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金額新臺幣八萬三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汽車旅 館內,利用其女友甲○○入睡之際,竊取甲○○所有、支票號碼AA00000 00號、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之空白支票 一紙及印鑑章一枚。得手後,於翌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三十三巷五弄 一號三樓之住處,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並蓋用前述竊得之「甲○○」印鑑章於發票人欄位上,用以表示完成發票行 為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之支票一紙。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偽造之 支票,向其友人乙○○調現借款二萬元,並交付該支票供擔保而行使之,致使乙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二萬元予丙○○,致生乙○○事後無法追索 之財產上損害。嗣因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現上述支票不翼而飛,遂 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申報遺失。嗣乙○○向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提示前述支票遭退票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追查而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甲○○涉有誣告罪嫌,嗣經偵查結果,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案件發現 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述空白支票及印鑑 章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章後,持向證人乙○○借款等情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想和 甲○○已是男女朋友,所以拿一張支票應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而當 時向乙○○借錢時,係只借二萬元,但因想說讓他有保障,才給他這張支票作為 擔保,也告訴他會在到期日前拿現金來清償,請他不要把票軋進去,後來在到期 日前一、二日,有和乙○○聯絡要還錢,可是他太太已經把票軋進去了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熟睡之際,著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前開空白支票一紙及印鑑章一顆後,於隔日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偽 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章,偽造完成上揭支票一紙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慧君陳述: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底發現支票不見,就到 銀行掛失止付,後來發現是丙○○拿的,他說是偷我的,而且連蓋支票之印 鑑章都不見了。我確實是在掛失止付後才被丙○○告知的等語相符(見偵查 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筆錄),並有遺失票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二)、另被告於偽造完成前開支票後,即持上揭支票向證人乙○○借款二萬元,並 交付該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未清償,證人乙○○乃將該支票向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提示,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 上情不諱,且經證人乙○○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原審審理筆錄第三 至七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在卷足按(參偵查卷第 九頁)。
(三)、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三十餘歲,應知每個人對自己所有物均有完整獨立之 所有權,且他人之物不可隨意取用,且被告係趁被害人甲○○熟睡之際,偷 偷摸摸取走前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事後馬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 章,復未立即告知被害人,足徵其確知此乃未獲權利人即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而為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其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雖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
(四)、被告既明知上揭支票為其向被害人甲○○行竊而得,又係其偽填金額及發票 日並盜蓋印鑑章而加以偽造完成,足見其於交付上揭支票予證人乙○○時已 可預見將來此張支票將不獲支付,猶仍持交予證人乙○○以供作擔保,並借 得財物,且未告知證人乙○○該支票係其行竊及偽造而得,足認其於借款之 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施以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即屬成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至其縱有打電話予證人乙○○表明 要還款,亦屬事後是否清償所借款項之行為,要與其所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 涉,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三、按被告丙○○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行竊被害人甲○○所有 之前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隨即以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完 成上揭支票,並持以向證人乙○○作為擔保而借款,致使證人乙○○信以為真而 交付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 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支票後復加以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其借款之行 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 連犯(此有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上 揭支票為擔保而向證人乙○○借款,足認其借款行為應係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
為,自應另論一詐欺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罪取財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又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乃行竊和其屬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害人甲○○所 有之上揭空白支票一紙及印鑑章一顆,並在偽造完成後持以向證人乙○○借款, 所行竊及偽造之支票僅為一張,金額亦不高(事後即與持票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此經證人乙○○供明在卷),衡其情節尚非嚴重而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 ,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認定被告係向證人乙○○借款八萬三千元,而非二萬元,經查尚乏證據足資 證明其事,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資力不佳,明知未得被害 人甲○○同意,僅為資金周轉,一時失慮,罹犯刑章,被害人甲○○及證人乙○ ○受損程度,事後立即與持票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此經證人乙○○供明在卷, 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偽造之前 揭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帳號 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金額八萬三千元),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 件附卷可憑,且已與持票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 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