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第一八0八二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球棒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侯金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何志文(綽號「土豆」,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因不滿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三三三號十樓及十二樓,以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以下簡稱壹週刊)第十二期中, 「警察束手─民代大搞色情業」一文所報導:位於嘉義市○○路之「視代PUB 」(起訴書記載為更名前之「時代PUB」)雖有僱用未成年脫衣女郎之情形, 然因當時擔任嘉義市議員及議會警政專案小組召集人之侯金良為其幕後老闆,故 當地民眾、警方及媒體均不敢聲張、批評,及侯金良之弟侯祈旭(當時在臺灣嘉 義監獄執行中)組織黑幫招攬小弟,靠強買強賣收取保護費過活,並以侯金良服 務處做為聚集大本營,與侯祈旭、「鴻斌」結怨尋仇等內容。竟共同謀議由何志 文邀集張志成(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綽號「阿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及少年甲○○(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生,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乙○○(年籍資料不詳)等人,與之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何志文、張志成、「阿興」、甲○○及乙○○五人(以下稱何志文等五人 )共同前往壹傳媒公司搗毀設備洩憤。乙○○、甲○○兄弟二人,亦明知何志文 等人前往壹傳媒公司搗毀設備洩憤之目的,竟仍基於與何志文等人共同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犯罪之意思,與何志文等人事先同謀,由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凌晨聯絡當時住居在臺北市○○街之胞弟甲○○,安排開車搭載何志文等五人 前往壹傳媒公司;甲○○則依指示先行前往壹傳媒公司附近查看及回報該公司週 遭情形,並備妥五隻球棒供何志文等人使用,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與何 志文等五人會合後,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壹傳媒公司樓下後自行離去。何志文等五 人則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左右,攜帶由甲○○所準備之五隻球棒(置於紙 箱內),分別搭乘電梯進入壹傳媒公司所在之「國泰敦南商業大樓」九樓,並於 九樓、十樓樓梯間轉角處分配球棒後,在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一同步行上樓 。嗣何志文等人抵達十樓後,即由何志文、張志成二人持球棒接續擊毀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進入該公司行政部門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由何志文口出穢言辱罵在場員工(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使壹傳媒公 司在場員工,紛紛走避,而以此一強暴方式,妨害正在該辦公室內上班之壹傳媒 公司員工張嘉芳、鍾姐蓉、涂妙盈等人,行使正常使用辦公空間及設備,進行渠 等業務行為之權利;至於甲○○、乙○○、阿興三人則分持球棒在門外把風。旋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何志文、張志成見目的已達,即與甲○○、乙○ ○、阿興等人各自留下球棒,分別徒手搭乘電梯離去。嗣經比對現場所遺留球棒 、紙箱上之指紋資料,及公布現場錄影帶,並比對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 獲前情。
二、案經告訴人壹傳媒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代理人裴偉代理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受何志文所託,提供渠 等勘查回報現場情形、準備球棒,暨搭載何志文等五人前往壹傳媒公司樓下等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毀損、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之大哥即乙○○要伊買球棒,因何志文 等五人不知路如何走,故由伊開車載其五人前往,但伊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砸壹 週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何志文係表示要到臺北辦事,而人地生疏,需 有熟人載送,故安排何志文與被告甲○○聯絡,直至新聞報導後,伊才知道這件 事,伊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去砸壹週刊云云。
二、經查:
㈠侯金良及何志文等人因不滿壹週刊第十二期中「警察束手─民代大搞色情業」一 文之報導內容,共同謀議由何志文邀集張志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阿興」及少 年甲○○、乙○○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持球棒前往壹傳媒公司, 搗毀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此一強暴方式,妨害該公司員工行使正常使用辦公空 間及設備,執行其業務行為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壹傳媒公司員工張嘉芳於警 訊時證稱:「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時四十五分左右,我在公司上班,突然 聽到有人用力砸玻璃的聲音,我即由辦公桌探頭看大門,有一個身穿白色及一個 穿淺黃色(胸前有咖啡色橫條)的男子,手持棒球棒(黃色上衣之男子係拿鋁合 金)砸公司大門玻璃門,當大門被砸毀後,其中黃色之男子即衝入公司內,立即 持該鋁棒說台語三字經『幹你媽』並邊罵邊砸毀壞辦公桌面玻璃(隔板玻璃)及 電腦、印表機等後走出公司」等語;證人即壹傳媒公司員工鍾姐蓉於警訊中證稱 :「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時五十分許我公司(壹週刊─台北市○○○路○段三 三三號十樓)遭二名歹徒分持木棒,最先我在辦公室桌上辦公,聽到大門玻璃有 被撞及聲音後,即看到有二名男子手分持木棒,其中一名男子衝到大門進來第一 走道,隨即罵髒話,一面罵一面持木棒砸玻璃,我即離開座位跑到後面,免被打 傷」、「我聽到的好像是罵髒話,是台語,內容我沒聽清楚」等語;證人即壹傳 媒公司企畫助理涂妙盈於警訊中證稱:「我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五分左右,我在公司上班突然聽到東西掉落聲音後,就有人用力砸玻璃聲音, 我就離開桌位,看見有一名歹徒背影離後,現場大門砸毀及辦公桌玻璃板及電腦
印表機等」等語。核與參與犯行被訴毀損等案件中之張志成於警訊中供稱:「是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有綽號『土豆』的何志文打我(即張志成 )手機0000000000號,....兩人見面,『土豆』就要我與他一起 到臺北,而我問做何事?他即說要去砸人家,叫我幫他,於是由一位不認識『土 豆』的朋友用車載我們兩人到嘉義火車站前,乘坐五點多『阿羅哈客運嘉義往台 北的車,此時尚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北上」、「棒球棒是『土豆』的臺北朋 友準備的」、「(到達壹傳媒公司所在大樓後)我們先在九樓與十樓間樓梯間集 合後,自行打開紙箱取出棒球棒,每人一支,然後走到十樓『壹週刊』雜誌社辦 公室門前開始砸玻璃」等語;甲○○於警訊中供稱:「是何志文約我來的,然後 我再約我目前同校同學乙○○一同前來,何志文只告訴我說他看壹週刊不爽.. .」、「我們五人各持棒球棒一支做工具...」、「我們五人各持棒球棒一支 做工具,是何志文一住在台北市(地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的一位朋 友提供的,每人一支共五支」等語等情相符,並有該大樓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扣案經遺留現場之球棒、紙箱上所採得指紋,經鑑 定與張志成、甲○○之指紋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二二三五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八 二二號專案偵查報告之記載可憑,該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何志文等五人前往壹傳媒之目的,仍分別以 介紹安排載送及提供事前勘查之現場情形、準備球棒供渠等使用、及載送彼等前 往壹傳媒公司樓下等之事實,業經何志文於侯金良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偵查中證 稱:「第一通是請乙○○打電話給甲○○...請甲○○勘查地形、保全人員, 第二通甲○○打給我,十樓並有保全人員,我告訴他說沒關係,稍微砸一下。第 三通我到臺北告訴他,我已到臺北,並問他如何到他家,後來甲○○載我們到壹 週刊巷子,他即先行離開」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同案偵查時供稱:「(問: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何志文砸壹週刊事前先有電話與你連絡?)答:有」、「他 叫我買四、五支棒球棒」、「他先報地址,叫我去勘查」、「勘查後發現壹週刊 於十樓,且一樓有保全人員,我恐會出事,即告知何志文...」等語,及於本 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哥哥(指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一個地 址,看一下,順便買球棒,我是在華西街買的」、「(問:何志文何以在當天凌 晨三點三十分、四十一分打電話給你談何事?)答:(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 三時許,何志文)第一通(電話)問我看現場情形,第二說他們要上來了,我在 第一通電話告訴他們現場有警衛」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晚間(詳細時間忘記),在侯金良服務處泡茶閒聊時,良哥(指侯 金良)告訴我,『土豆』(指何志文)要上臺北處理壹週刊事情,問我臺北有無 認識,安排開車載『土豆』等人...」、「是『土豆』要我叫我弟甲○○幫他 購買球棒」等語,核與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 號偵查案件時證稱:「(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臺北砸毀壹週刊前一天,即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有無在侯金良服務處泡茶?)答:有」、「(問:侯金 良交待你何事?)答:何志文要去臺北處理壹週刊,侯金良叫我看臺北有無認識 ,可以安排開車載何志文他們,我想到弟弟甲○○即打電話給甲○○,請他幫忙
」、「他(指侯金良)沒告訴我共有幾人要上臺北處理壹週刊,只告訴我安排車 輛」、「因為我以前於侯金良股東之倫敦KTV任經理,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晚上去他服務處泡茶,侯金良談到,我才答應他」等語相符,並有彼等間之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何志 文叫我到現場,我告訴他該址是辦公大樓,而不知道是壹週刊。我不認識侯祈旭 ,何志文有叫我打電話過去給侯金良,可是對方說他在睡覺,所以沒有直接通話 。我有去看現場、購買球棒,並且載他們過去,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砸壹週刊」 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時辯稱:「(問:球棒係你買的?你提供的 ?)答:是的,但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去砸壹週刊,我有要與壹週刊如解,但他們 不同意」、「(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拿球棒要去砸別人辦公室?)答:大概知道 ,否則要球棒做什麼,但我不知道要砸的對象是壹週刊」、「(問:何志文有給 你地址,讓你事前去勘查?)答:是的」云云。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辯稱:「何志文是問我說台北有無人認識,何志文只是說他要來台北辦事情,我 就告訴他直接找我弟弟,直到事發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何志文,問他是否遇到 甲○○他才告訴我要去砸壹週刊,我跟他講這樣不好,叫他趕快回來,但他人已 經到台北」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時辯稱:「(問:是你打電話給 甲○○?)答:是的,因為何志文表示要到台北辦事,因人地生疏,問我是否有 認識之人在台北,我說祇有一個弟弟在台北,所以聯絡我弟弟,我僅知道他們要 砸店,但不知道他們要砸壹週刊」、「(問:何志文有說要去台北處理壹週刊等 語?)答:他說要去台北處理」云云。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介紹被告甲○○載 目的。然以本件毀損及強制犯行之發生,乃因侯金良等人不滿壹週刊報導內容所 起,而以被告乙○○前曾受僱於侯金良參與投資之KTV店擔任經理,並在侯金 良服務處受託代為連絡被告甲○○,告以應準備事項等情狀觀之,其就何志文等 五人北上臺北尋釁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竟空言否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何志文等五人於壹傳媒公司員工上班時間,施用暴力,持球棒搗毀辦公室內設 備之行為,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使該公司員工紛紛走避,妨害彼等正常使用 該公司之空間、設備,以從事業務行為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及對多數人觸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乃以犯罪之謀議,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且參與同謀者均有犯罪之故意(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第七六九三號判決)。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之意旨,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何志文等五人前往壹傳 媒公司搗毀設備洩憤之目的,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甲○○,安排搭車搭載 何志文等五人前往壹傳媒公司,被告甲○○則依指示先行前往壹傳媒公司查看及
回報該公司週遭情形,並備妥五隻球棒供何志文等五人使用,再搭載何志文等五 人前往壹傳媒公司搗毀設備洩憤之事實,已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搗毀設備洩憤),其成立並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侯金良、何志文二人係嘉義人,渠等對於台北 之地理環境陌生,有賴被告甲○○、乙○○二人之安排,以遂其犯罪之達成,是 被告甲○○、乙○○二人在整個犯罪過程所扮演,係屬重要之角色,不但事前同 謀且數次與侯金良、何志文等人聯繫、勘查地形之結果及犯罪工具之準備情形, 讓何志文等五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認均為同謀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另查壹傳媒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 閱卷(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0號)時,始知悉本件被告甲○○、乙○○二 人,此據其陳明在卷,並與前開案件卷宗內之閱卷單記載相符,是該公司係於知 悉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時起六個月內,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裴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參以本件事發後,實際管理佔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受損物品之壹週刊雜誌 總編輯裴偉,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中表示提出毀損告訴之意,因認本件 毀損部分之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該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為不足採 。次按,參與前開毀損、強制罪之犯行之甲○○為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生,與其 同學乙○○於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據甲○○陳明在卷;故被告甲 ○○、乙○○二人皆為成年人之男子,與少年甲○○、乙○○等人同謀共同實施 本件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又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八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 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 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以 成年人明知少年未滿十八歲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 決參照)。被告乙○○、甲○○辯稱不知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犯行云云,縱屬 實在,亦無礙前開加重事由之成立,併此敍明。五、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對多數人 觸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何志文等人共同犯罪,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及對多數人觸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另被告乙○○、甲○○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 ○○、乙○○同謀共同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乙○○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同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幫助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幫助強制罪,尚有未洽。被 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部分,雖無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甲○○、乙○○二人係與何志文等人為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部分,原判決部分尚有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五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共犯何志文 等五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七、公訴意旨另略以:侯金良欲藉砸毀壹傳媒公司財物之舉動,使該公司員工知所警 惕,且壹傳媒公司之現場員工,亦因何志文等人之前開行為,心生恐懼,紛紛走 避,認何志文等人之行為,目的非僅在毀損壹傳媒公司財物,實質上更隱涵警告 、恫嚇之意涵,因認被告等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按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更論 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 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何志文等人既係以現 實之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已詳前 述,自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論告時,請求併予審理 (見檢察官論告書第七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則與 起訴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敍明。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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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號│ 受 損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損 壞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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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View Sonic E53 │四台│螢幕玻璃破裂損壞,無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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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隔間玻璃(60㎝×60㎝) │七塊│破裂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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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門玻璃(起訴書記載為自動玻璃門)│一塊│破裂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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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彩色雷射列表機 │ │ │
│ │(Color Laser Jet,HP4550) │一台│外殼破損,無法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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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二吋View Sonic DF790 Power maker│一台│螢幕玻璃及鍵盤損壞,無法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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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筆記型電腦(Acer Trabeimate 340T)│一台│鍵盤損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