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調派至臺灣土地 銀行設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收付處(以下簡稱收付處),負責綜理 退輔會職員之一般存款收付之現金經管、現金清點、傳票核章及臺灣土地銀行所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為週轉或協助親友週轉款項並貪圖利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後述之時地先後多次 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並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依時間順序 分敘如下: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甲○○因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之支票將於翌日到期,而其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六一О九 ─八號之支票帳戶並無足夠存款以供上開支票兌現;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職務上所保管之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四十 萬元而侵占入己,除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 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實際上提款 機鈔匣內僅餘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制作不實之 借方傳票,並隨即將該內容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 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表示尚有上開不實之金 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六月 三日甲○○再另籌四十萬元回補至提款機鈔匣內,而回補以前之每營業日亦均製 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 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四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制作不實 之借方傳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 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⑵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甲○○因友人曾士榮調現周轉 ,遂從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現金中取出二十萬元侵占入己,並逕在前揭收付處內 交予曾士榮,曾士榮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票號U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ООООО九六三號 )、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甲○○,同時另付現金二千元予甲○○作為利息。甲 ○○待當日下午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二十 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 」、「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一十萬二千八百元,
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二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制 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亦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 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表示尚有上開不 實之金額而行使之。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營業日,亦均製作不實之「臺 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 均較明細表短少二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 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因其胞弟 林世鈐所開設之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友公司)需錢周轉,於 當日下午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職務上所保管之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一百三十 萬元交予華友公司會計黃麗敏而侵占入己,除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 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二十三萬 三千二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即短缺此次侵 占之一百三十萬元加計上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十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 翠雲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亦隨即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 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表示 尚有上開不實之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 性。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因曾士榮調現周轉,甲○○再以與上開⑵相同 手法從營業現金中取出五十萬元交予曾士榮,曾士榮則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 六九一О七九號之本票予甲○○,同時另付現金三千元予甲○○作為利息。甲○ ○亦待上開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五十萬元 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 「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實 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五十萬元加計前 二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一百五十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制作不實之借 方傳票,亦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 」、「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表示尚有上開不實之金額 行使之。次日甲○○亦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 、「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百萬元),並利用不知 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表示尚有上開不實之 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⑸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甲○○復因其胞弟林世鈐所開設之華友公司需錢周轉,於當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五十萬元交予華友公 司會計黃麗敏而侵占入己,除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 「櫃員庫存現金表」,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實際 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 二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五十萬元加計前三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百萬元),復 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亦隨即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傳票、 「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表示尚有上開不實之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 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⑹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曾士榮再向甲○○調現
周轉,並先交付發票人為韓桂芳、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號FAX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二О七О五三九О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 甲○○,同時另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甲○○作為利息;甲○○於翌日再以與上開 ⑵、⑷相同手法從營業現金中取出三十萬元交予曾士榮。甲○○亦待當日收付處 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三十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 之缺口,除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 」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 僅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三十萬元加計前四次侵占迄未 回補之二百五十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亦隨 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 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且於同年七月三日前之營業日 ,亦均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 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百八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 翠雲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表示尚有上開不實之金額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迨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上午十時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室助理稽核張上毅前往收付處進行例行 查核,發現提款機內鈔匣現金短少始查知上情,甲○○於當日迅速回補所侵占之 二百八十萬元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助理稽 核張上毅(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證人曾士榮(偵查卷第十四、一0七、一 0八頁)、證人即華友公司會計黃麗敏(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曾士榮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支票二紙、本票一紙、證人曾士榮設於 華泰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友 公司之轉帳傳票、支付請款單各二份、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定存單一張、臺灣 土地銀行櫃員庫存現金表、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現金收入日記簿、現金 支出日記簿、現金收入\支出日記簿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甲○○挪用 現金案查核報告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 表一份、被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檢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 之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收入支出日記簿、傳票計八紙 等資料附卷足稽(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十六至十八頁、二二至二五頁、二九至一 00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後附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檢附資料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提領上開現金只 是供暫時週轉應急之用,嗣即迅速回補,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另自動 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並非銀行傳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云云。然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現 金、提款機鈔匣現金據為己有擅自處分,即屬實行所有權內容之侵占行為,縱其 事後為圖彌縫以免遭查獲而以同額款項歸還,於已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又各 該款項既經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予以處分,至其用途為何,亦在所不論,殊難 認無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據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林添火證稱 :我負責信義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裝填工作,下午結帳時,我把自動提款機內 的鈔匣取出清點裡面的現金與自動提款機列印出來的紙捲上金額是否相符,如果 相符,我們就把該鈔匣內的現金收回,當成當日大出納的庫存現金,提款機則另 外再裝填另一個鈔匣,我依據紙捲來填寫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另外一名 櫃員依紙捲來開傳票,要依連線戶、活期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活期存款、 職工存款等科目來開四張借方傳票,開完後,由我核對蓋現金章戳,如果自動付 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實際付出欄與前數四種傳票相合的話,帳就是平了;如果侵 占自動付款機內現金,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都不實在; 借方傳票是根據紙捲來記載,我們書面審核時,不會發現自動付款機內的現金與 紙捲列印內容不符,因為直接從鈔匣內拿取現金,紙捲不會顯現出來;傳票是記 帳憑證,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及紙捲都不是會計憑證等 語,訊之被告對證人林添火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供承:傳票是跟我一起在退輔 會工作的同事陳翠雲依據紙捲開立的(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是自動付款機 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固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然上述借 方傳票乃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無訛,本件被告直 接從自動付款機內拿取現金,致紙捲所載之內容與實際金額並不相符,則陳翠雲 依該內容不實之紙捲所製作之借方傳票自亦有誤,被告復於該不實之傳票上核章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後附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檢附現金支出 傳票),使與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相合,以掩飾其侵占犯行,是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至為明確,上開辯解 ,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臺灣土地銀行係隸屬於財政部之金融事業機構,被告為該銀行信義分行襄理, 職司退輔會職員之一般存款收付之現金經管、現金清點、傳票核章及臺灣土地銀 行所設於該收付處之提款機現金裝填、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制作等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銀行人員制作之相關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 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等,在性質上係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台灣土地銀行承辦行員於執行現金清點、提款機現金裝填及傳票核章職務時 所應製作之表冊,並非基於私經濟地位記錄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應屬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又按銀行傳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 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 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侵占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自動付款機鈔匣內現金 及營業現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
於其在傳票上為不實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另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 存現金表」上為不實登載並加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經辦會計之臺灣土地銀行行員 陳翠雲填製不實傳票,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各論以一罪,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加重其刑,另侵占公有財物罪,因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被告於傳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為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 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 予審究。查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存 摺類取款憑條二紙、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挪用現金案查核報告、調查局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為執行職務所 製作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 」等各項表冊,性質上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原審認係記錄私人權 利義務關係之文件,為業務上文書,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尚有未洽(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十號判決要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被告上訴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已知悔悟,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繳回,侵占金額之數目,犯罪之動機在 於週轉或協助親友週轉款項並貪圖利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五二五七號判決可稽,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二百八十萬元既已歸還,出借侵占 之公款而取得之借款利息二萬元,因非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爰均不另為追繳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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