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不詳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本件 上訴人對被告行政院國防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 等提起自訴,查被告等均屬公法人,法律上又無對於公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上 訴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等公法人提起自訴,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日記中所載之高能物理磁波 超導等資料,可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