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46號
TPHM,92,上更(一),246,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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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佰零壹點陸伍公克,包裝重捌拾玖點參貳公克,純質淨重肆佰捌拾肆點零參公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佰柒拾貳點肆公克,包裝重拾肆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參拾捌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參捌公克,包裝重玖點零捌公克)、大麻煙參拾支(合計淨重捌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大麻種子參包(淨重貳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參點壹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男友譚立業(成年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 騎乘機車前往譚某承租,位於高雄市○○路一四七號一樓住處,欲將譚某所有置 放該址電腦主機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衣櫥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高雄 市左營區之麥當勞交付譚某。至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甲○○甫自衣櫥搬運出大麻 三包(合計淨重五十八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九點零八公克)、大麻煙三十支(合 計淨重八點七七公克)、大麻種子三包(淨重二十點六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一五 公克),並自電腦主機內搬運出海洛因一包(淨重六百零一點六五公克,包裝重 八十九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四五,純質淨重四百八十四點零三公克) ,放在該址桌上,隨即為監視該址已久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 稱北機組)人員會同該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敲門而入,除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外 ,並自電腦主機內起出尚未搬出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百七十二點四公克, 包裝重十四點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四五,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八點七公克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分別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受男友譚立業所託,於查獲當日上午,騎機車前去譚某租 等情,惟否認知悉所拿取之物品為毒品,辯稱:譚某一向不讓其過問在外事務, 受託之際,譚某並未告以係毒品,僅稱「貴重物品」,經其前往上址,自衣櫥中 拿出一袋子,打開始發現係大麻,另其拆卸電腦主機面板,甫拿出一包物品,尚 未打開,調查員即敲門表明身分,其立即開門讓調查員入內,經調查員告知始知



該包物品係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本件於高雄市○○路一四七號一樓所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其中編號一之白粉一包係海洛因(淨重六百零一點六五公克,包裝重八十九 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四五,純質淨重四百八十四點零三公克),編 號二之白粉六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七十二點四公克,包裝重十四點二 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四五,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八點七公克),煙草三包 均係大麻(合計淨重五十八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九點零八公克),香煙三十支 均係大麻煙(合計淨重八點七七公克),種子三包均係大麻種子(淨重二十點 六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 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七四七號(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㈡被告初於被查獲之際,曾於高雄市調處偵訊時自承當天係前往拿取藏放上址之 海洛因及大麻等扣案之毒品(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並於檢察官初 訊時陳稱知悉扣案物品為毒品(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嗣北機組借 訊時,亦供稱受譚立業之託前去「將電腦主機內不屬於電腦零件的以膠帶綑綁 之白色物品及放置於衣櫥內的袋子中的大麻拿出來給他,他會在左營的麥當勞 二樓等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被告對於所取之物係毒品一節,應 係知悉。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曾施用過大麻(本院前審卷第三 十九頁),而其於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 卷可憑,則其對於毒品早有所認識,是其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所拿取者為毒品云云,顯屬狡飾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確係進入上址後,為監控譚立業已久之調查員所查獲,並自該處起出扣案 之毒品等事實,復據證人即調查員趙振宇劉建軍李重明林聖智等於原審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至於被告 雖以證人李重明於作證時,曾證實伊要求被告開門,距被告開門間,只有數秒 之時間等情,辯稱其於調查員敲門時即主動應門,並未有抗拒拖延或藏匿湮滅 置放於床上毒品之行為,足認確實不知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李 重明於證述查獲本案之情節時,已證稱「原先我們要等張(即被告)出來再行 查獲,但為防張湮滅證據,我們才去敲門,一開始張(即被告)不願開門,經 我以腳踢門之後,張才開門,當時我並未表明身分,經門打開後始提示證件表 明身分」(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是被告雖於數秒中前來 開門,然被告於初經調查員敲門之際,顯非如其所辯,係主動應門,則應可認 定。被告就證人李重明之證詞,斷章取義,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遭譚立業利用,其與譚某並無犯意聯絡,且運輸毒品係指「 兩區域間,其有輸出或輸入之作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不構成運送毒品等 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譚立業寄給被告之信件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惟查:⑴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 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且縱係零星夾 帶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送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同(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前述毒品之運送 有認識,並有意圖,有如前述,其所為自係運送毒品。至於前開信件係譚立業 寫給被告之情書、另外相關之筆錄影本為被告個人之陳述,均不影響前開被告 犯行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人以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且現場另扣得電子磅秤、夾鏈袋 等可供分裝之物,認被告與譚立業有共同營利之犯意,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海洛因云云。惟查本案調查員原係監控譚立業出售海洛因罪嫌,又監聽結果 ,被告與譚某雖常有電話連繫,但未提到毒品等情,已據證人劉建軍趙振宇 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僅係為運輸毒品當場被查獲,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對於譚立業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知悉及有所參與,自難遽認被告與譚 立業係共同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譚某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譚 某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大麻搬運輸送至左營,交付譚某,已著手搬運行為後旋 被查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已著 手於搬運行為而未果,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大麻種子,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且其此部分持有與前開持有海洛因 、大麻間係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持有海洛因。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出生,業據本院核對其 查對無誤,並有其戶政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事發之際為甫滿十八歲之人,因交 友不慎,受人利用而罹重罪,情狀尚堪憫恕,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予 酌減其刑。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 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 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 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 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 ,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係指:上訴人與其男友譚立業共同意圖(販賣)營利,將渠等持有之海洛 因,藏放在租處內,嗣被告前往拿取時被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尚無販賣之意圖 ,但已著手於搬運行為,有如前述,而持有部分業經起訴,且持有之低度行為復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未遂論處罪刑。於此情形,關於無販賣之意圖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 ,關於著手於運輸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未詳查細酌,逕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百零一點六五公克,包 裝重八十九點三二公克,純質淨重四百八十四點零三公克),海洛因六包(合計 淨重一百七十二點四公克,包裝重十四點二二公克,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八點七公 克),大麻三包(合計淨重五十八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九點零八公克)、大麻煙 三十支(合計淨重八點七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查獲之大麻種子三包(合計淨重二十 點六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一五公克),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第一級毒品係指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附表一 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均未包括大麻種子),惟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前審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部分)意旨另 以:被告夥同譚立業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泰、緬運輸海洛因來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 雄市○○路被查獲,當場並扣得九公釐之子彈一顆;調查員復前往桃園市○○路 查獲譚某配偶許惠珍(成年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機車行李箱內置有淨重三十點二六公克之安非他命、淨重四點一五公 克之大麻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另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 安非他命,因認被告與譚立業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 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 嫌等情,認該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 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前審查:
㈠訊據被告已一再堅詞否認上情,且本案被告並未與譚立業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 ,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譚立業雖 係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境,惟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入境,譚立 業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入境,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是並 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譚立業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被告該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至於調查員另自譚立業之配偶處起出之毒品,尤難認被告應同負其責。 ㈡有關調查員自被告被查獲之現場雖查扣得子彈一顆,然該顆子彈並不在被告受 託運輸之範圍,亦非自被告身上起出;另被告縱使有施用毒品犯行,核應先行 依法聲請裁定為觀察勒戒,亦與本案之運輸毒品無涉。 綜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無從併辦,已由本院前審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院前審卷第九十 二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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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