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羈押期間折抵 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臺北市○ ○區○○路臨一一五號瑞光洗車廠任職,該址除經營洗車廠,該廠為獨資商號, 其名義負責人為劉銘傳,實際經營者為甲○○外,並兼營地下加油站,另程義楠 亦分租部分空地,經營計程車行,乙○○與雇主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於隔月上旬發放薪水,其負責加油、收受顧客交付金錢之業務,並須將當 天營業所收得款項悉數交付予雇主,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乙○○誤以為雇主欲將之辭退,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擅將其向 顧客收取而持有之營業金額三萬四千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 旋即逃逸不知去向,致甲○○前往右址收款未果,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未將其向顧客所收取三萬四 千元之營業金額交付雇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 程義楠,負責幫客人加油,與甲○○完全無關,因程義楠在加油站與計程車司機 打架,伊沒有幫他講話,程義楠即懷恨在心,欲自五月份將伊解僱,伊怕他不付 薪水,所以留下三萬四千元抵作九十年四月份薪水及資遣費,並非侵占云云。惟 查,台北市○○區○○路臨一一五號係經營瑞光洗車場,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 為劉銘傳,而實際經營者為甲○○,該址並兼營地下加油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程義楠於原審結證屬實,證人程義 楠且證稱伊係在同地址承租部分場地作計程車行生意,並未僱用被告,亦未曾給 付被告薪水,是甲○○僱用被告作加油工及洗車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審判筆錄),復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既自承 受僱在上址擔任加油工及收取顧客所給付加油金錢之工作,則其實際雇主應為告 訴人甲○○而非程義楠甚明。次查,被告辯稱因程義楠在加油站與計程車司機打 架,伊未幫他講話,致程義楠懷恨在心,欲自五月份起將伊解僱,伊怕他不付薪 水,所以才留下三萬四千元抵作九十年四月份薪水及資遣費云云,惟被告並非受 僱於程義楠,已如上述,則程義楠自無權將被告解僱,且被告九十年四月份之薪 水依約定應於同年五月上旬發給,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行為時,既無遭告訴人解僱之事,亦尚未屆應發給四月份薪水之時間,其 焉知雇主即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上旬不按時發給其薪資,竟將其向顧客所收取而持 有之營業金額三萬四千元,占為已有,則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係受僱於瑞光洗車廠兼營地下加油站之員工,負責加油、收取顧客交付金錢 之業務,並須將當天營業所收得款項悉數交付予雇主,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業經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本件業務侵占所得金額 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