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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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台雄(通緝中)長期擔任周人蔘電玩集團之公關,負責經手該 集團行賄各階層警官,並收受周人蔘電玩集團鉅額之賄款,迄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周人蔘電玩弊案爆發,同年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張台雄之 通緝令,同年月二十日前後,丁○○(已判處罪刑確定)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 透過簡錦俊安排張台雄偷渡,簡錦俊乃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找蔡萬賜轉請林清文幫 忙,林清文再以十萬元代價請黃輝雄駕船,簡錦俊再以五十萬元酬勞請大陸福建 平潭之「薛義武」(實際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未起訴)派船接運,丁 ○○以此方式與簡錦俊、蔡萬賜、林清文、黃輝雄(簡錦俊、蔡萬賜、林清文、 黃輝雄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在案)「薛義武」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六時許,從台北縣野柳龜吼村漁港出發,將張台雄運至廣東汕頭上岸,轉送至 福建福州外貿酒店安頓,使張台雄偷渡出境。其後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返抵中正國際機場並為調查員當場拘提,周榮村獲悉後,恐張台雄亦被緝獲,遂 即刻呼叫與丁○○同行之戊○○赴中山分局與張鴻儀研商對策,由戊○○速往大 陸找尋暨安頓張台雄,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戊○○返台回報安頓妥當,同年月十 八日戊○○再受許滿足(張台雄前妻)、張絨涵(原名乙○○,係張台雄之女) 之託,攜帶美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至大陸福州西湖 飯店交予張台雄花用,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調查單位合作, 張台雄人在那裏我都有告訴調查單位,如何說為隱避人犯?張台雄逃亡到大陸後 沒地方住,我基於人道精神當然要幫他安排住處,我沒將錢交給張台雄,我是將 錢放在張台雄女友之包包內,張台雄並不知情,後來那些錢被我堂弟之友人何彬 ,趁我與張台雄等人吃早餐時把張台雄女友的包包偷走,本來張台雄不願報案, 是我堅持要報案,我尚未將錢交給張台雄等語。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被告本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張絨涵、丙○○、 許滿足、丁○○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坦承﹕被告與丁○○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返抵中正國際機場,丁○○被調查員當場拘提後,被告於翌日凌晨 在中山分局,與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之周榮村及中山分局長張鴻儀在周榮村 之辦公室見面,張、周二人並知悉被告常來往大陸,遂要求被告前往大陸找尋
張台雄之下落及了解張台雄之近況,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大陸福 州找到張台雄,並表明係應張鴻儀及周榮村之要求前往,迄至同年月十二日, 被告返台,除轉交張台雄之信函予張鴻儀外,並代張台雄傳達訊息予許滿足母 被告再度前往大陸,行前乙○○託被告轉交折合新台幣約一百萬元之美金三萬 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予張台雄作為生活費用,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在福州之西湖 飯店與張台雄會面時將該筆錢交給張台雄,不過事後錢在飯店遺失,雖曾報警 ,仍協尋不到;在西湖飯店時也碰到乙○○之同事丙○○等語(見偵七四六七 影印卷)。被告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幫忙送一佰萬元給張台雄 ?)有,是八月十九日,但在八月二十日在他女朋友身上被偷走」等語(見同 上卷)。質之乙○○、許滿足,亦均坦承交付約九十萬或一百萬元台幣予被告 ,請被告代為找尋張台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因之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上開美金交付予張台雄?(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錢未交付予張台雄前即在西湖飯店被偷, 被告且曾報案云云。此與被告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交付張台雄後, 旋即遺失、被偷者,並不相符。訊之乙○○,則證稱﹕不知被告有否將錢交給 張台雄(見本院同上筆錄)。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更明白指稱﹕戊○○於八 月十九日抵達福州西湖飯店,同日晚上我即與張台雄會面並共進晚餐,惟戊○ ○並未交付一百萬元予張台雄,亦未提及,戊○○說鉅款放在飯店遺失,實不 合情理,所以我認為他是私自侵吞該款,卻謊稱遺失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稱﹕戊○○係謊報遺失,並沒有交給張台雄,當時在福州,我與張台雄、戊○ ○吃過早餐(按應係八月二十日之早餐,此可由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調查筆錄提及﹕八月二十日早上我與張台雄在西湖飯店一樓用早餐等語,即可 印證),戊○○當面也承認有一百五十萬元(按此係丙○○誤記,檢察官訊問 後之翌日,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認此點),並說該一百萬元被他的跟班 吃掉了等語(以上見偵二五五四一卷內,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及同年二十日之調查筆錄)。而被告就其於八月十九日在西湖飯店與 張台雄見面時,丙○○亦在現場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是否確將三萬餘元 之美金交付予張台雄,實有疑問。
(三)其次,丁○○於本院訊問時指被告是騙子,並證稱﹕被告得知其涉入周人蔘案 ,即主動表示可幫忙,其與被告共赴菲律賓,並付錢請被告辦理其本人及張台 雄之假
當場被調查局逮捕;其甚且聽聞調查局也被被告騙了,其羈押於看守所時,周 人蔘的太太也說被告是騙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質之 被告並不否認替丁○○辦理丁○○及張台雄之菲律賓 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二頁),被告雖否認向調查局密報,並稱假 調查局設的局,調查局請被告把丁○○騙回來,再請被告前往大陸把張台雄帶 回來或騙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第二頁)。然調查局調查員 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是被告主動提供訊息,調查局才能在中正國際 機場逮捕丁○○等語。又稱:被告倚靠受張鴻儀之託去大陸和張台雄接觸,主 動跟我們聯繫,表示有線可以接近張台雄,問我們有否需要幫忙的,我們有請
被告到大陸把張台雄找回來,並資助被告前往大陸之機票及生活費,被告自大 陸回台後有將情形轉告給我們,我個人覺得被告可能自警方、張台雄家屬和我 們這邊都拿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若再對照許滿足證 稱:戊○○主動打電話到我家來,不知他怎麼聯絡上我的,說他姓魯,說有朋 友帶話要轉告給我們,見面後戊○○說大陸那邊他熟,我女兒(乙○○)拜託 他找爸爸(張台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八頁)。可知 被告分別、主動與丁○○、調查局及張台雄之家屬接觸,並向三方人員拿錢, 替各方辦事,丙○○所述被告並未交付三萬餘元美金予張台雄,應有可能。被 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曾交付予張台雄但旋即被竊或遺失云云,說法 曖昧、可疑,應係惟恐被究詐欺或背信犯行之推卸之詞。本案張台雄迄未到案 ,丙○○亦經本院傳拘未到(按依入出境紀錄顯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實已不能究明被告是否確將乙○○所交付 之三萬餘美金轉交予張台雄。本案既尚可合理懷疑被告實未將金錢轉交予張台 雄,自不能僅以尚有疑點之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使犯人張台雄隱避之行為 。惟被告是否確受丁○○之託偽造張洪福及張台雄之 匿,而涉犯藏匿人犯罪,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不能逕予審判,允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處。此外,被告若將本案三萬餘美元侵占入己,是否另涉侵占或背信 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人犯隱避罪,並不處罰未遂,本案既無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已將金錢交付張台雄使之隱避,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經詳 查,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