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832號
TPHM,92,上易,1832,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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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巷十六及十 八號二棟違章建築物,係榮民林子玉(起訴書誤載為李子玉林子玉已歿)於民 國六十五年至七十年間出資興建,嗣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售予乙○○(更名為高慈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無權占有人李文明(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逝世)購買,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偕同李文明至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十八號門 牌變更為二十號並領取門牌,張貼於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之大門,而自購買後即陸 續占用前開建築物,並持己有之鐵鍊拴住大門禁止他人進入,在外張貼告示表明 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係其所有,如有人破壞,將報警處置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再者,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占罪嫌,係以下述理由為其論據:(一)土城市○○路○段一百九十四巷十八號與二十號係同一建築物:前開十八號門 牌原由土城鄉戶政事務所編列為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嗣於六十四年六月 整編為土城鄉○○村○鄰○○路○段一九四巷十八號,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改編為中央路四段一九四巷二十號,此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鄉戶政 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北縣警土戶字第六八四號及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門證字第二三三四號門牌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二)前開十八號建築物(即嗣後改編為二十號之建築物)係林子玉興建,嗣於七十 六年一月十日出售予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潘二郎到庭證 述綦詳,且有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十日函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
(三)被告自承陸續居住於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並協同李文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十



八號建築物門牌之改編,而將請領之二十號門牌懸掛在十八號建築物大門,嗣 並對前開十八號建築物大門上鎖,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經公訴人會同臺北 縣土城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會勘,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 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係林子玉所興建,李文明係屬無權占用 之人,猶向李文明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自有竊占之犯行甚明。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占犯行,辯稱:前開十六號、十八號之建築物確為林子 玉出資興建,林子玉雖然有賣其中一部分之房子給告訴人,但我認為林子玉會留 一間房子自己住。因林子玉欠李文明錢,就將留給自己住的房屋賣給李文明,李 文明再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我當然有使用占有該屋之權利,我便和李文明 一起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改編為二十號,等語。本院查:(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巷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告訴人稱此二十 號之房屋應屬十八號之一部分)之房屋,為相連之磚造建築,一樓部分均為林 子玉出資興建之違章建築,其中十六號、十八號部分嗣經告訴人加蓋成為二層 樓建物,二十號部分則仍保留一樓磚造之情形,分別據告訴人乙○○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五十五張可資參照(偵查卷第五十六至 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八至五一頁),告訴人及被告對於一樓磚造之房屋究屬 門牌二十號或十八號,雖有爭議,但就上開房屋之興建者、現況及使用情形, 並無爭執,先予說明。按違章建築之房屋並無所有權,係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即為上開房屋各該部分管理使用 權歸屬之問題。
(二)查林子玉於興建前述相連之一樓磚造建築物後,由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 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林子玉買受土城市○○路○段一九四巷九四巷十六號、十 八號兩棟房屋之事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三頁)。至於告訴 人實際買受之範圍,係前開門牌十六號之房屋全部,以及門牌十八號房屋之一 部分,此二部分於買受時均為一層樓之建築,其後經告訴人加蓋為二層樓;而 現場未加蓋為二層樓仍保持一層樓建築之房屋,原屬門牌十八號但告訴人並未 購買之部分(亦即被告所稱之門牌二十號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對照告訴人之說明及前述現場 照片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所認知之門牌十八號房屋,雖包括已加蓋為二樓及未 加蓋為二樓兩部分,但告訴人向林子玉買受之門牌十八號房屋之範圍,並不包 括尚未加蓋為二層樓之部分(即被告所稱門牌二十號之部分),甚為明確。(二)其次,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前開二十號門牌後予以張貼、並在門外加裝鐵鍊 、張貼告示或偶爾居住之地點,均為現場未加蓋成二層樓之部分,分別據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同前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告示影 本一張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一頁)。是被告偶爾居住或對 外表示有管理支配權限之房屋,既不在告訴人原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內, 則被告是否有佔用告訴人之不動產之行為,已有疑義。(三)告訴人雖稱:事後林子玉有叫我再給他錢,把剩下來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部分 也買下來云云。但告訴人亦自承:這部分並沒有契約。並稱:門牌十八號本來



是相通的(即事後有加蓋及未加蓋的部分原本是相通的),但我向林子玉買房 子之後,林子玉仍住在未加蓋之一層樓的房子裡,我則住在已經加蓋成二層樓 之十八號的房子,因為我是單親(按告訴人為女性),林子玉是榮民,所以就 把十八號之兩邊隔開,並予封死。林子玉過世後,李文明搬進去住了將近十年 ,李文明只有一開始給過一、兩次租金,後來都沒有再付,李文明說林子玉欠 他錢,那是林子玉蓋的房子,他可以住,趕也趕不走,被告和李文明很要好, 常常來看李文明,直到李文明死亡,我才去清理面的東西等語(本院同前日筆 錄)。是告訴人就其事後已向林子玉購得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之事實,既無 法提出契約或付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該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業經 林子玉、李文明相續居住長達十餘年(李文明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逝世)之久, 幾未繳納任何租金,則上開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若屬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告 訴人焉有無償供給他人居住長達十餘年,均未收回,且將該部分隔開封死,未 與其他房屋一同加蓋以增加利用價值,並遲至十餘年後始思及以司法程序救濟 之可能?
(四)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一紙,雖載明土城市○○路○段一九四 巷十八號磚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子玉(偵查卷第三五頁),惟前開函文亦 載明:本件房屋自五十五年起,免課徵房屋稅。是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林子 玉買受房屋以前,前開門牌十八號之房屋早已免徵房屋稅,告訴人自無法執此 函文作為其有繳納房屋稅、應為房屋管理使用人之證據。況且,前開十六、十 八、二十號門牌原來均屬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嗣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已整 編分列為十六、十八號及二十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鄉戶政事務所七十 九年二月七日北縣警土戶字第六八四號、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門證字第二三三四號門牌證明書二紙及同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北縣土戶字第○九二○○○二九五八號函所附之門牌新舊號數對 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十、十六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案 縱認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係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包括門牌十八號房屋之 全部,然原屬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之房屋,既於六十四年間已整編分列為 十六、十八及二十號,則門牌十八號之房屋是否當然包括現場尚未加蓋成二層 樓之部分?該部分是否另屬門牌二十號之房屋?即有疑義。證人潘二郎(即告 訴人向林子玉買受房屋時之見證人)雖到庭證稱:告訴人買受之範圍包括現場 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部分等語,然潘二郎之說詞既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所為之 陳述不同,且與前述門牌整編之過程,容有歧異,自無法以其證言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李文明購得上開未 經加蓋之一層樓部分之房屋,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一頁)。而 林子玉、李文明與被告三人均為榮民,平常互有往來,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 被告依據常理,認為林子玉縱使出賣部分房屋予告訴人,仍然會留一間房子給 自己住;其又依據林子玉確實居住在該屋,林子玉死後復由李文明接續搬進該 屋居住之客觀事實,認為林子玉確因欠李文明錢,將該屋賣給李文明,李文明 係屬有權之人,遂向李文明買受該屋,經核均與常理無違。況且,被告向李文



明買受該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且經該所發 給中央路四段一九四巷二十號之門牌證明書,該證明書並載明上開門牌係改編 自頂埔六二之四號,有門牌證明書一張附卷供參(偵查卷第十頁)。則李文明 所居住未經加蓋之一層樓部分之房屋,既與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隔開,而有獨 立之居住空間,被告並得以取得公家機關所發給之門牌證明,則被告因信賴公 家機關發給之門牌證明,認為前開門牌二十號之房屋,已屬其所有,應予掛上 門牌,經核亦與事理相符。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信:上開未經加蓋之 一層樓之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 意。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原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既不包括被告現在管理使用之 部分(即現場未經加蓋之一層樓房屋);再從門牌整編、告訴人之陳述等相關 情形,又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後業已取得此部分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則被告於客 觀上,已無竊佔他人房屋之事實。況且,被告依據合情之推理及該屋使用之客 觀情形,認為該屋仍屬林子玉所有,林子玉因欠李文明錢,將上開房屋賣給李 文明,李文明為有權處分該屋之人,遂向李文明買受該屋,並向地政機關申請 取得門牌證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已取得該屋之管理使用權,故被告 主觀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支配管領該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佔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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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