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616號
TPHM,92,上易,1616,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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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德公司)負責人,明知  思德公司對外積欠新台幣(下同)近九百萬元債務,已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甲○○○誆稱:思德公司資 產與負債大約相等,被告所擁有之思德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權,可以抵充自被告 及思德公司自六十八年起積欠甲○○○之二千二百三十多萬元債務,且由甲○○ ○即日起接手經營思德公司,必定不會吃虧等語,使甲○○○不疑有詐,於同年 月七日與乙○○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內被告並同意除甲○○○以外 之全部借款,均由被告承接,詎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有思德公司之債權人持 下列支票請求思德公司付款:(一)定山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山公司 )持被告以思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八張,計自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止 ,每張面額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元。(二)張志成持被告 以思德公司名義簽發,票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期之 支票三張,面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元,共計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三)林榮惠持被告以思德公司名義簽發,票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 五日期之票三張,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及未載日期之支票,面額二百三十萬元 ,計三百八十萬元,以上三項共計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元,甲○○○乃要求被 告出面處理,被告竟予拒絕,且避不見面,嗣思德公司因支票退票遭列為拒絕往 來戶,並停止營運,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 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 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者,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 支票影本、股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擔任思德公司 負責人,並曾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即被告將思德公司交予告訴人經營之前,依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上開支票借款應由被告承擔,乃被告非但不願承擔,且其雖辯稱思 德公司尚有五、六百萬元帳款收入云云,但卻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核對,足見所辯 不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思德公司交予告訴人甲○○○經營及簽發上開支票 予債權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思德公司於六十八年四 月間成立,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八十二年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並轉任 監察人,惟告訴人仍時常至公司查核業務及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公司仍掌握許多客戶與固定業務,資產與負債相當,仍具經營 價值,而被告個人資力不足無法承擔資金壓力,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告訴 人表示願退股由告訴人承接公司經營權,翌(七)日與告訴人協商股權讓渡相關 事宜,並製作會議紀錄,依會議紀錄第三項約定,除告訴人以外之公司借款債務 ,應由被告承接清償責任,第五項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所獲訂單屬於思德 公司,之前所獲者歸總管理處(即被告),但必須付清同日前之薪資、年終獎金 、貨款及稅金等支出,而思德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為修改思德公司所使用之軟體系 統,曾委請定山公司開發設計新作業軟體,並簽發支票十二紙予定山公司,每張 面額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其中四張已兌現,嗣被告退出思德公司後,告訴人 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定山公司索回尚未提示之 支票八張,此部分屬承攬契約報酬,非借款債務,依前開協議內容,不應由被告 承接,另林榮惠曾借款予思德公司,張志成曾入股思德公司,八十七年間要求退 款,始分別簽發思德公司之支票交予林榮惠、張志成,各該債務均屬公司既有, 非被告個人債務,僅因協議結果,由被告承接並負責清償,但因告訴人未將前述 會議紀錄第五項約定之訂單佣金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償還林榮惠、張志成前開 債務,惟被告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林 榮惠四百十五萬元之款項,另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清償張志成六十萬元之款項, 而告訴人或思德公司並未向林榮惠、張志成清償款項,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謊稱公司資產、負債大約相等,如告訴人願承擔其他債務,接 手公司不會吃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立「股 權轉讓協議書」云云。然依告訴人提出之思德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 負債表觀之(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當時雙方經對帳結果,思德公司資產為二 千零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三元,負債為二千零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 負債僅二萬三千二百十一元,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告訴人表示願退 股由告訴人承接公司經營權時所稱思德公司資產、負債大約相當等語,尚非無據 。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告訴人協商股權讓渡相關事宜,並製作會議紀



錄,該會議紀錄第三項載明:彭陳連珠女士之外之全部借款,由乙○○承接。第 五項載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所獲之訂單屬於思德公司,之前則歸總管理 處,但總管理處必須付清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之薪資、年終獎金、貨款及稅金 ...等支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於原審時亦供承:「...當時員工已二個月沒有領薪資,國外貨款也不能 支付,所以沒辦法出貨,他(指被告)還要跟其調錢」(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你有無要求給你看公司帳冊)沒有。(為何不要求)因為他(指被告)苦 苦哀求我,說他沒有錢,向我借錢,他說他這關很難過,公司要給我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更見告訴人與被告為上開協議時,對於思德公司 資金調度有困難等財務狀況及被告個人資力不佳等情,已知之甚詳,自可評估公 司經營之可能性及被告償債能力,再決定是否與被告協議受讓股權而承接公司業 務,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手段或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二)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簽發予定山公司、張志成及林榮惠支票之時間,係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即被告將思德公司交予告訴人經營之前,依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 書第三條之約定,上開支票借款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查: ⑴思德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為修改公司所使用之軟體系統,委請定山公司開發設計新 作業軟體,乃簽發上述支票予定山公司,嗣被告退出思德公司後,告訴人終止合 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定山公司索回尚未提示之支票八 張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前思德公司行政經理陳淑孋於原審證稱 :「(簽發與定山公司之票據做何用)當時要更新電腦程式給付之價金,是我負 責與定山公司聯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證人李重仁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是承接定山的程式,思德是用分期方式給費用,每月十萬,由我和 思德出面來往,思德開十二張票,只兌現四張,後來都退票」等語屬實(見偵查 卷第一0五頁正面),並有告訴人之女亦任職思德公司之彭芳玲於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簽收「系統整合細部規格書及詳細程式資料一份」之簽收單一紙(見偵查卷 第三十頁)在卷為憑,足徵思德公司確有委請定山公司開發設計新作業軟體,否 則該交易若係虛偽,彭芳玲何以會簽收前揭文件之理,且告訴人何以會委請律師 以「...定山公司設計資訊系統整合之工作,部分所交付之系統除與原約定之 效能尚有差距外,亦因故未能按時繼續提出後續之設計...」等語,向定山公 司發函終止契約,並以定山公司先前已領取四張支票之票款,作為該公司已設計 部分之酬勞之理(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律師函內容),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虛 偽不實之前開契約製造假債權,掏空公司財產云云,非屬有據,被告所辯前開支 票係思德公司給付予定山公司之電腦軟體開發設計費用,非借款債務,依前開會 議紀錄第三項約定,不應由被告承受等語,堪以採信。 ⑵證人張志成、林榮惠於原審時分別證稱:「當初被告邀我們入股,我們是用二百 五十萬加入的,八十七年我要退出,他與吳小姐到高雄跟我談的,約定退我二百 五十萬乘一點三再乘一點三《一年一點三倍》即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開成三張 票給我,我不是股東所以算是借錢給乙○○。...他票是八十七年十一月給我 ,董事會之後他有跟我提,要來收回我三張支票,說是要還我錢,但是因為他沒 有給我錢,所以我不可能還他票。被告說私下要還我這些錢,但他沒有給我錢,



所以我不可能還他票,而且我對的是思德公司,後來被告有還我二十五萬元,說 是代替思德公司償還的。(乙○○有無說其餘的前會陸續還你)有。」、「(為 何簽給你那些票)當時思德公司缺錢要週轉。(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有無向你 提起償還事宜)有。但我認為票是思德公司的,他私人要收回,必須要用現金跟 我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頁),且思德公司與林榮惠 、張志成債權債務關係,於思德公司財務資料中均有跡可查,被告並未刻意隱瞞 或造假,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思德公司簽發交予林榮惠收執之支票存根、張 志成退股之轉帳傳票等影本即可證明,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實,被告所辯林 榮惠、張志成部分均屬公司既有之債務原非被告個人債務,僅因協議結果,由被 告承接並負責清償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已清償林榮惠四百十五萬元之款項,另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 清償張志成六十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其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六頁),益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告 訴人曾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實不足證明告訴人明知被告前述開票行為:告訴人雖於 民國七十八年間曾掛名思德公司負責人,惟因年事漸高,自被告於八十二年接任 公同負責人後即不再過問公司事務,期間雖曾任公司監察人,惟亦僅經由被告報 告公司業務狀況了解公司營運,並非對公司所有大小財務、會計事項均瞭若指掌 。故若被告存心欺瞞,僅告知告訴人公司部分營運或債務情況,告訴人並無知悉 之管道,亦無知悉之可能。且被告詐騙告訴人承接公司時,即告知告訴人:「公 司債務除向告訴人之借款外,以及向父親、姊姊借支的少部分款項,已無多少負 債。」,且對於思德公司轉讓乙事亦僅提及「財務吃緊」,完全未提及告訴人承 接公司前不久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及支票所代表之債務內容,足見被告 對簽發支票情事刻意隱瞞,況依被告所述其所提出之事證,未見其曾明確告知告 訴人關於前開所簽發支票之事實。原審誤以告訴人與思德公司有前開關係,遽認 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擅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情事,實屬邏輯飛躍。(二)支票簽 發異常,合約付之闕如,被告惡意詐欺:查被告以思德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均為該 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支票,由支票存根聯可知該八張支票幾乎全部連號,故應 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時簽發,遠在被告要求告訴人承接思德公司之前。 而所簽支票上均有思德公司章與被告小章,自均為被告簽發,而被告同時擔任支 票債務之債權人即定山公司之負責人,本身角色與轉讓公司前之法律行為已受質 疑,況被告迄未提出思德公司與定山公同關於此項債務之合約書,至彭芳玲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亦僅簽收定山公司於思德公司股權移轉後補作之「建議書」,顯 見被告與定山公司雙方並未簽訂所謂之電腦系統合約。再該合約金額高達新台幣 五百萬元,且合約履行有一段期問,依一般商業習慣,絕無可能僅以口頭約定, 或在該合約尚未簽訂及履行前即先行給付定山公司部分合約款之理,此均顯示被 告確實惡意製造債權,並隱匿實情,蓄意詐騙告訴人承接公司,原審略未審酌此



部分事證,顯有疏漏云云。惟查:(一)思德公司與林榮惠、張志成及定山公司 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思德公司財務資料中均有記載,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或造假,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思德公司創立之初即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時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其女彭芳玲於 八十七年時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屬於管理階層之人員,且證人張志成於原審證 稱:...八十七年我要退出,他與吳小姐到高雄跟我談的等語,而吳小姐當時 係告訴人兒子之女友,足認告訴人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諉為不知,公訴人 執為上訴理由,尚屬無據。(二)思德公司與定山公司雖未訂立合約,但依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定山公司未與思德公司簽訂任何合約,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定山公司商業上之考量,或因思德公司之信用良好,或 因信任思德公司之負責人均有可能,非必出於惡意製造債權一端,是苟無足以證 明被告係惡意製造債權以達詐欺告訴人目的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與定 山公司簽訂契約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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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