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04號
TPHM,92,上易,1704,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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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原審不採有利被告之證據,逕依告訴 人指訴為判決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原審係依告訴人朱艷雲指訴,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附之病 歷,並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情形相符 ,驗傷時間亦為受傷當日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訴指 稱,原審單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論罪科刑,要非屬實。再原審於理由敘明,證人鄭 玉光指證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所供不符,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以鑰匙丟向證人鄭玉光 所引起,證人鄭玉光恐有迴護被告之虞,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亦無不合。 又目擊證人吳斯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五二號案件(被告自訴 告訴人傷害案件)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我到台北市○○路○段二六六 巷十五弄二號該棟大樓地下室送掛號信給管理員,我看到朱艷雲把東西丟給管理 員,聽聲音似乎是丟鑰匙的聲音,管理員旁邊那個男生(即乙○○)就請朱艷雲 把東西撿起,但朱艷雲不予理會,乙○○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但沒有任何 動作,朱艷雲後來就開始講話,但內容我沒注意聽,後來就看到乙○○朱艷雲 衝過去,二個人就站著相互拉扯、互罵,後來乙○○被椅子絆倒,朱艷雲就壓在 乙○○的身上抓著他,後來管理員說要報警,朱艶雲就放手離開,乙○○在停車 場繼續罵朱艶雲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按證人吳斯權與被告、告 訴人均不相識,僅因偶然送信前去案發現場,應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所 稱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互罵,自屬可信。參以證人鄭玉光於該案亦證稱 :被告與朱艶雲二人抓在一起,抓了十幾二十分鐘等語,益見被告辯稱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屬實。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鄭玉光、吳斯權,因二人已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 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國泰醫院醫師李建志、張美玲、邱雅芬黃繼增等人,因本件 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螢秀律師
潘正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 巷十五弄二四號地下室,因甲○○將國泰大廈鑰匙交還年逾七旬之管理員鄭玉光 時,直接將鑰匙丟向鄭玉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除了抓住朱艷雲的雙肩外,沒 有碰到她其他地方,不知道朱艷雲的傷是如何造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朱艷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所附病歷、同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同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及受傷情狀相符;而告訴人之驗傷時間 係其受傷當日,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徵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遍及頭頸部 、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等處,顯非單純遭被告抓住雙



肩所致,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成傷等情,應非虛妄。被告固以係告訴人 先對其攻擊,始與告訴人拉扯,而主張正當防衛;惟按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然究何人先出手攻擊, 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依告訴人之受傷情狀遍及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 、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等處觀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而非單純防衛之意思 為之,被告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鄭玉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出手要打被告,二人雙手互抓,沒有扭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衝過來跟被告拉扯,二人扭在一起沒有打,後來他們扭 了很久,沒有力氣就鬆了,出去辦公室外的停車場,告訴人拿著機車大鎖頭來打 被告,其沒有看到,但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告訴人在其面前 ,其把告訴人推到門口,雙方就開始拉扯,於陳述狀中供稱告訴人跑到其面前, 其一把就將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就拉著其衣服不放,其退一步,一個閃身, 告訴人倒地其才脫身,告訴人跑到停車場,拿起機車腳架傷其左大腿,之後又拿 一根鐵棍追來;觀諸被告與證人鄭玉光上開陳述,證人鄭玉光證稱告訴人先衝向 被告,雙方即發生拉扯,未敘及係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開乙節,顯有隱情,且證人 鄭玉光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扭在一起沒有力氣而鬆手,旋走出辦公室,告訴人拿機 車大鎖頭攻擊被告,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倒地其才脫身,告訴人跑到停車場,拿 機車腳架傷害、拿鐵棍追趕均不符,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將鑰匙丟向鄭玉光,被 告出言制止始發生,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則證人鄭玉光恐有迴護被告之虞, 是其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 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 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亦即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 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參照);本案係因告 訴人將鑰匙丟向鄭玉光,被告出言制止始發生,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謂 確係出於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從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 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多處挫傷之傷害,即與當場激於 義憤而傷害人之情形,顯不相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 傷害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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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