財共居,業如前述 。被告二人縱有各自開立銀行帳戶,亦不影響同財共居之事實。況被告二人冒 標會款後,亦可能全數存入被告癸○○帳戶,並由被告癸○○一人支配使用。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癸○○未將冒標所得匯入被告壬○○帳戶,指稱被告壬○○ 並無參與冒標會款,要屬速斷。事證明確,被告壬○○與被告癸○○共犯本件 罪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癸○○於互助會標單記載被冒標之會員阿拉伯數字編號及利息金額,如僅 以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 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會員編號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該標單雖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然已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二人推由被告癸○○偽造該標單後,持向會員標得會款 ,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 活會會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壬○○與被告癸○○二人共同犯有本件罪行, ,原審認係被告癸○○一人所為,並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 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癸○○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被 告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顯已丟棄滅失,自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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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 金 城│ 90.06.25 │ 4,000 │ 5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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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 玉 惠│ 90.05.25 │ 4,000 │ 532,000 │
├──────┼─────┼──────┼─────┼─────────┤
│ 九 │蕭 輔 敦│ 89.07.25 │ 4,000 │ 4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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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 美 珍│ 90.02.25 │ 4,000 │ 5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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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 │丑 ○ ○│ 89.06.25 │ 4,000 │ 4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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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 │周 振 達│ 88.03.10 │ 3,000 │ 4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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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 │周 淑 芬│ 88.04.25 │ 3,500 │ 4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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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陳 嘉 玉│ 89.03.25 │ 3,700 │ 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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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林 志 信│ 89.08.25 │ 4,000 │ 48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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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 │張 東 旭│ 89.01.25 │ 4,000 │ 448,000 │
├──────┼─────┼──────┼─────┼─────────┤
│ 三四 │陳 秀 子│ 89.09.10 │ 4,000 │ 488,000 │
├──────┼─────┼──────┼─────┼─────────┤
│ 三七 │張 利 真│ 89.04.25 │ 4,000 │ 464,000 │
├──────┼─────┼──────┼─────┼─────────┤
│ 三九 │許 秀 鳳│ 89.09.25 │ 4,000 │ 4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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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 來 發│ 90.03.10 │ 4,000 │ 5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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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五 │丙 ○ ○│ 88.05.25 │ 3,600 │ 42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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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六 │陳 素 梅│ 88.01.25 │ 3,300 │ 42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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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七 │庚 ○ ○│ 89.10.25 │ 4,000 │ 4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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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 │陳 加 蚤│ 88.11.25 │ 4,000 │ 4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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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 │張 倍 源│ 89.03.10 │ 4,000 │ 466,800 │
├──────┼─────┼──────┼─────┼─────────┤
│ 五九 │林 家 琪│ 88.06.10 │ 3,300 │ 48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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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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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子 ○ ○│ 90.04.01 │ 6,500 │ 56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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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 ○ ○│ 89.09.01 │ 5,200 │ 53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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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劉 罔 │ 90.01.01 │ 5,600 │ 555,200 │
├──────┼─────┼──────┼─────┼─────────┤
│ 二○ │李 貴 珍│ 89.07.01 │ 4,700 │ 534,200 │
├──────┼─────┼──────┼─────┼─────────┤
│ 二二 │陳 小 姐│ 89.04.01 │ 4,200 │ 528,600 │
├──────┼─────┼──────┼─────┼─────────┤
│ 二三 │雪 苗 │ 88.11.01 │ 4,700 │ 496,600 │
├──────┼─────┼──────┼─────┼─────────┤
│ 二四 │雪 苗 │ 89.05.01 │ 4,400 │ 529,600 │
├──────┼─────┼──────┼─────┼─────────┤
│ 二五 │張 倍 源│ 89.06.01 │ 4,600 │ 521,000 │
├──────┼─────┼──────┼─────┼─────────┤
│ 二六 │黃 森 鴻│ 89.01.01 │ 4,900 │ 502,000 │
├──────┼─────┼──────┼─────┼─────────┤
│ 三○ │林 富 子│ 89.03.01 │ 4,700 │ 515,400 │
├──────┼─────┼──────┼─────┼─────────┤
│ 三一 │陳 秀 麗│ 88.09.01 │ 4,300 │ 49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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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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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 加 蚤│ 88.09.05 │ 3,600 │ 27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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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 │陳 碧 雲│ 89.09.05 │ 4,000 │ 3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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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 │孫 光 裕│ 90.04.05 │ 4,000 │ 36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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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高 新 英│ 90.03.20 │ 4,000 │ 36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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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二 │張 東 妹│ 89.08.05 │ 4,000 │ 324,000 │
├──────┼─────┼──────┼─────┼─────────┤
│ 三三 │李 貴 珍│ 90.03.05 │ 4,000 │ 360,000 │
├──────┼─────┼──────┼─────┼─────────┤
│ 三五 │林 淑 華│ 89.12.20 │ 4,000 │ 348,000 │
├──────┼─────┼──────┼─────┼─────────┤
│ 三六 │邱 垂 源│ 89.10.05 │ 4,000 │ 336,000 │
├──────┼─────┼──────┼─────┼─────────┤
│ 三九 │粱 絖 緯│ 88.09.20 │ 4,000 │ 26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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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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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楊 玉 玲│ 90.05.10 │ 2,300 │ 37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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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丙 ○ ○│ 90.07.10 │ 2,500 │ 3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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