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694號
TPHM,92,上易,1694,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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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五七九、三二五八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一年偵字第三三九八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肆支、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壹具、筆記本壹本、鑰匙壹支(其上刻有M82P字樣)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新竹市○○路華南銀行附近,拾獲戊○○之身 分證影本(乃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停放在新竹市○○路竹蓮國 小之JY─○九六三號自小客車遭破壞,其內之 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竊得附表一所示車輛後以之為向車主勒索金錢之方法,並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新竹市○○路空軍醫 院旁某家便利商店,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後,以戊○○ 並使用。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向林錦達(另行審結 )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先與林錦達一同至南門醫附近刻印店刻得林錦 達之印章,再一同前往附近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林錦達名義開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而取得林錦達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嗣甲○○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得壬○○、辰○○、卯○○、 丁○○、癸○○、寅○○、丑○○、巳○○(其女謝佩芳為所有權人)、辛○○ 、庚○○及子○○、己○○、乙○○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車輛後,或以上開戊○○ 名義辦得之行動電話、或以書信、或留下字條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表示需匯款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錢,以取回其等之車輛,否則即將車輛丟 棄或解體,並要求將贖款以電匯方式匯入前揭林錦達金融帳戶,致各該被害人恐 車輛果遭解體變賣或丟棄而心生畏懼,附表一中編號二、三、十、十一之被害人 鄭博文、卯○○、庚○○及子○○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十一所示 之時間,依甲○○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十一所示之款項於林錦達 之帳戶內,甲○○於確定匯款已入帳後才告知車主停車地點,再以提款卡由自動 提款機提領該款項花用殆盡。附表一編號一及四至九之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附 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因甲○○未與被害人聯絡而不成立恐嚇取財。二、甲○○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其 所有之鑰匙(其上刻有「M82P」)竊得丙○○所有之重機車一部,以供自己騎用 ;嗣因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丑○○之車輛後,以電話向丑○○恐嚇索討 三千元,雙方約定,丑○○須將贖款放在新竹市○○路、竹光路口之7–ELE



VEN便利商店前、其所竊得之丙○○所有車號CGJ–三三一號重機車上之安 全帽內,丑○○隨之報警,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右揭路口,將取得贖款之甲○○當場逮獲,並在車號CGJ–三三一號重機車內 ,起出其作案用鑰匙五把、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一具(含右開易付卡門號晶 片)而查獲。
三、案經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辰○○、 卯○○、丁○○、癸○○、寅○○、丑○○、辛○○、庚○○、子○○及戊○○ 、己○○、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巳○○(車主謝佩芳之父)證述明 確,此外復有戊○○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五七 二號函暨所附以戊○○名義申辦易付卡門號之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華新存字第一六五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林錦達 開戶資料、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華新存字第一七七號函、被告甲○○用以恐嚇被害 人庚○○之親筆信封、被害人庚○○及謝佩芳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等件 及扣案證物附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拾獲戊○○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使該等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目的雖在勒索被害人金錢,惟無礙其竊盜罪之成立。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十、十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既 遂及未遂之行為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及 恐嚇取財既遂罪,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 起訴認附表一之竊車行為,被告無取得所有權之犯意,應不成立竊盜罪等語,採 無可採,如前所述,因此部分與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與附表二竊盜罪二罪 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與附表一 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為連續犯,有如前述,而被告竊盜與恐嚇取 財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 罰,尚非允洽。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寅○○部分係既遂,惟被害人寅 ○○並未將贖款匯入被告甲○○指定之帳戶,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亦據被害人



寅○○指述詳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卷第十二頁),且華南銀行上 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亦無寅○○之匯款紀錄,是此部分應屬未遂,公訴人認係既 遂,尚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害人丑○○係於付出贖金前即通知警方 在場埋伏,縱被告係取款時為警查獲,亦難認被害人丑○○有交付贖款之真意, 故該次行為僅屬未遂,公訴人認該次行為屬既遂,亦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八至 十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 訴之恐嚇取財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 之事實,本院認與已起訴之竊盜有連續犯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之竊車行為,應成立竊盜罪, 原判決未予認定,顯有未洽。附表二之竊盜行為與附表一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關 係,而竊盜罪以一罪論之結果,與恐嚇取財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所持見解,難謂正確。檢察官上訴 ,認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未論以竊盜罪,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核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部分之竊盜罪 提起上訴,惟附表二之竊盜罪與附表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全部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逕獲得 財富,竟利用被害人因恐懼車輛遭毀損不得已配合付贖取車之心理,犯下本案十 餘件恐嚇取財案,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一本及鑰 匙五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一支其上刻有「M82P」之鑰匙係用在上開犯 罪事實二之偷竊機車部分),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失竊車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 註│
│號│ │(民國)│ │ │ │(新台幣│ │
│ │ │ │ │ │ │) │ │
├─┼───┼────┼────┼────┼────┼────┼────┤
│一│壬○○│九十一年│新竹市經│R三–九│ │(未遂)│甲○○電│
│ │ │四月二日│國路三段│三○七號│ │ │洽被害人│
│ │ │ │九十五號│自小客車│ │ │索討金錢│
│ │ │ │前 │ │ │ │未果 │
├─┼───┼────┼────┼────┼────┼────┼────┤
│二│辰○○│九十一年│新竹市東│XR–五│九十一年│一萬元 │辰○○之│
│ │ │四月八日│南街一巷│八九六號│四月十一│(既遂)│父鄭博文│
│ │ │ │內 │自小客車│日 │ │收信後與│
│ │ │ │ │ │ │ │甲○○聯│
│ │ │ │ │ │ │ │絡代為匯│
│ │ │ │ │ │ │ │款 │
├─┼───┼────┼────┼────┼────┼────┼────┤
│三│卯○○│九十一年│新竹市磐│三H–四│九十年四│五千元 │甲○○電│
│ │ │四月十六│石中學旁│四六二號│月十七日│(既遂)│洽被害人│
│ │ │日晚上 │ │自小客車│十時五十│ │索討金錢│
│ │ │ │ │ │分許 │ │,被害人│
│ │ │ │ │ │ │ │已提告訴│
├─┼───┼────┼────┼────┼────┼────┼────┤
│四│丁○○│九十一年│新竹市中│GT–二│ │(未遂)│甲○○寄│
│ │ │四月十七│正路、經│七二八號│ │ │信索討金│
│ │ │日一時許│國路口 │自小客車│ │ │錢,惟被│
│ │ │ │ │ │ │ │害人未與│
│ │ │ │ │ │ │ │甲○○聯│




│ │ │ │ │ │ │ │絡。 │
├─┼───┼────┼────┼────┼────┼────┼────┤
│五│癸○○│九十一年│新竹市勝│JQ–七│ │(未遂)│甲○○留│
│ │ │四月二十│利路一八│七一八號│ │ │下電話要│
│ │ │二日一時│五號前 │自小客車│ │ │被害人與│
│ │ │許 │ │ │ │ │之聯絡未│
│ │ │ │ │ │ │ │果。 │
├─┼───┼────┼────┼────┼────┼────┼────┤
│六│寅○○│九十一年│新竹市北│AD–五│九十一年│五千元 │甲○○電│
│ │ │四月二十│大路三十│九四六號│四月二十│(未遂)│索金錢,│
│ │ │三日一時│九巷內 │自小客車│六日上午│ │被害人應│
│ │ │許 │ │ │ │ │允匯款三│
│ │ │ │ │ │ │ │千元,惟│
│ │ │ │ │ │ │ │於匯款前│
│ │ │ │ │ │ │ │已為警查│
│ │ │ │ │ │ │ │獲該車 │
├─┼───┼────┼────┼────┼────┼────┼────┤
│七│丑○○│九十一年│新竹市大│LN–三│ │三千元 │甲○○電│
│ │ │四月二十│潤發停車│九四二號│ │(未遂)│之索討金│
│ │ │五日十五│場旁 │自小客車│ │ │錢,被害│
│ │ │時許 │ │ │ │ │人報警埋│
│ │ │ │ │ │ │ │伏查獲。│
├─┼───┼────┼────┼────┼────┼────┼────┤
│八│巳○○│九十一年│新竹市東│WN–三│ │(未遂)│該車係謝│
│ │ │四月十五│大路二段│三一八號│ │ │德勝之女│
│ │ │日十九時│三0七號│自小客車│ │ │謝佩芳所│
│ │ │ │對面 │ │ │ │有,吳保│
│ │ │ │ │ │ │ │輝電索金│
│ │ │ │ │ │ │ │錢,謝德│
│ │ │ │ │ │ │ │勝回絕。│
├─┼───┼────┼────┼────┼────┼────┼────┤
│九│辛○○│九十一年│新竹市園│CFO─│ │(未遂)│留下勒贖│
│ │ │四月十一│後街九八│七0五號│ │ │紙條,未│
│ │ │日八時許│號前 │重型機車│ │ │果。 │
│ │ │ │ │ │ │ │ │
├─┼───┼────┼────┼────┼────┼────┼────┤
│十│庚○○│九十一年│新竹市中│JV─七│九十一年│五千元 │以勒贖信│
│ │ │四月十七│華路四段│一二七號│四月十八│(既遂)│為之。 │
│ │ │日六時二│一七八巷│自小客車│日 │ │ │
│ │ │十分許 │二八號前│ │ │ │ │




├─┼───┼────┼────┼────┼────┼────┼────┤
│十│子○○│九十一年│新竹市東│MF─九│九十一年│五千元 │ │
│一│ │四月十九│南街鐵道│九二六號│四月十九│(既遂)│ │
│ │ │日下午一│旁 │自小客車│日 │ │ │
│ │ │時三十分│ │ │ │ │ │
│ │ │許 │ │ │ │ │ │
├─┼───┼────┼────┼────┼────┼────┼────┤
│十│己○○│九十一年│新竹市牛│JS─六│ │(預備)│甲○○未│
│二│ │四月十二│埔路十號│八五九號│ │ │與被害人│
│ │ │日一時許│前 │自小客車│ │ │聯絡(不│
│ │ │ │ │ │ │ │成立恐嚇│
│ │ │ │ │ │ │ │取財罪)│
├─┼───┼────┼────┼────┼────┼────┼────┤
│十│乙○○│九十一年│新竹市鐵│JK─七│ │(預備)│同右 │
│三│ │四月二十│路便道土│八九六號│ │ │ │
│ │ │三日二時│地公廟前│自小客車│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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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失竊車輛│竊盜方法│備註 │
│ │ │(民國)│ │ │ │ │
├─┼───┼────┼────┼────┼────┼─────────┤
│ │丙○○│九十一年│新竹市北│CGJ–│以自備鑰│被告竊得後供己使用│
│ │ │四月十一│門街三十│三三一號│匙(M82P│,並於九十一年四月│
│ │ │日二時許│二號前 │重機車 │)開啟後│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
│ │ │ │ │ │竊取之 │三十分用以放置被害│
│ │ │ │ │ │ │人丑○○之贖款時為│
│ │ │ │ │ │ │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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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