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34號
TPHM,92,上易,1734,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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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緩 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猶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因其 電腦損壞不堪使用,竟與郭毓濬(原審已判刑確定)利用就讀文化大學化學系暑 期,透過老師推薦至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擔任專題生從事實驗研究,對於中央 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內部之行進路線及監視錄影位置均能掌握之便,兩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相偕 進入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由甲○○至八樓實驗室,順手拿取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之鐵鎚一支(案發前已自動歸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轉往五樓五○二 實驗室。為避免附著於實驗室後門之玻璃因敲擊造成碎裂,不易清除收拾,甲○ ○先在玻璃上黏貼其所有攜至現場之膠帶,再持上開鐵鎚敲破毀壞實驗室門上之 玻璃(起訴書誤載為窗戶),俟清除玻璃碎片完畢,郭毓濬即伸手入內打開門鎖 ,並與甲○○共同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中央研究院化學研 究所所有,由副所長呂光烈持有使用之聯強電腦主機一部及液晶螢幕一台。得手 後,甲○○分得電腦主機一部,郭毓濬則分得液晶螢幕一台。嗣呂光烈發覺遭竊 後,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到場處理,藉由現場所採得指紋,比對出與 甲○○指紋特徵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光烈指述被害情節 相合,共犯郭毓濬亦坦稱:「(你與甲○○二人如何商議,如何竊取電腦?)我 與甲○○於前一天就商量好,約定第二天(即二十四日)早上六點半在中研院外 面碰面,一起進入至化研所八樓,由甲○○拿取乙支鐵鎚至五樓,以預先在超商 買來之膠布貼在玻璃上,打破玻璃後,一塊一塊拿下來,我伸手入內開門進去, 我拆下電腦,此時甲○○則將玻璃打掃以垃圾袋包起來,連同電腦一起帶離現場 」、「(何故你會與甲○○共同商議竊取電腦?是何動機?)我與甲○○於暑假 期間,前往中央研究院作化學實驗,我們實驗室在八樓,因有其他同學在五樓實 驗,偶爾去聊天,發現五樓的電腦,而甲○○的電腦是舊的,所以就提議要偷」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是否認罪?】承認犯罪」、「(為何與甲○○一起去行竊?)因我覺得那部螢幕 很不錯,一時起了貪念」等語(見北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六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行紋字第○九一○二四三三五○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電腦 主機、螢幕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被告等持鐵鎚行竊,雖以之為工具,然鐵鎚為鐵製 器物,持之足以傷人,具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又被告等破壞之玻璃,係附著 於五○二實驗室之後門上,該玻璃性質上屬於門扇結構不可分離之一部分,自應 評價為門扇,起訴書誤認被告等以鐵鎚敲破之處係窗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被告與郭毓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論處 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然其因有情緒障礙合併行為問 題之精神方面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其究非智慮健全之人,其行為違反社會性固應處罰,惟乃宜以輔導教育為主 ,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令其入監服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現仍就讀文化大學化學系三 年級,有卷附學生證可參,犯後已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 (見北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八頁),取得被害諒解,並有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 所研究員羅芬臺、文化大學化學系趙鼎揚教授等具名求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攜往現場之膠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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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