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81號
TPHM,92,上易,781,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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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寶珠(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趁乙○○之妻丙○○○因操作股票,與陳寶珠有金錢往
來,並因此積欠陳寶珠大筆利息、受其脅迫逼債(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際,利用丙○○○雖已還款
,但未據陳寶珠返還之借據、支票及受陳寶珠脅迫簽發之支票計達近新台幣(下
同)一千萬元為由,由陳寶珠向丙○○○佯稱「所欠之款項,甲○○願代為償還
,只需收月息三分,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其夫乙○○所有之位於台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六六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等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前,交付陳寶珠
,並為甲○○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詎於設定抵押
權後,陳寶珠竟向丙○○○表示甲○○反悔,不願借款等語,卻始終未將上開一
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上開不存
在之債權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
物,致生損害於乙○○,而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甲○○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
其妻丙○○○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匯款單、銀行收支明細表、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夫妻雖
與被告甲○○及證人羅明華、羅遠誠、余木山等人曾透過陳寶珠有金錢往來,惟
核對相關帳戶及往來明細以觀,丙○○○返還之款項遠較被告甲○○等人所借出
之款項為多,被告甲○○、陳寶珠雖擁有告訴人夫妻簽發之支票數紙,惟無法提
出具體之出借資金明細供參,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夫妻尚欠近一千萬元款項故設定
抵押權云云,殊無可採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陳寶珠向其調錢,其再向羅遠誠
余木山調錢借予丙○○○,其等確實有匯款給丙○○○,共約一千多萬,惟陳
寶珠嗣後並未返還該等款項,其要求擔保,陳寶珠才提出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其
未參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手續,都是陳寶珠與丙○○○接洽,其並未表示願代丙
○○○償還積欠陳寶珠之款項,但須以不動產擔保等語,至於丙○○○是否已將
借款償還給陳寶珠,其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寶珠手上握有其已還錢的支票,要其每十天還
利息,利滾利的方式,到八十七年告訴其已欠她一千多萬元,要其拿其夫乙○
○的土地出來給他想辦法(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且陳寶珠另案因常
業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及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在卷
可參;足見在雙方借款過程中,陳寶珠確有向丙○○○收取高額之利息。而依
原審卷附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泰芝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明細以觀,陳寶珠及其親友即被告甲○○余木山、羅遠誠
等人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
九元,告訴人則陳稱丙○○○匯入陳寶珠人頭帳戶即羅明華余木山二人之款
項共達二千五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事呈報狀一),
故丙○○○上述陳寶珠指其至八十七年止尚欠一千多萬元,應是上開二千七百
餘萬元借款加計重利,扣除丙○○○已還款項之結果。
(二)而陳寶珠對丙○○○收取重利,因認丙○○○尚欠一千多萬元,又要丙○○○
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之行為縱有不該,然此究為該債權民事上是否
存在之問題,縱認該債權係陳寶珠重利犯行所得而不存在,亦難僅以陳寶珠據
此要求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認其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陳寶珠、甲○○確有施用詐術使丙○○○
陷於錯誤,始克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丙○○○雖指稱:陳寶珠向其佯稱「所欠之款項,甲○○願代為償還,只需
收月息三分,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使其信以為真,為甲○○設定上開土地最
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然為被告甲○○、陳寶珠所否認,陳
寶珠並陳稱因丙○○○借錢還不出來,才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二十
九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人曾以此欺騙丙○○○,尚難僅憑具被害
人身分之丙○○○單一指述,遽認此一事實。況丙○○○自承有關抵押權設定
事宜均係陳寶珠與其接洽,甚至上開「甲○○願代為償還」等語亦非被告甲○
○親口對其所述,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手續,亦未表
示願代丙○○○償還積欠陳寶珠之款項,但須以不動產擔保等語,應可採信。
(四)又丙○○○向陳寶珠借款,陳寶珠再轉向被告甲○○或由甲○○向他人調借等
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其向陳竹
筠(即陳寶珠)借款,陳竹筠通常會以其自己或羅明華甲○○余木山名義
匯款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核與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
丙○○○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有金錢往來,丙○○○都是向其借
錢,有時其在大陸或身邊沒有那麼多錢,就跟甲○○講,由甲○○去調錢來借
她,因丙○○○借錢還不出來,才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而甲○○向其索討款項
,才將丙○○○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事是
其與丙○○○接觸辦理(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證人羅遠誠
余木山證稱:甲○○有向其調錢(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等語大致
相符;而被告甲○○、羅遠誠、余木山等人均有匯款至上開丙○○○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帳戶及泰芝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借
款予丙○○○,亦有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可稽,足認陳寶珠確有向被告甲○○
調借款項借予丙○○○,且依民法上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原則,告訴人丙○○○
向陳寶珠借錢,此項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該二人之間,與被告甲○○為第三人
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被告甲○○亦非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又陳寶珠尚未將
甲○○調得之款項返還甲○○之情,亦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且為陳寶珠
所承認,縱丙○○○確有償還款項予陳寶珠,然陳寶珠遲未償還向被告甲○○
調借之款項,被告因而要求陳寶珠提供擔保,陳寶珠才提出告訴人丙○○○之
夫乙○○之土地設定抵押於被告,從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丙○○○土地抵押權
,衡諸債權人甲○○欲有所保障,乃屬人之常情,於客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情
事可言,故被告甲○○所辯:陳寶珠嗣後並未返還向其調借之款項,其要求擔
保,陳寶珠才提出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丙○○○是否已將借款償還給陳寶珠,
其並不知情等語,實可採信,亦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丙○○○施用任何詐術
之行為。
(五)再者,告訴人乙○○於告訴狀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素未相識,緣因八十七
年四月間,告訴人與妻丙○○○曾向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案外人陳寶珠借貸,
卻遭其詐欺脅迫逼,於走投無路之際,陳女竟假借有善心富女以月利三分低利
借給告訴人一千萬元,....遂由陳寶珠取得告訴人交付告訴人所有座落於
台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並予被
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且佐以告訴人丙○○○於
原審陳稱:「陳寶珠....到八十七年告訴我已欠她一千多萬,要我拿我先
生的土地出來給她想辦法,八十七年四月她告訴我甲○○願意拿一千萬來幫我
償還借款,就約在我在新店市公所前,我將一些證物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七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乙○○之土地權狀等文件,係告訴人丙○○○為
償還陳寶珠之一千多萬欠款,而同意陳寶珠之要求,而交付其系爭土地權狀,
則陳寶珠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以抵償丙○○○所欠之債務;且觀上開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又係告訴人乙○○、丙○○○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印後,始送地政機關登記,並非有受詐術之情而陷於錯誤所致,此顯然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係有間;是此,陳寶珠將告訴人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甲○○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陳寶珠共同施用詐術詐騙丙○
○○,且被告甲○○確有應陳寶珠之要求匯款借予丙○○○,至丙○○○是否
已將借款償還給陳寶珠,被告甲○○並不知情,惟陳寶珠尚未償還被告甲○○
上開款項,經被告甲○○要求而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並實施抵押權等情,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甲○○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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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