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楊文君已更名
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
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
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七號、第一三0三八號、第一三0三九號、第一三0四
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一號、
第二五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楊文君部分撤銷。
甲○○、楊文君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在臺北市○○○路與吉 林路口附近之茶藝館,經由綽號「免子」之不詳姓名者介紹,參與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迨七十九年間起被移送流 氓感訓及入監服刑,迄八十三年五月間出獄,被告乙○○即另發起成立亦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以下簡稱弘 仁會)被告乙○○並任會長,成員有饒偉生(綽號小寶、另案偵辦)、孫瑞鴻( 綽號小馬)、李俊龍(綽號小龍)、周國欽(綽號老虎)、李欽燦及陳啟宏等人 (已另案起訴),從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迨八十五年四月間 ,被告乙○○為增強幫會的火力,遂吸收李維揚(另移本院併案審理)加入「弘 仁會」,李維揚即在臺北市○○○路某大樓內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副會長之 職,負責集資購買槍械及保管之責。而被告楊文君(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改名為 楊聖合,以下仍稱為楊文君)及甲○○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該年年底,在 臺北市○○○路書香園西餐廳等處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其間且先後陸陸 續續吸收鄭仁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陳啟川、楊作偉、何俊寬、何俊德、石 子奇(均另案偵辦)及柯逸威等人參與,成員總共約二十餘人,並在臺北市○○ ○路二五六號上弘當舖設立窯口,作為成員聚會及聯絡之處所。迄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乙○○、甲○○、楊文君及柯逸 威等人,仍未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依然從事犯罪活動。八十五年十二月初, 緣興松有限公司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及臺南市○○○○路地下街工程 ,與下包商吳榮裕、陳賢龍及黃大益等人發生工程款糾紛,下包商無法領得工程 款即紛紛停工,「弘仁會」成員鄭仁昇及楊作偉遂率領幫眾在上開工地圍勢,憑
恃幫派之淫威,對廠商施以強暴脅迫,逼迫繼續施工,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 一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二弄一六號吳榮裕住處,毆傷吳榮裕及 其父吳金明,並砸毀家具設備。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弘仁會副會長李維揚在臺北 市○○○路五○五號六樓之五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衝 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一支及各式子彈五百零七顆 等。此後,被告乙○○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 避免暴露身分,被告乙○○代號○一,李維揚代號○二,被告甲○○代號○三, 饒偉生代號○四,被告楊文君代號○五,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六月初,被告甲○○及楊文君獲悉陳宗琪積欠吳宗倫借 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還,遂帶領石子奇及一不詳姓名者前往臺北市○○路四 一六號一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陳宗琪表明其等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並恫嚇稱 :「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等語,致 生危害於陳宗琪生命身體之安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楊文君及 柯逸威、何俊寬、石子奇、何俊德在臺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服 務小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柯逸威即揚言要回去拿槍來報復,何俊寬及楊文君隨 即電話與李維揚及甲○○聯絡,並告知柯逸威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被告甲○○ 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拘提被告乙○○、甲○○、楊文君及柯逸威到案,嗣由柯逸威帶同警方先後在臺 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一樓一號及十八號保管箱內、臺北市○○路○段 三四三巷八弄二八之一號奉天聖母宮旁芭蕉樹下及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立療養院 第二療養區旁大樹下,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九支、霰 彈槍一支及各式子彈一百三十一顆等情,因認被告乙○○、甲○○、楊文君均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等罪嫌,被告甲○○、楊文君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甲○○、楊文君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罪嫌,被告乙○○辯稱:伊 原先曾加入竹聯幫仁堂,嗣於七十九年經執行感訓及徒刑,至八十三年五月出獄 ,即已脫離竹聯幫,未再參加幫派,但因更生不易,乃結合昔日獄友、同學,以 患難相助為宗旨,成立「弘仁會」,並自任會長,然該會與竹聯幫無關,並非其 分支機構,且無組織架構,僅係大家互相扶持幫忙,並無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至 於「弘仁會」於八十六年經警方列管為犯罪組織,係因案外人李維揚於八十六年 五月八日經警方查獲有槍械,李維揚向警方供稱伊為會長,李維揚為副會長,槍 械係供該會幫眾所用,然伊並未知悉李維揚購槍之事,此事與伊無關,至於柯逸 威並非「弘仁會」成員,其亦不認識柯逸威,其餘犯行均與其無關,亦非弘仁會
成員所為等語。被告甲○○辯稱:其與乙○○等人合夥經營上弘當鋪,並互相結 拜而加入「弘仁會」,但並非幫派組織,且與竹聯幫無關,其並未與吳宗倫等人 前往向被害人陳宗琪討債,李維揚與柯逸威持槍部分亦與其無關,另柯逸威在加 州酒店與人發生爭執,其經由友人聯絡知悉後恐柯逸威酒後滋事,乃透過友人予 以勸阻等語。被告楊文君辯稱:其原先參與經營上弘當鋪,並參與結拜,但並非 加入竹聯幫,後因無錢即退出上弘當鋪,其曾隨同吳宗倫、石子奇向陳宗琪催討 債務,但係由吳宗倫與陳宗祺洽談,其並未參與,亦未予以恐嚇,柯逸威在加州 酒店酒後與人發生爭執,其係通知甲○○並予以勸阻,另李維揚、柯逸威持有槍 械部分其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四、被告乙○○、甲○○、楊文君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 罪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須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 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公訴人認弘仁會係犯罪組織,無非係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刑檢字第四一四○二號函影本 為其主要之論據。查刑事警察局該函雖略稱:「查竹聯幫係成立於民國四十四 年間,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惟近年來,該組織擴展甚速,新增分堂、 分支甚多,已有顯著變化,因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 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爰以不良幫派 列管,並作為犯罪偵查之參考情資;至「竹聯幫弘仁會」係本局現列管幫派之 一,其全銜應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屬竹聯幫旗下堂口-仁堂之分支,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查獲竹聯幫仁堂 弘仁會雄霸組組長李欽燦等人及機動組組長周國欽涉嫌恐嚇取財及槍砲等案, 經移送法辦。」等語(見偵字一三0三九號卷第二0三頁至二二二,該偵查卷 頁數編列情形係由第一頁編至第一九九頁、再接續由第一二0頁編至第二三一 頁),然而該函並未表明足以認定弘仁會係竹聯幫仁堂分支機構之具體證據資 料,況查周國欽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無罪在案(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四頁),嗣後並經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均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而李欽 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以參與犯罪節涉及 毀損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然查李欽燦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等人均無關連,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可憑,李維揚於警訊中亦供稱未曾聽說過雄霸組等語(見「竹聯幫仁堂弘 仁會治平專案蒐證調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下稱警卷),另查 警方自行製作之弘仁會新、舊組織架構圖表及成員名冊(見警卷,及偵字第一 三0三八號卷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均無雄霸組之組織,成員中亦無李欽 燦在內,李欽燦之前開犯罪行為顯然無法證明與被告等成立參與之弘仁會有何 關連,故前開刑事警察局函自不足資為證明弘仁會係竹聯幫仁堂分支機構犯罪
組織之證據。
(二)關於替興松承攬工程圍勢,脅迫廠商施工,及毆傷吳金明、吳榮裕父子及毀損 家具部分,公訴人指稱係弘仁會成員鄭仁昇及楊作偉等人所為,並未指稱被告 等人如何涉案。而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參與工程圍標、圍勢等不法犯行, 並指稱鄭仁昇係竹聯幫仁堂震東會會長,楊作偉係副會長,均與弘仁會無關等 語(偵字第一三0三七號卷、第十二頁);而證人鄭仁昇於警訊中即供稱其不 認識乙○○,不是弘仁會成員等語明確(警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 ,證人何俊寬供稱:有參加竹聯幫震東會,會長是鄭仁昇等語(偵字第一三0 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均與被告乙○○辯解之情節相符,公訴人指稱鄭仁 昇、楊作偉均為弘仁會成員乙節,已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害人吳金明、吳榮裕 、黃大益、陳賢龍、及證人林建輝、傅貴芬、馮家哲、游榮堂等人均指稱係與 林志郎有工程糾紛,陪同林志郎出面或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者係鄭仁昇及楊作偉 等人,被害人王志民亦指稱對其毆打者為朱瑞慶、劉建延、曾國原、林岳民、 張高鳴、鄭仁昇等人,均未指稱被告乙○○、甲○○、楊文君曾參與其事,被 害人吳金明、吳榮裕、及證人林建輝更明確供稱不認識告乙○○等語,均有警 訊筆錄可稽(檢警卷所附各該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訊筆錄),另鄭仁昇雖經本院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以恐嚇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 而鄭仁昇被訴參加竹聯幫仁堂涉嫌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 ,且該案認定鄭仁昇恐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等及弘仁會均無關連,有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另查因該案而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嫌之林志郎、楊作偉、朱勝茂三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另因 涉嫌參與弘仁會被訴之饒偉生、吳宗倫、石子奇、徐建新、徐明忠等人亦均經 同案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考(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五二頁至第二0六 頁,該案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審理中);證人即弘仁會副 會長李維揚亦迭次供稱:弘仁會並未替特定場所圍勢,亦未參與工程圍標,及 弘仁會與竹聯幫仁堂並無關係等語(見警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八十 六年五月八日筆錄,及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綜上所述,自屬不能證明與被告 等人及弘仁會成員曾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弘仁會副會長李維揚及柯逸威雖遭查獲持有及寄藏衝鋒槍、手槍等槍械,李維 揚、柯逸威二人亦分別因持有及寄藏槍械罪責,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 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惟查李維揚所持有之槍械,係李維揚個人獨自 出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綽號「阿炳」之男子購買,資金則係其做生意所存, 且該批槍械除分批交予柯逸威寄藏保管外,並未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李維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卷(警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筆 錄、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筆錄,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 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核與證人柯逸威供稱代李維揚寄藏槍械之情 節相符,柯逸威並供稱李維揚委託其保管槍枝之事,除李維揚與伊知情外,沒 有其他人知道,李維揚均係一人前來找伊,警方所起出之槍械都是李維揚所有
,並非乙○○所有,該批槍械均未曾取出作案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三0四0號 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0頁反面);經核與被告等 辯稱不知有該批槍械,李維揚持有槍械與彼等無關等情並無扞格。又證人柯逸 威否認加入弘仁會,供稱係經由綽號「小龍」之介紹認識李維揚(偵字第一三 0四0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八0頁),證人李維揚則證稱柯逸威係其隨身小 弟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可見柯逸威之結識李維揚,及受託代李維 揚寄藏槍械,均係基於柯逸威與李維揚私人間之情誼關係,而非由李維揚基於 弘仁會副會長對弘仁會會員之幫派組織指揮關係而來。至於證人李維揚雖曾供 稱購得之槍械係欲供弘仁會同仁使用等語(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卷第一九二頁 反面、第一九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四一頁反面),然而李維揚並未實際提供槍 械與被告等及其他弘仁會成員使用,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李維揚 、柯逸威之購買持有槍械及保管寄藏槍械等犯行,與被告三人及其他弘仁會成 員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僅屬李維揚、柯逸威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被告等無關,李維揚之上開供述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罪證。(四)關於被告甲○○、楊文君被訴恐嚇陳宗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楊文君 二人犯罪(詳如後述),且當日被告乙○○並未到場,業經陳宗琪、楊文君、 吳宗倫別供明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七頁、偵字第一三0三七號卷第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一 六八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授意所為,此部分顯然與被告 乙○○無涉。
(五)關於柯逸威在加州酒店與服務小姐口角,揚言持槍報復部分,查當日係被告楊 文君與柯逸威、何俊寬、何俊德、石子奇五人前往加州酒店為柯逸威慶生,席 間柯逸威因女服務生態度惡劣發生爭執,柯逸威因酒後氣憤而揚言欲持槍示威 ,旋為楊文君等人所勸阻,被告甲○○經楊文君、何俊寬通知後亦於電話中轉 告楊文君等人勸阻柯逸威勿滋事,柯逸威亦未實際持槍前往報復滋事等情,業 據被告甲○○、楊文君、及證人柯逸威、何俊寬等人分別供述綦詳,彼此所述 情節均相符合(偵字第一三0三七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 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三頁、偵字第一三0四0號卷第一四六頁),該 部份所為顯係柯逸威個人酒後一時衝動所為之偶發事件,與被告乙○○無關, 而被告楊文君雖在場,被告甲○○亦知悉其事,然被告楊文君、甲○○均係勸 阻柯逸威滋生事端,與柯逸威間顯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部分 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六)證人陳啟川(經查係陳啟鴻於警訊中冒名應訊,見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三頁、本 院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所載)於警訊中雖供稱其係聽從被告等人之指 揮,從事當鋪、賭場看場等工作等語(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卷、第十九頁), 然查經營當鋪業本為合法之行業,另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 ○街一六四號一樓及地下室查獲之賭場係由案外人鄭謈偉經營主持,亦經證人 鄭謈偉、何俊德、柯逸威、劉子瑄、莊雅琪於警訊中供述一致,核與被告楊文 君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按該賭場顯與被告等人及弘仁會無 關。又陳啟川另供稱之設於凱悅飯店之天九牌賭場、及士林天母之麻將賭場分
別係綽號「阿萬」及「阿毛」之男子主持等語(同上卷第十九頁正、反面), 亦均與被告三人無涉。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以經營當鋪名義 從事重利犯行、以及經營職業賭場之賭博犯行,陳啟川在警訊中之前開供述自 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七)警方所提被告等人相互間通訊之監聽錄音譯文,亦無被告等人共同謀議犯罪之 內容,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弘仁會係犯罪組織竹聯 幫仁堂所屬之分支機構,亦無法證明弘仁會本身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係 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等雖有發起及參與弘仁會之行為,然 仍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容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另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共同持有槍械等犯行,全 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楊文君犯罪。五、被告甲○○、楊文君被訴恐嚇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甲○○、楊文君涉有恐嚇陳宗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宗祺之 指述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⑴被害人陳宗祺於警訊中雖曾指稱被告甲○○到場,惟被告甲○○已堅決否認參與 ,而被告楊文君供稱當日係吳宗倫邀其與石子奇、「阿忠」前往(偵字第一三0 三七號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吳宗倫於原審證稱係楊文君、石子奇陪其去要錢, 被告甲○○並未前往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被害人陳宗琪於偵查中則稱: 當天與吳宗倫一同前往之人除石子奇外,其餘之人無法確定等語(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則被害人陳宗祺於警訊中關於被告甲○ ○曾到場部分之指述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辯解則應堪採信, 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連。
⑵被害人陳宗琪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訊中供稱之情形係: 「... 友人吳宗倫帶楊文君、石子奇(石頭),甲○○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到我經 營合成汽車修理廠... 稱:你欠我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以後由他們處理之後,吳 宗倫走到外面,由綽號石頭(石子奇)稱我們是竹聯幫的,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 ,不然會死的很難看,我稱沒錢,石頭稱沒錢今天就押人,那時我很害怕便與他 們商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嗣 於偵查中則供稱:「... 他(吳宗倫)說我欠錢那麼久未還,也沒生利息,說我 把他當瘋子。(問:吳帶去之人,有無說『此筆錢沒拿出來,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此話為吳所說的,這筆錢拿不到,你會死得很難看,可以不要這筆錢。( 問:吳帶去之人,有無向你說『這麼不識相,討價還價,馬上把你押走』等語? )此話也是吳所說的,旁人也一搭一唱叫我不要『裝瘋』(臺語)」等語(偵字 第一三0三八號卷、第二一五頁反面),前後所指述之情節以及係何人對其施以 恐嚇,均非一致,本身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案發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初,而被害 人遲至將近一年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亦與常情不合;另證 人吳宗倫亦否認恐嚇陳宗祺,並證稱如果是恐嚇陳宗祺就不會讓其分期清償,及 當天都是伊在講話,楊文君與石子奇站在遠處,應聽不清楚伊講述內容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是本案除被害人陳宗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楊文君等人有恐嚇陳宗祺之犯行,而被害人陳宗祺之指述本身已有瑕疵, 且又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楊文君、 甲○○之犯罪證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楊文君有恐嚇犯行。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雖嫌疏略,惟就被告乙○ ○部分,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甲○○、楊文君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彼二人尚牽連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 被告甲○○、楊文君二人是否成立犯罪完全未予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指稱被告甲○○、楊文君涉有前開犯行,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楊文君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楊文君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楊文君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一號、第二五四三二號),與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 實,本院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