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71號
TPHM,92,上易,1771,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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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私立東南技術學院電機系助理教授,謹守師道本 分,未曾有上課而未到課之情事,教學熱忱經學生量化評比名列前茅,被告甲○ ○係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會議中(十六人開會之公開場合),公然以「不配為 人師表」、「曠職十五日」、「教學不力」等言詞刻意羞辱自訴人之品德人格, 按曠職一詞包含品德操守之嚴重瑕疵,教學不力更足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八款之開除教師條件,以教師之工作性質而言,教學不力幾乎等同於不配為人 師表,此等詞彙對於教師是個極大的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於校教評會議中,公然以「不配為人師表」、「曠職十五日 」、「教學不力」等言詞刻意羞辱自訴人之品德人格,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校教評會中,將「有關本校電機系乙 ○○老師其九十一學年度續聘乙案說明書」(下稱說明書)、「有關乙○○老師 九十一學年度續聘乙案說明書第二項補充說明如下」(下稱補充說明)之文件散 發與會之校教評會成員,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散發「說明書」及「補充說明」予校教評會成員, 並當場宣讀說明書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人格、名譽之 情事,辯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擔任東南技術學院 人事室主任,因自訴人未依照規定點名,經書面通知仍未見改善,始認為符合教 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教學不力」之情形,另學校設置簽名紀錄,自 訴人拒絕簽名視同曠職,連同未事先請假出庭之半日,經換算累計「曠職十五日 半」,伊身為人事室主任彙整學校其他單位資料所提供之資料,乃製作「說明書 」及「補充說明」,在處理自訴人續聘議案之程序並無特別,此外,伊僅在校教 評會中宣讀說明書及補充說明,並未指稱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等語。四、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 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乃於刑 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其目的在 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惟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



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 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 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 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之主要意涵。
五、經查:
1、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擔任東南技術學院之人事 室主任兼校教評會秘書一職,業經其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十 五頁),且有被告於自訴狀自承:「被告係私立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 等語,及東南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本會置‧‧‧秘 書一人,人事室主任兼任,負責處理有關事務及會議紀錄」可佐,堪認屬實 。眾所周知,學校之人事單位除保管人事資料外,並掌管學校教職員工之聘 僱、考核、獎懲、升遷、福利等業務,人事室主任為人事單位之主管,肩負 確保全校人事行政運作順暢之重任,在兼顧講學自由、學生受教權益及符合 大學法、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對於教職員之出勤、請假、調遷 、聘僱,自應綜合彙整學校相關單位(如教務處、學務處、系所)提供之資 料,列冊考核,俾作為提出於學校行政會議或校教評會作為檢討教職員工職 務異動及聘僱之依據,本件被告身為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因執行業務 所需,彙整各處室提供之相關資料,據以製作書面報告,作為教師職務異動 、續聘、解聘等議案之參考,自屬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2、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於上開校教評會中以「不配為人師表」一詞公然羞辱自 訴人一節,固據證人即東南技術學院電機系系主任林明贊於偵查中結證:「 被告在校教評會唸很久,有提出類似乙○○不適合為人師表結論這樣的話」 等語(詳他字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然查證人林明贊所稱被告曾提出「類似 這樣的話」,與被告究有無以「不配為人師表」一詞指摘自訴人,尚屬有間 ,尚不得據此論斷被告確有指摘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且經原審於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紀錄上開校教評會會議過程之錄音帶,內容顯示自被告宣讀說 明完畢至自訴人提出答辯之會議空檔期間,尚清晰可聞在場出席成員發出之 諸多聲響(如開起門扇之聲響)且無顯然錄音中斷之情形,而被告就自訴人 九十一學年度續聘案,僅於會議之初,如實宣讀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此外並 無隻言片語以「不配為人師表」一詞辱及自訴人,復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審判筆錄內之勘驗紀錄可佐(詳原審卷第三六頁),不僅足認現場校教評 會會議過程係全程錄音,且堪徵被告辯稱其未曾指稱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 」一情,確與事實相符。揆此,證人林明贊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確信,復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未發現被告有指摘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之 情事,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錄音器材係 用以如實紀錄聲音之利器,其作為證明會議經過之證據信憑度,較之因各人



專注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導致各自對於事實之回憶及說明易生歧異之 人證為可採,乃簡而易明之理,除有積極證據足認錄音帶業經事後偽造或變 造,作為證據證明力之價值判斷,自不得捨勘驗錄音帶一途,反求諸證人之 證詞。被告於校教評會中之發言,有無指摘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一節, 既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會議錄音帶,自無再予傳喚與會成員到庭詰問之必要 。從而,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校教評會其他出席成員黃賢統陳坤南、葉振 明、張振添蘇世豐張忠明、鍾錦祥、王茂源、汪以仁、王亞平、林志明 、林奇剛、吳孝文林明讚周清榮、林慧美等十六人到庭,本院認尚無必 要。
3、再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迭經東南技術學院教務處巡堂人員登記學生上 課出席情形不佳,自訴人接獲教務處書面或經單位主管轉知該情後,學生上 課出席情況仍未見改善一節,有東南技術學院教務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應到人數四十三人,實際到課人數十一人)、同年四月三十日(應到人數 五十四人,實際到課人數不足十人)、同年五月九日(應到人數五十八人, 實際到課人數十四人)、同年六月四日(應到人數五十四人,實際到課人數 四人)之學生到課人數通知四紙,及自訴人回覆稱:「到課人數太少,當然 就是學生不來上課,至於學生為何不來上課,可能須請諸位大官去問學生, 為何問本人呢?註:蔣台程副校長自己上課都遲到二十五分鐘,為何有臉去 點別人的課呢?其他教師可不可以效法蔣副校長這種行徑呢?」之原因說明 一份在卷可考(詳第二五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足認說明 書所載:「依據本校教務處本學期(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巡堂記錄顯示: 蔡老師(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屢經巡堂人員登記其上課時學生出 席情形相當不佳。俟經該處一再以書面資料或單位主管轉知,惟至本學期末 亦未見改善」等語,並非虛妄。
4、再者東南技術學院為督促學生積極向學及考核學生勤惰,明定「每日上課均 由授課老師負責點名,或督導副班長點名後予以簽証。每日最後一節課結束 後將點名簿繳交系科訓輔室,並於次日上午第一節下課前轉送學務處生輔組 登錄」,此有查課點名辦法第二條可按(詳第二五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而自訴人未落實學校要求之上課點名制度,亦據其在偵查中自承:「 學校有要求每次上課要點名,系主任、副校長也有口頭上講,我有點,但沒 有每次,我只是沒交上去」等語在卷(詳他字卷第十一頁反面)。足證自訴 人上課點名之情形,與學校要求教師上課點名之辦法,確實稍有差距。姑不 論自訴人排斥上課點名,或係出於其對於學術自由、講課自由之堅持,學生 上課出席情形不佳,或單純是學生不來上課,與老師教學無關,亦與點名與 否無涉,然從形式上觀之,自訴人對於學校頒行之查課點名辦法既有抗拒, 巡堂人員復數度發現學生出席情況不佳且未獲積極改善,學校相關單位(如 教務處、人事室)因此認為自訴人配合學校推展教育行政措施之意願不彰, 認此情節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教學不力」之事由,即非 事出無因。基此,被告於校教評會中指稱自訴人「教學不力」,既已臚列東 南技術學院教務處出具之學生到課人數通知及自訴人之原因說明,作為論述



之依據,且有事實足信證該等資料,無一出於被告個人不實或浮誇之指控, 其行為自屬學校人事室主任及校教評會秘書業務行為之正當行使,要不得因 自訴人認其拒絕配合學校上課點名之措施與所謂「教學不力」有別,遽指被 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思為之,至自訴人抗拒點名或學生出席人數過 低之情事,是否合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不續聘之「教學不力 」事由,確有勘酌餘地,乃可受公評之價值判斷問題,非本院刑事判斷之範 疇,附此說明。
5、又東南技術學院為提升該校之教學品質、增進研究風氣,經九十學年度第一 學期第五次行政會議決議訂定學校專任教師從事研究、研習及進修時段之措 施,並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公告:「日間部專任教師於每學期課表公布 後,得自行選定每週二個單元(每單元至多四小時)赴校外從事資料收集、 研究及研習,其餘時段每日九時至十六時為在校核心時間」。為提升學生學 習成效、增進師生互動情誼,經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擬定:「二、日間部專任教師每週除自行選定進修時間或赴校外從事資料蒐 集、研究及研習時間外,其餘到校時間若當日上、下午空堂為三節(含)以 上,該等時間請提供作為學生諮詢及輔導時間。四、為能落實本項措施,請 日間部專任教師,于當日該時段至系科辦公室或單位指定地點簽名,簽名單 由系科行政人員於當日下班時送回人事室;夜間部專任教師,則至進修部指 定地點簽名,簽名單由進修部行政人員於當日下班時送回人事室。五、本項 措施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星期一)正式執行,務請各位老師配合」之 配套措施,以為實施在校輔導學生之依據。有「公告」及「東南技術學院教 師輔導學生時間配合事項」各一紙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參照自訴人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任教課表(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上 開學校公告要旨,自訴人每週應提供作為學生諮詢及輔導之時段為星期一( 全天)、星期二(上午)、星期四(下午)及星期五(全天),扣除其規劃 赴校外時間(星期二上午),每週應簽名三次(計二日半)。然事實上,上 開輔導學生政策經實施六週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實施起至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止),自訴人自始至終未在電機工程系設置之教師簽名單上簽 名,有卷附東南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教師簽名單三十二紙可參(詳偵查卷第 三十五至六十六頁),顯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上指稱自訴人於實施 期間,違反學校公告、通知等行政政策一節,亦屬客觀真實情事之據實描述 。本件自訴人因對該項政策非經校務會議決議即頒佈實施之合法性存疑,而 堅拒簽名,雖經其於偵查中自陳:「輔導學生時間之校規應是由校務會議決 定才是,怎麼可以說幾個行政人員決定就是校規,事後學校有要求我做補救 措施,希望我去簽,有告訴我,我沒有簽」等語在卷(詳他字卷第十二頁反 面);惟自訴人拒絕在人事室所設置之教師簽名單上簽名,或因自訴人認於 法無據,拒絕簽名,然自訴人有無確實在校或進行輔導、諮詢一節,除自訴 人外,他人無從知悉,故單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自有令人質疑其是否曠職 之虞。況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於實施專任教師輔導學生之上開期間,見自訴 人未在設置之教師簽名單上簽名,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



二十九日二次以通知單書面告以學校上開措施,表示:「對於本措施若有意 見或困難之處,仍請您撥冗以書面資料知會本室俾共尋解決之道」,有通知 單二紙為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其行政處理程序可謂已充 分兼顧政策執行及對自訴人身份之尊重。被告在自訴人收受通知後仍拒不簽 名,且未獲積極回應之下,基於職權所在,將自訴人應簽名輔導學生之時段 (每週二日半,合計十五日),片面以曠職論處,尚非無據。至自訴人對於 因抵制簽名制度,致遭校教評會評審委員決議不予續聘,倘有不服,應另循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要不得因被告認定其拒絕簽名即視同曠職,致 最後遭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自認權利受損害害,遂指被告詆毀其人格與 名譽。
6、此外,東南技術學院之全體專任教師於上班期間,因病或因事無法在校者, 均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始得離校,否則以曠職論處,有東南技術學院校務會 議(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制訂 之聘約第六條規定:「專任教師應遵守學校上下班時間之規定,因病、因事 必須請假時,應先辦妥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可佐(詳偵查卷第三十三 頁),自訴人自承為東南技術學院之專任教師(詳他字卷第十二頁正面), 自無特例,有遵守學校聘約及相關請假規定之義務。然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並未事先辦妥請假手 續,因教務處之巡堂人員發覺紀錄,始為校方察覺,有卷附教務處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之巡堂紀錄勾填「老師未來上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各一紙可據(詳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足認自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未經 辦妥請假手續,於上班時間未到校(半日)之事實,雖自訴人以事先曾向系 主任丙○○口頭請假,並已補課,且被告事後已知悉此事,自不能再指述自 訴人曠職為由,而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罪故意,按被告固不否認於開教評會前 即已知悉自訴人有口頭請假一事,惟辯稱:依據學校規定,請假必須以書面 為之,自訴人未依規定請假即以曠職論,從而才會於教評會說自訴人這半天 亦是曠職等語,按自訴人僅有口頭請假,未依正式程序辦理書面請假,此為 自訴人所自承,依東南技術學院教職員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必須事先辦理請 手續,否則應補辦,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從而,自訴人所稱其事 前已調課並有補上三堂課(詳他字卷第十二頁反面)一節雖屬實在,然其未 依學校規定書面請假,與東南技術學院教職員請假規則所定「以曠職論」之 形式要件相符,被告據此指摘自訴人曠職半日,並非出於無據之不實指述。 7、至於自訴人質疑「未依學校規定點名是否就算教學不力?」、「別的老師未 簽到為何未視為曠職?」,按「未依學校規定點名是否即屬教學不力」,此 係很有爭議之問題,惟自訴人未依學校規定點名一事是事實,被告為學校人 事室主任,以自訴人未遵守學校「點名」規定及「上課學生人數過少」為由 ,推論自訴人「教學不力」,即非全然無據,縱使此推論頗有爭議,亦難遽 以認定自訴人有誹謗故意,至於「別的老師未簽到為何未視為曠職」一事, 則別的老師有無簽到之事與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無關,本院 自不予論定。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 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 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 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 ,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 ,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 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七、原審認被告於校教評會中散發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固屬實情,惟如前所述,其 指稱自訴人「教學不力」,有自訴人拒絕配合學校查課點名制度之具體依據,引 述自訴人「曠職十五日半」一語,又有卷附未經自訴人簽名之教師簽名單及教務 處巡堂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證。基於擔任人事室主任兼任校教評會秘書之業務執掌 ,在校教評會中指稱自訴人「教學不力」、「曠職十五日半」,實難認有何脫逸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之情事,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自訴人以不點名不等於教學不力、被告明知自訴人無曠職、別人亦未簽到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八、本案經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其後因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改行自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原審(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四五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因與本院判決事實相同 ,本院對於移送併案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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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